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斯达特建设有限公司

江西斯达特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4民终38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斯达特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昌东工业区C-16地块6#科研大厦第14层。
法定代表人:龚文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芸,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6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新麟,河北升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西斯达特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达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2021)冀0406民初38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江西斯达特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峰峰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冀0406民初387号民事裁定书。2、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无需承担用工主体责任。3、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事实和理由: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错误的,应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无需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被上诉人***是上诉人工地承包(商业楼地面清平和压平土、二次浇注梁等零活)临时活的包工头侯万祥临时招用人员,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没有劳动及劳务关系。被上诉人***作为包工头侯万祥雇用的工人,工资是按日计算,做一天工挣一天的钱,工资均由侯万祥按实际工作天数结算。被上诉人从事的二次浇注梁工作与混凝土浇筑工程不可混为一体,其从事二次浇注梁不需要任何的资质、也无需上岗培训,所以上诉人将商业楼地面清平和压平土、二次浇注梁等零活发包给侯万祥不违反《建筑法》第19条的规定。上诉人并非违法分包,故仲裁委裁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发生的工伤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对峰峰矿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峰劳人仲案(2020)第7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发生的工伤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不服,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依法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请求确认其在峰峰矿区红星檀宫施工工地发生的工伤由上诉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不属于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上诉人提出一审的诉求是在仲裁裁决后,依法提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直接驳回原告的起诉,未对仲裁裁决事宜作出任何的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撤销。综上所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及劳务关系,故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无需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一、混凝土浇筑工程是红星檀宫土建工程不可分割的工程内容,上诉人将二次结构工程的混凝土浇筑工程发包给没有任何建筑资质的自然人侯万祥承包施工,违反《建筑法》、《安全生产法》的禁止性规定,绝对属于非法分包。《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个人”。这是法律对于非法分包、发包工程的禁止性和效力性规定。红星檀宫的建筑工程无论是其一次结构,还是二次结构,都是该建筑工程不可分割的土建工程,施工都需要有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上诉人将建筑工程分解后发包给自然人侯万祥,是典型的非法分包行为。二、我在原告承建的红星檀宫建筑施工工地上,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发生工伤是客观事实。上诉人对此事实也承认不讳。2019年9月29日我经王保和介绍到上诉人在峰峰矿区红星檀宫的建筑工地由包工头侯万祥承包的混凝土浇筑施工工地从事打灰工作,每天工资140元。2019年11月4日14时30分许,我在从事打灰作业时被振捣器管拖带从楼房的二层工位上跌落到地上形成高堕伤,造成右侧多发性(五根)肋骨骨折、右侧膈肌破裂等损伤,在峰峰集团公司总医院施行肋骨内固定术、膈肌修补术。上述事故受伤事实有同班工人王保和、王春玉可以证明。上诉人支付我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足以证明上诉人对我因工负伤的事实没有异议。三、峰峰矿区劳动仲裁委的(2020)第72号仲裁裁决书确认上诉人对我发生的工伤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有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1、上诉人江西斯达特建设有限公司明知自然人侯万祥不具备任何工程建筑资质和用工主体资格,却将混凝土浇筑工程发包给侯万祥承包施工,是明知故意,具有不可推卸的过错责任和依法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2、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第12号文)是专门针对仲裁机构确认劳动关系制定的指导性、规范性文件。该通知既然是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那么,通知第四条关于当存在违法转包、分包这种特殊情形时,发包单位承担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就不再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而是由违法转包、分包工程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直接承担工伤职工的用工主体责任,必定是有的放矢,绝不是废话,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都应当遵照执行。3、《河北省农民工权益保障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招用农民工应当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建设单位、建筑施工企业等单位将工程(业务)发包或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对该组织或者个人招用的农民工,由建设单位、建筑施工企业等单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这是河北省人大常委会规范建筑领域非法分包行为法律责任的专门法。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二条、下列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四)家庭或者个人与家政服务人员之间的纠纷;(五)个体工匠与帮工、学徒之间的纠纷;(六)农村承包经营户与受雇人之间的纠纷。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可见,我为红星檀宫建筑工程提供劳动与包工头侯万祥之间不属劳务关系。该司法解释彻底排除了我与侯万祥之间系劳务关系的可能,只能是我与上诉人之间的用工主体责任关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之规定,都是对,人社部《通知》第四条规定的对接、深化,是劳动仲裁与工伤行政确认对接的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我认为,劳动仲裁委的(2020)第72号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完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对我在红星檀宫建筑工地发生的工伤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江西斯达特建设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告对被告无需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经人介绍到峰峰矿区红星檀宫的混凝土浇筑施工工地从事打灰工作,每天工资140元。***的工资已由侯万祥结清。江西斯达特建设有限公司没有与***签订合同,也未为***缴纳社会保险。2019年11月4日,***在工作中受伤,被送往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全部由侯万祥负担。
另查明,江西斯达特建设有限公司与侯万祥于2019年3月18日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峰峰商业中心混凝土浇筑以包工方式承包给侯万祥。
2020年9月28日,***向峰峰矿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为:依法裁决确认被申请人江西斯达特建设有限公司对申请人***在峰峰矿区红星檀宫施工工地发生的工伤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该委于2020年12月28日作出峰劳人仲案(2020)第7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确认被申请人江西斯达特建设有限公司对申请人发生的工伤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江西斯达特建设有限公司不服,遂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经人介绍到峰峰矿区红星檀宫的混凝土浇筑施工工地从事打灰工作并在工作中受伤。***请求确认江西斯达特建设有限公司对***在峰峰矿区红星檀宫施工工地发生的工伤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故对原告的起诉应依法予以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法释[2000]18号第三条之规定,因仲裁裁决确定的主体资格错误或仲裁裁决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被人民法院驳回起诉的,原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江西斯达特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2005〗12号)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请求确认江西斯达特建设有限公司对***在峰峰矿区红星檀宫施工工地发生的工伤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原审驳回起诉不当,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2021)冀0406民初387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宏
审判员 段子勇
审判员 温永国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贺 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