陕西劲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寅尚置业有限公司、陕西劲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民申458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陕西劲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
法定代表人:赵红学,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少峰,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娟,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陕西寅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李隆斌,该公司董事。
再审申请人陕西劲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劲晖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陕西寅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寅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陕09民终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劲晖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明显错误并有失公平。“8.31”合同为非备案合同,其签定的前提是被申请人将其开发的多层楼房数幢一并按此价发包给申请人,这是一份附条件的合同。条件因被申请人的原因未成就那么该合同就没有履行的必要或者是双方另行对实际施工的1、2号楼另行议价。该判决刻意回避这一事实。“12.3”合同应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该判决书认为中标合同为“12.3”合同,按照中标合同约定结算具有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却不按鉴定结论确定的数额自相矛盾。二、该判决以正负零以下工程价格依照“8.31”合同约定的工程单价1308元/平米结算工程款明显偏袒被申请人,并且这样的计算方法没有法律依据,违背了基本的建筑常识。众所周知,建筑物造价最高的就是基础部分。这样的价格认定明显违背常理,有失公允。该判决置合法有效的鉴定价格不予采信,用自己都确认的无效合同条款判决怎能令人信服!即使按照该判决认为两份合同均属无效,对申请人工程价格如何认定,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还是要按鉴定价格支付工程款。一个建筑地下部分与地上部分是密不可分的,上述二项中己经阐明若分开计价地下部分造价远高出地上部分,地上部分按鉴定价,地下部分按低于鉴定价的“8.31”合同价确定价格有失公平公正。综上所述,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陕09民终118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明显不公,依法应予撤销。改判支持申请人的再审要求即按鉴定价款判决被申请人支付工程款。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有关案涉工程地下室造价的事实认定缺乏证据证明。首先,虽然12.3招标施工合同施工范围未含1、2楼的地下室,且双方在签订12.3施工合同时1、2楼的地下室工程已完工,但因双方于2013年8月13日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范围为1-7号楼,2013年12月3日经招标签订的施工合同范围为1、2号楼,而12.3施工合同中专用条款部分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固定综合单价方式确定,风险范围包括:主要材料价格增减±5%以内不予调整,增减在±5%以上时价差据实调整。由此在招标施工范围变更为1、2号楼后,对1、2号地下室仍按8.13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固定单价计付工程造价有失公平。加之,案涉两份合同均为无效合同,而双方又对1、2号楼工程计价如何确定未形成一致意见,此时应依据公平原则,按当时的定额计价较为公平。其次,虽然被申请人在一审时提交再审申请人向其提交的工程款支付申请是以每平方米1308元计算的,但依据查明的事实可知,再审申请人是在工程范围发生变更之前向被申请人提交的该份付款申请,加之,再审申请人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亦不予认可,认为被申请人将剩余工程承包给了其他人,8.13施工合同应为作废。再次,建设施工中,地下工程每平方米的造价通常要比地上工程造价要高,由此,原审对1、2号楼地上部分按12.3合同约定计价方式计付,对1、2号地下室工程价款依据8.13日签订的施工合同的单价确认,二者不但矛盾,且在地上地下两部分价款计付确定方面有违常理。
综上所述,陕西劲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2年1月1日修订)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朱玉红
审判员  刘育伟
审判员  张润民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 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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