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中森建设有限公司

福建武夷九峰节能建材有限公司、福建中森建设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4民终9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武夷九峰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江南工业园兴盛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00665053887P。 法定代表人:张文彬,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联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中森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安市五四路20号,永安市新华路123号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811581802087。 诉讼代表人:福建天元有限责任会计事务所,该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首炊,福建商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商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福建武夷九峰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峰公司)因与上诉人福建中森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森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2022)闽0481民初10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九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中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首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九峰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2.改判确认九峰公司对中森公司享有从2016年12月16日起至2021年10月14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78974.48元(以货款214960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3.由中森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未确认九峰公司对中森公司享有从2016年12月16日起至2021年10月14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78974.48元,存在错误。中森公司尚欠九峰公司货款214960元及从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6年12月15日止的违约金150257元,已由生效的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2016)闽0702民初425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该债务在九峰公司申请执行后,中森公司也仍未履行,故在此次破产债权申报时被确认为九峰公司的破产债权,该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公司在破产债权申报时,除了申报前述债权外,还***公司的管理人申报了从2016年12月16日起至2021年10月14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78974.48元(以货款214960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但管理人未予确认,九峰公司为此提起诉讼后,一审法院也以“没有依据”为由,驳回了九峰公司的此项请求。九峰公司认为一审法院的驳回,实属依据不足,存在不当,具体理由分述如下:1.从2016年12月16日起至2021年10月14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78974.48元(以货款214960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系属中森公司在被宣告破产前就已产生的合法债务。(2016)闽0702民初4252号民事判决书送达生效后,中森公司并没有履行判决义务,因此,中森公司在《加气混凝土砌块订购合同》项下的逾期支付货款214960元的违约行为并未停止,一直持续到2021年10月14日被宣告破产之时。因此该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是九峰公司在(2016)闽0702民初4252号判决债权之外新享有的合法债权,也是中森公司应负的新债务;2.在(2016)闽0702民初4252号案件的起诉请求和所判决的债务中,并没有包括2016年12月15日之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也没有证据证实九峰公司有放弃过2016年12月15日之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6)闽0702民初4252号民事判决书记载的内容来看,九峰公司在此次诉讼中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福建中森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14960元和逾期付款违约金148322.40元(从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6年12月15日止,按日千分之一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理,延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内容为“福建中森建设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福建武夷九峰节能建材有限公司货款21496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6年12月15日止,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可见,在(2016)闽0702民初4252号判决中,九峰公司既没有起诉2016年12月15日之后的违约金,法院也没有判决此项违约金,故该判决与九峰公司在债权申报中新主张的“从2016年12月16日起至2021年10月14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78974.48元”的债权,并不存在冲突;更没有证据证实九峰公司有放弃过该债权;何况说,在(2016)闽0702民初4252号案件起诉和审理时,中森公司的后期违约行为还没有实际发生;3.一审法院认为九峰公司的破产债权仅能依据(2016)闽0702民初4252号判决内容来认定,是错误的。(2016)闽0702民初4252号判决内容仅是认定九峰公司破产债权的依据之一,但不是唯一依据。《执行裁定书》、《加气混凝土砌块订购合同》等仍是认定破产债权的合法依据。判决书及执行裁定书所证实的欠款事实+《加气混凝土砌块订购合同》中的违约责任约定,足以证实2016年12月15日之后中森公司仍持续违约,也足以证实从2016年12月16日起至2021年10月14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78974.48元(以货款214960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系中森公司在被宣告破产之前就已产生的合法债务;九峰公司的该部分债权,在中森公司进入破产前虽未通过诉讼程序再次起诉主张,但在中森公司进入破产后仍可以提供证据向管理人以申报破产债权的方式进行主张。因此,在九峰公司已提供证据支持的情况下,管理人和一审法院不予确认为破产债权是错误的。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九峰公司请求确认的“从2016年12月16日起至2021年10月14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78974.48元(以货款214960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不予支持是错误的,应予纠正。二、一审法院确定的案件受理费存在错误,负担责任分配不当。九峰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中所请求确认的财产金额为①从2016年12月16日起至2021年10月14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78974.48元+②(2016)闽0702民初4252号民事判决债务的***行金104369.89元,两项合计为483344.37元,经计算,案件的受理费仅为8550.17元,减半收取后,应为4275.08元,一审法院确定的“案件受理费12304元,减半收取6152元”存在错误。对双方无争议、九峰公司也没有诉求法院确认的管理人已经确认过的破产债权365217元,一审法院不应收取案件受理费并将其分配给九峰公司来负担。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无论是一审或二审,都仅对起诉或上诉的“诉讼请求的金额或价额”收取案件受理费。 中森公司答辩称,九峰公司申报债权的依据是(2016)闽0702民初425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内容为“福建中森建设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福建武夷九峰节能建材有限公司货款21496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6年12月15日止,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管理人已经对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6年12月15日违约金予以了确认,对该部分违约***公司并无异议。九峰公司要求确认2016年12月16日起至2021年10月14日的违约金为破产债权,一审未予支持正确。理由:1.九峰公司在(2016)闽0702民初4252号中对违约金仅要求支付至2016年12月15日止。2.(2016)闽0702民初4252号民事判决已产生既判力效果。3.九峰公司要求确认2016年12月16日起至2021年10月14日的违约金为普通债权,违反了一事不二理和禁反言原则。综上,九峰公司的上诉主张,不应支持,应驳回其上诉。 中森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九峰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本案对中森公司破产案件具有一定的普遍性意义,提出上诉,亦是履行管理人职责所在。本案应当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驳回九峰公司的诉讼请求的理由为: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务人未支付应付款项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不属于破产债权。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欠缴款项产生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债权人作为破产债权申报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4.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4786号,已经明确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不属于破产债权。 九峰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确认本案***行金104369.89元为破产债权正确。具体分述如下:1.破产法解释(三)第三条的规定,系对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规定的延展解释,其强调的是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欠缴款项产生的滞纳金也应停止计算,并不应再确认为破产债权。2.破产法解释(三)第三条规定的“破产申请受理后”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受理破产案件后”均应作为时间界限来理解,而不能将其作为触发要件来理解,一审法院的理解是正确,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3.2012年7月12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债权确认之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明确规定: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依照企业破产法、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因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属于普通破产债权。对于破产案件受理后因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规定处理。***行金具有同样的性质。综上所述,中森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上诉,维持一审法院的此项判决。 九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九峰公司对中森公司享有的普通债权除中森公司管理人已经确认的365217元之外,还应再增加确认享有从2016年12月16日起至2021年10月14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78974.48元(以基数214960元,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2.确认九峰公司对中森公司享有(2016)闽0702民初4252号民事判决债务的***行金104369.89元(以判决总债务365,217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点七五,从2017年4月25日计算至2021年10月14日止);3.由中森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1.中森公司因承建建阳山水城项目需要,其“海洋山水锦城项目部”于2013年8月20日,与九峰公司签订《加气混凝土砌块订购合同》,合同约定,实际结算数量以甲方(供货方)每月与乙方(订货方)核对账单为准;货款结算方式按月结算货款,乙方于每月15日前付清全部货款,逾期按日千分之三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九峰公司依约将加气混凝土砌块运送至中森公司指定地点并由其指定人员签收。2014年12月16日,中森公司指定工作人员在《供货对账确认单》上对九峰公司供货情况予以确认,双方确认尚欠货款为214960元。因迟迟未能收到货款,九峰公司于2016年12月对中森公司提起诉讼,经延平区人民法院审理,该院于2017年3月2日作出了(2016)闽0702民初425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福建中森建设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福建武夷九峰节能建材有限公司货款21496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6年12月15日止,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判决生效后,九峰公司申请了强制执行,但中森公司未履行任何判决义务。 2.中森公司与2021年10月14日被三明中院裁定破产清算,并指定永安市人民法院进行受理,后指定福建天元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为破产管理人;九峰公司获知后,***公司管理人进行了破产债权申报,申报债权为本金21496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529446.48元(从2015年1月16日起至2021年10月14日的违约金),共计普通债权744406.48元,但中森公司管理人仅在2022年3月17日的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确认九峰公司债权为365217元,即本金214960元及违约金150257元(即从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6年12月15日的违约金);对于从2016年12月16日起至2021年10月14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全部不予确认。 3.中森公司管理人,对于(2016)闽0702民初4252号民事判决债务的延迟履行金104369.89元(以判决总债务365,217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点七五,从2017年4月25日计算至2021年10月14日止)不予确认为破产债权。 一审法院认为: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日作出的(2016)闽0702民初4252号民事判决书生效法律判决:“福建中森建设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福建武夷九峰节能建材有限公司货款21496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6年12月15日止,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是认定本案破产债权的依据,据此可得知,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支持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150257元,双方亦未对该违约金判决提出异议,目前已生效,产生了既判力效果,该违约**已被确认为破产债权,现九峰公司再次主张自2016年12月16日起至2021年10月14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78974.48元,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另,关于九峰公司主张的(2016)闽0702民初4252号民事判决确定的***行金,是否认定为破产债权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六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债务人未支付应付款项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利息,并不属于排除认定为破产债权范围,故九峰公司的该项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另,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行期间,据此计算该款项为:365217元×1.75/10000/日×1633日=104370元。九峰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计算数额正确,依法应当认定为破产债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六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森公司应确认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2016)闽0702民初4252号民事判决书中产生的加倍债务***行金104369.89元(以判决总债务365217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点七五,从2017年4月25日计算至2021年10月14日止)为破产债权;二、驳回九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04元,减半收取6152元,***公司负担5414元,由中森公司负担738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案经庭审,到庭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2016)闽0702民初425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货款本金21496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6日起至2021年10月14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否应确认为破产债权;2.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2016)闽0702民初425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应否确认为破产债权。 本院认为,1.虽然九峰公司向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中逾期付款违约金仅计算至2016年12月15日止,但不能由此认为九峰公司不能就2016年12月15日之后的违约金再次主张权利,而且虽然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2016)闽0702民初4252号民事判决书对违约金的计付时段的描述为“从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6年12月15日止”,但其后在对计算方法的描述为“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由此可以认定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2016)闽0702民初4252号民事判决书对违约金的计算不仅是从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6年12月15日止,还应当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该违约金应计至本院作出破产申请受理裁定时,即2021年10月14日止,一审判决对2016年12月16日起至2021年10月14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未确认为破产债权,确有不当;2.对于惩罚性债权,除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批复外,其余惩罚性债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的规定,均不应作为普通破产债权在破产程序中认定,九峰公司主张的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利息,其实质是惩罚性债权,故该部分债权不应认定为破产债权;3.九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为确认从2016年12月16日起至2021年10月14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78974.48元及***行期间的债务利息104369.89元,故本案标的应为483344.37元,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应收取的诉讼费为8550元,一审判决对诉讼费计算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九峰公司与中森公司的上诉请求均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2022)闽0481民初1063号民事判决; 二、福建武夷九峰节能建材有限公司除对福建中森建设有限公司享有普通破产债权本金21496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50257元外,确认福建武夷九峰节能建材有限公司对福建中森建设有限公司还享有2016年12月16日起计至2021年10月14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普通破产债权(该逾期付款违约**214960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从2016年12月16日起计至2021年10月14日止); 三、驳回福建武夷九峰节能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550元,减半收取4275元,由福建武夷九峰节能建材有限公司负担940.5元,由福建中森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33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550元,由福建武夷九峰节能建材有限公司负担4275元,由福建中森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2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 婕 审判员 孙 斌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四十六条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 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第五十八条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编制的债权表,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三条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欠缴款项产生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债权人作为破产债权申报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第七条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管理人应当予以确认。 管理人认为债权人据以申报债权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错误,或者有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通过诉讼、仲裁或者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力公证文书的形式虚构债权债务的,应当依法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后,重新确定债权。 第八条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当事人之间在破产申请受理前订立有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应当向选定的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债权债务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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