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甘0122执恢21号
申请执行人:***,男,1950年11月14日出生,住兰州市城关区。
被执行人:兰州西水玻璃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皋兰县石洞镇新兴路200号。
法定代表人:马兴明,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皋兰县西岔电灌工程水利管理局,住所地甘肃省皋兰县新兴路88号。
法定代表人:行卫东,该局局长。
本院于2018年11月27日作出的(2018)甘0122民特57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裁定书确认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兰州西水玻璃钢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20日在皋兰县石洞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的(2018)石民调字042号调解协议有效,该协议约定被执行人兰州西水玻璃钢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31日前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92000元,被执行人皋兰县西岔电灌工程水利管理局承担连带责任。因被执行人兰州西水玻璃钢有限公司、皋兰县西岔电灌工程水利管理局未按期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执行。另被执行人兰州西水玻璃钢有限公司、皋兰县西岔电灌工程水利管理局还应承担本案执行费1280元。本案在执行中,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兰州西水玻璃钢有限公司名下房产三套(房产证号:房权证皋字第0××1、0××2、0××3号)、皋兰县西岔电灌工程水利管理局名下的位于甘肃省皋兰县××路××号商住用地(使用权面积23333.3平方米),上述查封财产暂无法变现,经“四查”被执行人兰州西水玻璃钢有限公司、皋兰县西岔电灌工程水利管理局再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于2019年6月24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于2021年2月2日恢复执行。
本案在恢复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兰州西水玻璃钢有限公司、皋兰县西岔电灌工程水利管理局自动履行了偿还借款义务并向本院交纳执行费1280元,申请执行人***领取了案件款92000元并书面向本院申请结案。现本案已全部执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4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8)甘0122民特57号民事裁定书确认有效的调解协议内容执行完毕。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边泽三
审判员 魏永政
审判员 王 琴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魏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