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闽0481执恢430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市支行,营业场所永安市燕江中路511号,组织机构代码:85818855-0。
负责人:***,行长。
委托代理人:***,男,该行员工。
被执行人:福建中森建设有限公司,住所永安市新华路****,组织机构代码:15818020-8。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80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住永安市/div>
被执行人:***,男,1955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
被执行人:***,男,195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住永安市/div>
被执行人:***,女,196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住永安市/div>
被执行人:***,男,195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住永安市/div>
被执行人:***,女,1952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住永安市/div>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市支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闽0481民初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请求执行被执行人支付欠款25491611.77元。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
一、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以手机短信方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案件告知书、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收到上述材料后,未实际履行。
二、对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财产线索:1.本案抵押财产被执行人福建中森建设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永安市××路××号××宗国有出让住宅、办公用地(3364.49平方米,合5.05亩)经系统摇号确定由中联(福建)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评估上述地块的市场价值为1783.51万元。经本院淘宝网司法网络拍卖平台两次司法拍卖,成交价格为12537656元。扣除拍卖服务费10000元和剩余评估费16485元,并发还申请执行人案款10000000元。因国家税务总局永安市税务局就被执行人福建中森建设有限公司欠缴税费及滞纳金5354408.69元申请参与上述地块拍卖款分配,尚在处理中,故其余拍卖款2511171元仍未发放。2.2021年9月14日,本院向永安市房地产产权交易中心和永安市不动产登记中心送达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继续限制本案抵押财产被执行人***名下坐落于永安市解放路479号12号商业服务房地产和被执行人***名下坐落于永安市××花园××号商业服务房地产办理变更、抵押等登记(限制期间从2021年9月14日至2024年9月13日),因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暂不评估、拍卖以上房产,且拒绝交纳财产评估费,以致发现的财产无法处置。
三、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福建法院执行司法查控系统查询本案被执行人下银行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有价证券、不动产信息及工商登记信息等,继续查封被执行人***名下坐落于永安市××路××号××室房产,被执行人福建中森建设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永安市××路××号××幢房产,被执行人***名下坐落于永安市××小区××号房产,被执行人***名下坐落于永安市仙泉路商品房××幢××号、××号、××号、××号、永安市××路××号××永安市××路××栋,***与案外人共有坐落于永安市××路××幢房产,被执行人福建中森建设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永安市××路××号房产;***名下闽GL××**号高尔夫牌轿车、闽GV××**号科迈罗牌轿车、闽GV××**号艾力绅轿车和***名下闽G1××*****轿车等财产,需待抵押财产处置完毕尚不足于清偿本案债务后,再行处置。
四、因抵押财产尚未处置完毕,没,没有到被执行人住所现场调查必要/div>
五、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将被执行人福建中森建设有限公司、***、***、***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对前述被执行人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六、截止2021年12月6日,本案申请执行的债权尚有15491611.77元未受偿。
七、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通过当面谈话方式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进一步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执行和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不持异议。因此,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理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规定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如不服本裁定,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终结执行行为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陈 兴 会
审判员 许 冬 生
审判员 郑 世 杰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代)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