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闽0902执2156号
申请执行人:某甲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永嘉县。
法定代表人:胡某,居民身份证,3303241989********。
被执行人:某乙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
被执行人:某丙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某甲公司与被执行人某丙公司、某乙公司票据纠纷一案中,因多个债权人基于不同的执行依据在同一时期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应当予以合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5)闽0902执2156号案件的执行,将本案并入(2024)闽0902执950号合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四百六十四条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
第四百六十六条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