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233号
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男,197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武汉地质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解放大道34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福建中森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安市五四路20号、永安市新华路123号2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福建中森建设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和平乡徐东路7号徐东欧洲花园小区6幢2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湖北徐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友谊大道508号时尚欧洲9栋B603-610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武汉中森华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徐东路欧洲花园小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武汉中院)在执行武汉地质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质勘察公司)与福建中森建设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福建中森湖北公司)、福建中森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中森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向武汉中院提出书面异议。武汉中院于2021年8月16日作出(2021)鄂01执异384号执行裁定,驳回***的异议请求。***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21年11月8日作出(2021)***263号执行裁定,撤销(2021)鄂01执异384号执行裁定,发回武汉中院重新审查。武汉中院于2022年7月29日作出(2021)鄂01执异1161号执行裁定,驳回***的异议请求。***仍不服,再次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福建中森公司、洪民山、第三人湖北徐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东公司)、第三人武汉中森华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中森华房产公司)执行一案,武汉中院于2021年5月18日作出(2021)鄂01执恢45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截留、提取徐东公司在(2018)鄂01执151号案中的执行案款4350万元至该案。该裁定与(2021)鄂01执恢50号之二执行裁定在裁定内容上均为提取(2018)鄂01执151号案的案款,因此存在顺位问题:1.***对福建中森公司享有的徐东公司和武汉中森华房产公司的债权进行在先查封,为首轮查封、冻结,早于地质勘察公司,并一直延续到2024年3月19日。2.***冻结福建中森公司享有的徐东公司的到期债权,与(2021)鄂01执恢50号地质勘查公司申请执行福建中森公司对徐东公司所享有的到期债权,指向的是同一被执行人所享有的财产,应按照***位予以清偿。武汉中院作出(2021)鄂01执恢50号之二执行裁定违反法律规定,侵害了***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中止执行(2021)鄂01执恢50号之二执行裁定的内容,即中止执行“提取(2018)鄂01执151号执行案中被执行人福建中森公司实际冻结的武汉长江航运中心实业有限公司15%股权拍卖款50852542.29元”。
地质勘察公司辩称,本案到期债权不存在先后顺位。被执行人福建中森公司的总债权约3.2亿元,地质勘察公司和***冻结的债权分别为9000万元及4350万元,不存在相互覆盖,是相互独立的;对债权的查封不同于对债权标的物的查封;2016年***查封债权时,案涉股权拍卖款并未产生;就共同被执行人福建中森公司对于(2018)鄂01执151号执行案款的保全而言,地质勘察公司于2020年6月完成查封,属首轮查封,享有优先权;人民法院对民商事案件执行遵循不告不理、不申请不措施的原则,***不能提供财产线索,应后果自负。
武汉中院查明,地质勘察公司与福建中森湖北公司、福建中森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湖北高院)于2017年5月3日作出(2014)**一初字第00015号民事判决,主要内容:福建中森湖北公司向地质勘察公司支付工程款64482538.01元及利息,福建中森公司对福建中森湖北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湖北高院于2017年6月5日以(2017)**22号立案执行。2017年6月16日,湖北高院作出(2017)**22号之二执行裁定,裁定冻结福建中森公司对徐东公司、武汉中森华房产公司债权共计9000万元,并分别作出(2017)**22号之一、之四协助执行通知书,于2017年6月21日、19日向徐东公司、武汉中森华房产公司送达,冻结期限自2017年6月16日至2020年6月15日。2017年6月27日,湖北高院作出(2017)**22号执行裁定,裁定(2014)**一初字第00015号民事判决由武汉中院执行。武汉中院于2017年9月6日以(2017)鄂01执1221号立案执行。2020年5月25日,武汉中院作出(2017)鄂01执1221号之一执行裁定,对上述到期债权予以续冻,并分别作出(2017)鄂01执1221号之一、之二协助执行通知书,于2020年6月1日向徐东公司、武汉中森华房产公司送达,冻结期限2020年6月15日至2023年6月14日。2020年5月25日,武汉中院作出(2017)鄂01执1221号之三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冻结被执行人福建中森公司在湖北高院(2019)**初14-1号民事裁定书中裁定享有的保全利益-即被执行人福建中森公司在武汉中院(2018)鄂01执151号执行案件中实际轮候冻结的武汉长江航运中心实业有限公司15%股权拍卖款金额,冻结期限三年(自2020年6月1日起至2023年5月31日止)。该协助执行通知书及(2017)鄂01执1221号之一执行裁定于2020年6月1日向武汉中院(2018)鄂01执151号执行案件承办人送达。2018年12月14日,武汉中院作出(2017)鄂01执1221号执行裁定,终结湖北高院(2014)**一初字第0001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2021年3月19日,武汉中院根据申请执行人地质勘察公司的申请以(2021)鄂01执恢50号立案恢复执行。2021年3月23日,武汉中院作出(2021)鄂01执恢50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并于2021年3月26日送达徐东公司、武汉中森华房产公司。2021年4月16日,武汉中院作出(2021)鄂01执恢50号之一执行裁定,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福建中森公司对徐东公司、武汉中森华房产公司的到期债权108815932.59元(含执行费176039.89元)。2021年4月26日,武汉中院作出(2021)鄂01执恢50号之二执行裁定,裁定提取(2018)鄂01执151号执行案中被执行人福建中森公司实际冻结的武汉长江航运中心实业有限公司15%股权拍卖款50852542.29元。
另查明,2015年8月10日,***裁委员会作出(2015)***字第0000630号裁决书,主要内容:洪民山于2015年4月17日发出的《通知》单方面解除2014年4月20日的《协议书》的行为无效;福建中森公司偿还***实际投入资金2552万元及资金占用费178.64万元;福建中森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186.98万元;福建中森公司承担律师费70万元、仲裁费401050元。上述仲裁裁决作出后,***向武汉中院申请强制执行,武汉中院于2015年10月15日以(2015)***中执字第00921号立案执行。2015年12月16日,武汉中院作出(2015)***中执字第00921-1号执行裁定,终结(2015)***字第0000630号裁决的本次执行程序。2016年3月24日,武汉中院作出(2015)***中执字第00921-2号执行裁定,裁定徐东公司停止向福建中森公司支付款项4350万元,武汉中院予以查封冻结;查封期限三年(自2016年3月24日至2019年3月23日止)。并于同日向徐东公司送达(2015)***中执字第00921-2号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2019年2月27日,武汉中院作出(2015)***中执字第00921-9号执行裁定,对上述到期债权予以续冻,冻结期限三年(自2019年3月24日至2022年3月23日止)。并于2019年3月18日向徐东公司送达(2015)***中执字第00921-9号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2018年1月18日,武汉中院作出(2015)***中执字第00921-7号执行裁定,裁定:武汉中森华房产公司停止向福建中森公司支付款项4350万元;冻结期限三年(自2018年3月20日至2021年3月19日止)。并于2018年3月20日向武汉中森华房产公司送达(2015)***中执字第00921-7号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2021年3月1日,武汉中院作出(2015)***中执字第00921-10号执行裁定,对上述到期债权予以续冻,冻结期限三年(自2021年3月20日至2024年3月19日止)。并于2021年3月4日向武汉中森华房产公司送达(2015)***中执字第00921-10号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2021年3月10日,武汉中院以(2021)鄂01执恢45号恢复执行。武汉中院于2021年3月15日作出(2021)鄂01执恢45号执行裁定,裁定:截留、提取被执行人福建中森公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781号民事判决对徐东公司、武汉中森华房产公司享有的债权(人民币53986780.48元)至武汉中院。并于2021年3月15日向徐东公司送达(2021)鄂01执恢45号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2021年5月18日,武汉中院作出(2021)鄂01执恢45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截留、提取徐东公司在武汉中院(2018)鄂01执151号案中执行案款4350万元至本案,并于2021年5月21日向(2018)鄂01执151号案件承办人送达。
再查明,原告福建中森公司与被告徐东公司、武汉中森华房产公司及第三人武汉市和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湖北高院于2017年7月25日作出(2014)**一初字第00018号民事判决,徐东公司、武汉中森华房产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最高法院于2018年12月12日作出(2017)最高法民终988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湖北高院重审后,于2019年12月25日作出(2019)**初14号民事判决,徐东公司、武汉中森华房产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最高法院于2020年12月26日作出(2020)最高法民终781号民事判决,主要内容:武汉中森华房产公司向福建中森公司给付未付工程款199454274.43元及利息;武汉中森华房产公司向福建中森公司给付停工补偿损失款2500000元;徐东公司对武汉中森华房产公司前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湖北高院在上述案件审理阶段,于2019年3月21日、28日分别作出(2019)**初14-1号民事裁定、(2019)**保3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扣押、冻结徐东公司、武汉中森华房产公司名下价值合计2.6亿元的财产,冻结期限三年(自2019年3月28日至2022年3月27日止)。并于2019年3月28日向武汉中院送达,武汉中院在送达回证上备注:“本案债权人徐东公司拍卖款只有1.7亿余元,无法满足2.6亿元的冻结要求,而且在此之前已有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三个冻结裁定,本协助为轮候”。在***提出异议的时间节点,双方当事人未举证证明,武汉中院亦未查到福建中森公司的债务超出其享有的债权2.6亿元范围。
2021年10月14日,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闽04破终1号民事裁定,指令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受理厦门鑫创好钢结构有限公司对福建中森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22年4月26日,福建中森公司破产管理人向湖北高院申请执行(2020)最高法民终781号民事判决,湖北高院同日以(2022)**12号立案,后湖北高院作出(2022)**12号执行裁定,将该案指定武汉中院执行,武汉中院于2022年5月19日以(2022)鄂01执1313号立案执行,目前该案尚在执行中。
还查明,徐东公司与中森华投资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最高法院于2017年11月17日作出(2017)最高法民终664号民事判决,维持湖北高院(2014)**一初字第00025号民事判决。判决主要内容为:一、中森华投资公司向徐东公司偿还6000万元本金及利息(以600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10月1日起按年息18%的标准支付至该款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二、中森华投资公司向徐东公司支付逾期交付产业用地内15000平米商业铺面赔偿金;三、中森华投资公司向徐东公司支付经营损失632835元、26名待业员工补偿费1312900元以及**菜场营业损失补偿款23万元,合计2175735元;四、中森华投资公司向徐东公司偿还借款1272万元及利息;五、中森华投资公司向徐东公司偿还借款200万元及利息;六、中森华投资公司向徐东公司返还垫付的消防款200万元、工程款1200万元、涂料款90万元及脚手架租赁费用30万元合计1520万元;七、徐东公司对上述第一、四、五、六项,在人民币3亿元范围内对中森华投资公司持有的武汉长江航运中心实业有限公司15%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因中森华投资公司未履行义务,徐东公司于2017年12月12日向湖北高院申请强制执行,湖北高院以(2017)**46号立案执行并于2018年1月30日作出(2017)**46号执行裁定,将该案指定由武汉中院执行,武汉中院于2018年3月15日以(2018)鄂01执151号立案执行。执行中,武汉中院拍卖了中森华投资公司持有的武汉长江航运中心实业有限公司15%股权,拍卖成交款171486842元。后武汉中院于2019年10月31日作出(2018)鄂01执151号之二执行裁定,终结湖北高院(2014)**一初字第0002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在本案审查中,***和地质勘察公司均表示福建中森公司在徐东公司、武汉中森华房产公司处的到期债权系最高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781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徐东公司、武汉中森华房产公司应支付给福建中森公司的款项。武汉中院(2021)鄂01执恢50号之二执行裁定“提取(2018)鄂01执151号执行案中被执行人福建中森公司实际冻结的武汉长江航运中心实业有限公司15%股权拍卖款50852542.29元”与武汉中院(2021)鄂01执恢45号之一执行裁定“截留、提取徐东公司在武汉中院(2018)鄂01执151号案中执行案款4350万元至本案”所指向的款项均为徐东公司在武汉中院(2018)鄂01执151号案中所享有的执行案款。
武汉中院认为,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处理。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年修正)第45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本案中,在共同被执行人福建中森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和地质勘察公司均对福建中森公司在第三人徐东公司、武汉中森华房产公司处的债权予以冻结,金额分别为4350万元、9000万元,合计13350万元。经最高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781号民事判决确定,徐东公司、武汉中森华房产公司应支付给福建中森公司的款项远大于13350万元,且最高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781号民事判决确定福建中森公司的上述债权时,福建中森公司尚未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他债权人对(2020)最高法民终781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债权进行冻结的情况下,以其对债权冻结在先为由,主张地质勘察公司对债权的冻结系轮候冻结,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武汉中院不予采纳。
其次,对到期债权的执行程序一般是先向次债务人发出冻结到期债权的裁定,该冻结裁定产生阻却次债务人向被执行人履行的效力。在作出冻结裁定之后,向次债务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书,如次债务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则人民法院不得对其强制执行;如次债务人未提出异议,也未主动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义务,则进入到对次债务人的强制执行程序,人民法院应裁定对其强制执行。***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案件在执行过程中虽冻结了被执行人福建中森公司在第三人徐东公司、武汉中森华房产公司处的到期债权,但并未作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而是直接裁定截留、提取徐东公司在武汉中院(2018)鄂01执151号案中执行案款4350万元,在执行程序上略有瑕疵。地质勘查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案件在执行过程中冻结了被执行人福建中森公司在第三人徐东公司、武汉中森华房产公司处的到期债权后,武汉中院作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并在异议期满后裁定提取徐东公司在(2018)鄂01执151号案中的执行款,于法有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规定,裁定驳回***的异议请求。
***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武汉中院(2021)鄂01执异1161号执行裁定和(2021)鄂01执恢50号之二执行裁定,支持***的异议请求。事实和理由:1.武汉中院没有查明福建中森公司在(2018)鄂01执151号案中所作轮候冻结是否生效、实际生效冻结金额为多少等事实,导致***和地质勘察公司分别对福建中森公司到期债权性质不明。2.***是对福建中森公司到期债权首先冻结的权益主体,地质勘察公司仅为轮候冻结的权益主体。***案冻结、截留提取裁定作出时间均在先,案涉到期债权属于整体债权,***享有优先权,武汉中院裁定向地质堪察公司违规发放执行案款应予撤销。只有在***实现债权后,地质勘察公司才有权对剩余款项行使权利。3.武汉中院执行部门作为一个整体,对于案涉款项的冻结情况,应该内部信息互通,知晓相关情况。案涉执行法官有意偏袒地质勘察公司,在截留、提取执行款过程中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查明,武汉中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另查明,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于2022年10月13日作出(2021)闽0481破3号民事裁定,驳回厦门鑫创好钢结构有限公司对福建中森公司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是福建中森公司在(2018)鄂01执151号案中所作冻结是否生效、实际冻结金额是多少。二是对福建中森公司到期债权首冻结的权益应归属于***还是地质勘察公司。三是武汉中院裁定截留、提取执行款是否合法。本院分别评析如下:
一、关于本案冻结到期债权性质及金额问题。福建中森公司对徐东公司在(2018)鄂01执151号案件中股权拍卖款轮候冻结,案涉股权于2019年3月7日被裁定拍卖,成交价款171486842元。扣除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在先冻结三个债权人的债权金额,尚余股权拍卖款50852542.29元。在***申请执行福建中森公司一案中,武汉中院于2016年3月24日裁定徐东公司停止向福建中森公司支付款项4350万元,2019年2月27日裁定续冻,2019年3月18日向徐东公司送达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在地质勘察公司申请执行福建中森公司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裁定冻结福建中森公司对徐东公司、武汉中森华房产公司债权9000万元,武汉中院于2020年5月25日裁定对福建中森公司在(2018)鄂01执151号执行案中实际轮候冻结的武汉长江航运中心实业有限公司15%股权拍卖款予以冻结。上述事实证实,***请求武汉中院冻结福建中森公司的到期债权时,案涉股权拍卖款尚未形成,属于对福建中森公司不确定性到期债权的在先概括性冻结。地质勘察公司请求武汉中院冻结福建中森公司在(2018)鄂01执151号执行案中股权拍卖款保全利益,相较于***,属于对福建中森公司有明确指向到期债权的轮候冻结。故***、地质勘察公司请求冻结福建中森公司到期债权的性质清晰、金额明确,***提出武汉中院冻结福建中森公司到期债权性质不清、金额不明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福建中森公司到期债权冻结权益归属问题。民事执行司法理论和实践中,冻结债权具有限制债务人处分债权和限制次债务人向债务履行的效力,但冻结债权不体现债权的请求力和强制力,也不能使债权人获得对次债务人给付的维持力,因而不应具有排除其他债权人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和接受给付的效力。在先冻结被执行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并不当然可以在先享有对次债务人财产的强制执行权。在先冻结债权后,仍然需要尽快通过代位执行程序实现对次债务人财产的控制,才可能在先受偿。本案中,首先,***请求武汉中院对福建中森公司的到期债权作出在先概括性冻结,此时案涉股权拍卖款并未产生,该到期债权指向性并不明确。其次,***请求武汉中院裁定提取截留福建中森公司在第三人徐东公司在(2018)鄂01执151号案执行款4350万元的时间,晚于地质勘察公司请求裁定提取福建中森公司实际冻结的案涉股权拍卖款50852542.29元的时间,地质勘察公司先行通过代位执行程序实现对第三人徐东公司财产的控制,可以在先受偿。第三,***没有申请武汉中院向第三人徐东公司、武汉中森华房产公司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年修正)第45条关于“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之程序规定。地质勘察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案件在冻结福建中森公司在第三人徐东公司、武汉中森华房产公司的到期债权后,申请武汉中院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并在异议期满后裁定提取徐东公司案涉股权拍卖款,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提出其系在先冻结福建中森公司到期债权,福建中森公司享有的案涉股权拍卖款冻结权益应归属***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尚无证据证实福建中森公司债务超出其享有的债权数额范围,***可另行通过其他法律途径主张权利。
三、关于武汉中院裁定截留、提取执行款是否合法问题。武汉中院根据地质勘察公司申请,裁定冻结、提取被执行人福建中森公司对第三人徐东公司、武汉中森华房产公司到期债权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结果并无不当。***复议提出执行法官有意偏袒地质勘察公司,在截留、提取执行款过程中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维持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鄂01执异1161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徐 飞
审 判 员 陈 辉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