莆田市建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302民初5853号 原告:***,男,汉族,1969年12月24日出生,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莆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男,汉族,1975年10月9日出生,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 被告:中莆集团(厦门)有限公司(曾用名:中莆建设(厦门)有限公司、***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长青北里112号长安楼7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685294530H。 法定代表人:***。 被告:莆田市建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荔城中大道1366号国资大厦楼2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1553452812。 法定代表人:陈**培。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政煌、***,福建理顺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莆田市第一医院,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503004885885644。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原告***与被告***、中莆集团(厦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莆公司”)、莆田市建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莆田市第一医院(以下简称“市医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政煌,市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中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中莆公司、建工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人民币(币种下同)95175元及该款自2020年1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市医院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连带清偿上述第一项债务;3、本案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市医院作为发包人,将莆田市第一医院扩建工程-装修改造工程发包给建工公司承建。后***以中莆公司(曾用名:***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建工公司签订《莆田市第一医院扩建工程装修改造工程智能化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以及***将莆田市第一医院门诊楼2、7、8、13、14及病房楼1层智能化工程的智能化分项工程劳务(配管和穿线)交由***完成。2019年6月20日,***与***签订书面的《智能化劳务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莆田市第一医院扩建门诊楼、病房楼改造工程,1.2工程地点:莆田市城厢区南门西路莆田市第一医院;第二条、承包施工方式与范围,2.1承包方式:包工不包料,自负盈亏,2.2承包范围:施工图纸、图纸会审纪要、业务联系函、设计变更修改通知等所有涉及智能化项目的配管、穿线工程,不包括装面板、接线、调试工程;第三条、工程造价:造价按建筑面积每平米人民币25元计;第四条、付款方式:4.1当月完成量由原告在每月25日前申报,经***审核后在次月15日付给原告当月完成工程量造价的80%的进度款,4.2工程调试合格后30天内付至本工程100%工程款等,以及《智能化劳务承包合同书》约定的其他权利义务内容。***确认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年底移交市医院使用。***依约共完成施工建筑面积5007平方米,其中包括门诊楼7、8、13、14层每层建筑面积846平方米、门诊楼2层建筑面积659平方米,以及病房楼1层建筑面积964平方米,按照《智能化劳务承包合同书》计算总造价为125175元。但截止至起诉之日,***仅支付3万元,拒不支付剩余款项,其行为严重侵害***的合法权益。中莆公司出借公司名义给***承建案涉工程,形成挂靠关系等,应当与建工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市医院应当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故提起本案诉讼。 ***、中莆公司未做答辩。 建工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不存在合同关系,***要求建工集团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019年5月25日,答辩人作为甲方与中莆公司(曾用名:***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智能化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建工将莆田市第一医院扩建工程-装修改造工程智能化工程施工图及设计变更范围内的所有内容发包给中莆公司,中莆公司具备电子与智能化工程专业承包贰级资质,该分包行为是合法有效的。***承接案涉智能化工程的部分劳务系***代表中莆公司转包,***与中莆之间属于劳务合同关系。建工公司与***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要求答辩人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答辩人支付给中莆公司的款项已超过合同约定,***代表中莆公司也出具承诺书并***访,涉及农民工工资的问题由中莆公司负责。答辩人与中莆公司签订的《智能化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第一部分第二条约定合同总价为财政审核后总价下浮25%,合同第三部分第34.5条对进度款支付作出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并经财政审核结算前应支付到完成工程量80%进度款,竣工验收合格并通过财政审核后支付结算金额的97%。案涉工程于2020年1月竣工。2022年1月28日,***代表中莆公司出具《项目专业分***书》确认按合同约定已完成工程量90万元,按合同约定应付工程款54万元[90万×(1-25%)×80%],答辩人已付512133元,本次再支付10万元,***同日也出具《息访承诺书》***访息诉。为此,建工公司与中莆公司就智能化分包工程的工程款双方已确认清楚,建工公司支付款项已超过合同约定应付的80%款项,尾款应在财政审核结算后支付,目前尚未达到付款条件。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对建工公司的诉讼请求。 市医院辩称,一、根据莆田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纪要(2011)19号文件,市医院将扩建工程委托建工公司承建,市医院是与建工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中莆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关于***是何人,***是否以中莆公司名义与建工公司签订《莆田市第一医院扩建工程装修改造工程智能化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是否将部分工程劳务交由***完成,答辩人均不知晓,答辩人不认可,也与答辩人无关。根据莆田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纪要(2011)19号文件,会议同意答辩人莆田市第一医院扩建工程委托建工公司承建,工程造价以竣工后财政结算审核下浮8-12%。2011年8月31日,市医院作为发包人与建工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签约合同价暂定为3.5亿元,实际合同价按市财政局审定的工程预算价下浮10%,实际合同价待市财政局审定工程预算价后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工程计划于2014年1月31日竣工。合同通用条款第17.5.1.1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出具公函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专用条款第17.5.1.13约定,本工程竣工价款结算由莆田市财政局审核,最终以莆田市财政局审核结果为准。因此,市医院与建工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不是前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协议的当事人。二、市医院与建工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市医院至今未收到建工公司提交的财政审核所需材料,工程价款至今未财政审核结算,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本工程竣工价款结算由莆田市财政局审核,最终以莆田市财政局审核结果为准,明确了将财政审核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付款的前提条件。因此市医院作为发包人在未收到建工集团提交的财政审核所需材料,未经财政审核、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情况下,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行使合同权利拒绝付款。三、截止至本案开庭之前,市医院已就该工程向建工集团拨付工程款共计324901500元,已付款已达到核定完成工程量的88.49%,已超过合同17.3.3约定的“当工程款支付额达到实际完成的工程价款的80%时,暂停付款,剩余20%作为工程尾款。”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一、身份证、户籍资料查询结果、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信息各一组,欲证明:原、被告主体信息,在本案中诉讼主体适格; 二、智能化劳务承包合同书一份,欲证明:***将莆田市第一医院门诊楼2、7、8、13、14及病房楼1层智能化工程的智能化分项工程劳务(配管和穿线)交由***完成;2019年6月20日,***与***签订书面的《智能化劳务承包合同书》一份,对权利义务进行约定; 三、工程量完成情况说明一份,欲证明时任莆田市建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确认***共完成施工建筑面积5007平方米,其中包括门诊楼7、8、13、14层每层建筑面积846平方米、门诊楼2层建筑面积659平方米,以及病房楼1层建筑面积964平方米,结合《智能化劳务承包合同书》可知总造价为125175元; 四、微信聊天记录一份(含语音录制光盘),欲证明:1、市医院作为发包人,将莆田市第一医院扩建工程-装修改造工程发包给建工公司承建,后***以中莆公司(曾用名:***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建工公司签订《莆田市第一医院扩建工程装修改造工程智能化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并向建工公司发送律师函确认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年底交付给市医院使用至今,并报送了竣工结算资料,声称竣工结算资料由建工公司工作人员**签收;2、***仅支付3万元款项,***多次向***催讨尚欠剩余的95175元款项,但***承诺支付又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 五、**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记录明细、生育保险缴费明细表、基本养老历年缴费明细表、工伤保险个人历年缴费明细表各一份,欲证明:**身份信息,系建工公司员工,建工公司于2019年1月至2020年11月份为**缴纳社保; 六、2020年11月30日***和***的微信聊天截图一份,欲证明:***将门诊楼2、7、8、13、14以及病房楼一层的建筑面积发给***,总面积是5007平方米的事实。 对***提供的证据,建工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系中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证据二的真实性由法院审查,建工公司与***不存在合同关系,建工公司对中莆公司承包后再次劳务分包的情况不清楚;对证据三中**确认完成的建筑面积5007平方米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确认的工程量是否为***施工完成建工公司不清楚,建工公司与***不存在合同关系;证据四的真实性由法院审查,系***与***之间的关系,与建工公司无关,对聊天记录中提到建工公司拖欠中莆公司工程款的内容有异议,2022年1月28日,***代表中莆公司出具《项目专业分***书》以及《息访承诺书》已确认建工公司目前没有拖欠应付款项;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系2017年8月1日入职,2020年11月6日辞职,故社保也只缴纳到2020年11月份,2020年11月7日起**已不是建工公司员工;对证据六的真实性由法院审查,属于***与***或者中莆公司之间的关系。 对***提供的证据,市医院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至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市医院将工程发包给建工公司承建,***、***与市医院无关,市医院不清楚;证据六的真实性由法院依法认定,同意建工公司的质证意见。 建工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一、莆田市第一医院扩建工程-装修改造工程智能化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一份,欲证明:2019年5月建工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后更名为中莆公司)签订《智能化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建工公司将莆田市第一医院扩建工程-装修改造工程智能化工程施工图及设计变更范围内的所有内容发包给中莆公司,合同第一部分第二条约定合同总价为财政审核后总价下浮25%,合同第三部分第35.4条对进度款支付作出约定; 二、项目专业分***书、息访承诺书各一份,欲证明:***确认案涉分包工程完成实际工程量为90万,按合同约定应付54万[90万×(1-25%)×80%],建工公司实际已付612133元,超过合同约定应付金额,***也***访息诉,涉及农民工工资问题由***负责,与建工公司无关; 三、律师函、EMS邮寄单及回单一组,欲证明:2022年7月27日建工公司委托律师向***发送《律师函》,要求其向建工提供莆田市第一医院智能化工程完成的结算资料,但中莆公司及***至今仍未提供完整的结算资料。 对建工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虽然合同形式显示是2019年4月份签订的,但实质上工程早在2018年11月份左右***就将诉争的门诊楼2、7、8、13、14及病房楼1层智能化工程的配管、穿线工程交给***施工,此从***和***聊天记录可以体现;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分***书与***2020年12月31日通过微信发给***的《律师函》内容存在不符之处,***主张以***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向建工公司申报智能化工程款价款总结算金额为933067.5元,而非900000元,***至少至今尚欠***本案款项本金95175元未付清,同时即使承诺书为真,也足以说明建工公司和市医院至今还尚有工程款未向***等付清,其中能确定的就是建工公司和市医院至少还尚欠287867元;对证据三的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内容真实性无法确认,根据***2020年12月31日、2020年10月25日发给***的微信聊天内容可知,***已经报送了结算材料给建工公司,建工公司工作人员**在2020年10月24日签收。 对建工公司提供的证据,市医院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建工公司与中莆公司之间的分包或者转包和市医院无关,市医院已经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向建工公司多支付核定的工程量,目前因为没有提交财政审核的材料故工程价款没有结算,**的工程款付款条件尚未成就。 市医院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3民初268号民事判决书、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闽民终1136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3612号民事裁定书,欲证明:根据莆田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纪要(2011)19号文件,市医院将扩建工程委托建工公司承建,市医院是与建工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中莆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2、市医院与建工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市医院至今未收到建工公司提交的财政审核所需材料,工程价款至今未财政审核结算,付款条件尚未成就。 对市医院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该三份判决书针对的是莆田市第一医院扩建工程施工建设的相关事宜,但本案是莆田市第一医院扩建工程装修改造工程智能化工程。 对市医院提供的证据,建工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案涉智能化工程至今也尚未经财政审核结算。 本院审查认为,***、中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举证、未质证,视为放弃自己的相应诉讼权利;对***提供的证据一至五和建工公司、市医院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明内容综合认定;***提供的证据六体现的工程并非案涉工程,无法证明***的主张。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系中莆公司【历史企业名称:***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莆建设(厦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19年6月20日,***(作为发包方、甲方)与***(作为承接方、乙方)签订《智能化劳务承包合同书》,约定甲方将莆田市第一医院门诊楼2、7、8、13、14及病房楼1层智能化工程施工劳务分包事项交由乙方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造价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5元(不含税);付款方式:当月完成量由乙方在每月25日前申报,经甲方审核后在次月15日付给乙方当月工程量造价的80%的进度款,工程调试合格后30天内付至本工程款100%工程款等内容。 在签订合同前,***就进场施工,2020年1月完工并合计完成建筑面积5007平方米。期间,***分别于2019年7月20日、2019年10月27日向***支付2万元和1万元,并于2020年下半年在***向其催讨工程款时将***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建工公司催讨工程款的结算申请函、律师函等材料向***出示。因***仅向***支付前述工程款30000元就未能付款,导致***于2022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根据莆田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纪要【2011】19号文件,会议同意市医院扩建工程委托建工公司承建,工程造价以竣工后财政决算审核下浮8-12%。2011年8月31日,市医院(作为发包人)与建工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莆田市第一医院扩建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市医院将扩建工程交由建工公司施工;签约合同价暂定35000万元,实际合同价按莆田市财政局审定的发包人工程预算价×(1-工程预算价降幅系数)确定,本工程预算价降幅系数为10%;实际合同价待莆田市财政局审定工程预算价后另行签订补充协议等。通用条款第17.5.1.1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出具公函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专用条款第17.5.1.13约定,本工程竣工价款结算由莆田市财政局审核,最终以莆田市财政局审核结果为准。扩建工程病房大楼主体于2017年11月7日竣工验收;门诊大楼主体于2017年12月8日竣工验收,现已交付使用。但工程竣工价款至今没有进行财政结算审核。 2019年5月25日,建工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甲方)与***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专业分包人、乙方,后更名为中莆公司)签订《莆田市第一医院扩建工程-装修改造工程智能化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莆田市第一医院扩建工程-装修改造工程智能化工程分包给乙方;分包合同暂定总价为1543113.75元,工程完工结算合同总价为按莆田市财政局结算审核后的总价为基准下浮25%,即结算方式为:财政结算审核最终总价×(1-25%);进度款支付:乙方每月25日前向甲方上报已完成合格工程量产值,并及时与甲方相关人员在30日前核对完毕,经核对后办理分包工程款支付申请书并双方签字**,上报甲方质安部审核,审核完成后作为月支付工程款的依据,甲方应在次月5日前支付审核后的已完合格工程量的80%进度款;当分包人承建的所有工程及所有总包范围内的整个工程项目验收合格,承包人与分包人办理竣工结算且通过财政结算审核之后30天内支付至最终结算金额的97%,留最终结算金额3%作为质量保修金;保修期为自本工程全部竣工验收通过之日起二年等内容。合同落款的乙方处除有公司印章外,还有***作为乙方的法定代表人的签字。 2022年1月28日,***作为中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建工公司出具《项目专业分***书》一份,记载:合同总价款1543113.75元,按合同约定已完成工程量情况为90万元,按合同约定应支付工程款为54万元,项目部已拨付工程款512133元,本次暂时再支付工程款10万元;本班组工人工资已全部结清并发放到位,不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况,本班组工人于2020年1月5日全部退场,如今后发生班组工人劳资等纠纷,与建工公司无关。 2022年7月,建工公司向***送达律师函,称***于2022年1月28日与建工公司签订《息访承诺书》及《项目专业分***书》,承诺不再提起拖欠农民工工资信访事项并在2022年2月15日之前报送整套送审材料给建工公司进行整理后送财政审核,但经多次催促,但***均回复还在资料整理中,导致建工公司无法向市医院及市财审中心提交智能化工程的结算资料,无法按照约定的时间完成工程结算工作,现要求***于2022年8月5日前向建工公司提供市医院智能化工程完整的结算资料,以便建工公司向市医院报送结算材料。 庭审时,建工公司表示:莆田市第一医院扩建工程-装修改造工程智能化工程于2020年1月已竣工并交付使用;***至今未提供完整结算材料。本案审理期间,***向本院表示其认可建工公司的抗辩,即认可***实质是代表中莆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因此本案适用民法典生效前的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与***签订的《智能化劳务承包合同书》的合同当事人及效力问题。***、建工公司均表示***代表中莆公司将中莆公司承包的莆田市第一医院扩建工程-装修改造工程智能化工程转包给***。对此***、中莆公司未到庭提出抗辩。从***与***的微信聊天内容可知双方均知晓案涉工程系由建工公司分包给中莆公司,且***系中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具备对外代表中莆公司的权利外观,结合***的主张,本院认为可以认定《智能化劳务承包合同书》中***的合同相对人为中莆公司。***作为中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双方签订的《智能化劳务承包合同书》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因案涉工程于2020年1月已竣工并交付,中莆公司应参照《智能化劳务承包合同书》的约定向***支付工程款5007M2×25元/M2-30000元=95175元。***系履行职务行为,***要求***支付该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要求中莆公司支付以95175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调整为中莆公司应支付以95175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3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还要求建工公司、市医院承担责任,因建工公司、市医院均不是***的合同相对人,且建工公司与中莆公司签订的《莆田市第一医院扩建工程-装修改造工程智能化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工程结算价为按莆田市财政局结算审核后的总价为基准下浮25%,市医院和建工公司签订的《莆田市第一医院扩建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亦约定工程竣工价款结算以莆田市财政局审核结果为准,故财政结算审核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付款的前提,现工程尚未进行财政结算审核,无有效证据证明建工公司、市医院存在欠付工程款,故本院对***的该诉求不予支持。***、中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莆集团(厦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工程款95175元及该款自2020年1月3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执行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碍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确认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依法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令、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2410.6元,减半收取为1205.3元,由***负担3.3元,由中莆集团(厦门)有限公司负担12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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