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电普瑞科技有限公司

中电普瑞科技有限公司、潍坊特钢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鲁07民终4976号
上诉人中电普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普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潍坊特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钢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鲁0791民初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电普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永富,被上诉人特钢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电普瑞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特钢集团向中电普瑞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63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48653元(暂计至7/21/2019,之后的逾期还款利息连续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共计人民币1878653元;2.判令特钢集团承担本案一审和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以中电普瑞公司未能提供证据原件为由,驳回中电普瑞公司的诉讼请求。对此,中电普瑞公司认为原审判决未能查明事实。中电普瑞公司在原审中提交了涉案《订货合同》、财务凭证、发货清单、验收单及询证函等证据材料,该等证据虽然没有原件,但是互相印证,环环相扣,足以认定中电普瑞公司和特钢集团之间形成了合同关系、中电普瑞公司履行了该合同,以及特钢集团已经支付的款项和欠款。况且,中电普瑞公司向特钢集团交付的货物体积较为庞大,价值高达630万元,且涉及本金达163万元的高额国有资产欠款。特钢集团一口否定该设备和该合同的存在,原审法院对此应予以明察,并行使依职权调查的权力,调查该设备是否存放于特钢集团处,是否为特钢集团所占有、使用。综上,原审法院未能根据中电普瑞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及依据职权查明事实,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做出改判。
特钢集团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决,驳回上诉。
中电普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特钢集团支付货款人民币163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48653元,暂计至2019年7月18日,之后的逾期还款利息连续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共计1878653元;2.判令特钢集团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中中电普瑞公司起诉特钢集团支付货款1630000元及利息,但其未能提交证据的原件,一审法院无法与原件进行核对,且特钢集团对其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以及第九十条“以下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五)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的规定,中电普瑞公司提交的证据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一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九十条第五项规定,判决:驳回中电普瑞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708元,减半收取10854元,由中电普瑞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在中电普瑞公司仅提供证据复印件的情况下,其诉讼请求能否成立。对于该焦点问题,本案中中电普瑞公司就其诉讼请求仅提供了复印件,该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且特钢集团对其诉讼请求及证据均不认可,同时,就其主张提供充分的证据是其应负的举证义务,其主张的案件事实不属于法院依职权调查的范围,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其上诉请求亦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708元,由中电普瑞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霞 审判员 尹臣正 审判员 李金桦
书记员 杨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