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海立德防水防腐有限公司

栾某、栾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26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栾某,1963年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平度市,现住青岛市即墨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栾某某,男,1987年3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平度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代某,女,193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
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军,山东文鼎(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某,男,1969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海立德防水防腐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
法定代表人:田现中,该公司董事长。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红忠,山东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晓龙,山东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青岛市。
主要负责人:郑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廷洲,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喆睿,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栾某、栾某某、代某因与被上诉人吕某、山东海立德防水防腐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18)鲁0282民初97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栾某、栾某某、代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上诉人各项经济损失,上诉金额319465.5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亲属刘某自2015年9月开始至去世前在青岛思迈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从事后勤及看护工作,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上诉人各项经济损失。
吕某、山东海立德防水防腐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刘某自2015年9月起在思迈教育工作以现金方式发放工资,应提交刘某自2015年9月起的工资表。上诉人仅提交了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栾某、栾某某、代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原告经济损失645722.20元;本案诉讼费及其他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30日8时25分许,被告吕某驾驶鲁B×××××号轻型厢式货车沿蓝村四里村内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蓝村四里村委北路口处,将驾驶两轮电动车沿蓝村四里村内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刘某撞倒,致其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系被告吕某肇事车辆的保险人,故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943520元(47176元×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52845元(其母30569元×5年÷1人)、丧葬费31851元(63702元÷2)、受害人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228.40元(161.42×2人×1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1183444.40元,主张645722.2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30日8时25分许,被告吕某驾驶鲁B×××××号轻型厢式货车沿蓝村四里村内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蓝村四里村委北路口处,遇刘某驾驶两轮电动车沿蓝村四里村内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两车相碰撞,致车辆损坏,刘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处理认定,被告吕某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刘某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系双方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被告吕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刘某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山东海立德防水防腐有限公司已付赔偿款20000元。死者刘某,女,1963年10月22日出生。三原告向法庭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表、青岛思迈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证明、青岛市即墨区蓝村中心校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平度市人民政府东阁街道办事处公沙村民委员会证明等,拟证明刘某自2015年9月开始至去世前在青岛思迈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蓝村剑桥教育)从事后勤及看护工作,月工资为2000元,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以三原告未提交银行工资流水等不予认可,认为受害人在农村居住,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刘某姊妹5人,其中的2人于刘某先去世,其母代某,1933年5月21日出生。三原告对其交通费之主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另查明,鲁B×××××号轻型厢式货车车主为被告山东海立德防水防腐有限公司,被告吕某系该公司雇员,发生该事故期间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处入交强险、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
一审法院认为,本次事故,经过公安机关处理,由被告吕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刘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法院予以确认。死者刘某为农村户口,三原告主张的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证据不足,未提交银行工资流水,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三原告所诉丧葬费31851元(63702元÷2)及被告山东海立德防水防腐有限公司已付赔偿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所诉的死亡赔偿金过高,法院核定为387280元(19364元×20年);所诉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过高,法院核定为21546.67元(其母12928元×5年÷3人),且应计入死亡赔偿金;所诉的受害人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过高,法院核定为1238.58元(88.47元×2人×7天);所诉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刘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不予支持;所诉的交通费过高,因三原告未提交证据,法院酌定为700元。综上,法院确认三原告的死亡赔偿金(387280元+21546.67元)、丧葬费、受害人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共计442616.25元,超出交强险中死亡残疾赔偿110000元的限额,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超出限额的332616.2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66308.13元(332616.25元×50%)。被告山东海立德防水防腐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山东海立德防水防腐有限公司已付三原告赔偿款20000元,由三原告返回被告山东海立德防水防腐有限公司。被告吕某系被告山东海立德防水防腐有限公司雇员,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吕某、山东海立德防水防腐有限公司辩称,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之辩称,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其他辩称,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赔偿三原告各种经济损失276308.13元(交强险110000元+商业三者险166308.1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其中付给三原告256308.1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直接汇入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在中国农业银行即墨市支行的38×××99账户;付给被告山东海立德防水防腐有限公司20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直接汇入被告山东海立德防水防腐有限公司在交通银行李沧一支行的xx账户)。二、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受害人刘某系青岛思迈教育有限公司的职工,因过了期限工伤没有认定,现在正在进行行政复议。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质证称,该证明系庭审前一天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如果受害人刘某构成工伤的话,应当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提交申请。该工伤认定申请是在一审判决后提出的,不能证明受害人刘某在该单位工作。被上诉人吕某、山东海立德防水防腐有限公司质证称,同平安保险公司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即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行政公文,该通知书载明事项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提交录像资料一份,证明受害人刘某在农村居住,在其儿子家看孩子,而不是在思迈教育工作。上诉人质证称,对录像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录像里的人说刘某在即墨区看孩子,实际上是刘某在其儿子开的思迈教育幼儿园里看孩子、做饭。受害人在买菜途中被撞,该录像更能说明受害人是在其儿子开的幼儿园里上班。被上诉人吕某、山东海立德防水防腐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因各方当事人对录像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录像内容实质为证人证言,因证人未经出庭接受质询,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提交证人鲁某的电话录音一份,证明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工资表是伪造的,对工资表不予认可。上诉人质证称,对录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事项不予认可。鲁某是兼职老师,兼职人员和正式职工发放工资形式不同。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录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鲁某在录音中认可在工资表上签过字,与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工资表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事项不予认可。另,经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申请,一审中提供证人证言的证人赵某、李某出庭接受法庭质询。证人赵某述称自己2014年9月份到思迈教育上班时,刘某就已经在思迈教育从事后勤及照顾孩子的工作,一直工作到去世前。证人李某述称在自己2015年正月就职前刘某已经在思迈教育上班,从事后勤及照料孩子工作,每月工资2000元,一直工作到去世前。对该二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
经本院二审查明,上诉人亲属刘某生前在青岛思迈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从事后勤及照料孩子的工作,每月工资2000元,至事故发生前工作年限已满一年以上。
本院对一审查明认定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审判决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上诉人各项经济损失是否正确。经本院二审查明,受害人刘某至事故发生前在青岛思迈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从事后勤及看护工作年满一年以上,每月固定工资2000元。本院认为,受害人刘某在青岛思迈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连续务工一年以上,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项赔偿数额。一审判决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上诉人各项经济损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故上诉人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亲属刘某死亡产生各项经济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943520元(47176元×20年),丧葬费3158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0948元(30569元×5年÷3人),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2422元(173元×2人×7天),交通费700元,共计1029441元。肇事车辆在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险,故上诉人的上述损失由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范围内赔付110000元。余款919441元,由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按照50%的责任比例赔付459720.5元(919441元×50%)。因上诉人损失均由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完毕,被上诉人吕某、被上诉人山东海立德防水防腐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山东海立德防水防腐有限公司先行赔付款20000元,由上诉人予以返还。
综上所述,上诉人栾某、栾某某、代某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18)鲁0282民初975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18)鲁0282民初975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上诉人栾某、栾某某、代某各项经济损失569720.5元(其中支付给上诉人栾某、栾某某、代某549720.5元,由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直接汇入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在中国农业银行即墨市支行的38×××99账户;支付给被上诉人山东海立德防水防腐有限公司20000元,由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直接汇入被上诉人山东海立德防水防腐有限公司在交通银行李沧一支行xx账户);
三、驳回上诉人栾某、栾某某、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257元,减半收取5128.5元,由上诉人栾某、栾某某、代某负担604元,由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负担452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 文
审 判 员  张好栋
审 判 员  衣 洁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卢翔飞
书 记 员  李 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