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永鼎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永鼎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1民再2号

原告(反诉被告):****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国货西路**亚华大厦****。

法定代表人:郑国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水,福建八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启香。

被告(反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住所地福,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五一北路****v>

负责人:沈明池,该分行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桢,上海建纬(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芳漩,上海建纬(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鼎公司”)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原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农行福州分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1日作出(2010)榕民初字第287号民事判决。双方当事人均不服,提起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2012)闽民终字第652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2013)榕民初字第876号民事判决。双方当事人均不服,提起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2014)闽民终字第598号民事判决。永鼎公司仍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2015)民申字第1417号民事裁定,指令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6日作出(2016)闽民再110号民事裁定,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永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水、林启香,被告农行福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桢、林芳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发回重审后,永鼎公司诉称,请求判令:1.原审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1314983元及其自2009年2月26日起算的逾期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被告于2009年2月26日签收原告报送的《工程结算书》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计收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即按同期贷款利率加收50%的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上述工程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提前完工奖励金190000元;3.依法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华泉大厦室内装饰装修工程项目于2006年12月30日公开进行招投标,由原告中标,被告于2007年1月16日向原告发送中标通知书。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4月18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07年9月18日才获批施工许可证,原告根据合同约定遂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对施工已完成的工程经常进行变更,并进行重新设计、重新出图和增加工程项目。为此,双方自2007年9月至2008年8月28日又补充签订五份补充协议。2008年8月28日最后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开工日期2008年9月1日,工期135天,竣工日期2009年1月13日。经原告努力,工程于2008年12月25日全部竣工,同日,被告签收了原告报送的《竣工验收报告》。2009年2月26日,被告签收了原告报送的《工程结算书》及完整的结算资料。被告本应在收到原告报送的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结算资料后在约定的4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但被告以各种借口拖延审核,直至2009年11月9日被告才自行委托他方审核,已严重逾期。被告逾期未对《工程结算书》及结算资料提出意见,依约应视同认可原告的工程结算书。本案工程价款为2119598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工程进度款9881001元,被告尚欠原告11314983元。现两年质保期已过,被告应全额支付欠款,并自2009年2月26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此外,原告提前19天完工,根据双方2008年8月28日的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应按10000元/天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提前完工奖励金190000元。

农行福州分行辩称,一、被告已经足额支付了案涉工程的全部工程款,并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形,本案事实上无需进行补充鉴定。(一)原告在原审时已确认造价鉴定并未遗漏项目,原告主张的2019年5月15日《现场确认单》(以下简称“5.15《现场确认单》”)仅是列举了工程项目,但该《确认单》内涉及的工程项目,其中部分项目,如1F-16F砖砌体及粉刷、地下室-1F和-2、地下室-1F和-2F外工程、夜景工程以及水电工程(含电房至楼层配电箱的配电工程)的工程量已经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按实结算并计入鉴定造价结论中,其余项目鉴定机构已按照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内约定的包干价计算并计入鉴定造价结论中。事实上无需再进行补充鉴定,鉴定机构此前也认为无需再补充鉴定。原告要求被告再次支付该现场确认单内的款项,属于重复主张,不应予以支持。(二)即便进行补充鉴定,原告若主张根据该5.15《现场确认单》导致部分项目的工程量发生变更,应承担举证责任并提交相关施工过程工程量变更及完成量的证据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三)原告试图通过5.15《现场确认单》改变双方原合同约定的计价和结算方式。5.15《现场确认单》的内容因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的相关规定而无效,不能以此作为补充鉴定或改变计价方式的理由。原合同及补充协议中,被告对于案涉项目采用的计价方式均是一致的,即主合同范围内的施工部分采用固定总价,补充协议范围的施工内容一律采用总价包干。5.15《现场确认单》内“工程量按实结算”的说法,可能改变原合同固定总价部分工程量的计价方式,这种改变属于对合同实质性条款的改变,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而无效。二、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提前竣工是错误的。原告未能依约按期完成案涉工程,案涉工程逾期完工且责任全在原告,被告无需支付提前完工奖励金。原告未能依约按期完成讼争装修工程,造成工期延误,导致案涉工程至2009年4月20日方才竣工,且延误的责任在于原告,因此,原告根本未能提前完工,被告无需支付提前完工奖励金。根据合同约定,案涉工程的竣工时间应为通过验收的日期即2009年4月20日,原告已经逾期。原告及原审法院对竣工日期的认定与实际情况不符,且违背了双方合同的约定。在原告主张的竣工日期2008年12月25日过后,原告仍在继续施工,足以确认在当时案涉工程尚未竣工,原告主张的竣工日期明显与事实不符。综上,案涉工程直至2009年4月20日方竣工,原告不仅不存在提前完工的情形,反而出现了工期延误,因此,原告无权主张提前完工奖励金。三、案涉工程未能按时进行竣工结算的责任在于原告,被告无需支付违约金。(1)原告拒绝配合进行竣工结算,迟迟不肯提交相关的结算资料,被告一直未收到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导致结算无法进行,逾期结算的过错在于原告。(2)被告一直积极配合要求竣工结算,因此不应承担违约金。因此,本案中,未能按时完成竣工结算审核的责任在于原告,被告不存在逾期进行竣工结算的情形,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

反诉原告农行福州分行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承担工期延误违约金1918000元;反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反诉被告永鼎公司辩称,对方的反诉没有事实依据,与事实不符,请求予以驳回。理由如下:1、同一个项目的合同以及补充协议是一个整体,应该按照补充协议确定竣工时间,被告认为是两份独立合同的观点是错误的。2、案涉项目在施工过程中,第四层建成后农行签证同意计算工程款,是农行要求重新设计、装修,而重新设计、装修的工程款要按实结算,工期顺延。3、通过合格验收之后被告与其他各方于2008年12月25日签写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证书上明确记载竣工日期为2008年12月25日,所以不存在延误工期,反而是提前19天完工。

永鼎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资料:

A1、内资企业登记表基本情况表,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和主体资格;

A2、招标文件,拟证明被告向社会公开对华泉大厦室内装饰装修工程项目进行招标;

A3、投标文件,拟证明原告对华泉大厦室内装饰装修工程项目进行了投标;

A4、中标通知书,拟证明原告中标被告的华泉大厦室内装饰装修工程项目;

A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华泉大厦装修工程施工补充协议》,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两份补充协议对工程概况、工程承包范围、工程工期、质量标准、工程价款及调整、工程竣工验收、工程竣工结算、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

A6、《工程竣工验收证书》,拟证明由原告施工的华泉大厦室内装饰装修工程项目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已交付被告使用;

A7、《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和结算资料》,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报送了工程价款为21195984元的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结算资料;

A8、工程竣工报告、质量评估报告及文件收发签收单,拟证明讼争工程于2008年12月25日初验合格,被告于2008年12月26日收到了原告报送的《工程竣工报告》,并经监理单位评估合格,同意验收;隐蔽工程验收资料也已于2008年12月26日报送被告;

A9、工程联系单,拟证明由于被告严重影响了施工,甚至使施工无法进行,致使工程工期被拖延,原告多次被迫停工,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顺延工期;

A10、工作联系函,拟证明原告于2008年6月15日前已完成合同标内工程,由于被告要求对已完工的工程进行变更和重新设计,重新装修,合同约定的130天工期及其起算也随之发生变更,合同标内工程的竣工没有延误工期;

A11、施工图纸,拟证明被告设计出图不到位,且从开工开始不断变更设计、重新设计,致使原告施工不断受到影响,工期随之变更、顺延;

A12、电子汇划款报单,拟证明由于被告拖延竣工验收,在原告2009年1月17日报告催促下,被告自认理亏,向原告汇款60万元发放工人工资,以减轻其拖延验收的责任;

A13、工程现场确认单,拟证明原告于2009年2月26日向被告报送工程结算书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被告没有及时审核,原告催促,被告于2009年5月16日确认原告竣工验收完成的施工项目及其工程量;

A14、关于“华泉大厦室内装饰工程初审征求意见书”的反馈意见,拟证明原告不认可被告逾期提供且不全面的征求意见书,提出被告应出正式审查报告,但被告至今没有提供审核结果;

A15、文件收发登记表,拟证明原告于2009年2月26日向被告报送了《工程结算书》,被告于同日签收;

A16、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编号×××88、189、190工作联系单、关于工程结算的事宜(闽永鼎字第008号),拟证明被告故意拖延工程竣工验收和竣工结算,原告多次发函催促;

A17、会议记录(编号018)、编号ZS-042号工作联系单、关于“华泉大厦室内装修工程鉴定报告”核对的函、福建华益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华益造价公司”)证明,拟证明被告从一开始就恶意拖欠工程进度款,即使在法院委托华益造价公司进行造价审核的核对工作中仍然恶意拖延;既已恶意,就应按公平诚信原则,视为被告认可原告报送的竣工结算文件;

A18、工程现场确认单(2009年5月15日)、工程现场签证单、被告提供的征求意见书、关于“华泉大厦室内装饰工程初审征求意见书”的反馈意见(2010年3月15日)、会议记录(编号021号),拟证明原告完成的新增项目和工程量均按实结算,四层会议室全部装饰施工完成后因被告设计变更而拆除;被告签证四层会议室清单内项目不扣除;被告自认报审的工程量总工程款为22959285元;

A19、编号ZS-088-6号工作联系单,拟证明被告重新设计、更改图纸和重新出图,直到2008年8月5日还没有补图完整;

A20、工程竣工验收证书、华泉大厦装修工程施工补充协议,拟证明工程竣工验收证书确认工程于2007年9月25日开工,2008年12月25日竣工,原告比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2009年1月13日还提前19天完工,不存在工期延误的情形;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190000元提前完工奖励金。

农行福州分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资料:

B1、2007年4月1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华泉大厦装修工程施工补充协议》,拟证明讼争标内装修工程的承包范围、工程工期、合同价款、工程开工、工程竣工验收、工程竣工结算以及违约责任等;工程备用金涉及的标外装修工程项目;

B2、2008年8月28日签订《华泉大厦装修工程施工补充协议》,拟证明讼争标外一、二楼及四楼会议室重新设计装修工程的承包范围、合同价款、合同工期、开工日期、竣工验收、违约责任等;

B3、2007年9月、9月18日、11月25日以及2008年2月25日签订的四份《华泉大厦装修工程补充协议》,拟证明讼争标外装修工程的承包范围、合同价款、合同工期、开工日期、竣工验收、违约责任等;

B4、《开工报告》及《工程开工报审表》,拟证明讼争标内装修工程于2007年9月18日开工;

B5、2008年7月8日《备忘录》,拟证明原告施工进度缓慢、材料报验不及时、部分材料迟迟未能进场,至2008年7月8日已经延误工期160天(实为165天);

B6、2008年9月25日《要求落实华泉大厦装修工程扫尾工作及质量问题整改的函》,拟证明讼争标内装修工程至2008年9月25日已延误工期236天(实为244天);

B7、2008年10月22日《监理工程师通知单》,拟证明2008年10月22日,项目监理部通知原告讼争标内装修工程存在大量质量问题并要求整改;

B8、2009年1月17日的《报告》,拟证明原告自述“讼争装修工程已基本具备验收条件”,并要求“验收工作要安排到春节后进行”;

B9、《工程竣工验收证书》,拟证明讼争装修工程于2009年4月20日通过竣工验收;

B10、2009年4月23日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拟证明2009年4月22日,讼争装修工程预验收时发现仍然存在需要整改的质量问题;

B11、2008年7月2日的《工程现场签证单》,拟证明原标内装修工程一、二层已完成的装修工程量应为318220元,而不是预算工程造价695772元;

B12、2010年6月9日(2010)榕福民律字第156号《律师函》,拟证明原告于2009年12月9日及2010年1月11日才陆续将结算审核材料报送被告;

B13、《关于华泉大厦室内装修工程结算过程的情况说明》,拟证明被告与福建省弘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审造价公司”)于2009年12月9日、28日、2010年1月11日先后三次要求原告提供并补充完整的结算资料,但原告始终未能补齐;

B14、《关于MSO17555018邮件投递情况的说明》,拟证明被告于2010年2月11日向原告特快专递工程结算《征求意见书》,但因原告怠于签收并要求3月1日后再投递,致3月1日才将《征求意见书》投递原告。

经质证,被告对证明资料A1-A5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对A6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A6系由两份拼凑而成,其虽能证明2009年4月20日通过竣工验收,但不能证明讼争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对A7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A7系原告单方制作,其结算依据违反了招投标规定和合同约定;对A8中的《工程竣工报告》的真实性、证明对象均有异议,但对《质量评估报告》部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中的“陈庆禄”签名违背陈庆禄的签字习惯,故该证明资料不能证明被告已收到《工程竣工报告》;对A9“工程联系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证明资料所述情况并不影响反诉被告的施工进度计划,也不影响工期,并且未经工程师确认,依约不符合工期顺延的条件;对A10“工作关系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证明资料仅证明一、二、四层施工工程有变更,但不能证明标内工程已完成,更不能证明标内工程没有延误工期;对A11“施工图纸”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证明资料不能证明工期受到影响,并且未经工程师确认顺延工期,依约不符合工期顺延条件;对A12“电子汇款报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证明资料仅作为付款凭证,不能证明被告理亏;对A13“现场工程确认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证明资料仅能证明标外的部分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工程按实结算,但不能证明永鼎公司已报送工程结算书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对A14“初审征求意见书‘反馈意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证明资料不仅不能证明被告逾期审核,相反可以进一步证明永鼎公司承认被告在“结算审核说明”第七、“须补充送审的资料1—5点列明的资料”至2010年3月15日仍未补充提交;对A15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而且该文件收发登记表中注明的所谓“工程结算书”并非《工程竣工结算书》,本案工程至2009年4月20日才通过竣工验收,工程竣工结算不可能在通过竣工验收之前进行,也不符合有关规章规定;对A16“工作联系单”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证明资料所述情况根本不能证明被告故意拖延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其中2009年6月10日的工作联系单明确陈述“……现因业主与设计单位的某些原因,使我司工程验收后设计单位不予盖章。这样我司就无法报送完整的竣工资料”;对A17中的“会议记录、工作联系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华益造价公司的函、证明”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该证明资料不仅不能证明被告拖延审核,相反可以证明由于原告不配合致使2011年10月10日未能完成现场核对,并证明原告在2007年6月15日已经实际进场施工;对A18、A1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部分有异议,该证明资料不能证明被告认可报审的工程量总工程款为22959285元的事实,相反可以证明原告未提交完整的工程结算资料;A20的《工程竣工验收证书》与原告在原一、二审提交《工程竣工验收证书》不一致,对其真实性部分有异议,对证明对象也有异议,该证明资料前两页系原告单方填写的内容,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开工、竣工时间,最后一页盖章页未署明任何意见,但对讼争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为2009年4月20日没有异议。

原告对B1-B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B4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2007年9月18日是工程获批开工的时间,根据合同约定,应给原告七天准备时间,因此,实际开工时间应为2007年9月25日,该日期与工程竣工验收证书上载明的开工时间也是一致的;对B5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直到2008年5月被告还在多次变更设计、重新设计,这导致工程工期不断变更、顺延;对B6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原告从未签收该函件,因被告2008年5月还在多次变更设计、重新设计,才导致工程工期不断变更、顺延,原告没有延误工期;对B7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原告从未签收该通知单;对B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于2008年12月25日竣工同时向被告报送了完整的竣工验收材料,而被告迟迟未组织验收,影响工程款的结算与支付,故该函件发函的目的是催促被告先拨付部分款项救急支付农民工工资和材料款,其本意是年关在即,由于验收工作是由被告组织的,被告要把组织验收工作拖延到春节过后,原告才提出报告要求拨款救急,被告刻意歪曲该函件的意思;对B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工程竣工验收证书记载的竣工日期为2008年12月25日,因此,本案讼争工程验收通过的竣工日期为2008年12月25日,而不是被告恶意拖延后才组织通过验收的2009年4月20日;对B10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原告从未签收该通知单,且其内容与2009年4月20日已验收合格的客观事实相矛盾;对B1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该签证单及所附工程量清单和预算单为预算软件根据输入的工程量一次计算成形,其流程是原告将预算的电子文档送监理方审查,监理方在电子文档上用预算软件直接修改,原告最初送审报价是130万余元,经监理方审查后变为69余万元,换言之,原告报送给被告的签证及预算资料是监理审查确认后的定稿,因此,该证明资料手书部分为被告篡改;对B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首先,该律师函的目的是为了催款;其次,被告出于拖延付款的目的,故意隐藏部分原告已提交给被告的资料未提交给弘审造价公司,而要求原告再次提供;第三,原告出于配合结算以尽快获得工程款的目的,将已经提交给被告的结算资料再次拷贝给弘审造价公司;第四,被告委托弘审造价公司进行造价审查,其有向弘审造价公司提交资料的义务。原告已向被告提交了完整的竣工资料,竣工验收证书可以证实上述内容,被告要求原告再次提供资料是为了达到拖延付款的目的;对B13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有异议,原告早已于2009年2月26日向被告报送了工程竣工结算书和完整的结算资料,被告2009年11月9日才委托弘审造价公司审核,明显是恶意拖延审核,并已超过约定的审核期限;对B14的真实性不能确定,对证明对象有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明资料A1-A5、A9-A14、A16-A19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明资料B1-B4、B8-B9、B12的真实性无异议,故上述证明资料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明资料A7《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和结算资料》是对工程造价的计算,经审查核实后可以作为本案查明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明资料A8《工程竣工报告、质量评估报告及文件收发签收单》和A15《文件收发登记表》均是原告向被告或工程监理递交相关工程文件,被告或工程监理工作人员签收的相关记录,在被告未对相关签名申请笔迹鉴定的情况下,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了证明资料A6和A20中的《工程竣工验收证书》原件,被告确认该证书建设单位一栏上加盖的章是被告公章,故上述证明资料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明资料B5《备忘录》、B6《函》、B7《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和B10《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均系以被告或工程监理名义向原告发出的通知函件,但被告未能证明上述函件已送达原告,故上述证明资料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交的B11《工程现场签证单》监理单位一栏有监理陈庆禄书写的“工程量已审核,详见分部分项工程清单计价表”字样并加盖了监理单位的公章,其后所附的《工程预算书》显示工程造价为695772元,所附的《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有18处项目被划去并注明“未施工”,考虑到B11《工程现场签证单》的原件由被告持有,被告随时可在该证明材料上进行删改,在被告未能证明上述项目系因未施工而被监理划去的情况下,本院无法确认B11所附《工程预算书》及《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的真实性;被告提交了B13《关于华泉大厦室内装修工程结算过程的情况说明》的原件,但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双方当事人及工程设计、监理单位已于2009年4月20日确认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并出具了《工程竣工验收证书》,而B13却记载直至2010年1月11日原告仍未提交《隐蔽验收工程记录》和《竣工验收资料》,与常理不符,故B13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被告提交了证明资料B14《关于MSO17555018邮件投递情况的说明》的原件,原告亦确认收到该邮件中所附的《征求意见书》并将上述《征求意见书》作为本案证明资料A18向本院提交,故B14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原审中,本院依被告的申请对本案讼争华泉大厦室内装修工程进行造价鉴定,华益造价公司接受委托并于2011年7月25日出具《华泉大厦室内装修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原告认为上述鉴定遗漏了5.15《现场确认单》和2008年7月15日编号为ZS-059-1的工程现场签证单,导致所涉工程量未按实结算。被告认为标内一、二层完工后又被拆除的工程量不足695772元,并提交B11《工程现场签证单》及其附件《工程预算书》和《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以证明该部分工程量仅为318220元。本院重审认为,因一审法院在向华益造价公司移送鉴定材料时遗漏了5.15《现场确认单》,导致未对该《现场确认单》所涉及的工程量及相应的工程款进行鉴定,应当对此进行补充鉴定。被告自行委托弘审造价公司作出的造价结论亦将上述异议部分工程造价核定为695772元,并在原一审中将该造价结论作为证据向本院提交;其次,虽然上述《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有18处项目被划去并注明“未施工”,但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无法确定上述“未施工”字样是何人划去的,鉴于其原件由被告持有,在被告未能证明上述项目系因未施工而被监理划去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上述完工后又被拆除的工程量为《工程现场签证单》及其附件《工程预算书》载明的695772元。对被告的相关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本次重审中依永鼎公司申请,按照法定程序委托华益造价公司对5.15《现场确认单》所涉及的工程量及相应的工程款进行补充造价鉴定,华益造价公司于2020年7月10日出具《华泉大厦室内装修工程(补充鉴定)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报告出具后,原、被告均提出了异议。永鼎公司认为该补充鉴定报告没有客观真实反映5.15《现场确认单》的十个新增项目按实结算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农行福州分行对涉及补充协议的包干部分无意见。但认为对现场确认单涉及补充协议外项目应以该部分原鉴定意见为准,对5.15《现场确认单》内原已按实结算的项目不能再进行重新鉴定。对于该部分的5个项目,在第一次鉴定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对工程量进行按实结算、并已计入鉴定造价结论中,此前已形成了鉴定意见,永鼎公司在原审中对该5个项目工程量亦未有反驳意见及证据,因此该部分已有经确认的鉴定意见,如由同一机构进行重新鉴定,则造成重复鉴定,违反鉴定规则。本院认为,永鼎公司及农行福州分行的异议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华益造价公司根据5.15《现场确认单》及相关工程资料作出的补充鉴定结论系本院依法委托,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现有证据,本院重审确认以下事实:

2006年11月,被告将其所有的华泉大厦室内装饰装修工程项目进行公开招标,标书中记载的项目建设规模约人民币1300万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固定价格,标书中附带的《专用合同数据表》中记载“合同采用固定价格合同方式确定,合同价款包括的风险包干系数为0%,投标人应自行考虑价格风险,除招标文件另有规定外,其合同价格包干使用,不作调整,并约定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审查期限为45个工作日。2007年1月6日,上述工程由原告永鼎公司中标,中标价为人民币10952038元。

2007年4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对工程概况、工程承包范围、工程工期、质量标准、工程价款及其调整、工程竣工验收、工程竣工结算、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分为三部分,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第3.1条约定开工日期为发包方通知的日期(开工报告批准之日起);第3.2条约定竣工日期为承包人通过竣工验收的日期,应为开工之日起计算的第130个日历天数;第3.3条约定合同工期:完成投标工程量清单内项目要求工期为总日历天数130天;第5条约定合同价款为10775543元(中标价10952038元,扣除劳保费用换算176495元),其中投标清单内合价6775543元,工程备用金400万元。合同价款以包工包料形式,采取固定价格形式,单价不因影响合同实施成本的事项发生价格变动而进行调整,工程总造价包括税费;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23.3条确定固定价格合同的定义是:双方在专用条款约定合同价款包含的风险范围和风险费用的计算方法,在约定的风险范围内合同价款不再调整。风险范围以外的合同价款调整方法,应当在专用条款里约定;《通用条款》第32.2条约定发包人必须在承包人发出竣工报告并审定后28天内组织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第32.4条款约定:工程竣工验收通过,承包人送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工程发包人要求修改后通过竣工验收的,实际竣工日期为承包人修改后提请发包人验收的日期;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5条约定确认涉案工程的总监理工程师为高文兴,发包人派驻的工程师有黄晓明、林伟、吴宗雄,第13.3条约定本招标项目发包人给承包人施工准备时间为7日历天,第33条约定工程完工并通过竣工验收后,双方按照约定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发包人收到完整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45个工作日内应审核完毕;第23条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方式确定,在合同执行过程中,若因设计变更或者发包人要求,原工程预算书中材料变更,发包人应在承包人订购材料前通知承包人,发包人将对因此产生的造价进行调整。因设计变更或发包人要求变更并经发包人同意增减的工程量,按实决算;合同还约定工期为130天,承包人每逾期一日应向发包人支付3000元的违约金。合同还约定工程保修期限为两年,保修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工程款保修金为合同价款的5%,在保修期内无质量问题,则保修期满后10日内一次性付给承包人。

2007年4月18日,双方签订《华泉大厦装修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约定工程备用金所涉及的工程量清单以外的工程内容为:钢结构的室内装饰装修、屋面工程,各楼层的砖墙粉刷、一、二层的砖墙砌筑及粉刷,地下室装修工程,室,地下室装修工程工程,合同约定了合同价款计算和调整方式。合同约定发包人的工程备用金应全部用于工程量清单以外的其他装修配套工程。工程量清单以外的工程项目若达不到工程备用金的工程量,发包人同意增加工程项目直至达到工程备用金的工程量为止。

2007年9月17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开工报告》,被告盖章同意。同日,原告向监理单位提交《工程开工报审表》,监理单位于2007年9月18日在《工程开工报审表》的审查意见一栏记载“具备开工条件,同意开工,工期从2007年9月18日开始计算”。此后,原告入场施工。

2007年9月至2008年2月,双方还分别签订了四份《华泉大厦装修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均为固定总价合同,合同总价以包工、包料形式,实行总价包干方式,不因任何影响合同实施成本的事项发生价格变动而进行调整,工期均为30天,分别为:主楼联廊地面和一至四层钢构地面工程,固定总价为207043元;地下室水池和人防新;地下室水池和人防新砖墙砌筑工程13元;4屋和17层屋面空调主机支撑钢架,轻钢龙骨隔断;二层砖砌体及粉刷,固定总价为89792元;卫生间基层防水处理工程、锌铁皮防火层盖板,安装面板工程,固定总价为111926元。

2008年8月28日,双方签订《华泉大厦装修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确认华泉大厦室内装修工程原承包合同项下的华泉大厦一、二楼处于施工阶段,四楼会议室已经完工,发包人需对上述工程部分进行重新设计,要求承包人拆除已按原施工图施工的部分并根据新的施工图进行重新装修。开工日期约定为2008年9月1日,竣工日期约定为永鼎公司通过竣工验收的日期,若需整改后才能达到竣工要求的应为永鼎公司通过整改后通过建设方验收的日期,施工工期约定为135天,由于永鼎公司责任造成工期拖延,从规定的竣工之日起至工程验收之日止,按10000元/日历天处罚,若永鼎公司工期提前,农行福州分行按10000元/每日历天奖励永鼎公司。合同还约定,承包人根据原承包合同约定进行装修施工的一、二楼以及四楼会议室部分的工作量应当由承包人根据现场实际情况提请已完工工作量确认函,发包人应在规定时间内组织监理单位并承包人一起对现场已完成的工作量进行现场确认。拆除残值部分归承包人所有,承包人不再计取拆除费用。

编号ZS-059号的《工程现场签证单》确认了本案讼争标内一、二层已经施工完成后拆除部分的工程量,监理单位一栏有监理陈庆禄书写的“工程量已审核,详见分部分项工程清单计价表”字样并加盖了监理单位的公章,其后所附的《工程预算书》显示工程造价为695772元,所附的《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有18处项目被划去并注明“未施工”。

2008年12月26日,工程监理陈庆禄签收了原告递交的《工程竣工报告》。2009年1月17日,原告向被告书面报告本案工程已经具备验收条件,但因春节临近,故验收工作要安排到春节后进行,并要求被告先拨一部分资金解决民工工资以及部分材料商的材料款。2009年2月26日,工程监理陈庆禄签收了原告递交的金额为21195984元的工程结算书。2009年4月,本案双方及工程设计、监理单位对本案工程进行验收,并于2009年4月20日验收合格,相关《工程竣工验收证书》记载涉案工程于2008年12月25日竣工,本案双方当事人及设计、监理单位在该证书上盖章确认。

2009年11月9日,被告委托弘审造价公司对本案工程进行竣工结算审核。2010年2月3日,被告委托的弘审造价公司出具《华泉大厦室内装饰工程征求意见书》,该审核报告于2010年3月1日通过邮政送至原告。该意见书核定本案工程造价为8258531元,并说明因部分工程的送审资料中未见发包人单价审核意见、设计资料、变更资料、签证资料等,暂不予审核,未审核项目为12072011元。此后,被告又提交了弘审造价公司出具《华泉大厦室内装饰工程征求意见书》第二稿,该意见书记载的出具日期为2010年6月12日,核定本案工程造13481333元,其中包括标内一、二层已经施工完成后拆除部分695772元。

另外,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12881001元(含2012年12月28日支付的300万元)。

2011年2月28日,被告申请对讼争装修工程按实结算部分的工程量和造价委托鉴定。2011年4月22日,本院委托华益造价公司对华泉大厦室内装修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2011年7月25日,华益造价公司出具《华泉大厦室内装修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华益造价鉴字〔2011〕220号),认为该工程“确认部分”的工程造价金额为13857680元,待确认部分为530650元。上述报告出具后,原、被告双方均提出书面异议。对于其中标内一、二层已经施工完成后拆除部分造价695772元,被告在书面意见中认同该数据,但在备注中称“我方的数字也是暂按施工提供的数字进行计算的,这是个争议部分,施工方和华益造价公司均按监理签字但未经我方签字的签证来确认造价695772元,根据合同这项属于无效签证”。在本院主持下,原被告授权相关人员与华益造价公司进行三方复核。2012年3月26日,华益造价公司就本案工程造价出具《补充说明》,对原、被告的异议进行了逐项书面回复,最后结论为:经调整后,确认部分工程造价为14477220元,待确认部分工程造价为0元。

本次重审中永鼎公司申请对5.15《现场确认单》所涉及的工程量及相应的工程款进行补充鉴定,2018年5月7日,本院委托华益造价公司进行补充造价鉴定。2020年7月10日,华益造价公司于出具《华泉大厦室内装修工程(补充鉴定)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华益造价咨字〔2020〕0013号),认为补充鉴定造价金额为2974394元,原鉴定报告所涉及的相关工程项目造价金额合计为2868726元,增加造价金额为105668元。

另查明,2018年2月12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营业部的名称变更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永鼎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农行福州分行签订的本案讼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5.15《现场确认单》作为讼争合同之外的补充,未违反《招投标法》的相关规定,应当作为认定本案工程款的依据。原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时遗漏了5.15《现场确认单》未提供给鉴定机构,导致原鉴定结论存在缺陷。本院此次重审依法委托华益造价公司对该《现场确认单》所涉及的工程量及相应的工程款进行补充鉴定,结论为:补充鉴定造价金额为2974394元,原鉴定报告所涉及的相关工程项目造价金额合计为2868726元,增加造价金额为105668元。故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为1595390+105668=1701058元。本案工程监理陈庆禄已于2009年2月26日签收了原告递交的《工程结算书》,工程也于2009年4月20日完成了工程竣工验收。根据本案合同专用条款第33条关于“工程完工后并通过竣工验收后,双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发包人在收到完整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4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的约定,从2009年4月21日起算,被告应在45个工作日内即2009年6月24日前对原告提交的结算报告进行审核或与原告进行协商,但被告方直至2009年11月9日才委托弘审造价公司对本案工程进行竣工结算审核,远超过了合同专用条款部分第33.2条约定的45个工作日的审核期限。由于被告迟延工程决算系违约行为,理应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即自2009年6月2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计付违约金,原告要求按同期贷款利率加收50%的标准计付违约金不符合讼争合同的约定。虽然农行福州分行于2012年12月28日先行支付了300万元工程款,此后可以不再计付违约金,但之前即2009年6月24日至2012年12月27日期间的违约金仍应支付。双方当事人2008年8月28日签订的《华泉大厦装修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确认发包人要求承包人拆除已按原施工图施工一、二楼和四楼会议室部分的部分并根据新的施工图进行重新装修,上述被拆除的工程均系投标工程量清单内项目。上述内容足以证明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变更投标工程量清单内设计并增加了工程量,故被告现以第一份主合同约定的工期诉称原告工期延误违约,缺乏合同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08年8月28日的补充协议约定重建工程的开工日期为2008年9月1日,施工工期135天,故重建工程应于2009年1月13日前完工。而本案工程于2008年12月25日竣工,故可以认定原告提前19天竣工。根据该补充协议第三条第3款关于“由于永鼎公司责任造成工期拖延,从规定的竣工之日起至工程验收之日止,按10000元/日历天处罚,若永鼎公司工期提前,省农行按10000元/每日历天奖励永鼎公司”的约定,被告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提前完工奖励金190000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原告应承担工期延误违约金1918000元的反诉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人民币1701058元及逾期支付违约金(自2009年6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人民币3000000元的逾期支付违约金(自2009年6月24日至2012年12月2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三、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提前完工奖励金190000元;

四、驳回原告****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的反诉请求。

本案一审受理费95741元,由原告****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0000元,由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负担15741元;反诉受理费11031元,由反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负担;工程造价鉴定费用135484元,由原告****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0000元,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负担204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永凌

审 判 员 林 蕤

审 判 员 张 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何 晔

书 记 员 何家欢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