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柞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1026民初93号
原告:***,男,194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华阴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工程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149180484F。
负责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第三人:陕西**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1069。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陕西劲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702222570826D。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四局七公司”)、第三人陕西**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第三人陕西劲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劲晖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四局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劲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陕西**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55170.32元;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质量保证金167241.23元;3.判令被告返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59034.13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暂计46632.88元及至工程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自2018年12月19日起,2019年8月19日以前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2019年8月19日后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暂计至2022年2月14日);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挂靠在第三人劲晖公司的自然人,2016年8月13日劲晖公司为原告向中铁四局柞山高速项目部出具委托书载明:“我公司委托书***,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在该工程项目中全权负责(债权债务、安全事故全权负责)所发生的一切纠纷安全事故本公司概不负责”。2016年8月26日,原告以第三人劲晖公司名义与被告中铁四局七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铁四局七公司将位于陕西省商洛市柞水县XX镇XX公路XX***及附属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原告按照合同从2016年8月开始施工至2018年10月结束,对涉案项目双方共有14期工程结算清单,最终双方确认应当支付给原告工程款共计2927621.25元,尚拖欠原告工程款355170.32元。涉案项目2018年12月19日已经竣工并交付使用,截至目前被告返还原告质量保证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条件已经实现,但被告并未按照结算金额付清原告工程款,未返还质量保证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铁四局七公司辩称:1.中铁四局七公司与***之间无合同关系,不应承担付款责任。涉案柞山项目工程是中铁四局中标,中铁四局七公司负责项目具体实施,中铁四局七公司将柞山项目整体发包给陕西**,期间中铁四局负责监督陕西**施工的安全与质量,代表陕西**领取工程价款后拨付到陕西**项目账户,陕西**负责具体施工、与业主结算、对外采购、劳务队伍及农民工管理等一系列具体施工事宜。施工期间,陕西**以中铁四局柞山项目部的名义对外签订、履行与项目有关的各项合同。陕西**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劲晖公司,劲晖公司又将工程分包给原告***,根据涉案工程从业主单位到***的流转过程,***与劲晖公司的发包方陕西**无合同关系,与陕西**的发包方中铁四局更无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发包人是在欠付其合同相对方承包人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而中铁四局的合同相对方承包人是陕西**,***主张中铁四局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不应支持。2.中铁四局已超付陕西**工程款,不应再承担对***的付款义务。涉案柞山项目已施工完毕,总结算305845286元,中铁四局应提取陕西**管理费3%即9175358.58元,该工程业主已拨付工程款298228100元,中铁四局应拨付陕西**工程款289052741.42元。根据中铁四局账户明细及中铁四局垫付陕西**款项情况显示,中铁四局已拨付的工程款为292987125.34元,实际已超拨工程款3934383.92元。中铁四局已履行完对陕西**拨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再无对任何第三人的付款义务,***主张中铁四局支付工程款无事实依据。3.涉案工程质保金业主尚未退还,劲晖公司的质保金返还期限尚未达到。根据陕西**与劲晖公司的分包合同约定,质保金待业主退还后再返还给分包人,但目前业主尚未将质保金退还给中铁四局,中铁四局对陕西**质保金也就未到退还期限,因此陕西**与劲晖公司之间的质保金也未届返还期限。综上,中铁四局与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亦不是与其有合同关系的劲晖公司的发包人,***要求中铁四局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中铁四局已超付陕西**工程款,再无其他对外付款义务,***主张中铁四局承担付款义务无事实依据,原告***对中铁四局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第三人陕西**未作答辩。
第三人劲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本诉中原、被告争议的标的物人民币681445.68元及欠款利息71978.17元为劲晖公司所有;2.请求法院强制被告将代发工资部分工资表原件和代发工资部分银行流水提供给劲晖公司;3.请求法院依法强制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必须三流合一的规定将代发工资外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劲晖公司;4.本案诉讼费用由本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劲晖公司于2016年8月26日与中铁四局七公司柞山高速公路LJ-4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劲晖公司委派***作为公司代表负责全面履行该合同项下义务,在施工阶段未发生任何质量安全事故,也未发生过拖欠农民工工资现象。依据双方合同约定于2018年10月全部完成了施工内容,并按照被告要求退出了施工现场。2.劲晖公司按被告要求退场后,依据合同5.1.8和5.1.9条款约定,劲晖公司委派的代表***多次找被告要求进行结算,被告一直推诿直到2019年11月,被告的代理人陕西**才对工程劳务款进行核算,核算完成后劲晖公司要求签订封账协议,而被告却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不按照合同约定签订封账协议,也拒不支付剩余劳务费355170.32元和按照合同约定应返还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59034.13元,拖欠劳务费及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已达三年之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728号令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延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本次从2018年12月19日起计算至2022年2月19日止共计利息为64466.25元(最终以实际付款之日另行计算)。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发布的《公路工程竣工验收办法》和《招标文件之技术规范》之规定,缺陷责任期为二年,到期后无质量问题,应全额退还质量保证金。案涉工程于2018年10月已竣工,缺陷责任期已于2020年10月到期,被告应返还质量保证金167241.23元。质量保证金到期后劲晖公司委托的代表人***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不予返还。按照国务院第728号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延期付款期间的利息,该质量保证金从2020年12月19日起计算至2022年2月19日利息为7511.17元(最终以实际付款之日另行计算)。4.由于被告不给劲晖公司提供代发工资部分工资表原件及银行流水,按照国家税务总局规定该部分支出不能进入成本,致使代发工资部分支出劲晖公司无法计入人工成本,使劲晖公司要多交企业所得税。另外由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将代发工资外的工程款付给劲晖公司,至此劲晖公司开出的增值税发票与回收的工程款数额差距巨大,被税务机关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风险很大。综上所述,被告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劳务费、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质量保证金及不按照国家税务局规定付款的行为严重违法,为此,依据民事诉讼法及民法典相关规定,申请参与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对第三人劲晖公司的诉讼请求辩称,第三人劲晖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该公司未实际参与涉案工程的建设,***借用劲晖公司的资质,其主张的劳务费及欠付利息、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等费用,原告系实际的权利人,原告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进行起诉,被告中铁四局七公司应当直接将工程款及利息、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等费用直接给原告***,劲晖公司没有法律依据要求以上费用支付给该公司,其主张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认为请求不明确,没有相关法律依据,故对于劲晖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
被告中铁四局七公司对第三人劲晖公司的诉讼请求辩称,***是挂靠在劲晖公司名下的,中铁四局七公司和劲晖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实际履行方是陕西**及***,因此涉及的相关费用应该由陕西**公司直接向***支付,劲晖公司要求其提供代发工资流水等材料,没有明确的诉讼请求,且工资流水等材料由陕西**保管,其没有保管相关资料,无法***公司提供。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1、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2.委托书、3.柞山高速公路LJ-4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文件,证明原告借用有资质的第三人劲晖公司的名义与中铁四局七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并实际施工,签订合同时被告对此知情,涉案工程由原告自行施工并承担法律责任,与劲晖公司无关,作为本案实际施工人有权向被告主***;依据劳务分包合同5.2.3条、12.2和12.3条的约定内容,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在项目结束后不计利息全额返还,质量保证金在工程保修期满后不计利息支付给原告。第二组:14期进度款批核证书及工程量结算清单,证明依据双方最终结算金额,被告就涉案工程总共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927621.25元。第三组:1.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2.陕西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个人账户明细、3.**集团出具核对的中铁四局七公司欠付***工程款金额清单、明细单,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355170.32元,质保金167241.23元,农民工工资质保金159034.13元,合计681445.68元,以上费用被告均应向原告予以支付。第四组:XX公路建成通车新闻稿,证明柞山高速公路已于2018年12月19日成功通车,投入使用距今已经三年多之久,自此应当开始计算被告拖欠工程款的利息。本案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现被告应当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355170.32元及其利息46632.88元、质量保证金167241.23元和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59034.13元。
被告中铁四局七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施工合同,证明中铁四局已经将柞山项目分包给陕西**,收取3%管理费。2.中期支付汇总表,证明柞山项目业主总计量305845286元,中铁四局应提取管理费9175358.58元。3.企业询证函,证明柞山项目业主欠付款项及质保金,业主已拨付资金298228100元,扣除应提管理费,中铁四局应拨付陕西**资金289052741.42元。4.费用汇总表,证明中铁四局已超付3934383.92元。5.科目明细账,证明中铁四局已向陕西**账户拨付资金288225150.32元。6.合同协议书,证明中铁四局中标的总工程量。
第三人劲晖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证***公司主体资格合法有效。2.施工合同及附件,证明双方权利义务。3.被告企业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合法有效。4.被告代理人出具的工程量结算清单,证明被告代理人给申请人出具的工程总价款构成明细。5.被告给劲晖公司出具的终期进度款批核证书,证明被告认可工程总价的事实。6.被告代理人签字认可的所欠劲晖公司各种欠款证明,证明被告认可的欠款金额。7.劲晖公司给被告开具的陕西省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及发票复印件,证***公司给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12张,合计金额3116530.16元。8.被告给劲晖公司付款明细及银行收入证明,证明被告给劲晖公司付款的实际金额40万元。9.被告欠款利息计算表,证明被告所欠款计算利息的利率及利息总额。10.内部承包经营合同。
第三人陕西**未提交证据。
被告中铁四局七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劳务分包合同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该合同是陕西**以中铁四局七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故对于合同内容及履行情况中铁四局七公司不清楚;对劲晖公司出具的委托书的证据三性均持有异议,中铁四局七公司未收到该委托书;柞山高速公路LJ-4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文件中铁四局七公司不知情,中铁四局七公司未收到该文件,柞山项目的奖罚通知真实性无法核实,中铁四局七公司未参与项目管理。对第二组证据14期进度款批核证书有异议,上面没有中铁四局七公司的签字及加盖公章,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主管领导签字部分签字人叫***,是陕西**驻柞山项目的副经理;对第三组证据中的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三性无异议,该XX户XX**在柞山高速项目使用,陕西**的付款记录,是陕西**与***之间的交易记录,与中铁四局七公司无关。对陕西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个人账户明细真实性无异议,但与中铁四局七公司无关。对陕西**出具核对的中铁四局七公司欠付***工程款金额清单、明细单证据三性均持异议,***是陕西**的财务负责人;对第四组证据新闻稿件三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质保金的返还条件成就,根据合同约定质保金的返还待业主退还后返还。第三人劲晖公司对原告第一组证据劳务分包合同证明目的及真实性均认可;对委托书不认可,认为其与中铁四局七公司签订的合同时间为2016年8月26日,委托书时间为2016年8月13日,合同都没有签订,怎么会出具委托书,况且劲晖公司写自己公司的名称怎么可能会写错,根据向***了解,他陈述将原本的委托书弄丢了,在打印部重新打印了一份,将公司***制来的,但不追究这个责任;对文件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认可。对第二组、第三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对第四组证据认可。
原告对被告中铁四局七公司的证据1、2、3真实性无法核实,是中铁四局七公司与陕西**之间就涉案项目签署的;对证据4、5是中铁四局七公司单方面制作的证据,原告不认可;对证据6无异议。第三人劲晖公司对证据1、2、3、4、5不知情,不做评判,且与本案无关;认为证据6与其无关。
原告对第三人劲晖公司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其与劲晖公司之间属于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劲晖公司从中收取2%的管理费用,但未参与工程的实际施工。被告中铁四局七公司对第三人劲晖公司的证据1、3、10无异议;对证据2三性无异议,该证据的主体是陕西**,中铁四局七公司没有参与;对证据4三性均持异议,是劲晖公司单方的,没有中铁四局七公司签字**;对证据5三性均持异议,没有中铁四局七公司签字**;对证据6欠款证明三性均持异议,其对此不清楚,***是陕西**的财务负责人;对证据7增值税发票三性不持异议,是给陕西**开具的,具体金额不清楚;对证据8三性不持异议,该XX户XX**使用;对证据9三性持异议,是劲晖公司单方面计算的。
对于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委托书,虽然第三人劲晖公司提出异议,但结合其当庭陈述,对该证据及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第三组证据中的***工程款金额清单、明细单,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其确认参与结算人员的身份均为陕西**的相关人员,故对此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被告中铁四局七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劲晖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对证据,故对被告的证据予以采信,但不能据此证明被告不应承担清偿案涉债务。对于第三人劲晖公司证据9系其对欠款利息计算的说明,不属于证据,其他证据同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在承包到XX公路XX***工程后,2016年8月26日,挂靠在第三人劲晖公司名下的原告***以劲晖公司的名义,作为乙方与甲方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工程分公司柞山高速公路LJ-4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项目经理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劳务分包内容:完成本合同段内涵洞及附属(里程:K12+754-K16+820)工程施工的约定工作内容。开始工作时间:2016年8月26日,结束工作时间:2017年9月1日。甲方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工地代表为***,职务:项目经理,负责本工程安全质量监察,进度及质量控制、检查及其它事项,负责审批结算资料等文件,签发或发布相关指令。乙方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工地代表为***,负责本合同工作内容的组织实施,处理施工中的结算、材料领用、签订补充协议及其他书面往来文件、结算领取工程款等相关事宜。甲方只对乙方委托代理人结算,并以合同协议单价和实际完成工程量为准,乙方出具的其他各种票据,甲方一律不予认可。甲方在当月收方结算资料签认完毕且经甲方有关部门审核后将审核结果通知乙方,若乙方在本款约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异议,工作量及结算价款即视为被确认,并作为当月最终计量结果和价款支付的依据。甲方在乙方合同工作任务全部完成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20个工作日内对乙方进行末次收方结算,乙方若对末次收方结算结果无异议,则签订末次清算协议。末次结算完成后,甲、乙双方应及时对劳务分包合同进行封闭,签订封账协议,明确应付款、已付款、欠款信息、锁定债权债务。甲方在每次结算时扣除质量保证金5%、农民工工资保证金2%以及其他应扣除的往来费用。质量保证金在本合同工程保修期满后,发包人返还甲方质保金时视其工程质量情况支付乙方(不计取利息)。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在乙方施工过程中未发生劳资纠纷及与之相关的其他事宜,项目结束后乙方提供足额的员工(包括农民工)工资发放证明后全额返还,不计利息。甲方不按约定向乙方支付合同款额时,应承担违约责任,延期付款违约金比例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被告方的项目经理***及原告***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项目经理部及劲晖公司公章。
同年10月8日,由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工程分公司柞山高速公路LJ-4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以甲方名义与乙方陕西**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工程公司签订《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工程分公司柞山高速公路LJ-4合同段工程施工合同》,将XX公路XX***工程交由乙方施工,合同约定:施工内容:K12+754-K16+830***、桥涵、隧道、附属等所有工程由乙方负责施工,单价分包模式:甲方对乙方施工内容结算执行单价分包结算,单价为主合同清单单价(提取3%管理费后),工程量清单所列内容以业主合同清单为准。竣工付款条件:在甲方同业主办理竣工决算手续后,且乙方完成如下工作:(1)所有工程经业主、监理验收合格,乙方按要求提供竣工资料。(2)无对外债务纠纷(付款前,未发现被第三方催索应当由乙方支付的款项)。在完成以上条款且业主付款到位后,甲方根据支付单支付已完(竣)工程款。质量保证金:工程质保金到期后,甲方积极向业主催收质保金,甲方在收到业主质保金后将属于乙方的质保金10个工作日内全额支付乙方。项目经理部的组建、工程组织、生产管理等均由乙方负责,甲方对本项目工程的实施进行监督、管理。甲方保管项目经理部公章、财务专用章和网上银行U盾(集团公司保管),银行***(私章)由乙方保管。项目经理部公章、财务专用章只用于与业主、监理工程师的往来,不得用于对外签订合同、担保、抵押、贷款等其他社会的经济活动。如果必须以项目经理部名义签订合同(协议),在合同谈判过程中甲方必须参与并审核,经核准后方可**。乙方会同甲方组建项目经理部,按照甲方要求进行冠名(中铁四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山柞高速公路LJ-4标段项目经理部),乙方管理人员以外聘的形式纳入到甲方统一对外管理。本项目所需材料、租用的设备、所使用的劳务队伍等均由乙方负责落实,并承担全部责任,所签合同加盖甲方项目部印章。乙方必须严格执行甲方制定的工程和财务管理制度,乙方每月应即时将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工、料、机及其他费用的全部票据交由甲方财务部并账,由甲方财务部统一进行核算。原告***在与被告中铁四局七公司签订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后,原告***即独自组织人员进行施工,项目经理部根据工程进度按月先后分14期对工程量及进度款进行结算,其中,末次结算(第14期)于2019年11月20日完成,对工程量结算后,项目经理部签发《终期进度款批核证书》,***(陕西**驻柞山项目的副经理)作为主管领导签字。2018年12月19日,柞水至山阳高速公路通车仪式举行,被告官网于同月25日进行了报道。2022年2月11日,原告***与项目经理部工作人员***(陕西**的财务负责人)经结算后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355170.32元、质保金167241.23元、农民工保证金159034.13元,三者合计681445.68元。以上欠款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6年8月29日,原告***与第三人劲晖公司签订《工程项目内部经营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劲晖公司)将中铁四局第七分公司XX公路XX段劳务工程项目交由乙方(***)承建施工,甲方对乙方实行项目承包经营责任制管理。乙方对该项目实行包工期、**甲、**乙、包工程维修、包人工工资、包购买职工人身保险及其他该项工程相关费用,该项工程项目乙方自负盈亏。甲方向乙方收工程劳务费结算价2%的管理费,本合同签订后,在每次付款时均按2%扣取,最后一次劳务费支付后按结算价扣取剩余管理费。税金按照税务部门的要求由甲方代收代缴。在该工程项目施工期间,乙方绝对不得拖欠工人的工资,乙方有权自助聘用项目部管理人员,自主决定管理人员报酬,自主用工,不受任何部门及人员的干扰。上交管理费及国家税费后,剩余款项由乙方按税务机关要求和公司财务管理规定自行支配。
在原告***与项目经理部协商签订案涉劳务分包合同时,第三人劲晖公司出具过委托书,提供了公司营业执照、资质等级证书等手续,但未派员参与合同的协商签订。在原告施工期间,第三人劲晖公司未派员参与工程施工管理、雇佣工人、工程价款结算等事务。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但根据合同全称及合同内容,实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劳务分包合同,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相关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效力及原告***、第三人劲晖公司与该合同的关系;2.被告中铁四局七公司是否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当事人及应否承担违约责任;3.质量保证金与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支付条件是否成就。
对于争议焦点一,首先,原告***与第三人劲晖公司均承认双方系挂靠关系,原告不是劲晖公司员工,案涉工程是由原告独自组织劳务施工。所以,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是不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原告借用有资质的劲晖公司名义与被告中铁四局七公司所签订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五条的规定,该合同为无效合同。其次,原告借用劲晖公司名义与项目经理部签订案涉合同,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其与项目经理部之间就案涉合同之标的产生了实质性的法律关系。因此虽然案涉合同无效,但原告与项目经理部围绕合同订立、履行而产生一系列法律关系,双方之间基于这些法律关系产生债法上的请求权,原告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虽然从形式上看,劲晖公司是案涉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公司实际上并未参与合同的磋商、签订,更未履行过该合同,其之所以涉入本案纠纷,是基于其同原告的挂靠关系,故劲晖公司不是案涉合同的一方当事人。
对于争议焦点二,根据被告庭审中所述及相关证据所示,首先,被告的项目经理作为甲方负责人在案涉合同上签字,并由被告加盖项目经理部公章,且合同签订地为被告住所地。其次,原告与被告中铁四局七公司所签订的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签订日期为2016年8月26日,而被告与第三人陕西**的《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工程分公司柞山高速公路LJ-4合同段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于2016年10月8日,也就是说,在被告与陕西**签订合同转包工程之前,原告已与项目经理部签订了案涉合同,此后,原告未有与被告或第三人陕西**签订案涉工程相关的合同,履行合同的双方也是原告与项目经理部,故被告与陕西**的转包关系不影响案涉合同的履行。再次,根据原告提交的其与被告中铁四局七公司签订案涉劳务分包合同时使用的以劲晖公司名义出具的《委托书》所载:“我公司委托***在该工程项目中全权负责(债权债务、安全事故全权负责)所发生的一切纠纷安全事故本公司概不负责”内容,原、被告在案涉劳务分包合同中也约定“甲方只对乙方委托代理人结算”,足以表明被告作为专业建设工程施工企业应当知道原告可能存在与劲晖公司的挂靠关系,但被告仍与原告签订案涉合同,并由原告履行,也只与原告结算,且已实现合同目的,故被告在应当知道与原告借用劲晖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的情况下,被告与作为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是案涉合同的当事人。该工程已由被告项目经理部进行验收,并就工程款进行结算,双方债权债务已经明确,故原告有权请求被告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对于争议焦点三中的质量保证金,被告辩解,根据陕西**与劲晖公司的分包合同约定,质保金待业主退还后再返还给分包人,但目前业主尚未将质保金退还给中铁四局七公司。中铁四局七公司对陕西**质保金也就未到退还期限,因此陕西**与劲晖公司之间的质保金也未届返还期限。但是,在本案中,原告并未与第三人陕西**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参照原、被告合同约定,“乙方的工作成果在甲方与发包人约定的缺陷责任期(质量保修期)满后,若无质量问题,发包方返还甲方保证金后,甲方不计利息将质保金返还乙方”,但自2018年12月柞山高速(现名“水阳高速”)通车后至今已近三年半,已超过高速公路竣工验收的时间要求(通车试运营满两年),被告亦当庭承认因第三人陕西**没有提供最终结算资料给业主,故没有进行最终审计,导致不符合交通部《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竣工验收应具备的条件,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原告要求返还质保金,应予支持。对于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因案涉工程已完工,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形,故原告的此项诉请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借用第三人劲晖公司的资质,与被告中铁四局七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违反了国家法律规定,该合同为无效合同。但原告已按约实施了劳务作业,并由被告逐批进行了验收、结算,被告并未提出质量问题,故原告按照最后的结算向被告索要下欠的工程折价款,要求返还质保金及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拖欠工程款的利率标准及起算日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参照合同约定并依照双方过错责任,逾期付款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执行。因双方的最后结算时间为2022年2月11日,故起算日期应为2022年2月12日。被告中铁四局七公司关于其与原告无合同关系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被告不得以其与第三人陕西**的转包关系拒绝清偿拖欠原告的工程折价款等债务。原告***与第三人劲晖公司签订《工程项目内部经营承包合同》,以内部承包经营之名行出借资质之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规定,属无效合同。第三人劲晖公司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案涉工程折价款等不享有实际的权益,没有独立的请求权。其相关诉请是基于其与原告的挂靠关系而生,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其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二款、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工程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折价款355170.32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承担自2022年2月12日至债务履行完毕期间的利息;
二、被告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工程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返还质量保证金167241.23元及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59034.13元。
三、驳回第三人陕西劲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11080元,减半收取5540元,由原告***负担354元,被告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工程分公司负担5186元;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陕西劲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的案件受理费11080元,减半收取5540元,由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陕西劲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 丹
书 记 员 徐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