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中森建设有限公司

福建武夷九峰节能建材有限公司、福建中森建设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481民初1063号 原告:福建武夷九峰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住址福建省南平市江南工业园兴盛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00665053887P。 法定代表人:张文彬,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联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中森建设有限公司,住址福建省永安市五四路20号,永安市新华路123号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811581802087。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破产清算管理人:福建天元有限责任会计事务所,住所地三明市梅列区乾龙新村350幢261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007173010111,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首炊,福建商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武夷九峰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峰公司)与被告福建中森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森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九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中森公司的破产管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廖首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九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九峰公司对中森公司享有的普通债权除中森公司管理人已经确认的365,217元之外,还应再增加确认享有从2016年12月16日起至2021年10月14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78,974.48元(以基数214,960元,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2.确认九峰公司对中森公司享有(2016)闽0702民初4252号民事判决债务的***行金104,369.89元(以判决总债务365,217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点七五,从2017年4月25日计算至2021年10月14日止);3.由中森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中森公司因承建建阳山水城项目需要,其‘海洋山水锦城项目部’于2013年8月20日,与九峰公司签订《加气混凝土砌块订购合同》,合同约定,实际结算数量以甲方(供货方)每月与乙方(订货方)核对账单为准;货款结算方式按月结算货款,乙方于每月15日前付清全部货款,逾期按日千分之三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九峰公司依约将加气混凝土砌块运送至中森公司指定地点并由其指定人员签收。2014年12月16日,中森公司指定工作人员在《供货对账确认单》上对九峰公司供货情况予以确认,双方确认尚欠货款为214,960元。因迟迟未能收到货款,九峰公司于2016年12月对中森公司提起诉讼,经延平区人民法院审理,该院于2017年3月2日作出了(2016)闽0702民初425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福建中森建设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福建武夷九峰节能建材有限公司货款214,96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6年12月15日止,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判决生效后,九峰公司申请了强制执行,但中森公司未履行任何判决义务。中森公司与2021年10月14日被三明中院裁定破产清算,并指定永安市人民法院进行受理,之后你院指定了‘福建天元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为破产管理人;九峰公司获知后,***公司管理人进行了破产债权申报,申报债权为本金214,96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529,446.48元(从2015年1月16日起至2021年10月14日的违约金),共计普通债权744,406.48元,但中森公司管理人却仅在2022年3月17日的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确认九峰公司债权为365,217元,即本金214,960元及违约金150,257元(即从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6年12月15日的违约金);但将从2016年12月16日起至2021年10月14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全部不予确认,损害了九峰公司的合法权益。为此,九峰公司与2022年3月18日***公司管理人书面提出了债权认定异议,要求管理人增加认定九峰公司两项债权,即(1)从2016年12月16日至2021年10月14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2016)闽0702民初4252号民事判决债务的延迟履行金。但近日却受到管理人口头告知,他们不会回复九峰公司提出的异议。九峰公司认为九峰公司的债权申报真实可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既有已决债权,也有未决债权,中森公司管理人仅确认已决债权,对九峰公司此前未诉的从2016年12月16日起至2021年10月14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不予确认,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损害了九峰公司的合法权益。为维护九峰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你院,恳请依法判令。 中森公司管理人辩称:1.管理人认定九峰公司对附件中森建设有限公司享有普通债权本金214,960元、利息150,257元,合计365,217元,双方对本金部分无异议。九峰公司申报债权本金214,960元,管理人确认214,960元。2.管理人认定九峰公司债权中利息150,257元,正确。管理人中森破产案件中所有债权人的债权分为“本金”和“利息”二部分,违约金列入“利息”部分。债权应依照(2016)闽0702民初4252号判决确定,该判决内容为“福建中森建设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福建武夷九峰节能建材有限公司货款214,96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6年12月15日止,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该判决中“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是指在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6年12月15日期限内实际清偿之日。九峰公司计算的违约金超过了2016年12月15日的截止日,不应予以支持。据上,应支付九峰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为:2015年1月16日至2016年12月15日:214960*1‰699(天)=150,257元。2.逾期履行“加倍利息”不属于普通破产债权。加倍利息清偿顺序在普通债权之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权利息,但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加倍利息”与普通债权清偿顺序不同,其劣后于普通债务权。 九峰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加气混凝土砌块订购合同》、(2016)闽0702民初4252号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公告及通知书、破产企业债权初审确认表、债权认定异议书、微信截图、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信息。中森公司围绕辩称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债权申报表、(2016)闽0702民初4252号。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均对各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1.中森公司因承建建阳山水城项目需要,其‘海洋山水锦城项目部’于2013年8月20日,与九峰公司签订《加气混凝土砌块订购合同》,合同约定,实际结算数量以甲方(供货方)每月与乙方(订货方)核对账单为准;货款结算方式按月结算货款,乙方于每月15日前付清全部货款,逾期按日千分之三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九峰公司依约将加气混凝土砌块运送至中森公司指定地点并由其指定人员签收。2014年12月16日,中森公司指定工作人员在《供货对账确认单》上对九峰公司供货情况予以确认,双方确认尚欠货款为214,960元。因迟迟未能收到货款,九峰公司于2016年12月对中森公司提起诉讼,经延平区人民法院审理,该院于2017年3月2日作出了(2016)闽0702民初425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福建中森建设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福建武夷九峰节能建材有限公司货款214,96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6年12月15日止,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判决生效后,九峰公司申请了强制执行,但中森公司未履行任何判决义务。 2.中森公司与2021年10月14日被三明中院裁定破产清算,并指定永安市人民法院进行受理,之后你院指定了‘福建天元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为破产管理人;九峰公司获知后,***公司管理人进行了破产债权申报,申报债权为本金214,96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529,446.48元(从2015年1月16日起至2021年10月14日的违约金),共计普通债权744,406.48元,但中森公司管理人仅在2022年3月17日的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确认九峰公司债权为365,217元,即本金214,960元及违约金150,257元(即从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6年12月15日的违约金);对于从2016年12月16日起至2021年10月14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全部不予确认。 3.中森公司管理人,对于(2016)闽0702民初4252号民事判决债务的延迟履行金104,369.89元(以判决总债务365,217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点七五,从2017年4月25日计算至2021年10月14日止)不予确认为破产债权。 本院认为,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日作出的(2016)闽0702民初4252号《民事判决书》生效法律判决:“福建中森建设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福建武夷九峰节能建材有限公司货款214,96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6年12月15日止,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是认定本案破产债权的依据,据此可得知,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支持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150,257元,双方亦未对该违约金判决提出异议,目前已生效,产生了既判力效果,该违约**已被确认为破产债权,现九峰公司再次主张自2016年12月16日起至2021年10月14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78,974.48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关于原告主张的(2016)闽0702民初4252号民事判决确定的***行金,是否认定为破产债权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六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债务人未支付应付款项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利息,并不属于排除认定为破产债权范围,故九峰公司的该项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另,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行期间,据此计算该款项为:365,217元×1.75/10000/日×1633日=104,370元。九峰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计算数额正确,依法应当认定为破产债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六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中森建设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管理人,福建天元有限责任会计事务所)应确认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2016)闽0702民初4252号民事判决书中产生的加倍债务***行金104,369.89元(以判决总债务365,217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点七五,从2017年4月25日计算至2021年10月14日止)为破产债权; 二、驳回福建武夷九峰节能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304元,减半收取6,152元,***公司负担5,414元,由福建中森建设有限公司负担7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 附:本判决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六十一条下列债权不属于破产债权: (一)行政、司法机关对破产企业的罚款、罚金以及其他有关费用; (二)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务人未支付应付款项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 (三)破产宣告后的债务利息; (四)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所支出的费用; (五)破产企业的股权、股票持有人在股权、股票上的权利; (六)破产财产分配开始后向清算组申报的债权; (七)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 (八)债务人开办单位对债务人未收取的管理费、承包费。 上述不属于破产债权的权利,人民法院或者清算组也应当对当事人的申报进行登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 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行期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