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602民初778号
原告:湖北芳伟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鹿角门。
法定代表人:靳兴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刚,湖北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湖北文理学院理工学院,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尹集乡特*号。
法定代表人:蔡孝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琰,系该学院职员。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原告湖北芳伟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芳伟鹏公司)与被告湖北文理学院理工学院(以下简称理工学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芳伟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靳兴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刚、被告理工学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芳伟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湖北文理学院理工学院教师公寓框架协议》;2、判令被告返还定金5000000元及利息2900000元(截止2018年3月26日,此后利息按月息2%计算,直至还清之日止);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3日,为承建被告的教师公寓,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框架协议。该框架协议对工程名称、地点、规模、范围、定金交付和责任承担及预计开工时间等事项进行了初步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即依约交付定金500万元。时至今日,被告没有开工迹象,不与原告签订正式合同。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理工学院辩称:事实属实,没有异议,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3日,原告芳伟鹏公司作为承包方,被告理工学院作为发包方,签订《湖北文理学院理工学院教师公寓框架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1、工程概况:名称,湖北文理学院理工学院教师公寓;地点,襄阳市襄城区尹集乡;规模,8栋15层小高层(总承包),面积约60000平方米。2、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图纸以内的桩基工程、主体结构、室内粗装修、室外装修工程、水电、电气安装、屋面防水工程、避雷工程、门窗不锈钢扶手及栏杆工程、电梯工程,教师公寓范围内绿化工程另行核算。土方工程、消防工程由甲方另行安排。3、合同工期及开工时间:有效工期540天;开工时间2016年3月20日前。5、工程价款:本工程和变更工程按《湖北省2013年建筑装饰安装消耗定额》及国家政策性调整文件,结合《湖北省收费标准》及襄阳市当月材料价格,市场信息,由乙方编制总造价并下浮5%,经双方认可作为双方结算依据。6、工程价款的支付:单栋主体八层封顶后,乙方申报已完成的工程量及造价,甲方在七日内审核并支付已完工作量的70%,若七日内甲方不予审核支付,则视同乙方此次所申报的进度款获得审批,甲方逾期不支付乙方所申报的进度款,则从申报受理之日起应付未付部分按月息壹分支付利息;主体封顶后,乙方申报已完成的工程量及造价,甲方在七日内审核并支付工程进度款的70%,若七日内甲方不予审核并支付,则视同乙方所申报的进度款获得审批,逾期不支付所申报的进度款,则从此进度款申报受理之日起应付未付部分按月息壹分支付利息。内外装修,按月工程量进度,乙方申报已完成的工程量及造价,甲方在七日内审核并支付工程进度款的70%,若七日内甲方不予审核支付,则视同乙方此次所申报的进度款获得审批,甲方逾期不支付乙方所申报的进度款,则从申报受理之日起应付未付部分按月息壹分支付利息;工程竣工后,甲方在二个月内审核并支付工程进度款的90%,若二个月内甲方不予审核支付,则视同乙方此次所申报的进度款获得审批,逾期不支付乙方所申报的进度款,则从申报受理之日起应付未付部分按月息壹分支付利息;待双方决算认可后,除留5%保修金外,余款在半年内付清,若不能付清,则未付款项按月息壹分支付利息。保修期满,甲方一次性无息支付保修金,若不能及时付清,则未付款项按月息壹分支付利息。桩基工程完工后,乙方申报,甲方在七日内审核并支付工程进度款的80%,若七日内甲方不予审核支付,则视同乙方此次所申报的进度款获得审批,逾期不支付所申报的进度款,则从申报受理之日起应付未付部分按月息壹分支付利息;余款20%在五个月内付清,若逾期支付未付款项按月息壹分支付利息。8、定金返还:乙方500万元定金打入甲方账号后,前三个月不计息,后二个月按月息贰分计算;如果在第五个月内不能开工,甲方除承担每月贰分的利息外,另行承担定金总额10%违约金,并把本息一次性付清给乙方;如果在第八个月仍不能开工,甲方应从乙方汇入定金之日起,每月按贰分的利息计算,并承担定金总额10%违约金,且本息一次性付清,乙方有权终止合同。
合同签订前后,原告芳伟鹏公司法定代表人靳兴国于2015年3月19日、10月22日、10月26日分三笔分别向被告理工学院帐户转帐200万元、100万元、200万元。2015年10月26日,被告理工学院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金额500万元;收款事由为教师公寓保证金。至原告起诉,双方约定的教师公寓,被告未通知原告进行建设项目施工。庭审中,关于该合同是否能够继续履行,被告理工学院未明确表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湖北文理学院理工学院教师公寓框架协议》,其内容包括了施工标的、数量、计价方式、支付方式、结算方法,建设工程合同要件均有约定,双方已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在双方签订合同至今已有两年半,除原告芳伟鹏公司履行了支付定金的行为外,理工学院未通知原告对建设工程进行施工。同时经本院询问对于建设施工履行的可能性,理工学院没有明确意见。故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依照双方合同第八条,在第八个月不能开工的,芳伟鹏公司可以终止合同的约定,原告请求解除本案合同具有法定条件及合同约定条件,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之日以本院向被告理工学院送达诉状之日,即2018年4月17日。合同解除后,理工学院收取原告的定金予以返还。根据双方合同第八条约定,在汇入定金第八个月不能开工的从定金汇入之日按月息两分计息。故原告请求支付利息损失具有合同依据。该约定的本质属违约金性质,以违约期间计算利息损失过高。且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非民间借贷关系,不适用年利息24%的最高额保护。故原告请求在合同签订第八个月后仍按月息两分计算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调整为年利率12%。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湖北芳伟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文理学院理工学院2015年3月23日签订的《湖北文理学院理工学院教师公寓框架协议》于2018年4月17日解除。
二、被告湖北文理学院理工学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湖北芳伟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定金500万元。
被告湖北文理学院理工学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芳伟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利息损失(其中以2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19日至2016年6月23日,按月息2%计算;其中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22日至2016年6月23日,按月息2%计算;其中以2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26日至2016年6月23日,按月息2%计算。2016年6月24日至500万元定金付清之日止,以5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算)。
驳回原告湖北芳伟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550元,由被告湖北文理学院理工学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俊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陈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