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电普瑞科技有限公司

中电普瑞科技有限公司、齐鲁特钢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8民终62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电普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南邵镇中路**。
法定代表人:查鲲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永富、王子瑾,北京荟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兖州区旧关立交桥北
法定代表人:王峰,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钢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范利亚,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珂,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晓慧,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中电普瑞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钢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2019)鲁0812民初3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电普瑞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一审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对汇票的相关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作为证据出示的银行承兑汇票既没有被上诉人的名称,亦没有上诉人的名称。其无法证明该承兑汇票是被上诉人提供且支付货款的,更无法证明上诉人收到了该笔款项。截至上诉之日,被上诉人尚有310000元货款没有支付,对于该部分货款,虽经上诉人多次催要,被上诉人仍迟迟未支付。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已给上诉人造成实际损失,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钢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依法驳回,维持一审判决。一、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一审出示的证据无法证明金额合计31万元的三张银行承兑汇票是被上诉人提供且支付货款的,其上诉请求不符合事实情况,没有法律依据。”2011年,被上诉人向被授权人蔡万飞支付了5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后,蔡万飞于2011年12月26日出具收据,收据载明“今收到***钢有限公司交来设备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收据上注明银行承兑汇票票号为3130005221573410,收款人处有蔡万飞签名,收款单位公章处加盖了“中电普瑞科技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2012年12月3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载明,“山东***钢有限公司,中电普瑞科技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武守远授权蔡万飞为全权代表,到贵单位办理山东***钢有限公司35KV无功补偿装置设备合同回款等相关事宜。”该授权委托书由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武守远签字,并加盖上诉人公章。2012年12月27日,被授权人蔡万飞向被上诉人出具收据,收据写明“今收到***钢有限公司交来设备款人民币叁拾壹万元整”,收据上注明了三张银行承兑汇票的票号。三张银行承兑汇票中,票号为3060005120780701的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20万元,票号为3130005128214481的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为6万元,票号为4030005220015071的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5万元,合计31万元,收据收款人处有蔡万飞签名,收款单位公章处加盖了“中电普瑞科技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上诉人对2011年12月26日答辩人以银行承兑汇票形式向其支付50万元,价款的行为无异议,可见被答辩人出具授权委托书,由被授权人向答辩人收取合同价款的行为,符合双方认可并执行的交易习惯,答辩人于2012年12月27日,根据被答辩人授权委托书,向被答辩人蔡万飞交付银行承兑汇票的行为,符合双方交易习惯,并且蔡万飞作为合法代理人,向答辩人出具了加盖中电普瑞科技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及蔡万飞本人签字的收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法律效力,蔡万飞依据被答辩人的授权接收答辩人金额合计31万元的三张银行承兑汇票,并出具收款收据的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归属于被答辩人中电普瑞科技有限公司。第二,被答辩人主张截止其上诉之日,答辩人仍未支付31万元货款,其上诉请求不符合事实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17条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不行使即消灭,第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两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两年。第三款,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答辩人向被答辩人支付的三张银行承兑汇票中,票号3060005120780701的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13年5月6日,票号为3130005128214481的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13年4月30日,票号为4030005220015071的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13年5月12日,被授权人蔡万飞从答辩人处取得三张银行承兑汇票后,三张银行承兑汇票在到期日后未发生付款人拒绝承兑的情形,也未有持票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规定的期限内向答辩人行使追索权,可以推断答辩人是否背书,并未影响三张银行承兑汇票的正常使用和兑付,由此可知被答辩人已经收到答辩人支付的31万元设备款。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上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电普瑞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对被告享有31万元债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当事人双方对合同的签订、工程施工验收、债权申报、250万元工程款的支付没有异议,对于没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双方对本案提起诉讼的时间和31万元工程款的支付有争议。一审法院查明,一、本案提起诉讼的时间。2019年6月26日,一审法院受理***钢有限公司破产重整申请,2019年8月26日中电普瑞科技有限公司向***钢有限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31万元,2019年10月16日***钢有限公司管理人作出重整债审字第A061号债权审查意见通知书,告知中电普瑞科技有限公司其债权金额为0元。2019年10月24日***钢有限公司破产重整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中电普瑞科技有限公司对债权审查提出书面异议,2019年10月31日管理人作出债权编号[124]债权异议复核意见通知书,告知中电普瑞科技有限公司若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且不服管理人的债权复核意见,应当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15日内即2019年11月8日前提起债权确认诉讼。2019年11月5日中电普瑞科技有限公司通过网上立案系统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因缺少委托代理人律师所公函,被退回补充有关立案材料,2019年11月13日中电普瑞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立案庭柜台办理立案登记手续,并再次通过网上立案系统上传相关立案所需的文件。中电普瑞科技有限公司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9年11月5日,没有超出债权人会议设定的起诉期间。二、关于31万元工程款支付问题。2012年12月3日,中电普瑞科技有限公司向***钢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写明“山东***钢有限公司:中电普瑞科技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人武守远授权蔡万飞为全权代表,到贵单位办理山东***钢有限公司35KV无功补偿(FC)装置设备合同回款等相关事宜。”授权委托书加盖了中电普瑞科技有限公司公司的印章,并由法定代表人武守远签字。2012年12月27日,蔡万飞从***钢有限公司取得三张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共计31万元。其中票号为30600051/20780701的汇票票面金额为20万元,票号为31300051/28214481的汇票票面金额为6万元,票号为40300052/20015071的汇票票面金额为5万元。蔡万飞取得汇票后,向***钢有限公司出具收据,写明收到***钢有限公司设备款31万元,并在收据上写明了三张汇票的票号,收据由蔡万飞签名,加盖了“中电普瑞科技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另查,2011年8月1日,中电普瑞科技有限公司曾向***钢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周震、蔡万飞到***钢有限公司办理35KV无功补偿(FC)装置设备合同回款等相关事宜,其内容与2012年12月3日的授权委托书一致,根据该授权委托书,蔡万飞于2011年12月26日从***钢有限公司收取设备款50万元,付款方式为银行承兑汇票,由蔡万飞出具加盖“中电普瑞科技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
一审法院认为,一、中电普瑞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5日通过网上立案系统提起本案的诉讼,没有超出第一次债权人会议设定的债权异议起诉期限,为有效的立案行为。二、中电普瑞科技有限公司授权蔡万飞到***钢有限公司办理35KV无功补偿(FC)装置设备合同回款等相关事宜,所谓回款既包含催要货款的行为,也包含接收货款的行为,蔡万飞依据授权接收***钢有限公司给付的银行汇票,出具收款收据,是代表中电普瑞科技有限公司履行回款的职务行为,该行为在中电普瑞科技有限公司的授权范围内,其行为后果应归于委托人中电普瑞科技有限公司。蔡万飞代理中电普瑞科技有限公司取走三张银行承兑汇票后,在汇票到期后并没有发生款项拒付或退票的情形,***钢有限公司是否在汇票上进行背书,并没有影响到汇票的使用和兑付,应认定为中电普瑞科技有限公司已接收到***钢有限公司支付的31万元设备款。综上所述,***钢有限公已向中电普瑞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了31万元的设备款,中电普瑞科技有限公司对***钢有限公司不再享有的31万元的债权,对于中电普瑞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中电普瑞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50元,减半收取2,975元,由中电普瑞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中电普瑞科技有限公司是否对***钢有限公司享有31万元债权。
关于该焦点问题,本院认为,中电普瑞科技有限公司曾于2011年8月1日向***钢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案外人周震、蔡万飞到***钢有限公司办理35KV无功补偿(FC)装置设备合同回款等相关事宜,蔡万飞于2011年12月26日从***钢有限公司收取设备款50万元,付款方式为银行承兑汇票,上诉人中电普瑞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事实和行为均予以认可。2012年12月3日,中电普瑞科技有限公司再次出具委托手续授权蔡万飞到***钢有限公司办理35KV无功补偿(FC)装置设备合同回款等相关事宜,蔡万飞依据授权接收***钢有限公司给付的银行汇票,出具加盖“中电普瑞科技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结合上诉人第一次的授权行为,蔡万飞实施的上述行为应系中电普瑞科技有限公司授权范围内的职务行为,行为后果应归于委托人中电普瑞科技有限公司。至此,***钢有限公司已完成付款义务,中电普瑞科技有限公司已接收***钢有限公司支付的31万元设备款,中电普瑞科技有限公司主张未收到31万元货款,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中电普瑞科技有限公司对***钢有限公司不再享有31万元的债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中电普瑞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中电普瑞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吕东
审判员  崔英
审判员  董浩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徐博
书记员张家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