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0117民初1008号
原告:中电普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南邵镇南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787755342T。
被告:山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钢城区府前大街**
原告中电普瑞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
中电普瑞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9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282元(暂计至起诉日,之后的逾期还款利息连续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共计2278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莱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提供供水冷阻10个,合同总金额共计19500元,合同第十三条约定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货到验收合格后承兑汇票结算。原告按照合同及双方的约定交付货物,并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且质保期早已届满。2011年12月30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了济南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以换股方式吸收合并莱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的重组事项。后莱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被济南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吸收合并、注销。2012年2月27日,济南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山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至诉讼之日,被告尚有19500元货款没有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支付。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山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济南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根据原告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第17条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后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莱芜仲裁委员会仲裁。据此,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将本案移送济南仲裁委员会仲裁。
本院认为,2010年12月29日,中电普瑞科技有限公司与莱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第十七条约定: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提交莱芜仲裁委员会仲裁。该条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具有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该仲裁条款合法、有效,故对于案涉合同,中电普瑞科技有限公司依法不应向本院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电普瑞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尚凤霞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日
法官助理刘芹
书记员李佳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九条人民法院受理小额诉讼案件后,发现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