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西水玻璃钢有限公司

某某、兰州西水玻璃钢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7民终2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住江苏省连连云港市海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祥绪,江苏云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州西水玻璃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皋兰县石洞镇新兴路200号。
法定代表人:马兴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彦,甘肃雷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兰州西水玻璃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水玻璃钢公司)企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9)苏0706民初9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的原告主体不适格,应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2011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后,根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需要完整的将企业移交给上诉人,由于被上诉人投资不到位,导致一直无法正常移交,承包合同一直没有履行下去。经协商,2013年11月上诉人作为公司大股东(63%)进入公司经营,上诉人负责公司的实际经营业务。经营到2016年以后,经协商签订的承包合同,属于企业内部承包合同,被上诉人仅仅持有公司32%,无权代表公司全体股东,最多代表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鉴于上诉人是公司的大股东,被上诉人无权发包涉案公司,应当认定为内部承包合同,应当由新疆新元亨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作为原告起诉,被上诉人作为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2.涉案的承包合同如果不能认定为内部承包合同,那么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被上诉人仅持有32%的股份,另外公司两个股东持有68%的股份,被上诉人的发包行为属于无权处分,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3.上诉人经营公司过程中,被上诉人多次提取多笔资金,如果按照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其合法权益已经得到有效保护。上诉人经营过程中,被上诉人以借款形式拿走了60万元,该款项应当依法予以认定。公司的资产折旧属于经营过程中的成本,但是添加的固定资产应当属于承包收益。4.公司从设立至2018年公司关停,股东出资不到位,导致公司一直无法正常经营,内部承包合同因投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资产没有完成移交,公司违约在先,上诉人不应支付承包金。作为公司股东如提取利润应当在企业缴纳所得税后依法分红。
被上诉人西水玻璃钢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二审法院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1.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被上诉人西水玻璃钢有限公司完全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根据企业信息公示系统显示,2011年6月1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承包经营合同时,被上诉人西水玻璃钢公司为新疆新元亨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持股比例为百分之百。因此其完全具有对外发包给上诉人**的权利,其次根据合同法的合同相对性原理,被上诉人兰州西水公司为承包经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因此被上诉人有权依据承包经营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对上诉人提起诉讼,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并非内部合同,该合同签订时,上诉人并非新元亨公司的股东,因此并非公司股东之间的内部协议;3.承包经营合同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更不存在无权处分的行为,如上所述,被上诉人在签定承包经营合同时为新元亨公司的唯一股东,有权对所投资的公司对外进行发包;4.上诉人上诉所称的被上诉人借款60万元及资产未完成移交等事实,没有任何依据,也没有任何证据证实,且借款与本案并无关联性。
西水玻璃钢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向兰州玻璃钢公司支付承包费2187089元及迟延支付期间的违约金507990.8元,合计2695079.8元及自2019年11月1日起至**清偿上述所有款项之日期间的滞纳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6月15日,兰州玻璃钢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承包人**(乙方)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甲方将注册于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期××街×××号的新疆新元亨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元亨公司”)承包给乙方经营,为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签订本合同。一、承包内容:新疆新元亨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所确定的营业范围的全部业务。二、承包期限五年,自2011年6月15日至2016年6月14日。三、承包金及支付方式为:1、承包金为第一年人民币30万元,第二年为35万元,第三年为40万元,第四年为45万元,第五年为50万元。2、承包金的支付:第一年承包金乙方在本协议签订之日15天内向甲方一次性交纳完毕,第二年至第五年的承包金乙方在每年12月31日前全部支付完毕。自合同签订之日前甲方的所有债权债务均与乙方无关。甲方负责提供保证乙方正常经营需要的各种相关手续和有效证照,并交于乙方保管使用。乙方有权依照法律及合同,自主经营并自负盈亏。乙方在经营过程中发生的所有债权债务与甲方无关。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兰州玻璃钢公司将新元亨公司依约交由**经营。2018年3月19日,兰州玻璃钢公司(甲方)、**(乙方)又签订了《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双方就原承包协议补充如下:2016年6月14日至2017年6月13日期间的承包费为20万元;2017年6月14日至2018年6月13日期间的承包费为20万元;2018年6月14日至2019年6月13日期间的承包费为15万元;其他条款不变。
2018年12月31日,**向西水玻璃钢公司出具了《**在承包新疆新元亨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期间的债权债务承诺》:第一、在提出终止承包合同及协议时,新疆新元亨复合材料有限公司需聘请专业会计事务所,就2011年到2018年公司发生的所有业务做**的离任审计,并出具正规审计报告。由此所产生的税务问题,按有关规定上缴税款,此税款由**个人承担,与公司无关。二、……。
**先后向西水玻璃钢公司缴纳承包费共计29.5万元,具体为:2018年10月22日付款25万元、2019年1月24日付款5000元、2019年2月3日付款4万元。
诉讼中,西水玻璃钢公司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6月15日-2013年6月14日的承包金35万元开始、每年承包金分段计算滞纳金至清偿之日止,其中2018年6月15日-2018年12月31日的承包金为82089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关于承包金的数额。本案中,根据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其中2018年6月14日至2018年12月31日(6个月17天)的承包金为81854.83元(15万元/12个月*6个月+15万元/12个月/31天*17天),故2011年6月15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的承包金为2481854.83元(30万元+35万元+40万元+45万元+50万元+20万元+20万元+81845.83元),扣除**已付的29.5万元,**还应付西水玻璃钢公司2186854.83元。
关于西水玻璃钢公司主张迟延支付期间的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合同中双方对逾期支付滞纳金的计算标准并无约定,故**逾期付款给西水玻璃钢公司造成的损失主要为欠款的利息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在2019年8月19日前的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同时,诉讼中,鉴于**于2018年10月22日付款25万元、2019年1月24日付款5000元、2019年2月3日付款4万元,共计29.5万元,西水玻璃钢公司在本案中未主张第一年即2010年6月15日至2012年6月14日承包金30万元的逾期付款利息,而是从第二年承包金35万元开始按合同约定分段计算以后每年的承包金逾期付款利息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依法确认。另,从2018年6月14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的承包金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19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因此,根据合同约定的给付承包费时间和**给付承包费的具体情况,逾期利息损失计算为:其中,2019年8月19日前的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具体为: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35万元为基数,计算为123868.4元;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40万元为基数计算为116622.22元;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45万元为基数计算为103215.63元;从2016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50万元为基数计算为87479.17元;从2017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20万元为基数计算为25333.33元;从2018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20万元为基数计算为15701.39元;从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81845.83元为基数计算为2274.63元,合计474494.77元;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2181854.83元(35万元+40万元+45万元+50万元+20万元+20万元+81845.83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辩称承包金应核减153万元账外账、29万元验资款、40万元设备款等相关款项和费用、资产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所提供的4张明细打印件不足以证明,西水玻璃钢公司也不认可,故一审法院对**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遂判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西水玻璃钢公司承包金2186854.83元及利息(其中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为474494.77元;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2181854.83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8361元、诉讼财产保全5000元,共计33361元(西水玻璃钢公司已预交),由**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西水玻璃钢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证明被上诉人系国有控股单位,在经营期间为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多次要求上诉人提供承诺书,补充协议等;2.新元亨公司工商登记档案一份,证明新元亨公司2013年11月份后增加股东**持股63%、江明持股5%、公司注册资本增加至1000万元,被上诉人无权就合资的新元亨公司进行发包。本院的认证意见在将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评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3年11月22日,新元亨公司作出股东决定:西水玻璃钢公司同意新增股东江明、**;公司资本由320万元增资至1000万元,其中**出资630万元,占注册资本63%,江明出资50万元,占注册资本5%,西水玻璃钢公司出资320万元,占注册资本32%。同日,新元亨公司进行工商信息登记变更,并作出股东决议:新元亨公司公司类型由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变更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西水玻璃钢公司是否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2.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案涉承包费用;3.被上诉人西水玻璃钢公司是否以其他方式获得案涉承包费用。
本院认为,案涉《承包经营合同》系基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而签订,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关于争议焦点1。**主张自2013年11月起因新元亨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变更,西水玻璃钢公司不再是唯一股东,故西水玻璃钢公司无权作为发包方继续履行案涉《承包经营合同》,故该合同属于内部承包合同或无效合同,西水玻璃钢公司亦无权向**主张承包费。本院认为,在2013年11月新元亨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变更前,案涉《承包经营合同》的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对于西水玻璃钢公司的合同主体资格并无异议,故案涉《承包经营合同》在该期间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关于2013年11月新元亨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变更后该合同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自2013年11月新元亨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变更后,**作为新元亨公司的股东,其明知西水玻璃钢公司是否具有发包资格,但并未主张撤销案涉《承包经营合同》,且于2018年签订了《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上述行为应当视为**作为新元亨公司股东对于西水玻璃钢公司发包行为的追认,故本院对案涉《承包经营合同》及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的效力予以确认。关于西水玻璃钢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本院认为,西水玻璃钢公司作为案涉《承包经营合同》的发包方,已按约将新元亨公司交由**经营,其有权向**主张支付承包费用,故对于西水玻璃钢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鉴于案涉《承包经营合同》合法有效,且**未曾主张撤销该合同,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即向西水玻璃钢公司支付承包费。**主张因新元亨公司股东出资不到位,导致公司一直无法正常经营,资产未完成移交,故其不应当支付承包费。本院认为,**认可其2011年6月至2018年11月承包经营新元亨公司,在此其间**未曾就股东出资问题提出异议,亦未能举证证明西水玻璃钢公司存在股东出资不到位的情形,故本院对**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3。**主张西水玻璃钢公司以借款形式从新元亨公司提取60万元,以及**为新元亨公司添加固定资产,应当认定其支付承包费。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案涉《承包经营合同》的主体为**与西水玻璃钢公司,故案涉承包费应当由**向西水玻璃钢公司支付,而西水玻璃钢公司向新元亨公司借款以及**添加固定资产,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足以认定该借款以及**添加固定资产行为,系**向西水玻璃钢公司支付承包费行为。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361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守军
审 判 员 林 龙
审 判 员 仕玉发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杨 冲
书 记 员 孙海茗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