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永鼎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学兵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朝民初字第00774

原告:***,男,196494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雪海,北京市中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橙天嘉禾影城(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宝安南路1881号华润中心万象城内。

法定代表人:伍克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一宏,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永鼎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台*区国货西路148号亚华大厦十一层701房。

法定代表人:郑国宝,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涛,北京汉鼎联合(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学兵,男,196918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橙天嘉禾影城(中国)有限公司、被告福建永鼎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学兵(以下一并提及时简称三被告,分别提及时分别简称嘉禾公司、永鼎公司、*学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雪海,嘉禾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一宏,永鼎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涛,*学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5785.12元、护理费10 500元(由原告爱人护理,护理期3个月,每月3500元)、误工费55 200元(每天工资230元,计算2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住院60天,每天5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35 7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 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 321元(被扶养人是原告父亲)、残疾辅助器具费500元(拐杖费用)、鉴定费435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11015日到嘉禾公司工作,嘉禾公司把装修工程承包给不具备资质的永鼎公司施工,永鼎公司又把部分装修工程分包给了没有资质的*学兵,*学兵负责找到原告。原告的职务是木工,约定一天8小时工资是160元,延时加班6小时算一个工160元。*学兵负责安排工作,负责发工资,工资现金领取。20111015日至20111031日正常工作17天,延时加班共计34小时,*学兵代支付3826元。20111120日上午10:40左右,原告与工友华启高、冯春余、蔡华强在1号厅做墙面硬包。我们四人先到脚手架平台上,先用工具打好水平线,再把竖线尺寸分好,然后准备放垂直线,此时需要一人下去,原告就右手提着红外线顺着出入口的梯子退着往下走,刚走到第三步时,双脚踩空,滑倒掉下梯子,左脚先着地,摔在第二步台阶上,然后翻了一个跟头,落在了第三、第四步台阶上。当时永鼎公司的管理人员石长城与工友华启高一起把原告扶到下面加工硬包的车间,下午1点永鼎公司单位领导冯加光与*学兵把我送到望京医院,*学兵交了30 000元押金。原告受伤的地点位于北京市曙光西里甲5号院24号楼L311L312,原告出院后想索要后期治疗费及误工费,但是被告一直推脱。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嘉禾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原告与我公司之间并无任何劳动劳务雇佣关系,原告并未向我公司提供劳务活动,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我公司影城工作期间造成伤害。我公司从未从永鼎公司处知晓原告相关信息,我公司不清楚永鼎公司和原告是否存在关系,我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永鼎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和我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学兵对自己的身份前后说法不一致,本案无证据证明事故发生于工地上,我们对此责任不予承担。

*学兵辩称:与我没有关系,我只是带班的。原告是在三元桥的橙天嘉禾凤凰城影城干过木工。认可原告所述的受伤经过,当时是我与冯加光送原告去医院的,押金30 000元是冯加光给我,再由我交给医院的。我以前在盈科中心干过活,然后橙天嘉禾影城(中国)有限公司的冯国成叫我来三元桥这处装修工程做带班的,负责木工。冯国成是公司负责发包工程,工地需要人的时候,我叫原告来。嘉禾公司和我没有合同,冯国成给我发工资,把现场做工的工人们的工资都发给我,然后我再发给工人们。我和永鼎公司没有关系,冯加光是冯国成的亲戚,负责购买现场装修所用的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112015:10分原告因伤被送往中国中医科学院望京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216日出院,实际住院共47天。入院及出院诊断为骨断筋伤、气滞血瘀(中医),左足跟骨粉碎性骨折(西医),住院病案载明其工作单位为福建永鼎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现病史载明:患者4小时前不慎从2米多高处坠落,致左足根部疼痛、肿胀活动受限。急来我院急诊就诊,经检查、X线摄片片后诊断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

关于受伤过程,原告自述:“我自20111015日到嘉禾公司位于三元桥的嘉禾影院做木工……*学兵是嘉禾影院装修工程的带班负责人,*学兵叫我去做木工……工资是由福建永鼎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通过*学兵给我们。20111120日上午10:40左右,在该影院1号放映厅内,里面搭了一个很高的脚手架,我和华启高两个人在脚手架上做木工,事故发生时我们俩是在做墙面软包,我正在用红外线打线,从脚手架的木梯下来的时候,踩空摔在第二步台阶上,翻了一个跟头落在了第三、第四步台阶上。福建永鼎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现场的管理人员石长城和工友华启高一起把我扶到车间,下午福建永鼎的冯加光与*学兵一起把我送到望京医院救治,*学兵交了押金30 000元”。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医疗费票据数份,其中有原件部分票据金额共计5798.21元;2、诊断证明书数份,其中落款日期为201216日的诊断证明书载明原告住院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陪护一人,出院后需陪护一人一个月,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诊。3、交通费发票数份,用以证明交通费损失;4、暂住证二份,载明原告来本市时间为2001年,有效期限分别为2009910日至2010910日及2014529日至2015529日;5、考勤卡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其在嘉禾公司工地上受伤。6、证人证言一份,主要内容为:我叫冯春余,2011105号,我到福建永鼎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工地,北京市朝阳区三元桥凤凰置地广场嘉禾影院装饰工程工地工作。20111020日中午11时左右,***在工作时受伤。7、落款日期为2016513日并加盖有宝应县鲁垛镇三新村委会印章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苏省宝应县鲁垛镇三新村玉龙组村民马立富(身份证号×××)育有二个儿子,分别为长子***,次子马金华。

庭审中,冯春余到庭作证,自称与原告一起在凤凰城嘉禾影院做工,原告做工的的时候从梯子上摔下,之后被告送到望京医院了。嘉禾公司及永鼎公司未认可证人证言的真实性。

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三期评定进行鉴定。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京正[2015]临伤鉴字第5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左足跟粉碎性骨折后遗症符合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评定为24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12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4350元。

经询,原告自述其受伤场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曙光西里甲5号嘉禾影城,嘉禾公司及永鼎公司认可上述场所进行过装修工程。

另查一,原告曾以确认劳动关系等争议为由申请仲裁,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925日出具京朝劳仲字[2012]05883号裁决书,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永鼎公司之间存存在劳动关系,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

另查二、永鼎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建筑智能化工程等。可承担各类建筑室内、室外装修装饰工程(建筑幕墙工程除外)的施工。永鼎公司深圳分公司已注销。

另查三,2011320日,嘉禾公司与永鼎公司深圳分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将北京华润凤凰城嘉禾影城装饰工程交由永鼎公司深圳分公司进行施工,工程地点为北京市朝阳区凤凰苑公建区(东区)凤凰购物置地广场购物中心,承包范围包括:影厅内部、大堂公共空间、放映室、进散场通道、卫生间等影城装修装饰工程所需涉及之范围。承包方式为:全包,即包人工、包材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等。开工日期为201161日,竣工日期为2011930日。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本案审理查明情况,结合原告受伤的时间地点、永鼎公司承包工程的施工期限、地点及当事人的陈述等方面,可以认定原告与永鼎公司形成劳务关系。本案中,***在永鼎公司承包的工程中从事装修工作并获得相应报酬,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受伤,永鼎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使用脚手架作业可能会有一定的危险并应谨慎作业,因其疏忽从脚手架中踏空落地,其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亦存有一定的过错。综合全案事实,原告根据其过错程度对自身损害承担20%的责任,永鼎公司承担80%的责任。另,嘉禾公司将装修工程发包给永鼎公司并无不当,原告认可*学兵仅为带班工人,原告要求嘉禾公司及*学兵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医疗费,有票据为证,原告主张数额未超过其实际支出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及误工费,鉴定意见书确定护理期限为90日、误工期限为240日,本院不持异议,但其主张的赔偿标准过高,本院予以酌减。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于法有据、本院结合其实际住院期间予以确定。关于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就医复查需要,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数额过高,且并无充分证据佐证,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交的暂住证,可以证明其长期居住在北京,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故残疾赔偿金以城镇标准计算较宜,但原告计算结果有误,本院予以调整。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年龄,事故确实造成其生活不便,故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有据,但原告计算有误,本院予以调整,相关损失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现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上述各项损失,由永鼎公司在其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永鼎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四千六百二十八元、护理费七千二百元、误工费二万八千八百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八百八十元、交通费四百元、残疾赔偿金十万六千九百四十二元四角、精神损害抚慰金四千元、鉴定费三千四百八十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6元,由原告***负担160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本院),由被告福建永鼎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44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本院)。

公告费520元,由被告福建永鼎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福建永鼎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乐
审  判  员   裴小星
审  判  员   刘 鹏

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毛珂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