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电普瑞科技有限公司

上海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终63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电普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超前路甲1号11号楼532室。
法定代表人:查鲲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永富,北京荟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沪总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灵山路958号6幢2202室。
法定代表人:璩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卫,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良,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海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吴中路39号
法定代表人:张异斌,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卫,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良,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电普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公司)因与上诉人上海沪总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总公司)、原审第三人上海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送变电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4民初1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电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中电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由沪总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对于菲律宾国家电网公司的棉兰老岛可靠性合规项目(以下简称菲律宾项目),中电公司已按与第三人送变电公司签署的《联合体协议》约定提供静止无功补偿器和并联电抗器的技术方案、主要设备和备件供应、技术支持、安装指导、测试和调试,该项目也已取得菲律宾国家电网公司出具的《完工证明》和《最终验收证明》,缺陷责任期亦已届满,中电公司无瑕疵地履行了合同义务。根据《联合体协议》及与上海浦新送变电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新公司)、沪总公司签署的《债务转让协议》,中电公司应得到合同约定全部款项。二、关于菲律宾业主方向第三人送变电公司支付货款的情况,因客观原因中电公司无法对此进行取证,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及没有经过实质性调查的情况下,仅凭第三人的陈述即认定业主方已支付货款数额为2822637美元,以此计算中电公司应得款项无事实依据及证据支持。如前所述,菲律宾业主方已出具《完工证明》和《最终验收证明》,第三人送变电公司作为与业主方直接签署合同的一方应积极进行相应货款的追讨,但第三方注销菲律宾的子公司以及该项目相关人员大部分离职,导致追款困难,上述由第三方送变电公司怠于行使追款而未能收到的货款,应由第三方送变电公司自行承担,与中电公司无关。且第三人送变电公司自行陈述菲律宾境外部分,业主方已付款2822637美元,该款项已足以支付中电公司的全部合同款项。三、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中电公司与浦新公司签署的《电网设备买卖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买受人须在收到菲方结款7个工作日内支付出卖人相应比例的货款。而一审法院在未查明菲方结款日期的情况下,直接以中电公司向沪总公司发送催款律师函的时间再往后50天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与事实严重不符,亦无证据支撑。综上,中电公司已无瑕疵地履行所有合同义务,第三人送变电公司从业主方收到的款项已足以支付中电公司全部合同款项,沪总公司应立即支付剩余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
沪总公司辩称,一、缺陷责任期届满不代表中电公司无瑕疵的完成了合同义务,因为在质保期内仍然出现了中电公司所交付货物的质保问题,而对于质保问题中电公司并没有完成质保责任,根据相关约定中电公司获得后续的款项的前提是中电公司要履行质保义务。中电公司亦未完成《备忘录》第一条第3项之义务。因此中电公司无权要求货物后续的联营款项。二、关于未付工程款所对应的联营分配款支付问题,中电公司与送变电公司签订的《备忘录》约定应当由中电公司向业主催款,在业主支付了相关工程款后才能够获得未付工程款对应的联营分配款,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中电公司从来没有催款。由于中电公司在菲律宾没有承包商执照,才与送变电公司组成联合体签订《联合体协议》,真正与业主发生实质性关系和联系主要是中电公司。三、本案的债务是属于中电公司和送变电公司之间联营合同关系下的付款义务。而《电网设备买卖合同》属于本案诉争三方合意实施的“通谋的虚伪意思表示”。因此该合同依法属于无效合同,对三方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四、沪总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的债务是属于中电公司和送变电公司之间联营合同关系下的付款义务。上述“以虚假的意思表示”所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其实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情况,沪总公司仅仅是付款代理,不是债务转移给了沪总公司,沪总公司并没有这个意思表示。因此即使中电公司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后取得债权后,沪总公司不予付款时,应由债务人送变电公司付款,沪总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五、在中电公司拒不履行《备忘录》第一条第3项之义务的情况下,即使送变电公司或沪总公司放弃对中电公司的先履行抗辩而向其支付联营收益分配款,也应扣除“保函费用”。六、中电公司未履行《备忘录》第一条第4项之义务,其无权要求债务人清偿业主未付工程款对应的联营收益分配款。
送变电公司同意沪总公司答辩意见。
沪总公司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主文第三项;2.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一、二项;3.驳回中电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电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一审判决对于中电公司与送变电公司在2016年2月25日,就该双方之间关于案涉国际电力工程的联营合作之有关事宜的处理,签订了《备忘录》,且《备忘录》第一条“中电普瑞工作职责”载明:中电公司的义务,除需完成第1、2项所针对的业主(NGCP)就该工程项目所提出之问题,以及完成第4项工作外,还存在第3项约定工作的完成之义务,即:对于今后“业主(NGCP)提出的其他要求”,须在“一个月内(根据实际工作量)完成相应工作并取得NGCP的书面确认函”;《备忘录》第二条载明:在中电公司完成第一条第1、2项工作,送变电公司对此将通过沪总公司向其合计支付“项目款”300万元之后,对于余下的“项目款”,送变电公司将在中电公司完成《备忘录》第一条第3项约定的上述“NGCP(业主)提出的其他要求”之工作并取得“业主出具的书面确认函”后,根据承包合同“OFFSHOREPORTION”费用的收款金额,“扣减中电公司应承担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函’等费用)后,按照收款同比例由沪总公司支付至中电公司”之事实,依法查明并予以认定。然而,送变电公司及沪总公司在一审中依据《备忘录》提出了两项抗辩:1.“先履行抗辩”。(1)《备忘录》是联营双方最新的约定,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作为处理本案纠纷的最终依据。根据《备忘录》,中电公司完成《备忘录》第一条第3项约定的上述“NGCP(业主)提出的其他要求”之工作是先义务,而送变电公司通过沪总公司支付余款是后义务;(2)业主在2017年10月9日通过电子邮件就案涉工程中中电公司所供应并安装、运行的案涉货物设备,在延长质保期内提出了《备忘录》第一条第3项载明的“其他要求”,且中电公司自己对此亦予以确认;(3)中电公司实际上自始至终根本未开展该项工作。因此,对于后续的“联营收益分配”(即《备忘录》上所说的“项目款”),即使已收的承包合同工程款所对应的“项目款”,即使不“扣减保函费用”,中电公司也是无权主张的。2.退一万步而言,即便中电公司实际已经完成了《备忘录》第一条第3项载明的“业主提出的其他要求”之工作,也须依约“扣减中电公司应承担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函费用)”。现由于中电公司未完成上述工作,导致送变电公司对外作为案涉项目的承包人的质保责任无法解除,而仍然被业主以合同质保金保留了相当于承包合同价款10%的费用。因此,即便送变电公司需通过沪总公司就已收的承包合同工程款所对应的“项目款”之余款向中电公司结付,也应依约扣除上述费用。一审明知本案当事人提出了上述抗辩,并构成本案一个重大的争议焦点,故查明中电公司是否完成上述工作这一争点事实,就完全必要。特别是,沪总公司与送变电公司就此提供了大量的确实、有效证据加以证明,一审即便认为无法采信,亦应当对该争点事实予以查清、查明。然而,一审判决对此进行选择性忽略,根本不曾涉及。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合同法是任意性规范,人民法院在处理民商事纠纷的适用法律时,应当遵循“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从法定”的裁判规则。本案中,《备忘录》作为双方最新的约定,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当事人依法具有约束力。人民法院在处理本案争议时应当以此作为依据。然而,一审在处理本案中,根本就撇开《备忘录》的约定,从而剥夺了当事人所享有的先履行抗辩权显属严重适用法律不当。(二)本案中,中电公司跟沪总公司之间的《电网设备买卖合同》,与中电公司跟送变电公司之间联营合作的有关协议,均指向相同的案涉货物,且该货物是针对送变电公司与案外人菲律宾国家电网公司(即业主NGCP)之间的电力工程承包合同,沪总公司与该工程并无关联,案涉货物是联营合作的合同标的物。从当事人订立和履行上述各合同的实际情况看,案涉电力工程实际是由中电公司控盘并由其借用送变电公司名义中标的。大量事实证明:《电网设备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的真意保留合同,沪总公司只是送变电公司的付款代理人。《备忘录》内容也再一次印证了这一点。因此,沪总公司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一审判决沪总公司向中电公司支付项目款,显属错误。再退一万步而言,即便按照一审判决的思路,即该款应由沪总公司向中电公司承担支付责任,也并不能导致相对方对中电公司的先履行抗辩权的消灭,中电公司仍应受到其拘束。现相对方已实际地行使了该抗辩权,且具有相应的事实基础,其效果必及于中电公司。三、一审判决将导致严重不公的后果。(一)一审判决由于剥夺了当事人的先履行抗辩权,使得中电公司作为联营的一方轻而易举的逃避了其应承担的上述义务,导致联营的另一方的送变电公司在该事项上不得不对外面临对承包合同发包人的违约。(二)一审判决结果无异于鼓励当事人恶意违反诚信。四、涉案的付款债务性质属于中电公司和送变电公司的联营债务,沪总公司在案涉债务的法律地位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情形,而不属于一审判决所认定的沪总公司同意承担作为义务人来承担该债务的角色,沪总公司从未有该意思表示。五、就算是债务转移或者债务加入的情况,沪总公司作为新债务人依法具有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权,在本案中《备忘录》明确对于业主已付工程款对应的联营收益的结付,是在中电公司完成相关义务取得业主认可后才获得支付的,而对于未付工程款的支付是应当根据中电公司向业主收款到位后才能支付,而在一审中沪总公司和送变电公司都提出了先履行抗辩,并且提供了证据,中电公司没有完成其应当先履行合同的义务,无权要求后续的款项,中电公司不应当获得支付相关款项。综上,一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严重不当,处理不公,恳请二审依法纠正。
中电公司辩称,一、项目完成后有业主方出的《完工证明》和《最终验收证明》,各方也均认可。《完工证明》明确说明了没有任何缺陷,一年后又出了《最终验收证明》,确认2013年11月30日完成了最终验收,设备货物没有任何瑕疵,已经经过了业主单位的证明。二、关于付款。对方提到的法律的规定在本案都不适用,《债务转让协议》约定了全部的义务都转让给了沪总公司,沪总公司也承诺了不能以任何理由拒绝付款,沪总公司和送变电公司是关联公司,不能说是关联公司,一个公司来签订合同,一个公司提出抗辩,这显然是不合理的,双方都明确约定,最终的付款人就是沪总公司。三、《备忘录》明确约定了中电公司的四项义务,对于《备忘录》上三项均已经完成了,已经完成后才有相应款项的支付,第四项义务是由中电公司追款,但是《备忘录》约定送变电公司要协助中电公司进行追款,但是目前送变电公司在菲律宾的分公司已经注销了,并且也拒绝协助,应当由送变电公司来承担全部责任。《备忘录》确认了应当按照收款的比例付款,送变电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款项。但因送变电公司怠于行使协助追款的义务,所以应当承担尚欠货款的支付义务。由于第三人送变电公司没有表示过是否应当来承担责任,所以中电公司没有提更多的意见,如果确定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送变电公司是否具有上诉权尚存疑问。
送变电公司同意沪总公司上诉请求。
中电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沪总公司向中电公司支付货款529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84.6万元(自2017年1月1日起,暂计至2019年9月1日,之后的逾期还款利息连续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2.沪总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7月,送变电公司(主方)与中电公司(次方)签订《联合体协议》,约定:针对来自菲律宾国家电网公司(NGCP)的棉兰老岛可靠性合规项目1(Sp10.MRCP1.Mt-0042),上述双方决定成立联合体,以完成该项目。1.双方的责任。就该联合体而言:主方负责设备出口报关并将设备运送至本项目招标文件指定的口岸、设备进口报关并将设备运送至菲律宾境内的指定变电站、土建施工、设备安装,并在NGCP向双方授标的情况下,代表次方完成本项目的投标及其他商务活动。次方负责为上述项目提供静止无功补偿器和并联电抗器的技术方案、主要设备和备件供应、技术支持、安装指导、测试和调试、并将所有设备交付给由主方指定的上海港仓库。4.合同付款。合同款项应由业主直接支付给主方,然后主方按次方工作内容和工作量向次方支付相应金额的款项。如果合同由于某些原因而终止,并使款项不能全部支付,则应根据主方和次方的工作内容和工作量比例来决定已支付和应支付的款项。上述付款应在计算出付款金额后立即实施。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10年10月27日,中电公司(出卖人)与浦新公司(买受人)签订《电网设备买卖合同》,约定中电公司为浦新公司提供SVC和并联电抗器各一套,总价款为1780万元;第一批设备于2011年1月8日运抵上海指定地点,最后一批设备于2011年2月5日运抵上海指定地点。出口商检(出厂)由买受人承担,货到上海港后发生的其他费用(报关费、装卸费、车辆延误费、仓储费、出口手续费等)由买受人承担。验收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按照IEC国际标准,出厂验收地点为各设备生产厂商厂内;投运验收地点在菲律宾标的物安装现场。买受人须于设备具备验收条件后20天内组织完成验收,逾期视为验收合格。出卖人对标的物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供货范围,指导安装及工程进度等相关技术问题,遵照买受人与菲方签署的总承包合同及出卖人提供的投标技术文件执行。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根据菲方汇款比例进行支付,买受人须在收到菲方结款7个工作日内支付出卖人相应比例的货款,汇款的时间节点以买受人与菲方签订的合同为准。其他说明:本合同中提到的“菲方”是指“菲律宾国家电网公司”,“买受人与菲方签署的总承包合同”对应“MindanaoReliabilityComplianceProject1(Sp10.MRCP1.Mt-0042)项目”。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10年11月,送变电公司(主办人)与中电公司(非主办人)签订《联合体分工协议》,约定:主办人与非主办人就NATIONALGRIDCORPORATIONOFTHEPHILIPPINES招标的MindanaoReliabilityComplianceProject1(Sp10.MRCP1.Mt-0042)项目,成立联合体。1.协议各方的责任。在本联合体中,主办人负责:负责该项目设备的出口报关、运输到菲律宾境内的标书指定港口,负责该项目设备的菲律宾境内的进口报关、运输到项目指定的变电站;负责该项目的土建及设备安装等的工程实施;负责对该项目的投标及中标后签署合同等商务活动;负责向NGCP开具与本工程有关的各类保函。非主办人负责:负责提供该项目SVC与并联电抗器技术方案、主要设备及相关备品备件的供应、技术支持、设备安装及调试的技术指导及调试工作;负责将该项目的设备运送至主办方指定的中国仓库。4.合同价款支付。由业主将合同价款直接支付给主办人,再由主办人根据分工,再分发给非主办人。若合同由于某种原因被终止,而合同价款未全部支付,则所有已收和将收的合同价款将按协议各方的合同工作内容完成进度分摊。上述支付条款都应在支付金额计算出后立即执行。
2012年2月1日,中电公司(原债权人,甲方)与浦新公司(原债务人,乙方)、沪总公司(新债务人,丙方)签订《债务转让协议》,约定:因乙方歇业,经甲、乙、丙三方协商,依法达成如下债务转移协议,以资信守:一、甲乙丙三方一致确认,截至本协议签署之日,乙方欠甲方共计人民币16290000元。二、甲乙丙三方一致同意,乙方承担甲方的债务,全部付款义务和责任转移给丙方,由丙方向甲方支付共计人民币16290000元。三、丙方承诺:丙方将按乙方与甲方原有合同要求,如期履行付款义务,承担相关责任。丙方不得以任何事项为由,拒绝履行本协议约定的全部付款义务。其受让本协议项下的债务已经获得其内部相关权力机构的授权或批准。四、本协议生效后,甲方不再向乙方主张债权。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本案审理过程中,中电公司和沪总公司、送变电公司均认可上述协议及合同的标的物均为同一批货物,且中电公司已依约交付了货物。中电公司提交菲律宾国家电网公司于2012年11月29日出具的《完工证明》和《最终验收证明》,《完工证明》载明:“兹证明上海送变电工程公司为棉兰老岛可靠度合规性项目1(比斯利格和那伽变电站)Sp09.MRCP.Mi-0042承包商。项目已分别于2012年3月9日和11月10日顺利投入使用,并已按合同文件规定的条款及条件完成全部工程,无任何缺陷。同时,自本证明生效之日起,上述项目接受暂定为期一年的缺陷责任期(由承包商的履约担保所涵盖)。”《最终验收证明》载明:“兹证明上海送变电工程公司为棉兰老岛可靠性合规度项目-1(比斯利格和圣卡拉变电站)承包商。该承包商已根据合同文件条款及条件完成所有工程,且于2013年11月30日完成最终验收。同时,本证明绝不免除该承包商在一(1)年质保期内解决该工程的任何缺陷和/或故障的责任。本证明自收到质保书之日起生效。”
2016年2月25日,中电公司与送变电公司签订《备忘录》,载明:中电公司与送变电公司就MindanaoReliabilityComplianceProject1(Sp10.MRCP1.Mt-0042)项目达成如下协议:一、中电公司工作职责:1.2016年3月10日前(即在收到送变电公司200万元人民币项目款后的7天内)派人至工程现场,完成MindanaoReliabilityComplianceProject1(Sp10.MRCP1.Mt-0042)项目设备调试及投运消缺工作并取得NGCP(业主)的书面确认函。2.2016年4月10日前按照NGCP(业主)备品备件移交的详细要求,完成备品备件的采购及运输进港工作;在收到送变电公司100万元人民币项目款后的60天内,完成备品备件向NGCP(业主)的移交且取得书面的接收证明,并承担所有发生的费用。3.根据NGCP(业主)提出的其他要求,于收到NGCP(业主)通知(包括但不限于邮件等信息)后一个月内(根据实际工作量)完成相应的工作并取得NGCP(业主)的书面确认函。4.委派人员完×××PORTION的收款工作(送变电公司协助)。二、送变电公司职责。1.在收到中电公司编制的MindanaoReliabilityComplianceProject1(Sp10.MRCP1.Mt-0042)项目设备的调试及投运消缺工作计划及付款申请后的10天内,由沪总公司支付项目款200万元。2.在收到NGCP(业主)的MindanaoReliabilityComplianceProject1(Sp10.MRCP1.Mt-0042)项目设备的调试及投运消缺完成的书面确认函及NGCP(业主)备品备件的进港货运提单和付款申请后的10天内,由沪总公司支付项目款100万元人民币。3.根据OFFSHOREPORTION的收款情况和完成NGCP(业主)提出的其他要求的书面确认函并扣减应由中电公司承担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函等费用)后,按照收款同比例由沪总公司支付至中电公司。
另查一,浦新公司和沪总公司陆续向中电公司支付货款共计1251万元,尚余529万元未支付。送变电公司主张菲方付款情况为:菲律宾境外部分(主要指货物包括设计、安装、调试、运行等及海运),已付款2822637美元,尚有500738美元未付;菲律宾境内部分(主要是土建及货物出关到现场的运输费用),已付款2376万菲律宾比索,尚有1014.98万菲律宾比索未付。其中菲律宾境外部分系中电公司负责的部分。送变电公司主张由于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作为供货方的中电公司未能有效解决,故菲方扣减了一部分货款以及保函费用等未予支付。
另查二,中电公司于2019年7月31日向沪总公司发送《律师函》,催促沪总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
该院认为:根据本案所涉的《联合体协议》《联合体分工协议》和《电网设备买卖合同》的签订时间、内容,结合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上述协议和合同的标的物均为同一批设备,以及中电公司与送变电公司签订的《备忘录》的内容,该院对送变电公司的主张予以采信,认定中电公司与送变电公司存在联合向境外提供设备的合同关系。中电公司与浦新公司虽签订了《电网设备买卖合同》,但中电公司并未实际向浦新公司交付设备,浦新公司对中电公司亦仅履行付款义务,并于2012年将付款义务转让给沪总公司,另根据中电公司与送变电公司签署的《备忘录》,双方亦明确约定由沪总公司向中电公司付款,结合已付设备款均由浦新公司和沪总公司支付,中电公司无异议并向沪总公司催款的事实,本案中中电公司主张由沪总公司支付剩余货款亦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院亦不持异议。
关于应付货款数额,中电公司主张沪总公司应支付剩余全部货款529万元。送变电公司主张由于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菲方亦未完全付款,故沪总公司亦不应支付中电公司全部货款,对于菲方已支付的货款,亦应按比例支付给中电公司而不是支付剩余全部货款。对此该院认为,根据中电公司、沪总公司以及送变电公司的相关约定、一审庭审陈述情况以及双方举证质证情况,对于菲方未支付的款项,中电公司亦无权向沪总公司主张,对于菲方已支付的款项,沪总公司亦应按照已付款比例支付给中电公司,由于中电公司主要负责菲方境外部分,故根据该部分的已付款数额,按比例计算出沪总公司还应支付中电公司的货款数额应为2608046.74元。对于中电公司的过高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由于沪总公司确实未能及时足额向中电公司支付货款,故应当支付中电公司逾期付款利息。对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中电公司主张自2017年7月1日起计算,但其未提交从该日起计算的有效依据,本案亦未有证据证明确切的付款时间,结合中电公司于2019年7月31日向沪总公司发送催款律师函的事实,该院酌定以2608046.74元货款为基数,自2019年9月20日开始计算利息,至沪总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于中电公司的过高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沪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中电公司货款2608046.74元;二、沪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中电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2608046.74元为基数,自二○一九年九月二十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中电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诉讼期间,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二审诉讼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签订的《联合体协议》《联合体分工协议》和《电网设备买卖合同》以及《备忘录》均系各自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鉴于各方当事人均认可《联合体协议》《联合体分工协议》和《电网设备买卖合同》指向的合同标的物为同一批设备,结合《备忘录》之内容,一审法院认定中电公司与送变电公司存在联合向境外提供设备的合同关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各方当事人上诉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沪总公司是否应向中电公司支付案涉货款,具体将从以下四个方面展开评述。
关于付款主体。中电公司与浦新公司签订了《电网设备买卖合同》,约定中电公司向浦新公司出售涉案设备,浦新公司向其支付相应货款;实际上,该合同所涉设备与《联合体协议》《联合体分工协议》所涉设备为同一批设备,即中电公司实际上并不向浦新公司交付设备,而是履行《联合体协议》《联合体分工协议》项下义务,但浦新公司对此明知,并同意向中电公司履行付款义务;2012年浦新公司将上述付款义务转让给沪总公司,沪总公司亦对此签章确认,且实际履行过程中,已付设备款亦均由浦新公司和沪总公司支付;加之,中电公司与送变电公司签署的《备忘录》明确约定由沪总公司向中电公司付款,中电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并向沪总公司催款;由此本院认为,涉案货款的付款主体应为沪总公司。沪总公司关于其仅为送变电公司的付款代理人而不是付款主体的上诉主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关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沪总公司上诉称,中电公司完成《备忘录》约定中电公司的工作职责是先义务,而送变电公司通过沪总公司支付余款是后义务;现中电公司未完成上述工作中第三项、第四项,尚未达到付款之条件。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在《备忘录》第一条第三项中约定中电公司应完成“业主NGCP提出的其他要求并取得书面确认函”的工作职责,但沪总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中电公司违反该项约定;《备忘录》第一条第四项收款工作亦需送变电公司公司协助,不仅是中电公司一方责任,且一审法院对于业主方未支付的款项,亦认定中电公司无权向沪总公司主张,故沪总公司该项上诉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亦不符合先履行抗辩权的适用条件,本院对此不予采纳。现业主方就菲律宾项目已经出具了《完工证明》和《最终验收证明》,中电公司已经完成己方义务,沪总公司应履行其支付货款的法律义务。
关于应付款金额。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各方关于付款的约定为按照收款同比例由沪总公司支付至中电公司,因此对于菲方未支付的款项,中电公司亦无权向沪总公司主张;对于菲方已支付的款项,沪总公司应按照已付款比例支付给中电公司,由于中电公司主要负责菲方境外部分,故一审法院根据该部分的已付款金额为2822637美元,未付款金额为500738美元,按比例计算出沪总公司还应支付中电公司的货款数额应为2608046.74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中电公司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部分已付款具体金额,故本院对中电公司要求沪总公司支付全部未付款项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沪总公司未及时足额向中电公司支付货款,因此应当向中电公司支付相应逾期付款利息。对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鉴于本案未有证据证明确切的付款时间,一审法院根据中电公司于2019年7月31日向沪总公司发送催款律师函的事实,酌定以2608046.74元货款为基数,自2019年9月20日开始计算利息,至沪总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送变电公司虽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但其作为本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一审判决未判令其承担民事责任,故其不享有上诉权。
中电公司、沪总公司其他上诉意见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均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086元,由中电普瑞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8256元(已交纳);由上海沪总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883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杜卫红
审 判 员 刘 慧
审 判 员 邵 普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习亚伟
书 记 员 张雪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