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名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中堂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广东名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粤01民终249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广州中堂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中路299号三层东2-308房。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广东名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化州市鉴江区技校教师村(**房屋)三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州棠下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棠下涌东路1号之一(本住所限写字楼功能)。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上诉人广州中堂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名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宇公司)及原审被告广州棠下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棠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6民初2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名宇公司与中堂公司所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在涉案《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施工工期,根据名宇公司与中堂公司共同签署《广州东方创谷一期加建钢结构(含土建)工程新增、变更项目确认表》以及《广州东方创谷一期加建钢结构(含土建)工程变更新增初步审核造价汇总表》,可见双方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存在变更及新增工程,从常理判断该事实会对工程施工工期产生一定影响。但结合中堂公司提交的盖有名宇公司的公章或项目专用章且有名宇公司项目负责人**签名的《东方创谷一期加建工程总工期承诺书》《工期保证书》《东方创谷一期加建工程倒排计划表》《关于承诺书所包含施工内容未完成部分情况说明》所载内容,均是对工期及相应的违约责任作出承诺。虽上述材料中所加盖的印章与名宇公司所提供的同名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但名宇公司并未否认上述材料中**签名的真实性。**作为涉案项目的负责人其在上述材料上签字并加盖项目专用章或公章的行为,足以让中堂公司有理由相信**对所作承诺事项具有代理权,构成表见代理,故其签署的上述材料应对名宇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由此可见,名宇公司对涉案工程逾期完工确实存在过错,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直接以工程存在新增变更且印章并非真实从而认定名宇公司对工程逾期不承担责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同。 鉴于新增变更工程是否实际影响工期以及工程延期的违约责任与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和总造价的认定存在一定的牵连关系,在双方本诉关于工程量和工程造价的事实尚未**的情形下,本案二审不宜直接对其作出处理。一审法院应在**涉案工程造价和工程量,工期逾期情况及过错责任各项事实的基础上综合判断涉案各方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6民初220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广州中堂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8125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李 琦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刘 欢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吴宝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