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闽0103民初2351号
原告:闽侯恒信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南屿镇窗厦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671923068M。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六一路北段福新路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2154381379X。
法定代表人:余家滨。
原告闽侯恒信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原告闽侯恒信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闽侯恒信混凝土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3989元,减半收取计6994.5元,由闽侯恒信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林莹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