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电普瑞科技有限公司

中电普瑞科技有限公司、洛阳永安特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3民终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电普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超前路甲1号11号楼532室。
法定代表人:查鲲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永富、王子瑾,北京荟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永安特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关林。
法定代表人:杨继波。
上诉人中电普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公司)与被上诉人洛阳永安特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20)豫0311民初7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电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中国电力科学研究院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安阳钢铁集团洛阳安龙钢铁有限公司电弧炉系统静止型动态无功功率补偿(SVC)装置《设备供货合同》,根据合同第二条约定,在设备安装、投运测试、供电公司验收通过后,被上诉人支付的款项合计应达合同总价的50%。目前为止被上诉人已付款项共计2745600元,为全部货款的64%左右,已充分说明中国电力科学研究院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安装、调试、投运及验收等合同义务。目前为止,设备已无故障运行24个月,被上诉人应支付全部货款,但其既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亦未通知上诉人设备有质量问题,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应支付剩余货款及逾期支付利息。2.上诉人提交的《记账凭证》均系原件,且有明确记录时间与金额,足以认定被上诉人已向中国电力科学研究院支付的款项时间与金额,从而也可得知未付剩余货款金额。3.中国电力科学研究院已将案涉债权划转给上诉人,上诉人提交了多份相关文件,包括《股权转让协议》、《产权划转协议》、56号文件及中国电力科学研究院和上诉人共同出具的《说明》文件,多份文件均有盖章,且能够相互印证,能够充分证明中国电力科学研究院已将案涉债权划转给上诉人。综上,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充分支持其诉讼请求,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中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永安公司向中电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5894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22147元(暂计至2020年5月18日,之后的逾期还款利息连续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共计人民币1911547元;2.判令永安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12月4日,安阳钢铁集团洛阳安龙钢铁有限公司(甲方)与中国电力科学研究院(乙方)签订《安阳钢铁集团洛阳安龙钢铁有限公司电弧炉系统静止型动态无功功率补偿(SVC)装置设备供货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一套35KV静止性动态无功功率补偿装置(SVC),并承担该套装置的电气安装、调试、投运及售后服务工作;合同总价款为433.5万元,包括设计费、设备制造费、防腐、涂漆包装费、系统调试费、运杂费、保险费、设备安装费(含主材及人工费)、技术培训费、技术资料费、售后服务费及应由乙方承担的其他费用;付款条件为本合同以人民币付款,乙方同意接受一定数量的承兑汇票,在本合同签订15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25%作为预付款,所有设备运抵安龙公司施工现场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5%货款,安装、投运测试、供电公司验收通过后付合同总价款的10%货款,无故障运行3个月、达到预期效果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货款,无故障运行6个月、达到预期效果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5%货款,无故障运行12个月、达到预期效果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货款,无故障运行24个月、达到预期效果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货款,乙方在收到第一笔预付款后可进行设备订货及制造;合同工期为3个月,起始时间为合同正式签订之日起,截止时间为设备正常投运并验收合格,SVC系统最终投运时间为2004年3月19日;交货地点为安阳钢铁集团洛阳安龙钢铁有限公司110KV变电站;验收标准及方式为按技术协议规定的有关条款标准和供电部门要求,聘请电业相关单位对乙方提供的设备服务进行验收,验收费用由乙方负担;该合同对履期限、地点、方式,双方负责的工作范围,质量标准,质量保证、质量检验和质保期等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庭审中,中电公司提交电力科学研究院《记账凭证》3份、《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3份,中电公司称安阳钢铁集团洛阳安龙钢铁有限公司于2004年1月8日支付电力科学研究院100万元,于2004年7月15日支付45万,于2004年9月28日支付20万元,共计165万元。中电公司另提交了《中国电力科学研究院、中国电力技术装备有限公司科研产业重组整合股权转让协议》复印件、《中国电力科学研究院、中国电力技术装备有限公司科研产业重组整合产权划转协议》复印件、中国电力技术装备有限公司中电装备财资[2012]56号文件复印件及中国电力科学研究院和中电公司共同出具的《说明》复印件,上述证据复印件中电公司拟证明因国企资金重组,案涉债权已划转至中电公司。另查明,安阳钢铁集团洛阳安龙钢铁有限公司于2006年12月16日申请变更名称为洛阳永安特钢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中电公司虽提交了《安阳钢铁集团洛阳安龙钢铁有限公司电弧炉系统静止型动态无功功率补偿(SVC)装置设备供货合同》,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中国电力科学研究院已按照该供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供货、安装、调试、投运及验收等合同义务。其提交的银行承兑汇票均系复印件,不足以作为认定原安阳钢铁集团洛阳安龙钢铁有限公司已向中国电力科学研究院支付过部分货款的依据。同时其提交的《中国电力科学研究院、中国电力技术装备有限公司科研产业重组整合股权转让协议》、《中国电力科学研究院、中国电力技术装备有限公司科研产业重组整合产权划转协议》、中国电力技术装备有限公司中电装备财资[2012]56号文件及中国电力科学技术研究院和中电公司共同出具的《说明》,均系复印件,亦不足以作为认定中国电力科学研究院已将案涉债权划转给其的依据。故对中电公司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永安公司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中电普瑞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001元,由中电普瑞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提交了《中国电力科学研究院、中国电力技术装备有限公司科研产业重组整合股权转让协议》、《中国电力科学研究院、中国电力技术装备有限公司科研产业重组整合产权划转协议》、中国电力技术装备有限公司中电装备财资[2012]56号文件及中国电力科学技术研究院和中电公司共同出具的《说明》,用以证明中国电力科学研究院已将案涉债权划转给了上诉人,但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中国电力科学研究院已将案涉债权划转给了上诉人。其次,中中电公司虽然提供了《安阳钢铁集团洛阳安龙钢铁有限公司电弧炉系统静止型动态无功功率补偿(SVC)装置设备供货合同》,但其并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明中国电力科学研究院已经全部履行了供货、安装、调试、投运及验收等合同义务,故上诉人仅依据该合同,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全部合同价款,依据不足。另上诉人提供的记账凭证系中国电力科学研究院及上诉人单方制作,其提供的与记账凭证相对应的承兑汇票复印件,也未显示被上诉人的背书情况,故上述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向中国电力科学研究院及上诉人支付过相应的合同价款。综上所述,上诉人中电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003元,由上诉人中电普瑞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祖 萌
审判员 王 睿
审判员 衡宏波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 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