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永鼎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凯瑞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与福建永鼎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海民初字第31998号
原告:中国凯瑞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礼士路二条。
法定代表人:谭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子中,北京市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静波,男,中国凯瑞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橙天嘉禾影城(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
法定代表人:刘荣,董事长。
被告:福建永鼎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国货西路148号亚华大厦十一层701房。
法定代表人:郑国宝,执行董事。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宇浩,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瀚,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凯瑞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瑞公司)与被告橙天嘉禾影城(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橙天嘉禾公司)、福建永鼎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瑞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子中、吴静波及被告橙天嘉禾公司、永鼎公司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宇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凯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要求橙天嘉禾公司、永鼎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2624603.53元;2、诉讼费用、鉴定费用全部由橙天嘉禾公司、永鼎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6月3日,橙天嘉禾公司(建设方)借用永鼎公司所属的福建永鼎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永鼎公司深圳分公司,该分公司已注销)的名义和合同专用章与我公司签署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永鼎公司承包橙天嘉禾公司位于北京市***区玉海园五里22号配套商业楼《北京市吉彩体育馆嘉禾影城改造工程》的土建钢结构、碳纤维加固、轻型砌体及抹灰等二次结构项目,该工程于2011年10月20日竣工及工程验收,橙天嘉禾公司在验收单上加盖了公章,现该工程已交付使用,该工程决算金额为:7787513.91元,至今尚欠2624603.53元未予支付,为此我公司多次催交,橙天嘉禾公司、永鼎公司均以种种不当理由予以搪塞推脱,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三十二条之约定“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首先本着友好态度协商解决,若经协商仍不能解决,当事人可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出以上诉讼请求,请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橙天嘉禾公司辩称,2011年3月16日,我公司作为建设单位,与永鼎公司签署《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将“北京吉彩体育馆嘉禾影城装饰工程”交由永鼎公司承包。工程地点位于北京市***区玉海园五里22号配套商业楼(玉兴园),承包范围包括:影厅内部、大堂公共空间、放映室、进散场通道、卫生间等甲方影城装修装饰工程所需涉及之范围,包含土建(土建拆改、隔墙、钢结构起坡、碳纤维加固、外立面)、装饰、强电、弱电、空调(含主机)、给排水、消防等施工项目;施工设计/建筑/室内/机电设计顾问费(土建、装修施工图、空调设计图、机电设计图、弱电设计图、消防设计图);普通厅座椅。承包方式为全包,即包人工、包材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等。2011年6月3日,永鼎公司与凯瑞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将“北京吉彩体育馆嘉禾影城装饰工程”中的土建钢结构、碳纤维加固、轻型砌体及抹灰等二次结构项目分包给凯瑞公司,并对工期、价款、竣工验收及结算等内容进行了详细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我公司认为,《分包合同》的当事人为凯瑞公司与永鼎公司,就《分包合同》项下争议,凯瑞公司应依据合同约定向永鼎公司进行主张,我公司无需就《分包合同》承担任何责任。综上所述,我公司请求贵院尽速审理、并依法驳回凯瑞公司针对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永鼎公司辩称,一、工程基本情况。2011年3月16日,我公司与建设单位橙天嘉禾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北京吉彩体育馆嘉禾影城装饰工程”由我公司承包。工程地点位于北京市***区玉海园五里22号配套商业楼(玉兴园),承包范围包括:影厅内部、大堂公共空间、放映室、进散场通道、卫生间等甲方影城装修装饰工程所需涉及之范围,包含土建(土建拆改、隔墙、钢结构起坡、碳纤维加固、外立面)、装饰、强电、弱电、空调(含主机)、给排水、消防等施工项目;施工设计/建筑/室内/机电设计顾问费(土建、装修施工图、空调设计图、机电设计图、弱电设计图、消防设计图);普通厅座椅。承包方式为全包,即包人工、包材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等。2011年6月3日,我公司与凯瑞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将“北京吉彩体育馆嘉禾影城装饰工程”中的土建钢结构、碳纤维加固、轻型砌体及抹灰等二次结构项目(“分包工程”)分包给凯瑞公司(见我公司证据一)。分包合同约定的开竣工日期分别为2011年6月3日与2011年9月1日,合同价款为5477889元。分包工程于2011年10月20日通过竣工验收(见我公司证据二)。二、分包工程价款应以《分包合同》约定的价款为准。《分包合同》第4.4条约定,“本合同中约定的价款已经包含全部费用(包括在施工过程中因施工现场与施工图纸之间的差异而产生的需进一步深化设计之费用)”;第4.7条约定,“本合同价款为乙方图纸包干价,漏报工程项目、少报工程量视为已包含在合同总价中”;第4.7.2条约定,“除甲方要求并经甲方书面确认外,本合同价款将不再做任何增加。但如实际工程量减少,工程款亦应予以相应减少”;第21.6条约定,“未经甲方书面认可,本合同工程款不做任何增加”。根据《分包合同》的上述约定,合同价款为包干价,凯瑞公司针对分包工程的报价已包含工程施工过程中涉及的所有内容;如增加工程价款,按照合同约定须系由我公司要求并经过我公司书面确认,否则工程价款将不发生任何增加,仍以约定的合同价款为准。此外,2012年12月5日,即该分包工程保修期届满后,凯瑞公司致函(见我公司证据三)要求我公司支付工程尾款,即合同总价的5%,金额为273894.45元。凯瑞公司通过函件明确的工程尾款与合同总价的比例以及工程尾款的金额,均表明其在通过工程竣工验收且保修期届满后,仍主张该工程价款即为《分包合同》约定的价款。需要强调的是,前述关于工程尾款的付款请求,均晚于凯瑞公司于本案中所提供的结算书载明的制作时间(2012年8月30日)及结算书的签收时间(2012年10月17日)。即使前述结算书及签收记录是真实的,凯瑞公司在此后提出的支付工程尾款的主张,也表明其已自认结算书无效、分包工程价款以约定的合同价款为准的事实。三、凯瑞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的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分包合同》第21.4条约定,“在乙方竣工提交甲方验收,且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总造价的15%,即人民币821683.35元”;第21.5条约定,“自该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间为保修期间,保修期届满甲乙双方无任何异议的,在保修期满15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剩余的5%工程款(质量保证金),即人民币273894.45元”。分包工程于2011年11月20日通过竣工验收,保修期亦于2012年11月20日届满。凯瑞公司向我公司最后一次主张支付工程款的时间是2012年12月17日(见我公司证据四)。在距最后一次要求我公司付款超过32个月后,凯瑞公司向贵院起诉要求我公司支付《分包合同》项下的款项,在凯瑞公司无证据证明其要求我公司付款的诉讼时效期间存在法定中止或中断事由的情况下,其于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因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而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无论是《分包合同》的约定、还是凯瑞公司在保修期届满后的自认,均表明本案分包工程价款即为约定的合同价款;且凯瑞公司通过本案起诉要求我公司支付《分包合同》项下款项的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因此,我公司请求贵院尽速审理、并依法判决驳回凯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2011年3月16日,橙天嘉禾公司(建设单位、甲方)与永鼎公司深圳分公司(施工单位、乙方)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地点北京市***区玉海园五里22号配套商业楼(玉兴园),工程名称北京市吉彩体育馆嘉禾影城装饰工程,承包范围:影厅内部、大堂公共空间、放映室、进散场通道、卫生间等甲方影城装修装饰工程所需涉及之范围,包含土建(土建拆迁、隔墙、钢结构起坡、碳纤维加固、外立面)、装饰、强电、弱电、空调(含主机)、给排水、消防等施工项目;施工设计/建筑/室内/机电设计顾问费(土建、装修施工图、空调设计图、机电设计图、弱电设计图、消防设计图);普通厅座椅。承包方式:全包,即包人工、包材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等。本合同中约定的价款已经包含全部费用。工期自2010年3月17日至2010年12月31日,合同价款37820000元。甲方代表:苏岩,项目负责人;乙方驻工地代表:李奇,项目经理。
2011年6月3日,永鼎公司深圳分公司(建设单位、甲方)与凯瑞公司(施工单位、乙方)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北京市吉彩体育馆嘉禾影城改造工程。工程地点:北京市***区玉海园五里22号配套商业楼(玉兴园)房产,工程承包范围为:土建钢结构、碳纤维加固、轻型砌体及抹灰等二次结构项目(详见附件一—投标报价清单)。承包方式:全包,即包人工、包材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等。本合同中约定的价款已经包含全部费用(包括在施工过程中,因施工现场与施工图纸之间的差异而产生的需进一步深化设计之费用)。合同工期自2011年6月3日至2011年9月1日,总日历天数90天。4.7合同价款:人民币5477889元,每次付款前乙方需提供正规等额发票给甲方。本合同价款为乙方图纸(以甲方在招投标时提供图纸为准)包干价,漏报工程项目、少报工程量视为已包含在合同总价中。4.7.2除甲方要求并经甲方书面确认外,本合同价款将不再做任何增加。但如实际工程量减少,工程款应予以相应减少。5.3本合同的装饰工程施工图纸,甲方委托乙方部分或全部设计,甲乙双方另行签订设计合同,但乙方不再另外收取费用。甲方代表姓名:吕晓斌,项目经理。乙方驻工地代表姓名:高景兵,项目经理。合同第二十一条工程款金额及支付时间21.1合同生效后十个工作日内,甲方付给乙方工程总造价的20%预付款,即人民币1095577.80元。21.2待乙方的工人及材料进场后满足进度形象,付工程总价的30%,即人民币1643366.70元。21.3待工程的形象进度达到60%时,付工总价的30%,即人民币1643366.70元。21.4在乙方竣工提交甲方验收,且经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总造价的15%,即人民币821683.35元。21.5自该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间为保修期间,保修期满甲乙双方无任何异议的,在保修期满15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剩余5%工程款(质量保证金),即人民币273894.45元。21.6未经甲方书面认可,本合同工程款不做任何增加。合同第二十八条设计变更对工程的影响。所有设计变更,双方均应签署书面确认文件。发生设计变更后,乙方按甲方代表的要求,进行下列对工程影响的变更并须经由甲方代表签字确认:28.1增减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数量;28.2更改有关工程的性质、质量、规格;28.3更改有关部分的标高、基线、位置和尺寸;28.4增加工程需要的附加工作量;28.5改变有关工程施工时间和顺序。第二十九条确定变更合同价款及工期。因甲方原因发生设计变更后,乙方在接到变更3天内,按下列方法提出变更价格,送甲方代表批准后调整合同价款:29.1合同附件中报价单已有适用于变更工程的价格,按合同附件已有报价单的价格变更合同价款;29.2合同附件中报价单只有类似于变更情况的价格,可以此作为基础确定变更价格,变更合同价款;29.3合同附件中报价单没有适用和类似的价格,由乙方按修改时工程所在地的信息价或市场价变更价格,送甲方代表批准后执行。设计变更影响到工期,由乙方提出变更工期,送甲方代表批准后调整竣工日期。29.4甲方代表不同意乙方提出的变更价格及工期修改,乙方不得擅自变更和修改。合同还对保修及违约等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凯瑞公司进场施工。2011年11月20日,凯瑞公司(施工单位)、橙天嘉禾公司(建设单位)及北京构易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设计单位)共同进行竣工验收并作出竣工报告,确认实际开工日期2011年7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2011年10月20日,实际竣工日期2011年10月20日,工程造价5477889.38元。在建设单位处有橙天嘉禾公司公章及“李奇”签字。凯瑞公司于2012年10月17日向永鼎公司提交了结算资料。涉案项目已经实际投入使用,保修期已经届满。
凯瑞公司主张与橙天嘉禾公司形成施工合同关系,该公司提出的理由主要有:橙天嘉禾公司有借用永鼎公司深圳分公司公章与该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竣工报告中盖有橙天嘉禾公司公章,且在橙天嘉禾公司处系由永鼎公司深圳分公司涉案项目经理李奇签字,双方已经形成合同关系。橙天嘉禾公司对借用公章一事不予认可,对于竣工报告盖有该公司公章该公司主张系验收的常规做法,单有“李奇”签字并不足以认定双方形成合同关系。
诉讼中,因各方对合同价之外增减项数额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凯瑞公司申请增项鉴定,橙天嘉禾公司及永鼎公司申请减项鉴定,本院委托北京恒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申请进行了造价鉴定。就增项部分,该公司于2016年8月3日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鉴定金额1025471.47元,待确认项金额62790.55元。鉴定意见作出后,双方均提出书面异议,该公司于2016年10月25日出具复议意见书,未调整鉴定意见。在上述鉴定意见作出后,本院第一次庭审中,鉴定人在接受双方质询后,按照庭审确认的争议焦点对施工现场进行了现场踏勘,于2017年1月18日出具了复议意见书(二),鉴定金额639525.14元,争议金额278256.36元,待确认金额62790.55元。该公司于2017年9月11日出具了复议意见书(三),对于增项的最终鉴定意见确定为:本案工程造价鉴定金额648***9.45元,争议项金额为391305.85元,待确认金额为17110.42元。就减项部分,2017年9月11日,该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本案工程造价鉴定争议金额-314884.92元。2017年11月20日,该公司针对各方就减项鉴定的意见,作出复议意见书,未改变其减项意见书的认定数额。庭审中,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针对双方提出的异议进行答复。经各方确认,永鼎公司已向凯瑞公司支付工程款数额为5162910.38元。
本院认为,凯瑞公司与永鼎公司深圳分公司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凯瑞公司履行了施工义务,永鼎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永鼎公司深圳分公司为永鼎公司的分支机构,其该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应由永鼎公司承担。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有两点:一、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具体数额;二、橙天嘉禾公司是否须向凯瑞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之义务。
一、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具体数额。就永鼎公司主张双方合同为包干价,应按照包干价格结算的意见,本院认为,双方合同中虽约定包干价格,但对于变更洽商亦有明确之约定,而在实际施工过程中,亦实际存在增项内容,双方也就增项部分签订了变更洽商文件,因此对于合同外增项部分以及减项部分应计入工程总造价。北京恒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系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其对于本案工程增减项鉴定程序合法,对于鉴定内容亦通过复议及庭审接受质询的方式对双方提出的异议进行了合理答复,因此本院对于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增项部分1057035.72元,减项部分-314884.92元,两项互相抵扣后,合同外造价应为742150.8元,因工程质保期已经届满,该项加上双方合同内工程款5477889元,扣除已付5162910.38元,永鼎公司尚须支付凯瑞公司剩余工程款1057129.42元。
二、橙天嘉禾公司是否须向凯瑞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之义务。凯瑞公司要求橙天嘉禾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其主张系橙天嘉禾公司工作人员借用永鼎公司深圳分公司公章与其签订协议,对此本院认为,橙天嘉禾公司与永鼎公司深圳分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永鼎公司深圳分公司就其承包范围的一部分工程与凯瑞公司又签订了施工合同,两份合同在承包范围、承包价款、工期等各主要条款均作了不同之约定,除凯瑞公司施工的涉案工程外,永鼎公司深圳分公司仍有大量其自行施工的内容,凯瑞公司亦未就其主张借用公章之行为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无法认定存在借用公章的事实。其次,对于凯瑞公司主张橙天嘉禾公司在竣工验收文件盖章的行为,虽在竣工验收文件中并未加盖永鼎公司深圳分公司公章,但由业主方参与验收的行为与工程验收的通常做法并不相悖,且在凯瑞公司与永鼎公司深圳分公司签有书面施工合同的情况下,业主参与验收之文件明显不足以作为认定合同相对方发生变化的依据。即使作为永鼎公司深圳分公司与橙天嘉禾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的项目经理李奇在该结算书中橙天嘉禾公司盖章的验收栏签字,在凯瑞公司与永鼎公司深圳分公司以及永鼎公司深圳分公司与橙天嘉禾公司分别签订施工合同的前提下,亦不能认定合同相对方发生变化;同时,综合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付款方为通过永鼎公司而非橙天嘉禾公司来看,凯瑞公司与橙天嘉禾公司并未形成合同关系,因此对于其要求橙天嘉禾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就永鼎公司提出的时效抗辩,因双方对于合同计价方式存在极大争议,永鼎公司坚持合同为包干价,凯瑞公司坚持合同包括合同外增减项,因此就合同外价款是否应予以计取、如何计取,在诉讼前双方一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而在本案审理后确定合同外增减项均应计入合同总造价,因此凯瑞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于永鼎公司的时效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永鼎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国凯瑞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一百零五万七千一百二十九元四角二分;
二、驳回中国凯瑞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对福建永鼎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中国凯瑞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对橙天嘉禾影城(中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增项鉴定费十一万八千元(中国凯瑞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预交),由福建永鼎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减项鉴定费八万九千元(橙天嘉禾影城(中国)有限公司预交),由中国凯瑞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现场踏勘费五千元(橙天嘉禾影城(中国)有限公司预交),由中国凯瑞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负担二千五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福建永鼎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千五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鉴定人出庭费五千元(橙天嘉禾影城(中国)有限公司预交),由中国凯瑞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负担二千五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福建永鼎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千五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二万七千七百九十六元(中国凯瑞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已预交一万三千八百九十八元),由中国凯瑞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负担一万三千八百九十八元,已交纳;由福建永鼎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一万三千八百九十八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 铸
人民陪审员  范望白
人民陪审员  冀国红

二〇一八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冯梦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