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远大信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17民初10127号
原告: 北京远大信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王辛庄镇工业小区3区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77560101458。
法定代表人:郑志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子丹,北京市首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表人:胡录月,男,北京远大信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监事。
被告:郑志红,男,1965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安阳市滑县人,住该县。
被告:时国军,男,1982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山东省诸城市人,住该市。
原告北京远大信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信通公司)与被告郑志红、时国军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大信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子丹,被告郑志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时国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远大信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郑志红返还远大信通公司财产4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诉争款项转出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其全部清偿时止,此处利息暂未计算具体金额);2.要求时国军与郑志红就48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郑志红、时国军负担。事实和理由:郑志红在远大信通公司担任执行董事、经理职务,是远大信通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志红在任职期间为了获取个人利益,利用职务之便,于2017年1月24日通过将远大信通公司银行账户内资金48万元违法转移至时国军银行账户,再由时国军配合转移的方式,侵占远大信通公司的财产。郑志红未尽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其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郑志红依法应返还侵占的资产并赔偿侵占期间的利息损失。时国军明知郑志红非法转移公司资金,却实施了帮助行为,属于共同侵权,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为保障远大信通公司合法权益,现由监事胡录月作为诉讼代表,以远大信通公司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远大信通公司诉请。
郑志红辩称:第一、郑志红认可从远大信通公司账户转走48万元至其个人账户的事实,但认为该款是其向远大信通公司的借款,郑志红同意返还,但现在手中没钱。该笔款项一部分用于远大信通公司经营,主要是给员工发工资、开票和雇佣会计等。郑志红转走诉争款项的的时候胡录月并不是公司股东,故没有与其商量,与公司之间也没有借款手续;第二、诉争款项与时国军无关,是郑志红让时国军和案外人王文豪拿着远大信通公司公章和资质将诉争款项先转到时国军账户,随后再转入郑志红账户。通过时国军账户转款的原因是因为只有兴业银行才能将公司的款项转到个人账户上,郑志红没有兴业银行的银行卡,当时又在外地,所以才让时国军帮忙将钱从公司账户转到其个人账户,然后再转给郑志红;第三、认可该款是郑志红与胡录月的合伙财产,之前胡录月也私自转过公司的钱,分两笔从公司账上转走180万元,现在也没还,因此郑志红认为自己也可以这么做。
时国军在本院与其谈话时口头答辩称,不同意远大信通公司的诉讼请求。时国军和王文豪曾想入股远大信通公司,故远大信通公司的公章和资质就放在时国军和王文豪处,后时国军与王文豪受郑志红委托,一同拿着远大信通公司的公章和资质将48万元从远大信通公司账户转到时国军个人账户,随后立刻就转到郑志红账户,当时郑志红称远大信通公司只有其一个股东,时国军与郑志红是朋友关系,因临近春节,郑志红急需用钱发工人工资,又在外地,就让时国军帮忙把他的工程款给转一下。时国军只是帮忙转账,并未实际占用该笔款项,也未从中得到任何好处,故不同意远大信通公司的诉讼请求。后因得知郑志红与胡录月之间有纠纷,故时国军最后也未实际入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无争议证据,即远大信通公司提交的保全证据公证、签收凭证、股东会议签到表、股东会决议、表决票、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远大信通公司提交工商档案,用以证明:1、远大信通公司基本情况;2、郑志红担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和经理期间(2014年5月7日至2017年8月29日)实际控制公司,实施了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3、2018年1月15日,胡录月开始担任公司监事,依据公司章程规定,有权对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时,监事有权提起诉讼。郑志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其没有侵害公司利益,认可该笔款项是郑志红跟胡录月的合伙财产,当时胡录月不是公司股东,法律名义上公司当时是郑志红自己的,其并没有拒绝与胡录月沟通,因为胡录月总是骂人郑志红就不接胡录月电话。时国军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
二、远大信通公司提交截屏视频,用以证明公司股东及监事胡录月为维护公司合法权益一直积极联系郑志红,但郑志红就其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拒绝沟通,并且拒绝说明情况和解决问题。郑志红对胡录月电话呼出记录的真实性认可,称因为双方沟通不畅,其就将胡录月拉黑了。时国军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
三、远大信通公司提交短信截屏,用以证明:1、公司股东及监事胡录月为维护公司合法权益一直积极联系郑志红,但郑志红就其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拒绝沟通,并且拒绝说明情况和解决问题;2、2018年8月10日,胡录月作为持有公司60%股权的股东,要求作为执行董事的郑志红履行职责,召集、主持股东会议,郑志红未履行职责;3、在郑志红拒绝履行执行董事法定职责,拒绝召集、主持股东会议时,2018年8月13日,胡录月以监事身份依法召集、主持股东会议,并进行了公证送达;4、郑志红与胡录月协商,召开股东会的时间变更为2018年8月30日。郑志红对短信截屏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其不是故意的,是因为胡录月先骂人的。时国军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定;
四、远大信通公司提交胡录月与时国军的电话录音,用以证明时国军承认协助郑志红转移远大信通公司资金四十多万元,存在共同侵权行为。郑志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时国军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
五、远大信通公司提交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用以证明除远大信通公司本案诉讼请求中主张的金额外,郑志红还另外将公司资金748 316元转至其个人账户,但公司尚未确定这些转账是否同为侵权行为,远大信通公司保留追究郑志红该部分侵权责任的权利。郑志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时国军未发表质证意见。因该组证据与本案所涉款项无关,故本院不予认定;
六、郑志红提交其与胡录月的微信记录,用以证明郑志红自己经营公司期间支出的管理费。远大信通公司不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为没有公司盖章及其他人的签字确认。时国军未发表质证意见。因该证据与本案所涉款项无关,故本院不予认定;
七、郑志红提交其与胡录月2016年10月16日的结算说明,上面有胡录月签字,用以证明2016年双方对投资和支出情况进行过结算,包括了郑志红和胡录月各占多少钱,胡录月认可转出过一笔80万元,一笔100万元。远大信通公司对该份证据打印部分真实性认可,对手写部分的真实性不认可,称从该份证据第四条特殊说明可以看出2016年胡录月虽然在公司登记上不是股东,但还是按照六四分成,第二条也可以看出胡录月还在为公司投资,且达到63%,已经超过持股比例60%,且根据该份证据胡录月只用了公司101万元。时国军未发表质证意见。因该组证据与本案所涉款项无关,故本院不予认定;
八、郑志红提交“北京远大信通公司有关事宜”,用以证明诉争款项已经用于公司经营。远大信通公司对第一页真实性不认可,因为没有骑缝章,第二页只认可第十五条的真实性,其他均不认可。时国军未发表质证意见。因该组证据与本案所涉款项无关,故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远大信通公司原名称为北京嘉益伦广告有限公司。2010年10月19日,北京嘉益伦广告有限公司变更为远大信通公司,股东变更为郑志红和胡录月。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其中郑志红以货币方式投入400万元人民币,占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40%;胡录月以货币方式投入600万元人民币,占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60%。郑志红担任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经理,胡录月被选举为公司监事。2012年5月28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胡录月,监事变更为郑志红。2013年11月27日,郑志红将其所持有的50万元股权折价1万元转让给王春生,公司股东变更为胡录月(货币方式投入600万元),郑志红(货币方式投入350万元),王春生(货币方式投入50万元)。2014年5月7日,胡录月将其持有的600万元人民币股份转让给郑志红,股东变更为郑志红(货币方式投入950万元),王春生(货币方式投入50万元)。2017年8月29日,胡录月接收郑志红持有的550万元人民币股权,接收王春生持有的50万元人民币股权,股东变更为郑志红(以货币方式投入400万元)、胡录月(以货币方式投入600万元),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胡录月。2018年1月15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郑志红,郑志红同时担任执行董事、经理,监事变更为胡录月。
根据中国农业银行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显示,2017年1月24日,远大信通公司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时国军兴业银行账户转账48万元。郑志红认可时国军在将以上资金转到时国军账户后立刻就全部转给了时国军。远大信通公司认为上述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能够证明时国军为郑志红非法转移公司资金提供帮助,并具体办理了转移手续,如果郑志红合法使用公司资金,依法可直接从公司账户进行列支,根本无需先将公司资金转移至时国军再转至郑志红账户,无需刻意掩饰公司资金流向,故时国军与郑志红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郑志红对上述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认可,但认为该笔款项是郑志红向远大信通公司借款用于公司经营,只是没有出具借款手续,因其在外地,又没有兴业公司银行卡,所以让时国军帮忙将公司账户上的48万元先转到时国军账户,之后再转到其个人账户,时国军只是帮忙,因此该笔款项与时国军无关。时国军认可其与王文豪持远大信通公司的公章和资质将公司账户金额48万元转入其自己的银行卡中,然后再立刻转给郑志红,但称只是帮忙,并未实际使用该笔款项,也未得到任何好处,故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2018年8月13日,胡录月以远大信通监事名义向郑志红邮寄送达了《北京远大信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关于召开临时股东会的通知》,通知全体股东于2018年8月29日10:00在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白浮泉路17号5楼4层会议室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就送达情况进行了公证。后,郑志红联系胡录月要求延期至2018年8月30日。2018年8月30日胡录月、郑志红在指定地点召开2018年临时股东会决议,决议通过三项议案,其中包括《关于授权公司监事代表公司参加诉讼活动的议案》。
本院认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是指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者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定义务,损害公司利益而引发的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行使下列职权:(六)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远大信通公司的监事胡录月认为郑志红作为公司的执行董事、经理及法定代表人私自将诉争款项从公司账户转入其个人账户,损害了远大信通公司的利益,故胡录月以远大信通公司的名义对郑志红提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主体适格。
本案中,远大信通公司起诉要求郑志红返还公司财产48万元及利息,并认为时国军构成共同侵权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郑志红认可转移了公司的48万元,亦同意返还,但认为是向公司的借款。郑志红对其所称借款虽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但其明确表示同意返还,故对远大信通公司要求郑志红返还公司财产48万元及占用期间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郑志红与时国军均不认可存在共同侵权行为,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时国军是否构成共同侵权,是否应就诉争款项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返还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远大信通公司认为,时国军明知郑志红非法转移公司资金,却为其提供帮助,并具体办理了转移手续,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的共同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为:加害主体的复数性、加害行为的协作性、主观意思的共同性及损害结果的统一性。就本案而言,时国军依照郑志红委托将诉争款项从远大信通公司账户转至时国军个人账户,后又转至郑志红账户,但无证据证明时国军知道或应当知道郑志红的转款行为属于私自转移公司财产会损害公司利益,并且追求或放任郑志红私自占用公司款项带来的侵权后果,时国军与郑志红不具有共同侵犯他人权益的主观意思联络,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的共同侵权构成要件,故对远大信通公司要求时国军对郑志红返还48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郑志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北京远大信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产48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该款自2017年1月24日起至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北京远大信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郑志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保全费2920元,由北京远大信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00元(已交纳),由郑志红负担8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虹雨
人 民 陪 审 员 何会银
人 民 陪 审 员 李启顺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迟婧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