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电普瑞科技有限公司

中电普瑞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沪总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14民初1599号
原告:中电普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超前路甲1号11号楼428室。
法定代表人:查鲲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永富,北京荟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沪总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灵山路958号6幢2202室。
法定代表人:璩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卫,上海市万隆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良,上海市万隆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吴中路39号。
法定代表人:张异斌,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卫,上海市万隆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良,上海市万隆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电普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公司)与被告上海沪总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总公司)、第三人上海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送变电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永富、被告沪总公司和第三人送变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卫、李小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沪总公司向中电公司支付货款529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84.6万元(自2017年1月1日起,暂计至2019年9月1日,之后的逾期还款利息连续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2.沪总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0年10月27日,就菲律宾国家电网公司MindanaoReliabilityComplianceProject1(Sp10.MRCP1.Mt-0042)项目,上海浦新送变电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新公司)向中电公司购买SVC和并联电抗器设备各一套,总价1780万元。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根据菲方付款比例进行支付,买受人须在收到菲方结款7个工作日内支付出卖人相应比例的货款,汇款的时间节点以买受人与菲方签订的合同为准。”2012年1月31日,沪总公司、中电公司以及浦新公司签订了《债务转让协议》,协议确认至签约之日浦新公司共计欠中电公司1629万元,并约定:“全部付款义务和责任转移给丙方(即沪总公司)”,且沪总公司承诺,“丙方将按乙方与甲方的原有合同要求,如期履行付款义务,承担相关责任。丙方不得以任何事项为由,拒绝履行本协议约定的全部付款义务。其受让本协议项下的债务已经获得其内部相关权力机构的授权或批准。”合同签订后,中电公司按照合同及双方的约定交付货物,并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且质保期早已届满,截至起诉之日,沪总公司尚有529万元货款没有支付,对于该部分余款,虽经中电公司多次催要,沪总公司仍未支付。故中电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沪总公司辩称,不同意中电公司的诉讼请求,中电公司和沪总公司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沪总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法律主体。中电公司是为了承接菲律宾国家电网的国际工程项目,因为自己没有资质,所以要求与送变电公司组成一个联合体来投标,由于中电公司自己没有资质,没有相关国际施工的业绩,因此对外是以送变电公司的名义进行投标,因此中电公司和送变电公司签订了一个联合体分工协议,双方约定合同里面组成筹划指导委员会,最后以送变电公司的名义投标成功,菲律宾这边和送变电公司签订了有关的合同。然后经中电公司同意,中电公司和送变电公司的约定,以送变电公司的代理人也就是本案的浦新公司的名义,和中电公司形式上签订了本案诉争的电网设备买卖合同,最终作为一个财务结算的形式。本质上讲,沪总公司和中电公司之间不存在实质的法律关系,诉争的电网买卖合同,是一份真意保留合同,如果中电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的相关权利义务的话,送变电公司的代理人就将钱以货款的方式分配给中电公司,后来由于浦新公司要停业,沪总公司就取代了该公司的地位。因此第一,中电公司和沪总公司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依据是合同法第402条的规定。第二,本案实质法律关系发生在中电公司和送变电公司之间,其法律性质是联营法律关系,同时在2016年时,送变电公司和中电公司之间,签订了一个备忘录,双方明确约定,中电公司完成其问题之后,在这个条件下,送变电公司才通过沪总公司结付相关的款项,双方之间从备忘录可以看出,发生实际法律关系的是送变电公司和中电公司,双方之间是联营关系,中电公司是要先履行,送变电公司通过货款的方式由沪总公司支付是在后,中电公司并没有完成相关工作,故不应当支持中电公司的诉讼请求。
送变电公司述称,不同意中电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意沪总公司的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7月,送变电公司(主方)与中电公司(次方)签订《联合体协议》,约定:针对来自菲律宾国家电网公司(NGCP)的棉兰老岛可靠性合规项目1(Sp10.MRCP1.Mt-0042),上述双方决定成立联合体,以完成该项目。1.双方的责任。就该联合体而言:主方负责设备出口报关并将设备运送至本项目招标文件指定的口岸、设备进口报关并将设备运送至菲律宾境内的指定变电站、土建施工、设备安装,并在NGCP向双方授标的情况下,代表次方完成本项目的投标及其他商务活动。次方负责为上述项目提供静止无功补偿器和并联电抗器的技术方案、主要设备和备件供应、技术支持、安装指导、测试和调试、并将所有设备交付给由主方指定的上海港仓库。4.合同付款。合同款项应由业主直接支付给主方,然后主方按次方工作内容和工作量向次方支付相应金额的款项。如果合同由于某些原因而终止,并使款项不能全部支付,则应根据主方和次方的工作内容和工作量比例来决定已支付和应支付的款项。上述付款应在计算出付款金额后立即实施。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10年10月27日,中电公司(出卖人)与浦新公司(买受人)签订《电网设备买卖合同》,约定中电公司为浦新公司提供SVC和并联电抗器各一套,总价款为1780万元;第一批设备于2011年1月8日运抵上海指定地点,最后一批设备于2011年2月5日运抵上海指定地点。出口商检(出厂)由买受人承担,货到上海港后发生的其他费用(报关费、装卸费、车辆延误费、仓储费、出口手续费等)由买受人承担。验收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按照IEC国际标准,出厂验收地点为各设备生产厂商厂内;投运验收地点在菲律宾标的物安装现场。买受人须于设备具备验收条件后20天内组织完成验收,逾期视为验收合格。出卖人对标的物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供货范围,指导安装及工程进度等相关技术问题,遵照买受人与菲方签署的总承包合同及出卖人提供的投标技术文件执行。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根据菲方汇款比例进行支付,买受人须在收到菲方结款7个工作日内支付出卖人相应比例的货款,汇款的时间节点以买受人与菲方签订的合同为准。其他说明:本合同中提到的“菲方”是指“菲律宾国家电网公司”,“买受人与菲方签署的总承包合同”对应“MindanaoReliabilityComplianceProject1(Sp10.MRCP1.Mt-0042)项目”。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10年11月,送变电公司(主办人)与中电公司(非主办人)签订《联合体分工协议》,约定:主办人与非主办人就NATIONALGRIDCORPORATIONOFTHEPHILIPPINES招标的MindanaoReliabilityComplianceProject1(Sp10.MRCP1.Mt-0042)项目,成立联合体。1.协议各方的责任。在本联合体中,主办人负责:负责该项目设备的出口报关、运输到菲律宾境内的标书指定港口,负责该项目设备的菲律宾境内的进口报关、运输到项目指定的变电站;负责该项目的土建及设备安装等的工程实施;负责对该项目的投标及中标后签署合同等商务活动;负责向NGCP开具与本工程有关的各类保函。非主办人负责:负责提供该项目SVC与并联电抗器技术方案、主要设备及相关备品备件的供应、技术支持、设备安装及调试的技术指导及调试工作;负责将该项目的设备运送至主办方指定的中国仓库。4.合同价款支付。由业主将合同价款直接支付给主办人,再由主办人根据分工,再分发给非主办人。若合同由于某种原因被终止,而合同价款未全部支付,则所有已收和将收的合同价款将按协议各方的合同工作内容完成进度分摊。上述支付条款都应在支付金额计算出后立即执行。
2012年2月1日,中电公司(原债权人,甲方)与浦新公司(原债务人,乙方)、沪总公司(新债务人,丙方)签订《债务转让协议》,约定:因乙方歇业,经甲、乙、丙三方协商,依法达成如下债务转移协议,以资信守:一、甲乙丙三方一致确认,截至本协议签署之日,乙方欠甲方共计人民币16290000元。二、甲乙丙三方一致同意,乙方承担甲方的债务,全部付款义务和责任转移给丙方,由丙方向甲方支付共计人民币16290000元。三、丙方承诺:丙方将按乙方与甲方原有合同要求,如期履行付款义务,承担相关责任。丙方不得以任何事项为由,拒绝履行本协议约定的全部付款义务。其受让本协议项下的债务已经获得其内部相关权力机构的授权或批准。四、本协议生效后,甲方不再向乙方主张债权。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本案审理过程中,中电公司和沪总公司、送变电公司均认可上述协议及合同的标的物均为同一批货物,且中电公司已依约交付了货物。中电公司提交菲律宾国家电网公司于2012年11月29日出具的《完工证明》和《最终验收证明》,《完工证明》载明:“兹证明上海送变电工程公司为棉兰老岛可靠度合规性项目1(比斯利格和那伽变电站)Sp09.MRCP.Mi-0042承包商。项目已分别于2012年3月9日和11月10日顺利投入使用,并已按合同文件规定的条款及条件完成全部工程,无任何缺陷。同时,自本证明生效之日起,上述项目接受暂定为期一年的缺陷责任期(由承包商的履约担保所涵盖)。”《最终验收证明》载明:“兹证明上海送变电工程公司为棉兰老岛可靠性合规度项目-1(比斯利格和圣卡拉变电站)承包商。该承包商已根据合同文件条款及条件完成所有工程,且于2013年11月30日完成最终验收。同时,本证明绝不免除该承包商在一(1)年质保期内解决该工程的任何缺陷和/或故障的责任。本证明自收到质保书之日起生效。”
2016年2月25日,中电公司与送变电公司签订《备忘录》,载明:中电公司与送变电公司就MindanaoReliabilityComplianceProject1(Sp10.MRCP1.Mt-0042)项目达成如下协议:一、中电公司工作职责:1.2016年3月10日前(即在收到送变电公司200万元人民币项目款后的7天内)派人至工程现场,完成MindanaoReliabilityComplianceProject1(Sp10.MRCP1.Mt-0042)项目设备调试及投运消缺工作并取得NGCP(业主)的书面确认函。2.2016年4月10日前按照NGCP(业主)备品备件移交的详细要求,完成备品备件的采购及运输进港工作;在收到送变电公司100万元人民币项目款后的60天内,完成备品备件向NGCP(业主)的移交且取得书面的接收证明,并承担所有发生的费用。3.根据NGCP(业主)提出的其他要求,于收到NGCP(业主)通知(包括但不限于邮件等信息)后一个月内(根据实际工作量)完成相应的工作并取得NGCP(业主)的书面确认函。4.委派人员完×××PORTION的收款工作(送变电公司协助)。二、送变电公司职责。1.在收到中电公司编制的MindanaoReliabilityComplianceProject1(Sp10.MRCP1.Mt-0042)项目设备的调试及投运消缺工作计划及付款申请后的10天内,由沪总公司支付项目款200万元。2.在收到NGCP(业主)的MindanaoReliabilityComplianceProject1(Sp10.MRCP1.Mt-0042)项目设备的调试及投运消缺完成的书面确认函及NGCP(业主)备品备件的进港货运提单和付款申请后的10天内,由沪总公司支付项目款100万元人民币。3.根据OFFSHOREPORTION的收款情况和完成NGCP(业主)提出的其他要求的书面确认函并扣减应由中电公司承担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函等费用)后,按照收款同比例由沪总公司支付至中电公司。
另查一,浦新公司和沪总公司陆续向中电公司支付货款共计1251万元,尚余529万元未支付。送变电公司主张菲方付款情况为:菲律宾境外部分(主要指货物包括设计、安装、调试、运行等及海运),已付款2822637美元,尚有500738美元未付;菲律宾境内部分(主要是土建及货物出关到现场的运输费用),已付款2376万菲律宾比索,尚有1014.98万菲律宾比索未付。其中菲律宾境外部分系中电公司负责的部分。送变电公司主张由于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作为供货方的中电公司未能有效解决,故菲方扣减了一部分货款以及保函费用等未予支付。
另查二,中电公司于2019年7月31日向沪总公司发送《律师函》,催促沪总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
上述事实,有《联合体协议》《电网设备买卖合同》《联合体分工协议》《债务转让协议》《备忘录》付款凭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所涉的《联合体协议》《联合体分工协议》和《电网设备买卖合同》的签订时间、内容,结合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上述协议和合同的标的物均为同一批设备,以及中电公司与送变电公司签订的《备忘录》的内容,本院对送变电公司的主张予以采信,认定中电公司与送变电公司存在联合向境外提供设备的合同关系。中电公司与浦新公司虽签订了《电网设备买卖合同》,但中电公司并未实际向浦新公司交付设备,浦新公司对中电公司亦仅履行付款义务,并于2012年将付款义务转让给沪总公司,另根据中电公司与送变电公司签署的《备忘录》,双方亦明确约定由沪总公司向中电公司付款,结合已付设备款均由浦新公司和沪总公司支付,中电公司无异议并向沪总公司催款的事实,本案中中电公司主张由沪总公司支付剩余货款亦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亦不持异议。
关于应付货款数额,中电公司主张沪总公司应支付剩余全部货款529万元。送变电公司主张由于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菲方亦未完全付款,故沪总公司亦不应支付中电公司全部货款,对于菲方已支付的货款,亦应按比例支付给中电公司而不是支付剩余全部货款。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电公司、沪总公司以及送变电公司的相关约定、庭审陈述情况以及双方举证质证情况,对于菲方未支付的款项,中电公司亦无权向沪总公司主张,对于菲方已支付的款项,沪总公司亦应按照已付款比例支付给中电公司,由于中电公司主要负责菲方境外部分,故根据该部分的已付款数额,按比例计算出沪总公司还应支付中电公司的货款数额应为2608046.74元。对于中电公司的过高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由于沪总公司确实未能及时足额向中电公司支付货款,故应当支付中电公司逾期付款利息。对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中电公司主张自2017年7月1日起计算,但其未提交从该日起计算的有效依据,本案亦未有证据证明确切的付款时间,结合中电公司于2019年7月31日向沪总公司发送催款律师函的事实,本院酌定以2608046.74元货款为基数,自2019年9月20日开始计算利息,至沪总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于中电公司的过高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沪总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中电普瑞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608046.74元;
二、上海沪总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中电普瑞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2608046.74元为基数,自二○一九年九月二十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中电普瑞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8830元,由中电普瑞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已交纳;由上海沪总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8830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笑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扈艳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