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保川工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福建省保川工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申请破产清算一案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京01破申188号 申请人:福建省保川工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60号建福广场3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踔,福建方圆统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北京千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藏经馆胡同11号二层B202房间。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 委托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福建省保川工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川公司)以被申请人北京千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为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向本院申请对千为公司进行破产清算。本院依法通知了千为公司,千为公司提出异议,主张:1.保川公司主张的债权应从基金财产中受偿,千为公司并非直接债务人。2.千为公司正逐步处置基金财产中的部分违约债,目前进行破产清算会造成投资人损失无法挽回。3.千为公司目前确无可供执行财产,进行破产清算会额外产生其他费用,只能浪费社会资源。4.保川公司申请对千为公司进行破产清算目的在于从基金财产中优先受偿,系滥用破产程序的行为。 本院查明,根据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千为公司于2012年6月28日注册成立,登记机关为北京市东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司住所地为北京市东城区藏经馆胡同11号二层B202房间。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总额3000万元。公司经营范围为:投资管理。千为公司股东及持股情况为:**51%、北京财宝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49%。 保川公司与千为公司因《千为17号私募投资基金合同》纠纷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北京市仲裁委与2020年12月1日作出(2020)京仲裁字第2775号裁决中,裁决:1.千为公司向保川公司支付案涉基金赎回款89888001元及逾期付款的损失1818307.28元,并继续向保川公司支付自2020年3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8988800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2%的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2.仲裁费624919.26元(由保川公司预交)全部由千为公司承担,由千为公司直接向保川公司支付。上述裁决作出后,因千为公司未履行裁决书确定的义务,保川公司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强制执行,于2021年2月22日作出(2021)京02执5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因为发现千为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终结该次执行程序。 千为公司就其提出的异议,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针对千为公司的异议,保川公司不予认可并进一步提交如下证据。1.北京金融法院2021年7月30日作出的(2021)经74民特4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千为公司要求撤销北京市仲裁委员会(2020)京仲裁字第2775号裁决书的申请。2.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年2月26日作出的(2021)京02执异72号执行裁定书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年9月30日作出的(2021)京执复127号执行裁定书,证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了千为公司主张被执行主体应为千为公司担任管理人所管理的千为17号基金财产的执行异议。千为公司就此提出复议申请,相关复议申请亦被北京市高级法院裁定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千为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东城区,登记机关为北京市东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及企业破产案件管辖的通知》,2019年11月1日以后,北京市辖区内区级以上(含区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公司(企业)的强制清算和破产案件由北京破产法庭集中管辖。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规定,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根据裁决书和执行裁定书,可以确认保川公司作为债权人符合申请人的资格。千为公司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仍不能清偿到期债权,故可以认定千为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千为公司就其提出的异议主张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且根据保川公司提交的裁定书,相关异议主张亦经相关法院审查后,均未予以支持。故本院对千为公司就本案提出的异议不予采信。现有证据已证明,千为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已具备破产法规定的破产原因,保川公司申请对千为公司进行破产清算,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关于受理债权人破产清算申请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受理。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受理福建省保川工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北京千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 审 判 长  刘 彧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阮 健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孙 燕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