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中森建设有限公司

武汉地质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等其他案由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265号 复议申请人:武汉地质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解放大道34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197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被执行人:福建中森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安市五四路20号、永安市新华路123号2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执行人:洪民山,男,197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友谊大道508号时尚欧洲9栋B603-610室。 第三人:湖北徐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友谊大道508号时尚欧洲9栋B603-610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武汉中森华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徐东路欧洲花园小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武汉地质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质勘察公司)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武汉中院)(2021)鄂01执异60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武汉中院在执行***与福建中森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森公司)、洪民山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地质勘察公司向武汉中院提出书面异议。 地质勘察公司异议称:一、湖北徐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东公司)并不是***执行案中的被执行人,(2021)鄂01执恢45号之一执行裁定适用有关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收入的法律规定,对案外人徐东公司的收入进行截留、提取,属于严重违法;二、法院如果依据2016年3月24日作出的(2015)***中执字第00921-2号执行裁定书采取执行措施,也应按照执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法定程序,先向徐东公司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而不是直接作出提取裁定;三、地质勘察公司对案涉股权拍卖款的查封,是中森公司所有债权人中有效的首轮查封,且所有执行程序合法到位,应优先将股权拍卖款发还地质勘察公司。(2021)鄂01执恢45号之一提取裁定损害了地质勘察公司合法权益,请求撤销(2021)鄂01执恢4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 武汉中院查明,2015年8月10日,***裁委员会作出(2015)***字第0000630号裁决书,主要内容:洪民山于2015年4月17日发出的《通知》单方面解除2014年4月20日的《协议书》的行为无效;中森公司偿还***实际投入资金2552万元及资金占用费178.64万元;中森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186.98万元;中森公司承担律师费70万元、仲裁费401050元。上述仲裁裁决作出后,***向武汉中院申请强制执行,武汉中院于2015年10月15日以(2015)***中执字第00921号立案执行。2015年12月16日,武汉中院作出(2015)***中执字第00921-1号执行裁定,终结(2015)***字第0000630号裁决的本次执行程序。2016年3月24日,武汉中院作出(2015)***中执字第00921-2号执行裁定:徐东公司停止向中森公司支付款项4350万元,武汉中院予以查封冻结;查封期限三年(自2016年3月24日至2019年3月23日止)。并于同日向徐东公司送达(2015)***中执字第00921-2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2019年2月27日,武汉中院作出(2015)***中执字第00921-9号执行裁定书,对上述到期债权予以续冻,冻结期限三年(自2019年3月24日至2022年3月23日止)。并于2019年3月18日向徐东公司送达(2015)***中执字第00921-9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2018年1月18日,武汉中院作出(2015)***中执字第00921-7号执行裁定:武汉中森华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森华公司)停止向中森公司支付款项4350万元;冻结期限三年(自2018年3月20日至2021年3月19日止)。并于2018年3月20日向中森华公司送达(2015)***中执字第00921-7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2021年3月1日,武汉中院作出(2015)***中执字第00921-10号执行裁定书,对上述到期债权予以续冻,冻结期限三年(自2021年3月20日至2024年3月19日止)。并于2021年3月4日向中森华公司送达(2015)***中执字第00921-10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2021年3月10日,武汉中院以(2021)鄂01执恢45号恢复执行。武汉中院于2021年3月15日作出(2021)鄂01执恢45号执行裁定:截留、提取被执行人中森公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院)(2020)最高法民终781号民事判决对徐东公司、中森华公司享有的债权(人民币53986780.48元)至武汉中院。并于2021年3月15日向徐东公司送达(2021)鄂01执恢45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2021年5月18日,武汉中院作出(2021)鄂01执恢45号之一执行裁定:截留、提取徐东公司在武汉中院(2018)鄂01执151号案中执行案款4350万元至本案,并于2021年5月21日向(2018)鄂01执151号案件承办人送达。 另查明,地质勘察公司与福建中森建设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森湖北公司)、中森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湖北高院)于2017年5月3日作出(2014)**一初字第00015号民事判决,主要内容:中森湖北公司向地质勘察公司支付工程款64482538.01元及利息,中森公司对中森湖北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湖北高院于2017年6月5日以(2017)**22号立案执行。2017年6月16日,湖北高院作出(2017)**22号之二执行裁定,冻结中森公司对徐东公司、中森华公司债权共计9000万元,并分别作出(2017)**22号之一、之四协助执行通知书,于2017年6月21日、19日向向徐东公司、中森华公司送达,冻结期限自2017年6月16日至2020年6月15日。2017年6月27日,湖北高院作出(2017)**22号执行裁定,(2014)**一初字第00015号民事判决由武汉中院执行。武汉中院于2017年9月6日以(2017)鄂01执1221号立案执行。2020年5月25日,武汉中院作出(2017)鄂01执122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对上述到期债权予以续冻,并分别作出(2017)鄂01执1221号之一、之二协助执行通知书,于2020年6月1日向徐东公司、中森华公司送达,冻结期限2020年6月15日至2023年6月14日。2020年5月25日,武汉中院作出(2017)鄂01执1221号之三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冻结被执行人中森公司在湖北高院(2019)**初14-1号民事裁定书中裁定享有的保全利益-即被执行人中森公司在武汉中院(2018)鄂01执151号执行案件中,实际轮候冻结的武汉长江航运中心实业有限公司15%股权拍卖款金额,冻结期限三年(自2020年6月1日起至2023年5月31日至)。该协助执行通知书及(2017)鄂01执1221号之一执行裁定于2020年6月1日向武汉中院(2018)鄂01执151号执行案件承办人送达。 2018年12月14日,武汉中院作出(2017)鄂01执1221号执行裁定,终结湖北高院(2014)**一初字第0001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2021年3月19日,武汉中院根据申请执行人地质勘察公司的申请恢复执行。 2021年3月23日,武汉中院作出(2021)鄂01执恢50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并于2021年3月26日送达徐东公司、中森华公司。2021年4月16日,武汉中院作出(2021)鄂01执恢50号之一执行裁定,强制执行被执行人中森公司对徐东公司、中森华公司的到期债权108815932.59(含执行费176039.89元)。2021年4月26日,武汉中院作出(2021)鄂01执恢50号之二执行裁定,提取(2018)鄂01执151号执行案中被执行人中森公司实际冻结的武汉长江航运中心实业有限公司15%股权拍卖款50852542.29元。 再查明,原告中森公司与被告徐东公司、中森华公司及第三人武汉市和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湖北高院于2017年7月25日作出(2014)**一初字第00018号民事判决,徐东公司、中森华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最高院于2018年12月12日作出(2017)最高法民终988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湖北高院重审后,于2019年12月25日作出(2019)**初14号民事判决,徐东公司、中森华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最高院于2020年12月26日作出(2020)最高法民终781号民事判决,主要内容:中森华公司向中森公司给付未付工程款199454274.43元及利息;中森华公司向中森公司给付停工补偿损失款2500000元;徐东公司对中森华公司前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湖北高院在上述案件审理阶段,于2019年3月21日、28日分别作出(2019)**初14-1号民事裁定书、(2019)**保3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扣押、冻结徐东公司、中森华公司名下价值合计2.6亿元的财产,冻结期限三年(自2019年3月28日至2022年3月27日止)。并于2019年3月28日向武汉中院送达,武汉中院在送达回证上备注:本案债权人徐东公司拍卖款只有1.7亿余元,无法满足2.6亿元的冻结要求,而且在此之前已有洪山区法院三个冻结裁定,本协助为轮候。 还查明,武汉中院(2018)鄂01执151号申请执行人徐东公司与被执行人中森华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执行案中,拍卖了中森华公司持有的武汉长江航运中心实业有限公司15%股权,拍卖成交款171486842元。 在关联案件的审查中,***和地质勘察公司均表示中森公司在徐东公司、中森华公司处的到期债权系最高院(2020)最高法民终781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徐东公司、中森华公司应支付给中森公司的款项,截至目前近3.2亿元。 武汉中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地质勘察公司对(2021)鄂01执恢4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提出异议,主体是否适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有资格提起执行异议的人,必须是执行案件的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执行行为对其利益能够产生影响或者与其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如执行行为对其利益不能够产生影响或者与其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则其并不具有异议人的主体资格,不得作为异议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一)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妨碍其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债权受偿的;(二)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措施违法,妨碍其参与公平竞价的;(三)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措施违法,侵害其对执行标的的优先购买权的;(四)认为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超出其协助范围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五)认为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人民法院违法执行行为侵害的”,本案中,地质勘察公司并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明确界定的可以提出程序性执行异议的利害关系人,故该公司提出本案执行异议,主体不适格。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地质勘察公司的异议申请。 地质勘察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地质勘察公司系可以提出执行异议的利害关系人,武汉中院异议裁定适用法律错误。1、武汉中院(2021)鄂01执恢45号之一执行裁定违法,因未履行执行到期债权的前置程序。2、违法执行阻碍地质勘察公司受偿拍卖款,地质勘察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3、(2021)鄂01执恢45号之一执行裁定和(2021)鄂01执恢50号之二执行裁定均针对同一执行标的拍卖款,且提取金额相似,容易给执行和受偿造成混乱,应撤销(2021)鄂01执恢45号之一执行裁定。综上,请求撤销武汉中院(2021)鄂01执异606号执行裁定,支持地质勘察公司的异议请求。 本院认为,武汉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地质勘察公司两案中,在两案共同被执行人中森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分别作出裁定,冻结中森公司对第三人徐东公司、中森华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金额为4350万元、9000万元。之后,武汉中院在地质勘察公司申请执行一案中作出(2017)鄂01执1221号之三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中森公司在湖北高院(2019)**初14-1号民事裁定书中裁定享有的保全利益,即中森公司在武汉中院(2018)鄂01执151号执行案件中,实际轮候冻结的武汉长江航运中心实业有限公司15%股权拍卖款金额。因(2018)鄂01执151号案件的执行依据武汉中院在本案中没有查明,导致中森公司在该案中是否享有权利、享有何种权利的事实不清。而且,武汉中院作出的(2021)鄂01执恢50号之二执行裁定和(2021)鄂01执恢45号之一执行裁定,均是提取(2018)鄂01执151号案的执行案款,但一个是提取中森公司实际冻结的武汉长江航运中心实业有限公司15%股权拍卖款50852542.29元。一个是提取徐东公司的执行案款4350万元。(2018)鄂01执151号案的执行案款属于谁,两个执行裁定之间是否存在矛盾,武汉中院应当予以审查。武汉中院在未厘清上述事实的情况下,认定地质勘察公司不属于提出程序性执行异议的利害关系人,不是本案执行异议的适格主体并裁定驳回地质勘察公司的异议申请,属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鄂01执异606号执行裁定; 二、发回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徐 飞 审 判 员 陈 辉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张 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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