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6民终35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保川工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古田路60号建福广场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260581542D。
法定代表人:黎志冲,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日华,福建闽众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雨楠,福建闽众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通,男,198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诏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佳在,男,1983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诏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显坤,男,198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诏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峰,男,200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浪,男,1997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建洋,男,199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诏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松塔,男,198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诏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毅智,男,199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和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金勇,男,1989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
以上十一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高声,福建悦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以上十一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博博,福建悦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周志仲,男,196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
上诉人福建省保川工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建通、王佳在、吕显坤、常峰、常浪、吕建洋、王松塔、吴毅智、***、苏金勇、周志仲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2021)闽0603民初16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保川公司无需支付***、王建通、王佳在、吕显坤、常峰、常浪、吕建洋、王松塔、吴毅智、***、苏金勇的劳务费。事实和理由:一、原判未查明***、王建通、王佳在、吕显坤、常峰、常浪、吕建洋、王松塔、吴毅智、***、苏金勇是否在案涉工地工作,保川公司已按合同约定以转账的方式向福州联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账户按合同价的60%即136800元支付了劳务款项,无义务垫付周志仲拖欠的劳务费。二、本案中***、苏金勇等人系城镇居民,并非农村居民。原判未查明***、王建通、王佳在、吕显坤、常峰、常浪、吕建洋、王松塔、吴毅智、***、苏金勇是否均为农民工身份,不当。三、本案案涉工程在2016年年底竣工,周志仲的欠薪行为发生在2016年,早于《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颁布施行时间,故该条例不适用于本案。
***、王建通、王佳在、吕显坤、常峰、常浪、吕建洋、王松塔、吴毅智、***、苏金勇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驳回保川公司的上诉请求。1、2013年11月14日,保川公司与周志仲签订《漳州福晟钱隆学府四期15-17#楼、22-23#楼、精品店及其地下室室内外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保川公司将漳州福晟钱隆学府四期15-17#楼、22-23#楼、精品店及其地下室室内外消防安装工程发包给周志仲,那么周志仲自然有权利聘请工人进行施工。另外,保川公司也与案外人福州联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合同书》,约定保川公司委派周志仲作为工程工地的负责人。上述两份材料足以说明周志仲是工地的管理人、负责人,有权利组织工人对工地进行施工。周志仲已经在一审对***、王建通、王佳在、吕显坤、常峰、常浪、吕建洋、王松塔、吴毅智、***、苏金勇在案涉工地施工的事实予以承认,可以确认***、王建通、王佳在、吕显坤、常峰、常浪、吕建洋、王松塔、吴毅智、***、苏金勇在案涉工地施工的事实。2、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第三款规定: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根据上述规定,保川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第三人,导致拖欠工资,依法应当承担清偿责任。3、本案保川公司未能足额向承包人周志仲支付工程款,导致周志仲拖欠施工工人的工资,保川公司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也应当对拖欠的工资承担支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周志仲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保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确认保川公司不承担对***、王建通、王佳在、吕显坤、常峰、常浪、吕建洋、王松塔、吴毅智、***、苏金勇共257570元工资的支付义务。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14日,保川公司为甲方,周志仲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漳州市福晟钱隆学府四期15-17#楼、22-23#楼、精品店及地下室室内外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保川公司将漳州市福晟钱隆学府四期15-17#楼、22-23#楼、精品店及地下室室内外消防安装工程发包给周志仲施工,承包方式采用总价包干,包干工程总造价为228万元;工程款的40%在保川公司收到材料发票后的十日内以转账方式转入周志仲指定的材料供应商的账户;工程款的60%劳务发票由保川公司以转账方式转入福州联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账户,再由福州联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现金支付方式于七日内支付给周志仲,周志仲提供给保川公司的劳务发票由福州联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开具,周志仲需向福州联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缴纳所开取劳务发票金额1.5%的管理费。
合同签订后,周志仲组织***等11名工人进行工程施工。2016年11月10日,案涉工程经漳州市公安消防支队验收合格。嗣后,保川公司与周志仲经结算核定工程结算造价为2290904元。
周志仲自认其拖欠***等11人的工资共计257570元,其中拖欠***、王建通、吕显坤、常峰、***每人各24750元,拖欠王佳在、王松塔、吴毅智每人各24500元,拖欠常浪23500元,拖欠吕建洋24250元,拖欠苏金勇12570元。
各被告共同于2021年1月25日向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5月13日作出漳龙文劳人仲案[2021]040号裁决书,裁决保川公司应支付各被告工资共计257570元。该裁决书于2021年5月21日送达保川公司,保川公司不服该裁决,于期限提起本案诉讼。
保川公司与福州联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劳务合同书》,约定保川公司委派周志仲作为案涉工程工地负责人履行本合同条款的责任与义务,双方按劳动力市场信息价值暂定工资款总量为1368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保川公司系具有一定资质的企业,应对承包人的资质问题进行审查。保川公司将其承建的漳州市福晟钱隆学府四期15-17#楼、22-23#楼、精品店及地下室室内外消防安装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周志仲个人施工,依照上述规定,保川公司有义务对案涉工程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承担清偿责任。周志仲拖欠***等11名被告工资共计257570元,保川公司应当承担清偿义务。保川公司关于其无需承担付款义务的相关辩解理由,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周志仲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依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规定,判决:一、福建省保川工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资24750元;二、福建省保川工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建通工资24750元;三、福建省保川工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佳在工资24500元;四、福建省保川工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吕显坤工资24750元;五、福建省保川工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常峰工资24750元;六、福建省保川工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常浪工资23500元;七、福建省保川工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吕建洋工资24250元;八、福建省保川工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松塔工资24500元;九、福建省保川工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毅智工资24500元;十、福建省保川工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资24750元;十一、福建省保川工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苏金勇工资1257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福建省保川工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保川工程公司是否应对***、王建通、王佳在、吕显坤、常峰、常浪、吕建洋、王松塔、吴毅智、***、苏金勇被拖欠的工资承担支付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是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施行后提起诉讼的案件,适用该条例更有利于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利,原判适用该条例处理本案并无不当。保川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周志仲施工的事实清楚,周志仲在一审期间已对***、王建通、王佳在、吕显坤、常峰、常浪、吕建洋、王松塔、吴毅智、***、苏金勇系其雇请在案涉工地施工的工人予以确认,并对拖欠劳务工资的金额予以确认。根据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保川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总承包单位,依法应对周志仲拖欠的***、王建通、王佳在、吕显坤、常峰、常浪、吕建洋、王松塔、吴毅智、***、苏金勇的劳务工资承担清偿责任。保川公司上诉提出其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保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福建省保川工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 微
审 判 员 刘小玲
审 判 员 邓文安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李 菁
书 记 员 陈敏燕
附: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