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保川工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福建省保川工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603民初1187号 原告:***,男,196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八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八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保川工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福兴大道**大厦1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260581542D。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男,197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 被告:***,男,1969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 被告:***,男,198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漳平,福建坤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坤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9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保川工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下称保川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漳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川公司、***经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保川公司、***、***、***、***连带支付拖欠工程款276107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欠款止。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10日,漳州悦华官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悦华官园公司)将***悦华星洲项目一期A地块消防工程发包给保川公司承包,***代表保川公司签订了合同。2018年5月30日,***、***、***签订项目合伙协议书,***、***、***共同合伙经营漳州区域所有***消防项目。2019年5月27日,***、***、***将位于漳州市龙文区××街的悦华星洲项目一期A地块消防工程分包给***施工,***作为代表与***签订一份《暖通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计价方式单价包干,全费用综合单价110元每平米,工程量按实结算。静压箱、消声器另行计算,150元每平米。合同签订后,***依约按时完工,2019年11月14日,***与***及现场负责人***共同在工程量汇总表上签字确认***现场完成量为2201.27平方米,未付工程款总计金额330163.7元。保川公司代表***表示其公司内部还要进行一次核对,2020年6月30日,保川公司经核对后确认未付工程款为276107元。在保川公司核对完毕后,保川公司一直未支付工程款,***多次与保川公司协商未果。***作为实际施工方完成施工,保川公司应支付相关费用,但保川公司的拖欠行为严重侵害了***的合法权益。保川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三人,***作为工程现场实际负责人,应对拖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综上,现为维护***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的诉讼请求。 ***辩称,这个项目是保川公司承包的项目,***只是项目的负责人,***和***、***是合作关系,案涉这个工程***以他的名义是从保川公司分包出来的,对保川公司拖欠***工程款的事实没有异议。***是这个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对***诉求保川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异议。 ***辩称,一、合同具有相对性,***与***无合同关系,***的被告主体不适格。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从***提供的证据《暖通安装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安装合同”)上看,本案合同系***以其个人名义与***双方订立的合同,主体为***和***,***作为债权人只能向债务人即***主张权利。一方面,仅就该安装合同中无法体现***系代表***与***共同与***订立由***负责悦华星洲项目一期A地块消防工程通风、防排烟系统安装采购工作。另一方面,在安装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亦未就安装合同中约定事项进行追认或表示知情,因此基于合同相对性,应当认定***无需对案涉安装合同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二、案涉《暖通安装工程合同》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是劳务分包合同。首先,案涉工程项目***悦华星洲项目一期A地块消防工程(以下简称“悦华星洲项目”)系由案外人悦华官园公司发包给保川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项目,***并非保川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其并不具备将保川公司承包的悦华星洲项目分包给他人实施的资质。其次,根据该安装合同约定,通风设备的主要材料均由***采购,乙方仅负责安装,这种“包工不包料”的承包形式也可以看出涉案项目是***将该安装劳务承包给***,***及其雇佣的工人均作为***雇佣的从事施工的劳务人员。由此可见,案涉安装合同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是劳务分包合同。三、劳务分包合同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更无权向作为案外人的***主张权利。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行使诉权,尚且需要证明其实际施工人身份、证明发包人可能欠付工程款、或合同相对方破产、下落不明、法人主体资格灭失等影响实际施工人实现权力的情形,更何况对其他案外人。而***对此并未提供以上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实际施工人必须是基于无效合同产生的,不包括承包人的履行辅助人、合法专业分包工程承包人、劳务作业承包人。因劳务分包、承揽等法律关系参与了建设工程施工的合同主体,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主张权利。综上,涉案工程的发包人悦华官园公司,承包人是保川公司,劳务分包人是***。***不是案涉工程的任何一方,不应被列为本案被告。***应当严格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向***诉求付款责任。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对***的全部诉讼请求。 保川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7年6月10日,作为发包人的悦华官园公司与作为承包人保川公司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福建-悦华星洲-一期】【消防】【1】【2017】,约定工程名称为悦华星洲项目一期A地块消防工程,工程内容为悦华星洲项目一期A地块消防工程,发包人代表***,承包人项目经理**,承包人商务负责人***,双方还约定地下消防合同价款暂定金额3,054,000元等内容。悦华官园公司在发包人处加盖公章,***作为签约代表签名确认,保川公司在承包人处加盖公司公章,***作为签约代表签名确认。 2018年5月30日,***作为甲方、***作为乙方、***作为丙方签订《项目合伙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二、合伙经营项目:合伙经营漳州区域所有***消防项目,包括项目前期关系运作,投标前期准备工作,投标工作,中标后的施工管理,项目竣工后的预结算,项目质保期间的管理,项目尾款的收取等。三、合伙期限: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合伙项目竣工并收取全部工程款,合伙人按约定享有所有权益并承担所有义务。四、出资比例、资金投入、合伙人分工、利润分配:1.甲方占项目总股份50%,乙方占项目总股份25%,丙方占项目总股份25%,三方投资按照占股比例注入工程项目资金,且‘甲方前期多投资50万(大写伍拾万元整)作为前期入股投资。……3.甲方负责项目部组建、项目管理人员委派、施工班组的选择等日常管理工作,为本项目提供技术支持。……5.合伙期间业主支付的工程款为合伙人共有财产,由三方协商管理使用,每一个项目结束,按合伙份额分配利润或承担义务。五、盈余分配与债务承担……2.以工程竣工结算金额作为依据提取总金额10%作为项目前期的公关费用,汇入***账户。……”等内容。***、***、***三人均在合伙人处签名捺指印。 2019年5月27日,作为甲方的***与作为乙方的***签订一份《暖通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了承包范围、承包方式、施工工期、工程质量、工程承包范围、工程款支付与结算、违约、合同争议等内容。其中:“一、承包范围:1、工程名称:悦华星洲项目一期A地块消防工程。2、工程地点: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街。3、工程内容:通风、防排烟系统安装采购。4、工程造价:按实结算。”、“二、承包方式:甲方把通风、防排烟系统安装工程分包给乙方,由乙方自行进行施工,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并承担一切经济责任。”、“三、施工工期:开始工作日期:2019年5月1日开工。本合同工程工期要求如下:所有通风、防排烟系统将于2019年7月5日安装完成并进行调试:其他部分系统随土建工种进度同步完成通风安装工程的制作、安装、调试。”、“六、工程款支付与结算:1、工程款支付:以甲方收到建设方通风专业进度款的节点按比例支付,按月进度完成的工程量审核后80%支付,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每期的进度款按甲方要求提供资料。2、计算方式:单价包干,全费用综合单价110元/平方米,工程量按实结算。静压箱、消声器另行计算,150元/平方米(按展开面积计算,不扣除空洞)。”等内容。***在甲方处签名并捺押确认,***在乙方处签名并捺押确认。 《暖通安装工程合同》签订后,***依约按时完工,2019年11月14日,***与***及工程现场负责人***共同在***悦华新洲工程量清单明细《汇总表》上签字确认:“经双方实际核对现场完成量为2201.27㎡”,未付工程款总计330,163.7元。在***悦华新洲工程量清单明细的《汇总表》底部,载明:“***工程量我方内部内核对一次。2019.11.16”等内容。2020年6月30日,经核对后,未付工程款为276,107元。保川公司案涉工程的负责人***在***悦华新洲工程量清单明细的《汇总表》甲方处签名确认,写明:“工程量核对无误。”保川公司案涉工程的负责人***也在***悦华新洲工程量清单明细的《汇总表》底部写明:“工程量与金额核对无误。”***向保川公司多次催讨尚欠工程款项未果,遂于2022年5月2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向法庭提交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项目合伙协议书》、《暖通安装工程合同》、工程量清单明细、《***悦华星洲工程量清单汇总表1》、《***悦华星洲工程量清单汇总表2》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法庭陈述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规定,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当事人的法庭陈述可见,虽然案涉《消防工程施工合同***》载明的承包人是保川公司,但实际上是***以保川公司名义与悦华官园公司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由***与***、***三人合伙经营案涉合同工程项目的,***与***、***是实际施工人。***作为合伙体大股东,根据上述三人的合伙协议约定,将案涉合同中的通风、防排烟系统安装采购项目转包给***具体施工,由于***未取得建筑业施工资质,***将案涉合同中的通风、防排烟系统安装采购项目转包给***具体施工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规定,***与***之间签订的《暖通安装工程合同》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六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本案中,虽然《暖通安装工程合同》无效,但《暖通安装工程合同》签订后,***依约采购安装,该工程安装完工后,双方进行了结算,核对尚欠工程款金额276,10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条规定:“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第九百七十条第二款规定:“合伙事务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按照合伙合同的约定或者全体合伙人的决定,可以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其他合伙人不再执行合伙事务,但是有权监督执行情况。”第九百七十三条规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清偿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本案中,***、***、***三人合伙经营案涉合同的工程项目,***作为合伙体大股东,根据合伙协议约定,将案涉合同中的通风、防排烟系统安装采购项目转包给***具体施工,尚欠***工程款276,107元,***、***、***对清偿欠款承担连带责任。 保川公司与悦华官园公司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后,实际施工人***将合同工程中的暖通安装工程违法分包给***,尚欠***工程款,保川公司的案涉工程负责人在结算依据上签名予以确认,保川公司依法应当承担清偿尚欠***工程款的相应责任。 ***仅是案涉工程项目的负责人,***要求***承担本案连带清偿责任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合理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对其提出的诉讼主张予以认可,是其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确认,其他合理的辩解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不合理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是合伙人,***认为案涉合同系***与***双方订立的合同,主体应为***和***,***作为债权人只能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与***无关等辩解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起诉要求保川公司、***、***、***连带支付尚欠工程款276,107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的诉讼主张合法有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 保川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九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省保川工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尚欠工程款276,107元; 二、***、***、***、福建省保川工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自2022年5月24日起至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以尚欠的工程价款276,10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向***计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于支付上述欠款时一并计付;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42元,由***、***、***、福建省保川工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梓敬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黄琦瑄 陈玮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