莆田市建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莆田市建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304民初1484号 原告:莆田市建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荔城中大道1366号国资大厦楼2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1553452812。 法定代表人:陈**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学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被告:***,女,1980年2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原告莆田市建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投资公司)与被告***、***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工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工投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建工投资公司与***、***于2018年5月15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L201802765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2.***、***协助建工投资公司办理注销编号为L201802765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的备案登记手续;3.***、***向建工投资公司支付违约金205000元(计算依据:410000元[累计应付款]×50%=205000元);4.建工投资公司在合同解除后退还***、***的购房款中应先予以扣除本案第3项诉讼请求的款项;5.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5日,建工投资公司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向建工投资公司购买位于莆田市荔城区××镇××路××期楼盘××#××商品房,建筑面积84.96平方米,总价731696元,2018年5月15日前支付首期房价款221696元,余款510000元向银行申请贷款支付。合同附件十一补充协议第一条第3点约定:买受人承诺在2018年12月30日前(即“付款截止期限”)前办妥按掲贷款手续并由贷款银行将所贷款项足额汇入出卖入账户,如买受人不符合银行贷款条件、贷款申请材料或信用不符合银行要求、延迟办理贷款手续、贷款政策性变化或其他原因,造成出卖人未能在“付款截止期限”前取得剩余房价款的,则买受人应付的剩余购房款自动转为现金方式付款,并应在上述付款截止期限届满后30日内以现金方式一次性付清余款。合同第八条逾期付款责任约定如买受人逾期付款超过3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累计应付款的50%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支付首期房价款221696元,但因***、***债务问题银行不予办理按揭贷款,其也未向建工投资公司以现金方式支付上述房屋的剩余购房款510000元。2019年1月23日,建工投资公司向***、***发出《通知书》,要求***、***在2019年1月30日前补齐购房余款。2019年7月,***补缴购房款100000元,之后再未付款。2020年7月31日及9月7日,建工投资公司再次书面通知***、***一次性缴清剩余购房款410000元,否则将依照合同约定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追究相应违约责任。但***、***至今未向建工投资公司支付剩余购房款。综上所述,***、***逾期付款的行为己构成违约,严重损害建工投资公司的合法权益。 ***辩称,一、***也有多次找建工投资公司协商过,***第一次贷款因为福州的房子用作抵押贷,所以贷款不了,要求换银行或***再换一个买受人,建工投资公司都说不行,所以贷款不了。二、***在月塘武警指挥中心迁建的变配电工程,工程款至今未结,业主是莆田建工公司的。三、**大道临时施工电工程款还欠***五十几万元,莆田建工公司也是该业主的股东。四、因疫情影响工程款被拖延,***准备用现金支付剩余的购房款。五、建工投资公司要求的违约金不合理,建工投资公司也有欠***的工程款。 ***不作书面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 建工投资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及《补充协议》各1份、发票2份、《莆田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表》1份、《通知书》、《催款函》、《通知函》及相应快递回单各1份。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5月15日,建工投资公司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主要约定:***、***向建工投资公司购买位于莆田市荔城区××镇××路××期楼盘××#××号商品房,预测建筑面积84.96平方米;总价731696元,买受人应当于2018年5月15日前支付首期房价款221696元,余款510000元向银行申请贷款支付。合同第八条逾期付款责任约定:买受人未按照约定时间付款的,逾期超过3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买受人应当自解除合同通知送达之日起3日内按照累计应付款的50%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同时,出卖人退还买受人已付全部房款(含已付贷款部分)。合同附件十一补充协议第一条第3点约定:买受人承诺在2018年12月30日前(即“付款截止期限”)前办妥按揭贷款手续并由贷款银行将所贷款项足额汇入出卖入账户,如买受人不符合银行贷款条件、贷款申请材料或信用不符合银行要求、延迟办理贷款手续、贷款政策性变化或其他原因,造成出卖人未能在“付款截止期限”前取得剩余房价款的,则买受人应付的剩余购房款自动转为现金方式付款,并应在上述付款截止期限届满后30日内以现金方式一次性付清余款。 上述合同签订后,***、***支付首期房价款221696元。 因***、***未支付剩余购房款,2019年1月23日,建工投资公司向***、***发出《通知书》,要求***、***在2019年1月30日前补齐余款。 2019年7月,***、***补缴购房款100000元。 2020年7月31日,建工投资公司向***、***发出《催款函》,通知***、***于2020年8月14日前付清剩余房款410000元,否则将按合同约定追究相关违约责任,并有权单方解除合同。 2021年9月7日,建工投资公司向***、***发出《通知函》,通知***、***一次性缴清剩余购房款410000元并根据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否则将依照合同约定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追究相应违约责任。 因***、***仍未支付剩余购房款,致讼。 本院认为,建工投资公司与***、***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附件十一补充协议第一条第3点约定,***、***应在2018年12月30日前办妥按揭贷款手续并由贷款银行将所贷款项足额汇入出卖入账户,如***、***不符合银行贷款条件、贷款申请材料或信用不符合银行要求、延迟办理贷款手续、贷款政策性变化或其他原因,造成建工投资公司未能在“付款截止期限”前取得剩余房价款的,则***、***应付的剩余购房款自动转为现金方式付款,并应在上述付款截止期限届满后30日内以现金方式一次性付清余款;另,合同第八条约定,***、***未按照约定时间付款的,逾期超过3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综上,根据合同约定,***、***最迟应在2019年1月29日付清购房余款,否则,建工投资公司自2019年2月29日起享有解除权。根据法律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该权利消灭,因案涉合同未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而建工投资公司并未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该权利,故其解除权已消灭,其本案诉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莆田市建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117元,减半收取5558.5元,由莆田市建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黎 曦 书 记 员 *** 附注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六十四条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