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中森建设有限公司

***、武汉地质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263号 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男,197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武汉地质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解放大道34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福建中森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安市五四路20号、永安市新华路123号2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福建中森建设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和平乡徐东路7号徐东欧洲花园小区6幢2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湖北徐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友谊大道508号时尚欧洲9栋B603-610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武汉中森华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徐东路欧洲花园小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武汉中院)(2021)鄂01执异38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武汉中院在执行武汉地质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质勘察公司)与福建中森建设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森湖北公司)、福建中森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森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向武汉中院提出书面异议。 ***异议称,其作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中森公司、洪民山、第三人湖北徐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东公司)、第三人武汉中森华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森华公司)执行一案,武汉中院于2021年5月18日作出(2021)鄂01执恢4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截留、提取徐东公司在(2018)鄂01执151号案中的执行案款4350万元至该案。该裁定书与(2021)鄂01执恢50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在裁定内容上均为提取(2018)鄂01执151号案的案款,因此存在顺位问题:一、***对中森公司享有的徐东公司和中森华公司的债权进行查封在先,为首轮查封、冻结,早于地质勘察公司,并一直延续到2024年3月19日。二、***冻结的中森公司享有的徐东公司的到期债权,与(2021)鄂01执恢50号地质勘查公司申请执行的中森公司对徐东公司所享有的到期债权,指向的是同一被执行人所享有的财产,应按照***位予以清偿。武汉中院作出的(2021)鄂01执恢50号之二执行裁定违反法律规定,侵害了***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中止执行(2021)鄂01执恢50号之二执行裁定的内容,即中止执行“提取(2018)鄂01执151号执行案中被执行人福建中森建设有限公司实际冻结的武汉长江航运中心实业有限公司15%股权拍卖款50852542.29元”。 地质勘察公司辩称,本案到期债权不存在先后顺位。中森公司的总债权约3.2亿,地质勘察公司和***冻结的债权分别为9000万及4350万元,不存在相互覆盖,是相互独立的;对债权的查封不同于对债权标的物的查封;2016年***查封债权时,案涉股权拍卖款并未产生;就共同被执行人中森公司对于(2018)鄂01执151号执行案款的保全而言,地质勘察公司于2020年6月完成查封,属首轮查封,享有优先权;人民法院对民商事案件执行遵循不告不理、不申请不措施的原则,***不能提供财产线索,应后果自负。 武汉中院查明,地质勘察公司与中森湖北公司、中森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湖北高院)于2017年5月3日作出的(2014)**一初字第00015号民事判决,主要内容:中森湖北公司向地质勘察公司支付工程款64482538.01元及利息,中森公司对中森湖北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湖北高院于2017年6月5日以(2017)**22号立案执行。2017年6月16日,湖北高院作出(2017)**2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中森公司对徐东公司、中森华公司债权共计9000万元,并分别作出(2017)**22号之一、之四协助执行通知书,于2017年6月21日、19日向徐东公司、中森华公司送达,冻结期限自2017年6月16日至2020年6月15日。2017年6月27日,湖北高院作出(2017)**2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2014)**一初字第00015号民事判决由武汉中院执行。武汉中院于2017年9月6日以(2017)鄂01执1221号立案执行。2020年5月25日,武汉中院作出(2017)鄂01执122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对上述到期债权予以续冻,并分别作出(2017)鄂01执1221号之一、之二协助执行通知书,于2020年6月1日向徐东公司、中森华公司送达,冻结期限2020年6月15日至2023年6月14日。2020年5月25日,武汉中院作出(2017)鄂01执1221号之三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冻结被执行人中森公司在湖北高院(2019)**初14-1号民事裁定书中裁定享有的保全利益-即被执行人中森公司在武汉中院(2018)鄂01执151号执行案件中,实际轮候冻结的武汉长江航运中心实业有限公司15%股权拍卖款金额,冻结期限三年(自2020年6月1日起至2023年5月31日至)。该协助执行通知书及(2017)鄂01执122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于2020年6月1日向武汉中院(2018)鄂01执151号执行案件承办人送达。 2018年12月14日,武汉中院作出(2017)鄂01执1221号执行裁定,终结湖北高院(2014)**一初字第00015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2021年3月19日,武汉中院根据地质勘察公司的申请恢复执行。 2021年3月23日,武汉中院作出(2021)鄂01执恢50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并于2021年3月26日送达徐东公司、中森华公司。2021年4月16日,武汉中院作出(2021)鄂01执恢50号之一执行裁定,强制执行被执行人中森公司对徐东公司、中森华公司的到期债权108815932.59(含执行费176039.89元)。2021年4月26日,武汉中院作出(2021)鄂01执恢50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2018)鄂01执151号执行案中被执行人中森公司实际冻结的武汉长江航运中心实业有限公司15%股权拍卖款50852542.29元。 另查明,2015年8月10日,***裁委员会作出(2015)***字第0000630号裁决书,主要内容:洪民山于2015年4月17日发出的《通知》单方面解除2014年4月20日的《协议书》的行为无效;中森公司偿还***实际投入资金2552万元及资金占用费178.64万元;中森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186.98万元;中森公司承担律师费70万元、仲裁费401050元。上述仲裁裁决作出后,***向武汉中院申请强制执行,武汉中院于2015年10月15日以(2015)***中执字第00921号立案执行。2015年12月16日,武汉中院作出(2015)***中执字第00921-1号执行裁定,终结(2015)***字第0000630号裁决的本次执行程序。2016年3月24日,武汉中院作出(2015)***中执字第00921-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徐东公司停止向中森公司支付款项4350万元,武汉中院予以查封冻结;查封期限三年(自2016年3月24日至2019年3月23日止)。并于同日向徐东公司送达(2015)***中执字第00921-2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2019年2月27日,武汉中院作出(2015)***中执字第00921-9号执行裁定书,对上述到期债权予以续冻,冻结期限三年(自2019年3月24日至2022年3月23日止)。并于2019年3月18日向徐东公司送达(2015)***中执字第00921-9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2018年1月18日,武汉中院作出(2015)***中执字第00921-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森华公司停止向中森公司支付款项4350万元;冻结期限三年(自2018年3月20日至2021年3月19日止)。并于2018年3月20日向中森华公司送达(2015)***中执字第00921-7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2021年3月1日,武汉中院作出(2015)***中执字第00921-10号执行裁定书,对上述到期债权予以续冻,冻结期限三年(自2021年3月20日至2024年3月19日止)。并于2021年3月4日向中森华公司送达(2015)***中执字第00921-10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2021年3月10日,武汉中院以(2021)鄂01执恢45号恢复执行。武汉中院于2021年3月15日作出(2021)鄂01执恢4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截留、提取被执行人中森公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院)(2020)最高法民终781号民事判决对徐东公司、中森华公司享有的债权(人民币53986780.48元)至武汉中院。并于2021年3月15日向徐东公司送达(2021)鄂01执恢45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2021年5月18日,武汉中院作出(2021)鄂01执恢4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截留、提取徐东公司在武汉中院(2018)鄂01执151号案中执行案款4350万元至本案,并于2021年5月21日向(2018)鄂01执151号案件承办人送达。 再查明,中森公司与徐东公司、中森华公司及武汉市和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湖北高院于2017年7月25日作出(2014)**一初字第00018号民事判决,徐东公司、中森华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最高院于2018年12月12日作出(2017)最高法民终988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湖北高院重审后,于2019年12月25日作出(2019)**初14号民事判决,徐东公司、中森华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最高院于2020年12月26日作出(2020)最高法民终781号民事判决,主要内容:中森华公司向中森公司给付未付工程款199454274.43元及利息;中森华公司向中森公司给付停工补偿损失款2500000元;徐东公司对中森华公司前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湖北高院在上述案件审理阶段,于2019年3月21日、28日分别作出(2019)**初14-1号民事裁定书、(2019)**保3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扣押、冻结徐东公司、中森华公司名下价值合计2.6亿元的财产,冻结期限三年(自2019年3月28日至2022年3月27日止)。并于2019年3月28日向武汉中院送达,武汉中院在送达回证上备注:本案债权人徐东公司拍卖款只有1.7亿余元,无法满足2.6亿元的冻结要求,而且在此之前已有洪山区法院三个冻结裁定,本协助为轮候。 还查明,武汉中院(2018)鄂01执151号申请执行人徐东公司与被执行人中森华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执行案中,拍卖了中森华公司持有的武汉长江航运中心实业有限公司15%股权,拍卖成交款171486842元。 在本案审查中,***和地质勘察公司均表示中森公司在徐东公司、中森华公司处的到期债权系最高院(2020)最高法民终78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徐东公司、中森华公司应支付给中森公司的款项,截至目前近3.2亿元。 武汉中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地质勘察公司对中森公司在徐东公司处到期债权的冻结是否属于轮候冻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本案中,在共同被执行人中森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和地质勘察公司均对中森公司在第三人徐东公司、中森华公司处的债权予以冻结,金额分别为4350万元、9000万元,合计13350万元。经最高院(2020)最高法民终781号民事判决确定,徐东公司、中森华公司应支付给中森公司的款项远大于13350万元。***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他债权人对(2020)最高法民终78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权进行冻结的情况下,以其对债权冻结在先为由,主张地质勘察公司对债权的冻结系轮候冻结,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武汉中院不予采纳。 地质勘查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案件在执行过程中冻结了被执行人中森公司在第三人徐东公司、中森华公司处的到期债权后,武汉中院作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并在异议期满后裁定提取徐东公司在另案中的执行款,于法有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的异议请求。 ***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武汉中院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未认定***为首轮冻结到期债权保全的权益主体,偏袒地质勘察公司,致使在均对涉案到期债权进行保全的前提下,武汉中院未考虑***是优先首封保全利益者,而违规违法提取并发还涉案执行款给地质勘察公司;2.武汉中院基于错误的事实及法律适用,认为只有在其他债权人对(2020)最高法民终78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权进行冻结才能进行轮候冻结的认定属于法律适用错误。请求撤销武汉中院(2021)鄂01执异384号执行裁定,发回重审或者裁定支持***的异议申请。 本院认为,武汉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地质勘察公司的两个案件中,在两案共同被执行人中森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分别作出裁定,冻结中森公司对第三人徐东公司、中森华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金额为4350万元、9000万元。之后,武汉中院在地质勘察公司申请执行一案中作出(2017)鄂01执1221号之三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中森公司在湖北高院(2019)**初14-1号民事裁定书中裁定享有的保全利益,即中森公司在武汉中院(2018)鄂01执151号执行案件中,实际轮候冻结的武汉长江航运中心实业有限公司15%股权拍卖款金额。因(2018)鄂01执151号案件的执行依据武汉中院在本案中没有查明,导致中森公司在该案中是否享有权利、享有何种权利的事实不清。而且,武汉中院作出的(2021)鄂01执恢50号之二执行裁定和(2021)鄂01执恢45号之一执行裁定,均是提取(2018)鄂01执151号案的执行案款,但一个是提取中森公司实际冻结的武汉长江航运中心实业有限公司15%股权拍卖款50852542.29元,一个是提取徐东公司的执行案款4350万元。(2018)鄂01执151号案的执行案款属于谁,两个裁定之间是否存在矛盾,武汉中院应当予以审查。武汉中院在未厘清上述事实的情况下,驳回***的异议请求欠妥,应发回武汉中院重新进行审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鄂01执异384号执行裁定; 二、发回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陈 辉 审 判 员 徐 飞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张 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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