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远大信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3民终55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远大信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王辛庄镇工业小区3区66号。
法定代表人:郑志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洁,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志红,男,1965年6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安阳市滑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1年10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周口地区。
上诉人北京远大信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信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志红、***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7民初10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远大信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郑志红对一审判决第一项金额承担连带责任;2.由***、郑志红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诉争款项转出造成远大信通公司权益受到损害;2.郑志红、***对私自转移远大信通公司资产具有主观故意或者主观意思联络;3.郑志红、***的加害行为使远大信通公司实际利益受到损害,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郑志红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远大信通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承认涉案款项665
544元转移至郑志红个人账户,目前钱尚未归还,但转移资金也是为了远大信通公司经营。***并没有得到任何利益,***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远大信通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涉案款项转移至郑志红账户,郑志红指派***经手此事,***并未使用涉案款项,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
远大信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郑志红返还远大信通公司财产665 544元及利息(利息自每笔诉争款项转出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其全部清偿时止,此处利息暂未计算具体金额);2.要求***与郑志红就665 544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郑志红、***负担。庭审中,远大信通公司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郑志红向远大信通公司返还公司财产665 544元及利息(其中430 000元的利息起算时间为2017年1月24日,101 094元的利息起算时间为2017年1月25日,134 450元的利息起算时间为2017年6月15日,三笔款项利息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远大信通公司原名称为北京嘉益伦广告有限公司。2010年10月19日,北京嘉益伦广告有限公司变更为远大信通公司,股东变更为郑志红和胡录月。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其中郑志红以货币方式投入400万元人民币,占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40%;胡录月以货币方式投入600万元人民币,占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60%。郑志红担任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经理,胡录月被选举为公司监事。2012年5月28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胡录月,监事变更为郑志红。2013年11月27日,郑志红将其所持有的50万元股权折价1万元转让给王春生,公司股东变更为胡录月(货币方式投入600万元),郑志红(货币方式投入350万元),王春生(货币方式投入50万元)。2014年5月7日,胡录月将其持有的600万元人民币股份转让给郑志红,股东变更为郑志红(货币方式投入950万元),王春生(货币方式投入50万元)。2017年8月29日,胡录月接收郑志红持有的550万元人民币股权,接收王春生持有的50万元人民币股权,股东变更为郑志红(以货币方式投入400万元)、胡录月(以货币方式投入600万元),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胡录月。2018年1月15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郑志红,郑志红同时担任执行董事、经理,监事变更为胡录月。
根据中国农业银行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显示,2017年1月24日,远大信通公司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兴业银行账户转账430 000元;2017年1月25日,远大信通公司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兴业银行账户转账101 094元;2017年6月15日,远大信通公司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兴业银行账户转账134 450元,以上共计665 544元。郑志红认可***在将以上资金转到***账户后立刻就全部转给了郑志红。远大信通公司认为上述三份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能够证明***为郑志红非法转移公司资金提供帮助,并具体办理了转移手续,如果郑志红合法使用公司资金,依法可直接从公司账户进行列支,根本无需先将公司资金转移至***再转至郑志红账户,无需刻意掩饰公司资金流向,故***与郑志红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郑志红对上述三份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认可,但认为该笔款项是郑志红向远大信通公司借款用于公司经营,只是没有出具借款手续,因其在外地,又没有兴业公司银行卡,所以让***帮忙将公司账户上的665 544元先转到***账户,之后再转到其个人账户,***只是帮忙,因此该笔款项与***无关。***认可其与时国军持远大信通公司的公章和资质将公司账户金额665 544元分三次转入其自己的银行卡中,然后再转给郑志红,但称只是帮忙,并未实际使用该笔款项,也未得到任何好处,故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2018年8月13日,胡录月以远大信通监事名义向郑志红邮寄送达了《北京远大信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关于召开临时股东会的通知》,通知全体股东于2018年8月29日10:00在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白浮泉路17号5楼4层会议室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就送达情况进行了公证。后,郑志红联系胡录月要求延期至2018年8月30日。2018年8月30日胡录月、郑志红在指定地点召开2018年临时股东会决议,决议通过三项议案,其中包括《关于授权公司监事代表公司参加诉讼活动的议案》。
一审法院认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是指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者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定义务,损害公司利益而引发的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行使下列职权:(六)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远大信通公司的监事胡录月认为郑志红作为公司的执行董事、经理及法定代表人私自将诉争款项从公司账户转入其个人账户,损害了远大信通公司的利益,故胡录月以远大信通公司的名义对郑志红提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主体适格。
本案中,远大信通公司起诉要求郑志红返还公司财产665 544元及利息,并认为***构成共同侵权要求承担其连带责任。郑志红认可转移公司的665 544元,亦同意返还,但认为是向公司借款。郑志红对其所称借款虽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但其明确表示同意返还,故对远大信通公司要求郑志红返还公司财产665 544元及占用期间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郑志红与***均不认可存在共同侵权行为,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是否构成共同侵权,是否应就诉争款项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返还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远大信通公司认为,***明知郑志红非法转移公司资金,却为其提供帮助,并具体办理了转移手续,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法院认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的共同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为:加害主体的复数性、加害行为的协作性、主观意思的共同性及损害结果的统一性。就本案而言,***依照郑志红委托将诉争款项从远大信通公司账户转至***个人账户,后又转至郑志红账户,但无证据证明***知道或应当知道郑志红的转款行为属于私自转移公司财产会损害公司利益,并且追求或放任郑志红私自占用公司款项带来的侵权后果,***与郑志红不具有共同侵犯他人权益的主观意思联络,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的共同侵权构成要件,故对远大信通公司要求***对郑志红返还665 544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郑志红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北京远大信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产665 544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至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其中430 000元的利息起算时间为2017年1月24日; 101 094元的利息起算时间为2017年1月25日,134 450元的利息起算时间为2017年6月15日);二、驳回北京远大信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事实与双方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郑志红与***是否构成共同侵权,***是否应对诉争款项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各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共同过错是其依法应负连带责任的基础,正是基于共同过错,各行为人的行为构成一个整体,且损害是单一的,不能从原因上进行分割。根据本案查明事实,转账期间,郑志红系远大信通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无需公司特别授权即可自动享有代表公司实施法律行为的权利,其个人意志通常代表公司意志,因此要求***辨明转账系郑志红个人行为还是公司行为未免过苛。***依照郑志红委托,将诉争款项从远大信通公司账户转至***个人账户,后又转至郑志红账户,诉争款项并未被***个人占有,不能认定***具有主观过错。另,远大信通公司并无证据证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郑志红的转账行为会侵害该公司利益,***与郑志红不具有共同侵犯他人权益的意思联络。故远大信通公司要求***就诉争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远大信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 455元,由北京远大信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尚晓茜
审 判 员 程 磊
审 判 员 胡新华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十日
法 官 助 理 吴可加
书 记 员 陈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