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电普瑞科技有限公司

中电普瑞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中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东北特殊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19)苏0684民初5276号
原告中电普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普瑞公司)与被告江苏中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公司)、东北特殊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北特钢公司)、东北特钢集团大连特殊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北特钢大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状中列中南公司为被告,后被告中南公司申请追加东北特钢公司、东北特钢大连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第二次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被告中南公司为第三人(后又书面申请变更为被告承担补充责任),变更原第三人东北特钢大连公司、东北特钢公司为被告。原告中电普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永富、被告中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南公司的原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侯适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中电普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瑾,被告东北特钢公司、东北特钢大连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莉,被告中南公司变更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万柳参加了第二次庭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权人新提起的要求债务人清偿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应予以受理,债权人应当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经查,本案被告东北特钢公司破产案件已于2016年10月10日经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2破申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现原告要求被告东北特钢公司支付货款,应当首先向被告东北特钢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如对该公司破产管理人处理意见持有异议,亦应向被告东北特钢公司破产案件受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电普瑞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孔大鹏 人民陪审员  潘美芳 人民陪审员  姜 英
法官 助理  王 贇 书 记 员  杨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