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10民终6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工程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负责人:***,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陕西劲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华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陕西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四局七公司)、陕西劲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劲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路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柞水县人民法院(2022)陕1026民初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铁四局七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柞水县人民法院(2022)陕1026民初93号民事判决,改判中铁四局七公司不承担支付工程折价款及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义务;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案涉劳务分包合同系无效合同,中铁四局七公司不是案涉合同的主体,与***无债权债务关系,应由实际债务人陕西路桥承担付款责任。一审法院已查明,中铁四局中标山柞高速后将工程整体交由陕西路桥施工,中铁四局与陕西路桥在合同中约定“项目所需材料、租用设备、所使用劳务均由陕西路桥负责并承担全部责任”,所签合同加盖的也是陕西路桥项目部的印章。一审法院还查明,给***签发《终期进度款批核证书》的是陕西路桥驻山柞项目副经理***,与***在结算后确认对账单的也是陕西路桥财务负责人***,由此可见,虽然是中铁四局七公司与***挂靠的劲晖公司签订的合同,但中铁四局七公司从未参与过合同的履行,真实的合同履行主体是陕西路桥,故承担付款责任的是陕西路桥而非中铁四局七公司。一审法院以中铁四局七公司与陕西路桥协议的签订时间晚于***分包合同签订时间为由认定中铁四局七公司是***分包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是错误的。中铁四局七公司与陕西路桥在合同中明确表明双方早在2016年7月19日就以会议纪要的形式确定由陕西路桥承接山柞项目施工事项,双方在2016年10月8日签订的正式施工合同是对前述意思表示的追认,双方协议早在会议商谈时即告成立。上述事实进一步证明案涉劳务分包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是陕西路桥和***。中铁四局***公司均未参与该合同的磋商、签订,更未参与合同的履行,中铁四局七公司与***无债权债务关系,故不应承担责任。二、案涉质保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返还期限尚未届满,且返还义务人是陕西路桥而非中铁四局七公司。合同约定质保金待业主退还后再返还给分包人,但到目前为止,业主尚未退还质保金,故案涉合同的质保金返还期限尚未届满。其次,根据合同约定,农民工工资需要乙方提供足额的农民工工资支付凭证后方可退还,但无论是***还是劲晖公司均未提供支付证明,因此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返还条件也不具备。再次,中铁四局七公司未参加陕西路桥与***之间的劳务分包工程,也未收取***的质保金和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故中铁四局七公司不承担返还责任。
***辩称:***是挂靠在劲晖公司名下与中铁四局七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陕西路桥以中铁四局七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方就是中铁四局七公司,因此,中铁四局七公司认为其不是案涉合同的相对人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质保金问题,质保期已经届满,中铁四局七公司不予退还没有道理。案涉工程的农民工工资由项目部代发,工程竣工至今也没有发生欠薪纠纷,故农民工工资也应返还。
劲晖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劲晖公司与中铁四局七公司签订了劳务施工合同,中铁四局七公司在一审中也承认签订合同的是该公司项目经理,且合同上盖的也是中铁四局七公司项目部公章,因此中铁四局七公司认为其不是案涉合同当事人的理由不能成立。案涉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金和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返还期限均已届满,这两笔费用应当返还。
陕西路桥未答辩。
劲晖公司的上诉请求:1.改判工程款681445.68元***公司所有,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欠付劳务费、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质量保证金利息(从应付款之日开始计息),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请求二审法院强制中铁四局七公司将代发工资部分工资表和银行流水提供给劲晖公司,并按照合同约定将代发工资外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劲晖公司;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劲晖公司不是案涉合同的当事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案涉劳务合同***公司与中铁四局七公司签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也是劲晖公司开具给中铁四局七公司,劲晖公司实际已给中铁四局七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3216530.16元,实际收回工程款仅有40万元。根据国家税务局国税发1995(192)号文件规定,劲晖公司会被税务机关认定为虚开增值税发票行为,面临巨额罚款并承担刑事责任。尽管案涉劳务合同被一审法院认定为无效合同,但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在建设工程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只要建设工程验收合格,承包人和发包人均可主张参照合同约定对工程进行折价补偿承包人。一审判决前后矛盾,在判决书第十八页第二行认定劲晖公司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在第十九页第一行认定劲晖公司有独立请求权。二、***不是本案适格原告。最高法院民一庭对《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解答是:可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的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本案的发包人为陕西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而并非中铁四局七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中铁四局七公司与劲晖公司的分包合同不属于违法分包,中铁四局七公司也不是违法分包人。同时,根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规定,在出借资质签订合同的情况下,只有在出借资质人怠于行使权利时借用资质的施工人才可以提起代位诉讼。本案中,***在起诉前并未要求劲晖公司提起诉讼索要工程款,故其直接提起诉讼于法无据。庭审前,劲晖公司与***进行了沟通,为解决增值税发票的三流合一的问题,***愿意将案涉工程款归到劲晖公司名下,而一审法院未作调解,草率判决。三、一审法院判决从2022年2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于法无据。按照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后20日内进行结算,但中铁四局七公司利用其优势地位一直拖延结算。本案工程实际于2018年10月完工,当年12月19日通车,2022年2月11日中铁四局七公司才对欠付工程款数额进行了确认,已拖延结算三年之久,一审法院判决从结算之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错误。此外,根据《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的规定,发包人是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而承包人是中小企业的,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利率低于《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规定的,按照《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规定的逾期付款利率的最低利率计息,对逾期付款利息没有约定,按照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息。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劲晖公司的上诉请求。
***辩称:案涉合同是***挂靠劲晖公司签订,案涉工程也是***实际施工,劲晖公司未参与整个项目,其不是合同相对方。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问题,***认可劲晖公司的观点,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中铁四局七公司辩称:案涉合同履行主体是陕西路桥,应由陕西路桥承担付款责任。欠付工程款的利率是合同约定的,应按照合同约定处理。农民工工资发放资料不是由中铁四局七公司保管,故中铁四局七公司不负责向施工方提供。
陕西路桥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55170.32元;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质量保证金167241.23元;3.判令被告返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59034.13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暂计46632.88元及至工程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自2018年12月19日起,2019年8月19日以前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2019年8月19日后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暂计至2022年2月14日);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劲晖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本诉中原、被告争议的标的物人民币681445.68元及欠款利息71978.17元为劲晖公司所有;2.请求法院强制被告将代发工资部分工资表原件和代发工资部分银行流水提供给劲晖公司;3.请求法院依法强制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必须三流合一的规定将代发工资外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劲晖公司;4.本案诉讼费用由本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在承包到柞水至山阳高速公路LJ-4标段土建工程后,2016年8月26日,挂靠在第三人劲晖公司名下的原告***以劲晖公司的名义,作为乙方与甲方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工程分公司柞山高速公路LJ-4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项目经理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劳务分包内容:完成本合同段内涵洞及附属(里程:K12+754-K16+820)工程施工的约定工作内容。开始工作时间:2016年8月26日,结束工作时间:2017年9月1日。甲方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工地代表为***,职务:项目经理,负责本工程安全质量监察,进度及质量控制、检查及其它事项,负责审批结算资料等文件,签发或发布相关指令。乙方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工地代表为***,负责本合同工作内容的组织实施,处理施工中的结算、材料领用、签订补充协议及其他书面往来文件、结算领取工程款等相关事宜。甲方只对乙方委托代理人结算,并以合同协议单价和实际完成工程量为准,乙方出具的其他各种票据,甲方一律不予认可。甲方在当月收方结算资料签认完毕且经甲方有关部门审核后将审核结果通知乙方,若乙方在本款约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异议,工作量及结算价款即视为被确认,并作为当月最终计量结果和价款支付的依据。甲方在乙方合同工作任务全部完成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20个工作日内对乙方进行末次收方结算,乙方若对末次收方结算结果无异议,则签订末次清算协议。末次结算完成后,甲、乙双方应及时对劳务分包合同进行封闭,签订封账协议,明确应付款、已付款、欠款信息、锁定债权债务。甲方在每次结算时扣除质量保证金5%、农民工工资保证金2%以及其他应扣除的往来费用。质量保证金在本合同工程保修期满后,发包人返还甲方质保金时视其工程质量情况支付乙方(不计取利息)。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在乙方施工过程中未发生劳资纠纷及与之相关的其他事宜,项目结束后乙方提供足额的员工(包括农民工)工资发放证明后全额返还,不计利息。甲方不按约定向乙方支付合同款额时,应承担违约责任,延期付款违约金比例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被告方的项目经理***及原告***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项目经理部及劲晖公司公章。同年10月8日,由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工程分公司柞山高速公路LJ-4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以甲方名义与乙方陕西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工程公司签订《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工程分公司柞山高速公路LJ-4合同段工程施工合同》,将柞水至山阳高速公路LJ-4标段土建工程交由乙方施工,合同约定:施工内容:K12+754-K16+830***、桥涵、隧道、附属等所有工程由乙方负责施工,单价分包模式:甲方对乙方施工内容结算执行单价分包结算,单价为主合同清单单价(提取3%管理费后),工程量清单所列内容以业主合同清单为准。竣工付款条件:在甲方同业主办理竣工决算手续后,且乙方完成如下工作:(1)所有工程经业主、监理验收合格,乙方按要求提供竣工资料。(2)无对外债务纠纷(付款前,未发现被第三方催索应当由乙方支付的款项)。在完成以上条款且业主付款到位后,甲方根据支付单支付已完(竣)工程款。质量保证金:工程质保金到期后,甲方积极向业主催收质保金,甲方在收到业主质保金后将属于乙方的质保金10个工作日内全额支付乙方。项目经理部的组建、工程组织、生产管理等均由乙方负责,甲方对本项目工程的实施进行监督、管理。甲方保管项目经理部公章、财务专用章和网上银行U盾(集团公司保管),银行***(私章)由乙方保管。项目经理部公章、财务专用章只用于与业主、监理工程师的往来,不得用于对外签订合同、担保、抵押、贷款等其他社会的经济活动。如果必须以项目经理部名义签订合同(协议),在合同谈判过程中甲方必须参与并审核,经核准后方可**。乙方会同甲方组建项目经理部,按照甲方要求进行冠名(中铁四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山柞高速公路LJ-4标段项目经理部),乙方管理人员以外聘的形式纳入到甲方统一对外管理。本项目所需材料、租用的设备、所使用的劳务队伍等均由乙方负责落实,并承担全部责任,所签合同加盖甲方项目部印章。乙方必须严格执行甲方制定的工程和财务管理制度,乙方每月应即时将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工、料、机及其他费用的全部票据交由甲方财务部并账,由甲方财务部统一进行核算。原告***在与被告中铁四局七公司签订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后,原告***即独自组织人员进行施工,项目经理部根据工程进度按月先后分14期对工程量及进度款进行结算,其中,末次结算(第14期)于2019年11月2日完成,对工程量结算后,项目经理部签发《终期进度款批核证书》,***(陕西路桥驻柞山项目的副经理)作为主管领导签字。2018年12月19日,柞水至山阳高速公路通车仪式举行,被告官网于同月25日进行了报道。2022年2月11日,原告***与项目经理部工作人员***(陕西路桥的财务负责人)经结算后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355170.32元、质保金167241.23元、农民工保证金159034.13元,三者合计681445.68元。以上欠款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另查明,2016年8月29日,原告***与第三人劲晖公司签订《工程项目内部经营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劲晖公司)将中铁四局第七分公司柞水至山阳高速公路LJ-4合同段劳务工程项目交由乙方(***)承建施工,甲方对乙方实行项目承包经营责任制管理。乙方对该项目实行包工期、**甲、**乙、包工程维修、包人工工资、包购买职工人身保险及其他该项工程相关费用,该项工程项目乙方自负盈亏。甲方向乙方收工程劳务费结算价2%的管理费,本合同签订后,在每次付款时均按2%扣取,最后一次劳务费支付后按结算价扣取剩余管理费。税金按照税务部门的要求由甲方代收代缴。在该工程项目施工期间,乙方绝对不得拖欠工人的工资,乙方有权自助聘用项目部管理人员,自主决定管理人员报酬,自主用工,不受任何部门及人员的干扰。上交管理费及国家税费后,剩余款项由乙方按税务机关要求和公司财务管理规定自行支配。在原告***与项目经理部协商签订案涉劳务分包合同时,第三人劲晖公司出具过委托书,提供了公司营业执照、资质等级证书等手续,但未派员参与合同的协商签订。在原告施工期间,第三人劲晖公司未派员参与工程施工管理、雇佣工人、工程价款结算等事务。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但根据合同全称及合同内容,实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劳务分包合同,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相关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效力及原告***、第三人劲晖公司与该合同的关系;2.被告中铁四局七公司是否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当事人及应否承担违约责任;3.质量保证金与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支付条件是否成就。对于争议焦点一,首先,原告***与第三人劲晖公司均承认双方系挂靠关系,原告不是劲晖公司员工,案涉工程是由原告独自组织劳务施工。所以,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是不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原告借用有资质的劲晖公司名义与被告中铁四局七公司所签订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五条的规定,该合同为无效合同。其次,原告借用劲晖公司名义与项目经理部签订案涉合同,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其与项目经理部之间就案涉合同之标的产生了实质性的法律关系。因此虽然案涉合同无效,但原告与项目经理部围绕合同订立、履行而产生一系列法律关系,双方之间基于这些法律关系产生债法上的请求权,原告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虽然从形式上看,劲晖公司是案涉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公司实际上并未参与合同的磋商、签订,更未履行过该合同,其之所以涉入本案纠纷,是基于其同原告的挂靠关系,故劲晖公司不是案涉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对于争议焦点二,根据被告庭审中所述及相关证据所示,首先,被告的项目经理作为甲方负责人在案涉合同上签字,并由被告加盖项目经理部公章,且合同签订地为被告住所地。其次,原告与被告中铁四局七公司所签订的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签订日期为2016年8月26日,而被告与第三人陕西路桥的《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工程分公司柞山高速公路LJ-4合同段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于2016年10月8日,也就是说,在被告与陕西路桥签订合同转包工程之前,原告已与项目经理部签订了案涉合同,此后,原告未有与被告或第三人陕西路桥签订案涉工程相关的合同,履行合同的双方也是原告与项目经理部,故被告与陕西路桥的转包关系不影响案涉合同的履行。再次,根据原告提交的其与被告中铁四局七公司签订案涉劳务分包合同时使用的以劲晖公司名义出具的《委托书》所载:“我公司委托***在该工程项目中全权负责(债权债务、安全事故全权负责)所发生的一切纠纷安全事故本公司概不负责”内容,原、被告在案涉劳务分包合同中也约定“甲方只对乙方委托代理人结算”,足以表明被告作为专业建设工程施工企业应当知道原告可能存在与劲晖公司的挂靠关系,但被告仍与原告签订案涉合同,并由原告履行,也只与原告结算,且已实现合同目的,故被告在应当知道与原告借用劲晖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的情况下,被告与作为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是案涉合同的当事人。该工程已由被告项目经理部进行验收,并就工程款进行结算,双方债权债务已经明确,故原告有权请求被告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对于争议焦点三中的质量保证金,被告辩解,根据陕西路桥与劲晖公司的分包合同约定,质保金待业主退还后再返还给分包人,但目前业主尚未将质保金退还给中铁四局七公司。中铁四局七公司对陕西路桥质保金也就未到退还期限,因此陕西路桥与劲晖公司之间的质保金也未届返还期限。但是,在本案中,原告并未与第三人陕西路桥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参照原、被告合同约定,“乙方的工作成果在甲方与发包人约定的缺陷责任期(质量保修期)满后,若无质量问题,发包方返还甲方保证金后,甲方不计利息将质保金返还乙方”,但自2018年12月柞山高速(现名“水阳高速”)通车后至今已近三年半,已超过高速公路竣工验收的时间要求(通车试运营满两年),被告亦当庭承认因第三人陕西路桥没有提供最终结算资料给业主,故没有进行最终审计,导致不符合交通部《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竣工验收应具备的条件,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原告要求返还质保金,应予支持。对于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因案涉工程已完工,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形,故原告的此项诉请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借用第三人劲晖公司的资质,与被告中铁四局七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违反了国家法律规定,该合同为无效合同。但原告已按约实施了劳务作业,并由被告逐批进行了验收、结算,被告并未提出质量问题,故原告按照最后的结算向被告索要下欠的工程折价款,要求返还质保金及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拖欠工程款的利率标准及起算日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参照合同约定并依照双方过错责任,逾期付款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执行。因双方的最后结算时间为2022年2月11日,故起算日期应为2022年2月12日。被告中铁四局七公司关于其与原告无合同关系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被告不得以其与第三人陕西路桥的转包关系拒绝清偿拖欠原告的工程折价款等债务。原告***与第三人劲晖公司签订《工程项目内部经营承包合同》,以内部承包经营之名行出借资质之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规定,属无效合同。第三人劲晖公司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案涉工程折价款等不享有实际的权益,没有独立的请求权。其相关诉请是基于其与原告的挂靠关系而生,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其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二款、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工程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折价款355170.32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承担自2022年2月12日至债务履行完毕期间的利息;二、被告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工程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返还质量保证金167241.23元及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59034.13元。三、驳回第三人陕西劲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1080元,减半收取5540元,由原告***负担354元,被告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工程分公司负担5186元;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陕西劲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的案件受理费11080元,减半收取5540元,由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陕西劲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劲晖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于2022年7月20日签署的《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同意将其根据案涉合同所享有的工程款、质量保证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请求权归至劲晖公司名下。
***对该《申请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表示二审法院将案涉工程款、质量保证金及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无论是判给***还是劲晖公司,***均无意见。
中铁四局七公司对《申请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案涉合同权利不能判***公司。
经本院审查认为,因当事人对该《申请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上诉、答辩观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案涉合同主体问题,即中铁四局七公司是否是案涉合同的主体,是否负有向施工方支付工程款、返还质量保证金及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义务,劲晖公司是否有权主张案涉合同权利;2.案涉工程质量保证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返还条件是否已经成就;3.一审判决确定的逾期支付工程款损失计算办法是否正确。
对以上焦点问题,本院评析如下:
关于案涉合同主体问题。本案中,******公司均承认案涉劳务分包合同系***借用劲晖公司资质以劲晖公司名义签订,而劲晖公司在给中铁四局柞山高速项目部出具的委托书中明确表示,由***全权负责柞山高速工程,***公司对该工程所发生的纠纷概不负责,由此可知中铁四局七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明知***是借用劲晖公司资质与其签订合同,***是真正的合同主体,而出借资质的劲晖公司只是名义上的合同主体,而非真正的合同权利享有者和合同义务承担者。据上述理由,一审法院认为劲晖公司作为资质出借者而不应享有合同权利并据此驳回其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出借资质本身就是故意规避法律的违法行为,劲晖公司如果因此而遭受税务机关的查处并承担经济损失是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其不应以此为由而主张案涉合同权利。至于中铁四局七公司是否应承担合同义务的问题,本案中,与***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的***是中铁四局七公司柞山高速项目部经理,项目部公章也是由中铁四局七公司保管,而案涉劳务分包合同上不仅有项目经理***的签字,而且盖有项目部公章,在此情况下,***完全有理由相信自己的合同相对方是中铁四局七公司,其有理由请求中铁四局七公司承担合同义务,故中铁四局七公司认为其不是案涉劳务分包合同的主体而不应向***承担合同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中铁四局七公司虽然与陕西路桥存在工程转包合同关系,但这与其向***承担合同责任并不矛盾,如果中铁四局七公司认为向***支付工程款、返还质保金和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义务最终应由陕西路桥承担,其可依据其与陕西路桥之间的合同关系另行解决。
关于工程质量保证金和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返还条件是否已经成就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案涉劳务分包合同系无效合同,但案涉工程系公共设施,为确保工程质量维护公共利益,关于质量保证金的返还问题亦应结合合同约定并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处理。双方在合同中虽然约定在发包方与中铁四局约定的缺陷责任期届满工程无质量问题,发包方将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中铁四局后,中铁四局七公司不计利息将质量保证金返还给劲晖公司(***),但中铁四局七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中铁四局与发包方对案涉工程的缺陷责任期是如何约定的,故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本案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按两年计算。交通运输部2010年3月5日颁布的《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实施细则》规定,公路工程验收分为交工验收和竣工验收两个阶段,公路工程竣工验收应具备通车试运营2年以上。具体到本案而言,案涉工程于2018年12月19日通车试运营,2020年12月19日试运营期限届满,作为总承包方的中铁四局应当及时完善施工资料并提请竣工验收,但因其未提供最终结算资料给业主,工程未进行最终审计,导致案涉工程至今未完成竣工验收,故本案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应自通车之日顺延2年,在2022年12月19日届满。至于中铁四局七公司能否以业主未返还其质量保证金为由拒绝向***返还质量保证金的问题,本院认为,业主是否返还中铁四局工程质量保证金并不取决于实际施工人***,且本案中工程不能及时竣工验收的责任在中铁四局,如果仍然以业主未返还中铁四局质量保证金为由而不支持实际施工人的质量保证金明显不公。因本判决作出之日,本案质保金返还期间已经届满,故中铁四局理应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关于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是否应予返还的问题,本院认为,设立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目的在于保证农民工工资及时支付,以维护农民工切身利益。本案中,实际施工人***所雇佣的农民工工资由中铁四局七公司项目部代发,2018年12月通车至今,中铁四局七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的问题,故***主张返还农民工工资的请求应予支持。
关于一审判决确定的逾期支付工程款损失计算办法是否适当问题。本院认为,二审审理范围原则上以当事人的上诉请求为限,本案中,案涉劳务分包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应为***与中铁四局七公司,***和中铁四局七公司并未针对一审判决确定的逾期支付工程款损失计算办法提出上诉,而劲晖公司对工程款及逾期付款所造成的损失并无请求权,故对劲晖公司提出的一审判决确定的逾期支付工程款损失计算办法错误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铁四局七公司***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230元,由上诉人陕西劲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各承担106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 倩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