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4民初309号
原告:**,男,1969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化县翠江镇中环路财福源大楼裙楼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4569288280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福建省宁化县城市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化县翠江镇南大街222号翠源大厦10-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4738045168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福建中森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安市新华路123号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81158180208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福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福建省宁化县城市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化经营公司)、第三人福建中森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森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宁化经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中森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公司向**支付工程款9774682元、待停工补偿款980万元及逾期支付利息。(逾期支付利息以每期应付款项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每期款项应付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8月23日为11382964.19元,详见附表。)2.**公司向**支付工程保管费用19万元。3.宁化经营公司在欠付**公司款项范围内对**的第一项请求承担支付责任。4.**在第一项请求款项范围内就其承建的“宁化县客家祖地博物馆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用由**公司、宁化经营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宁化县城市**新区建设项目采用BT模式实施,项目发包人为宁化经营公司,总投资约7.32亿元(征地费用1.92亿元;土地整理、路网建设和相关基础设施建设费用2.4亿元;政务中心、博物馆、科技馆、会堂、市民休闲广场、党校等工程建设费用3.0亿元)。2010年11月,宁化经营公司就案涉项目公开招标。福建博亚竹木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亚公司)参加投标并于2011年1月中标。2011年4月15日,宁化经营公司与博亚公司、**公司(即博亚公司组建的项目公司)签订《宁化县城市**新区建设项目BT模式投资建设合同》(以下简称“BT合同”),由**公司负责案涉BT项目投资建设。2012年初,**与**公司达成由**承包宁化县客家祖地博物馆工程意向。为此,2012年4月19日,**与中森公司签订《工程项目目标责任承包协议》(以下简称工程承包协议),以中森公司名义承揽案涉工程。2012年4月26日,**公司与中森公司签订《宁化县客家祖地博物馆建设施工合同书》(以下简称建设施工合同)约定:由中森公司承建案涉工程,工程地点为福建省宁化县城郊乡高堑村***,承包范围为建设客家祖地博物馆一座(建筑面积为7853.06平方米,其中地下室8686.24平方米,工程工期为500天,合同价款为67727800元[实际完成工程按约定定额(下浮率5.01%)]。合同签订后,**按施工合同约定进场施工并完成全部工作内容。2017年1月18日,案涉工程竣工。2018年8月8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9年6月24日,案涉工程移交。2021年7月26日,经宁化县政府投资审计中心审核,案涉工程送审结算金额105117988元,审后结算金额92109238元。施工过程中,因发包人、**公司原因停工,经中森公司、**公司确认补偿**待停工补偿费980万元。此外,**因工程竣工验收后发包人、**公司未及时接收工程而产生工程保管费用19万元。
综上,**公司与**形成直接施工合同关系。截至起诉之日(2021年8月23日),**公司(及宁化经营公司)已支付**工程款82334610元,尚欠付工程款9774682元及前述待停工补偿款980万元、工程保管费用19万元,以及逾期支付前述款项的利息。宁化经营公司作为发包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四十四条的规定,应在欠付**公司款项范围内对**承担支付责任。依据该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享有优先受偿权。
**公司辩称,一、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和最法高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公司仅在欠付中森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故**诉**公司承担直接支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二、**公司与中森公司尚未最终结算工程款。**起诉承担支付工程款9774682元,停工补偿款980万元,支付工程保管费用19万元及利息11382964.19元,依据不足。1.**公司与宁化经营公司签订BT合同,第三条:回款价款及支付3.2.1结算,结算书由乙方编制并由县财政或审计部门审定工程含税造价;再根据**公司与中森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第三部分:合同专用条款,竣工结算11.6.1甲方收到乙方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5天送交项目业主转政府投资项目评审中心按相关规定程序审定,再根据福建省《关于进一步做好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工作暂行规定》理顺投资审计体制,规范投资审计管理政府投资项目实行必审制。故**提供宁化县政府投资审计中心未盖公章的《结算审核意见书》,因宁化县政府投资审计中心只有审核人***个人签名,没有审计中心**,而且根据以上合同约定和规定工程造价必须由县财政或审计部门审定,即经公示后的审计报告才能作为本案认定工程造价的依据,因此本案工程造价未经审计部门确定前提下无法认定为92109238元,应待财政或审计部门确认后才能认定。2.工程款支付分两部分,一部分由宁化经营公司直接支付中森公司或**,另一部分通过**公司支付中森公司或**。经初步统计(尚未经宁化经营公司核定)共支付86334610元与**自认少了400万元。3.**依据**公司与中森公司签订的《宁化客家博物馆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第四条第2点:另外给予乙方980万元的待停工补偿,主张停工补偿费980万元,而该约定不能作为**主张的依据,因为双方在第五条违约责任还约定:本协议补偿金数额不作为诉讼之依据。双方只口头约定仅属于估算,双方还需要委托第三方评估鉴定。因此**以此为由主张停工补偿费980万元依据不足。4.**主张工程保管费19万元,没有提供事实依据,故**主**管费19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5.**主张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和待停工补偿款利息依据不足。首先,欠付工程款的金额尚未确定;其次,按月利率2%计算合同没有约定;最后,合同没有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发包方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而待停工补偿利息,首先,待补偿金额980万元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还须委托第三方评估或鉴定确定;其次,计算起算点应为质保期满后两个月起算;最后月利率2%超过了银行同期拆借利率(LPR)标准,明显过高,应当按LPR利率标准计算。
三、本案由于BT工程产生的施工合同,因此本案应当审理二个合同法律关系,分别认定宁化经营公司承担欠付**公司工程款和违约损失的责任。
宁化经营公司述称,一、宁化经营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的起诉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1年1月,博亚公司中标案涉项目后,宁化经营公司(甲方)、博亚公司(乙方)及**公司(丙方)于2011年4月15日共同签订了《BT合同》,该合同第2.1.1条明确约定:“涉案项目采用BT模式建设,乙方按约定将本项目建成竣工并验收合格后即移交甲方或甲方指定的管护单位使用,甲方按合同约定分期支付回购价款。”第8.1条约定:“基于本项目所发生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乙方承受,但甲方承担相应工作的债权债务除外。”2012年4月19日,**与第三人中森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第3.6条明确约定:“双方共同确认本工程的付款义务人为《建设施工合同》中建设方(发包人)”,《建设施工合同》中明确载明本案的**公司系建设方。因此,宁化经营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案涉项目系采用“BT”模式投资建设,宁化经营公司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所规定的项目“发包人”,而是回购方,**公司才是发包方。因此,宁化经营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其与**个人之间既无合同关系,也无付款义务,**要求宁化经营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二、**主***经营公司在“欠付**公司款项范围内对**的第一项请求承担支付义务”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无任何证据证明存在宁化经营公司欠付**公司款项的事实。其次,宁化经营公司与**公司之间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
中森公司辩称,案涉工程系**公司发包给**施工,因**没有资质而借用中森公司资质进行承揽,该工程的投标、订立合同、办理有关施工手续、从事施工、工程结算等活动均系**以中森公司名义实施,**公司亦对此明知。中森公司仅系该工程的名义承包人,**系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与**公司形成直接施工合同关系的相对人为**。因此,**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待停工补偿款及逾期支付利息、工程保管费用均应由**公司承担。
**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BT合同》《补充协议》《工程承包协议》《补充协议》《建设施工合同》《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博物馆中央空调款支付协议书》《博物馆中央空调恒温恒湿设备合同》《会议纪要》[**指(2016)2号]、《会议纪要》[**指(2016)3号]、施工许可证、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移交书、结算审核书、银行流水、宁化客家祖地博物馆领款明细、《情况说明》、宁化县客家祖地博物馆工程服务合同、《中森公司情况说明》、工程保管期间开支费用凭证、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结果(**公司)、工程款支付申请凭证。宁化经营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宁化县人民政府授权书、结算审核意见书、报告付款委托函、货币资金支付申请审批单、记账凭证、**司出具的收到回购款《收据》、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等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综合庭审举证和质证的情况,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
1.2011年4月13日,宁化县人民政府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2010年11月29日,宁化经营公司发布宁化县城市**新区基础设施建设BT项目招标公告,经公开招标,博亚公司中标。为便于上述项目实际操作,根据县政府2011年3月29日第五次常务会议纪要精神,现授权宁化经营公司与博亚公司签订《BT合同》,宁化经营公司基于该合同的所有行为均代表宁化县人民政府,宁化县人民政府是《BT合同》权利义务的实际享有者和承担者。
2.2011年4月15日,宁化经营公司(甲方)、博亚公司(乙方)、**公司(丙方)三方签订《BT合同》,约定:1.宁化经营公司受宁化县人民政府授权,是宁化县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BT模式的招标业主,与乙方签订合同和补充协议;2.甲方就宁化县城市**新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对社会以“BT”(Build-Transfer)模式招标选择项目投资人,博亚公司参加本招标项目投标并中标;4.根据《宁化县城市**新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投资人招标文件》中“投标人须知”第10条,中标人必须在宁化县组建与本项目建设管理相适应的项目公司,确保有足够的管理和专业人员,确保本工程质量、工期和安全施工,现中标人博亚公司已依约在宁化县组建了相应的项目公司即**公司并经工商核准注册登记。为了有利于本建设项目的顺利推进,经各方协商一致,同意**公司作为本合同丙方,与中标人博亚公司共同对招标人(即本合同甲方)承担连带责任,凡未特别指明之处,乙方的权利义务即视为丙方的权利义务,双方权利义务指甲方作为一方,乙方、丙方共同作为另一相对方的权利义务。1.1.本项目:指宁化县城市**新区建设项目。1.2.本项目范图:1.2.1宁化县***片区东大路两旁约1600亩(含政务中心等500亩、商住用地不少于600亩)土地整理、路网建设和相关基础设施配套建设。分三批征地:其中第一年征收600亩、第二年征收500亩、第三年征收500亩,各年所征地中商住用地原则上不少于200亩,若实际获批的征地数与计划数不一致时,按前述商住用地占各年计划征地的比例调整;1.2.2建设宁化县新政务中心、博物馆、科技馆、会堂、市民休闲广场、党校等工程;1.2.3投资估算:总投资约7.32亿元,其中:征地费用1.92亿元;土地整理、路网建设和相关基础设施建设费用2.4亿元;政务中心、博物馆、科技馆、会堂、市民休闲广场、党校等工程建设费用3.0亿元;1.2.4合同项目总投资约7.32亿元由中标者负责投资(包括工程建设费用和其他费用)。实际总投资如有超过7.32亿元部分的,双方另行约定,各项目间投资概算额度可以调剂使用。具体建设内容最终经宁化县政府审批确定的修建性详规为准;投资人负责在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及福建省和宁化县出台的政策约束范围内,依法实施建设、移交。1.3.BT模式:BT是英文BUILD-TRANSFER的缩写,在本合同中的中文意思即:建设--移交;双方认可的BT模式是指乙方按本合同的约定负责项目投融资、工程建设全过程的组织和管理,并承担投资期间的风险。在乙方按约定将本工程建成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后即移交甲方或甲方指定的管护单位使用,甲方按合同约定分期支付回购价款。1.4.建设期:指本项目的建设周期,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止。1.5工程施工期:自取得开工许可证(或书面通知)之日起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止。本项目施工期为三年。
3.2012年4月19日,中森公司与**签订《工程承包协议》,约定:第一条、单位工程概况:1.1建设单位:**公司;1.2工程名称:宁化县客家祖地博物馆;1.3工程地点:宁化县城郊乡高堑村***;1.5工程造价:工程造价的调整按《建设施工合同》有关条款执行。(67727800元)。第二条、单位工程生产技术指标:2.1工程施工范围:执行《建设施工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2.2工程施工工期:500日历天,工期的有关约定均按《建设施工合同》有关条款执行;2.3工程施工质量:合格。第三条、承包经营方式和工程款收、支及结算办法:3.1乙方按工程含税总造价(以开具的税务发票为准)的1%净缴目标责任承包施工管理费(含劳保费及利润)。按规定应缴交政府等有关部门的本工程各项税、费及与本工程有关的一切费用由甲方代扣代交由乙方承担;3.2工程款由甲方协同乙方及时向建设单位收取,采用银行转账方式转入甲方指定账户。3.3甲方根据协议工程的规模及施工难易程度,配备必要的项目管理人员,且派驻项目部的人员的工资(包括社保等费用),按甲方的有关规定(详派人员名单和工资标准附表)标准由乙方承担,甲方代扣代发。3.4工程款支出:甲方根据建设单位的《建设施工合同》,按实际拨付到甲方指定账户的当月工程进度款的100%-施工管理费(含劳保费及利润)-税金、质量保证金、安全保证金、履约保证金-项目部人员工资-甲方替乙方代缴代扣的所有费用后支付给乙方,不得留用。
4.2012年4月26日,**公司与中森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宁化客家祖地博物馆;工程地点:福建省宁化县城郊乡高堑村***;工程内容:客家祖地博物馆工程;施工资金来源:自筹。二、工程承包范围:建设客家祖地博物馆一座(建筑面积27853.06㎡,其中地下室8686.24㎡)。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自取得建筑工程开工许可证批准开工时间为准;竣工日期:以交工验收合格时间为准;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500天。四、质量标准:符合《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合格标准。五、合同价款:陆仟柒佰柒拾贰万柒仟捌佰元(¥:67727800元)实际完成工程量按约定定额(下浮率5.01%);八、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九、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
5.2015年1月28日,**公司及股东与永安市正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德公司)签订《公司托管经营协议书》,约定因**公司以***和**向乙方股东借款1900万元和500万元用于博物馆工程建设,现又需向乙方借款1500万元投入博物馆工程。因此甲方经股东会研究通过,同意将**公司的经营权托管给正德公司。
6.2015年5月14日,宁化经营公司(甲方)、**公司(乙方)签订《BT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一、甲方应乙方多次申请,为了避免可能出现的风险,促进在建项目顺利竣工;根据乙方实际支付的征迁费用3700万元占原合同约定的19.4%比例核算,投资总额相应由7.32亿元调减为1.42亿元。其中:征迁费用调减为3700万元,工程建设费用调减为1.05亿元;调减后的工程建设费用1.05亿元全部投入客家博物馆建设项目,直至博物馆工程(不含二次装修部分)完工;商住用地计划数按项目投资总额调减比例,由原600亩相应调减为116亩。政务中心不再建设,党校项目不再列入**新区BT项目内容。二、为确保客家博物馆建设项目工程款按期支付,使项目如期竣工,乙方须于2015年5月31日前将1500万元全部转入甲方的共管账户。如届时资金仍未到位,本补充协议作废,甲方将启动有关程序组织清算。三、根据施工进展情况乙方转入共管账户的1500万人民币使用完毕后,甲方同意将乙方代垫的剩余征迁款及利息(息随本清)和乙方在党校项目剥离前支付的工程进度款转入共管账户,继续用于支付客家博物馆工程建设进度款。如仍不足,由乙方负责继续注入资金直至博物馆工程(不含二次装修部分)竣工验收合格为止。四、乙方转入共管账户的所有资金及甲方偿还乙方的征迁款等全部款项实行甲乙双方共管。五、甲乙双方同意投资保障、奖励金的计算与兑现、工程款的结算与支付仍按原BT投资合同约定的条款执行;在不影响甲乙双方履约的前提下,有关往来款项甲方同意凭乙方的授权委托书办理。六、乙方应在2015年12月31日前完成客家博物馆工程(不含二次装修部分)的施工,并办理相关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及竣工结算资料等工作,甲方在乙方提交工程结算资料后2个月内完成工程结算的审核工作,按原BT合同的约定支付博物馆工程款。七、***协议履行期间,在原BT投资合同建设内容范围,如甲方需要继续项目建设,在同等条件下甲方可优先虑乙方要求。八、本协议为原BT投资合同的补充协议,与原BT投资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7.中森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鉴于《建设施工合同》《建设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明确因BT投资方原因造成乙方因停待工造成直接和间接的经济损失给予补偿:1.取消原合同约定的7%的工程服务费。2.另支付980万元的停待工补偿。现甲方和乙方对原《工程承包协议》做如下补充:1.上述因取消7%的工程服务费而增加的工程款,以及980万元补偿款均全部由乙方享有及支配;2.如乙方有办理申领款事宜的需要,甲方需全权配合;3.本协议未提事项仍按原协议执行。
8.2018年8月8日,施工单位中森公司、监理单位福建华源阳光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勘察单位福建东辰综合勘察院、设计单位厦门中福元建筑设计研究院、建设单位**公司、宁化经营公司、宁化县文体广电出版局组织竣工验收,案涉宁化客家祖地博物馆工程通过竣工验收,验收结论为合格工程。2019年6月24日,案涉工程移交给宁化经营公司、宁化县文体和旅游局、宁化县科技协会。
9.2019年1月29日,**公司向宁化经营公司出具《报告》,载明:根据宁化县人民政府[2017]18号会议纪要精神,政府给客家祖地博物馆BT项目预拨付3500万元,并承担资金占用费。因当时工程尚未完全竣工验收,故预留了1000万工程款在贵公司,待工程竣工验收,决算材料送审后支付。目前该项目已于2018年8月8日通过工程一装竣工验收,但工程决算材料尚未送审。现春节将至,施工***公司提出要求支付15%的工程回购款,以解决其偿还拖欠材料商的欠款等诸多实际困难。为此,我们申请将预留在贵公司的1000万工程款,按县政府会议纪要精神,扣除7.2%资金占用费后支付给施工方,我们将监管和督促施工方在春节过后将工程决算材料送交贵公司审计。同日,**公司向宁化经营公司出具《委托付款函》,载明:“由我公司投资承建的宁化客家祖地博物馆BT项目已于2018年8月8日通过一装竣工验收,现申请将预留在贵公司的1000万工程款按会议纪要的要求,扣除7.2%资金占用费后支付给施工方。为保障我司与施工队协议的履行,烦请贵公司分两批支付,先付400万,待到账后,再付600万。工程款请支付以下: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福安冠前支行;账号:6214********;持卡人:**。
10.2019年1月30日,***(**公司托管方代表)作为甲方与乙***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经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乙方保证在2019年3月10日前完善全部验收手续、将决算材料交宁化经营公司审计,如审计过程有需要整改的部分应积极配合,直至决算审计顺利通过。二、甲方同意将1000万的工程回购款支付给乙方。为保障本协议第一款能切实履行,乙方自愿将其中400万交甲方作为保证金(无息),该保证金待全部决算、审计通过后,在宁化县政府拨付第一批博物馆BT项目的回购款中由甲方负责全部退还给乙方。
11.2019年1月31日,***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按协议交付的保证金人民币400万元整(以银行转账单为准)。该保证金在宁化县政府拨付第一批的回购款中由本人负责一次性无息退还”。
12.2022年1月19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关于支付**工程款的情况说明》,载明:本人是**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是我司发包宁化客家祖地博物馆项目实际承包人。关于2019年1月31日宁化城经营公司转给承包人**的两笔3712000元及5568000元款项,其中3712000元被**公司托管***公司当天扣走,我代表**公司确认该日实际支付给承包人**的工程款仅为5568000元,3712000元不作为已支付工程款。
13.2021年7月26日,宁化县政府投资审计中心出具《结算审核意见书》,审核结论为:送审结算金额102117988元、核减金额13008750元、审核后结算金额92109238元。宁化经营公司、宁化县文体和旅游局作为接收方,**公司作为BT投资方,中森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共同在该意见书中**确认。
根据各方的诉辩主张,本案各方争议的焦点为:1.**作为原告起诉是否适格?2.本案尚欠工程款的数额问题以及**公司对案涉工程停工补偿费用及相应利息、工程保管费用应否支付的问题;3.宁化经营公司是否应在欠付**公司款项范围内对**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4.**对工程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
一、关于**作为原告起诉是否适格的问题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系以BT模式投资建设。宁化经营公司与**公司签订《BT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公司负责项目投融资、工程建设全过程的组织和管理,并承担投资期间的风险。在**公司依约完成建设并经验收合格后移交给宁化经营公司,宁化经营公司按合同约定分期支付回购款。即:宁化经营公司系BT工程项目的回购方,**公司系投资建设方。2012年4月19日,中森公司与**签订《工程承包协议》约定:由**施工建设案涉工程,并按工程含税总造价的1%***公司净缴目标责任承包施工管理费(含劳保费及利润),应缴交的工程各项税费及有关一切费用由中森公司代扣代交由**承担。2012年4月26日,**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承包***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中森公司。从案涉合同的签订时间看,系**先与中森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后,中森公司才与**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在**公司作为甲方与中森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中,除**公司、中森公司分别作为甲、乙双方签章确认外,**亦在施工方代表处签字。从工程款支付情况看,已支付的部分工程款由**公司直接汇入或由**公司委托他人汇入**个人账户。合同签订后,**以中森公司的名义组织人员进场施工,中森公司亦认可案涉工程的投标、订立合同、办理有关施工手续、从事施工、工程结算等活动均系**以其名义实施。由此可见,**与中森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实为**借用中森公司的资质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建设。**公司在知道或应当知道**系借用资质进行施工的情况下,其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与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本案**有权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向**公司主张工程款。
二、本案尚欠工程款的数额问题以及**公司对案涉工程停待工补偿费用及相应利息、工程保管费用应否支付的问题
本院认为,**公司与中森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后,中森公司未实际进行施工,其与**签订《工程承包协议》,由**借用中森公司的资质完成案涉工程建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公司与中森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公司与**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均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与**公司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案涉工程于2018年8月通过竣工验收,**有权请求**公司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案涉工程已经宁化县政府投资审计中心结算审核,结算金额为92109238元,扣除已支付工程款82334610元,尚欠9774628元。**公司主张其尚欠工程款应扣除**自愿交给正德公司代表***的保险金400万元,实际尚欠工程款5774628元。经审查,**公司因多次***公司股东借款用于案涉工程建设,2015年4月28日,**公司及全体股东与正德公司签订《公司托管经营协议书》,将**公司的经营权托管给正德公司。2019年1月31日,宁化经营公司应**公司的申请,先后向**支付400万元、600万元(分别按7.2%的比例扣除资金占用费28.8万元、43.2万元),其中400万元由**以保证金的名义支付给正德公司***。本案诉讼中,**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情况说明》认可2019年1月31日,宁化经营公司转给**款项371.2万元和556.8万元,其中371.2万元被正德公司扣走,**当日实际收到的工程款为556.8万元。因此,**主张**公司尚欠工程款为9774628元,予以支持。**公司主张尚欠工程款中应扣除**支付给正德公司的400万元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公司与中森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约定,案涉项目按工程进度付款,其中月工程进度款经业主方确认后支付70%,工程验收合格后2个月内付至85%,验收后一年内付至95%,余5%为工程保修金,按有关保修约定返还。**基于该无效约定主张尚欠工程款利息应以工程进度并按月利率2%分段予以计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案涉工程于2019年6月24日移送给宁化经营公司,因**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客观上给**造成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具有合法性和正当性。依照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本案确定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从案涉工程实际交付之日(2019年6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案涉《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公司充分考虑到中森公司(**)因停待工造成的直接和间接经济损失,双方协商同意:**公司另外给予中森公司(**)980万元的停待工补偿。该协议虽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无效,但工程停待工实际造成**一定程度的损失,**公司亦同意给予其相应的经济补偿,故**请求参照协议约定支付停待工补偿款980万元,予以支持。该协议约定:“博物馆工程竣工验收后,**公司在收到宁化经营公司支付的首批回购款中,应保障预留按合同应支付的15%工程款及1500万元后续投入的工程款本息,届时若还有余款给予先期支付中森公司补偿金100万;剩余补偿部分在**公司支付工程款10%尾款时相应付清(即原合同一年内)。若一年到期后仍未支付且超过两个月起,未支付部分款项应按月利率2%支付给中森公司”。因该约定中“届时若还有余款给予先期支付中森公司补偿金100万”未明确付款时限,且**亦未举证证明**公司尚有余款可以支付,故认定双方对该100万补偿金的支付期限约定不明。结合《建设施工合同》关于支付工程款的约定,**公司应当在工程验收后一年内付至工程进度款的95%。即双方对停待工补偿部分在**公司支付工程款10%尾款时相应付清的约定应视为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年内付清。案涉工程于2018年8月8日竣工验收,**公司在一年到期后仍未支付且超过两个月,未付部分款项应按月利率2%付息。亦即**公司应当于2019年10月8日之前支付停工补偿款,否则应依约承担相应利息。因**主张按月利率2%计息存在过高,**公司亦提出抗辩该约定过高,应按LPR标准计算。故本院酌定逾期支付停工补偿款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付。关于**主张**公司应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后未及时组织移交而支出的人员工资15万元及水电费4万元的问题。因**提供的自行制作的值班工资表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支付了15万元,且双方对工程未及时移交的责任承担亦未作约定。故对**要求**公司支付工程保管费19万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三、关于宁化经营公司是否应在欠付**公司款项范围内对**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宁化经营公司受宁化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与**公司签订《BT合同》《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公司负责项目投融资、工程建设全过程的组织和管理,并承担投资期间的风险。在**公司依约完成建设并经验收合格后移交给宁化经营公司,宁化经营公司按合同约定分期支付回购款。故宁化经营公司系BT工程项目的回购方,**公司系投资建设方也即工程发包方。**仅与**公司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其与宁化经营公司之间不具有合同关系,宁化经营公司与**公司并非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承包关系。因此,**主***经营公司在欠付**公司款项范围内对**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四、关于**对案涉工程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必须是与发包人存在直接施工合同关系的承包人,建设工程的勘察人、设计人、分包人、实际施工人、监理人以及与发包人无合同关系的装饰装修工程的施工人均不应享有此权利。**公司与中森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并非直接与**公司订立案涉工程施工合同,其作为借用中森公司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主张在第一项诉讼请求范围内对其承建的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借用中森公司资质与**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并与中森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均因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可以要求**公司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案涉工程已经宁化县政府投资审计中心结算审核,结算金额为92109238元,**公司已支付工程款82334610元,还应当支付**工程款9774628元。案涉工程于2019年6月24日实际移交,因**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客观上给**造成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具有合法性和正当性,故**公司应以尚欠工程款9774628元为基数,从2019年6月24日起按照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向**支付工程款利息。案涉工程停工给**造成实际损失,**公司亦同意给予其相应的经济补偿,故**请求**公司参照协议约定支付停待工补偿款980万元,予以支持。因**主张按月利率2%计息存在过高,本院酌定逾期支付停待工补偿款的利息于2019年10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付。**主张**公司应支付工程保管费19万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仅与**公司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宁化经营公司并非案涉工程的发包方,故**主***经营公司在欠付**公司款项范围内对**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并非与**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第三人中森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9774628元;
二、福建**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利息(以尚欠工程款9774628元为基数,从2019年6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三、福建**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停工补偿款9800000元;
四、福建**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停工补偿款利息(以尚欠停工补偿款980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0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付)。
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538.2元,由**负担40738.2元,由福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56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福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七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