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西水玻璃钢有限公司

某某、兰州西水玻璃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甘0122执恢32号

申请执行人:***,女,1968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皋兰县。

被执行人:兰州西水玻璃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皋兰县石洞镇新兴路200号。

法定代表人:马兴明,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甘0122民初29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确定由被执行人兰州西水玻璃钢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30日前偿还***集资款本金34000元及从2016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还清本息为止的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436元。因被执行人兰州西水玻璃钢有限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偿还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5月3日立案执行。另被执行人兰州西水玻璃钢有限公司还应承担本案执行费417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兰州西水玻璃钢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于2018年7月20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于2021年2月23日恢复执行。

本案在恢复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兰州西水玻璃钢有限公司履行了偿还义务并向本院交纳执行费417元,申请执行人***领取了全部案件款并书面向本院申请结案。现本案已全部执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4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8)甘0122民初29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内容执行完毕。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边泽三

审判员  魏永政

审判员  王 琴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魏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