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闽01民终55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宏途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台屿且止2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然,***和衡(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潇,***和衡(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闽侯恒信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南屿镇窗厦村。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佘春香,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群众东路93号三木大厦3层。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福建宏途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闽侯恒信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公司)、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以下简称亚太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2018)闽0121民初7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途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恒信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因定损金额没有和亚太财保公司谈妥,导致车辆放置近三个月才去维修,宏途公司不应对该不合理的放置期间承担停运损失。2、恒信公司提交的价格评估结论书的鉴定依据仅是恒信公司单方面提供的交货单,不具有客观公正性,按照一审法院的认定,则车辆每次运载8.58立方的混凝土,超过该车最多6立方的核载量,相当于支持和鼓励超载的行为。3、维修金额与鉴定意见的金额一致,有违常理;车辆维修发票在三个月后才开具,且开票方与起诉状中表述的维修方及鉴定拍照地点也不一致,据此认定车损为152879元证据不足。
恒信公司辩称:1、2017年6月6日事故发生后,宏途公司与亚太财保公司均拒不对受损车辆进行定损及维修,恒信公司为了避免损失扩大于2017年7月10日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自事发至修复完成需要90日”,显然该90日并不包含车辆放置时间。2、一审判决结合运输行业的平均收入等,在价格鉴定的基础上仅认定60%的损失已是低于恒信公司的实际损失;受损车辆除了运输C25强度水泥外,还有其他规格的混凝土,承载量也不相同,故宏途公司有关超载的说法没有依据。3、因鉴定意见定损金额过低,恒信公司另择开票的机构维修,实际维修必然以定损金额为准,所谓维修地点与开票地点不一致是宏途公司的主观臆断。综上,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亚太财保公司辩称:亚太财保公司在2017年7月18日才接到报案并被告知已鉴定定损,距离事故发生相差近两个月,不存在因亚太财保公司而造成拖延定损的事实。一审判决合理,应予维持。
恒信公司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宏途公司、亚太财保公司赔偿恒信公司各项损失合计303914.7元,其中由亚太财保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宏途公司承担;2.判令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6日19时许,宏途公司雇请的驾驶员***驾驶闽A×××××轻型普通货车从南屿镇2号路方向沿1号路往203省道方向行使至事故路段时,车辆失控冲上隔离栏杆后向对面车道驶去,与***驾驶的恒信公司所有的闽A×××××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相撞,造成***、***等车上人员受伤、车辆毁损以及隔离栏杆损坏等严重后果。该事故经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上街(高新区)大队认定:***负全部责任,***等人无责。2017年7月10日,恒信公司委托福建立信司法鉴定所对闽A×××××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辆损失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10月30日,福建立信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闽A×××××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损失为152879元,其中更换零配件损失为117279元,货车维修项目损失为35600元。同一日,福建立信司法鉴定所出具了闽立价评字[2017]PG第1621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闽A×××××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发生事故时车上运载的混凝土直接损失为4950元;同时还出具了闽立价评字[2017]PG第1625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闽A×××××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停运期间(2017年6月6日至2017年9月6日)的利润损失为102485.7元。恒信公司为此共计支出评估鉴定费合计12000元。2017年12月22日,台江区铭九汽车维修部为闽A×××××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开出了两张总金额为152879元的增值税发票。在事故处理中,恒信公司还支付了救援服务费3800元、吊车费及抢修费6300元及拖车费3500元。
另查:1、本案肇事车辆闽A×××××轻型普通货车在亚太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00万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审理中,亚太财保公司申请对恒信公司自行委托福建立信司法鉴定所对车辆损失作出的鉴定意见书进行重新鉴定,因申请重新鉴定的依据不足,一审法院已在庭审中告知其不予准许;3、本事故伤者文涛、田青春、***、**、***、***均属于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理赔范围,不属于商业三者险范围;4、闽A×××××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证上核定载人数量为5人,实际运载6人,存在超载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上街(高新区)大队责任认定,***负全部责任,***无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确认。肇事车辆闽A×××××轻型普通货车在亚太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恒信公司的各项财产损失,先由亚太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亚太财保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雇主宏途公司负责赔偿。由于肇事车辆闽A×××××轻型普通货车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亚太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可扣除10%的绝对免赔率。
本起交通事故给恒信公司造成的各项损失如下:1.关于车辆损失152879元的问题,该费用有恒信公司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维修发票为据,予以采信;2.关于停运期间利润损失102485.7元的问题,恒信公司为此提交的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的停运天数90天少于维修车辆从事故发生起至车辆维修结束的天数,予以采信;但该价格评估结论书中作为评估依据的混凝土交货单存在不受法律保护的超载现象,故该评估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结合运输行业的平均收入、应扣除的税费及车辆折旧以及本案的案情,酌情认定停运损失为该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损失的60%,经计算为61491.42元(102485.7元×60%)。该项损失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的约定,不属于亚太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范围,应由宏途公司负责赔偿。3.关于混凝土损失4950元的问题,因该损失有价格评估结论书为据,予以支持;4.关于救援服务费3800元、吊车费及抢修费6300元、拖车费3500元共计13600元问题,因以上费用均属于合理支持,且有正式发票为据,均予以采信;5.关于评估鉴定费12000元问题,该费用属于本案必要的开支,且有正式发票为据,予以照准;6.关于水泥清罐费用18000元问题,因在本案的车辆损失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已经包含了该项费用,属于重复计算的诉请,故对此不予支持。
以上各项损失合计244920.42元。其中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有2000元;属于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的有181429元(152879元+4950元+13600元+12000元-2000元)。亚太财保公司应负责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及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90%的损失计163286.1元(181429元×90%),两项共计165286.1元。其余损失79634.32元(244920.42元-165286.1元)由宏途公司负责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闽侯恒信混凝土有限公司各项财产损失165286.1元;二、福建宏途渣土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闽侯恒信混凝土有限公司各项财产损失79634.32元;三、驳回闽侯恒信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未提出异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起事故发生于2017年6月6日,定损委托评估日为2017年7月10日,根据价格评估结论的意见,受损车辆停运时间90天为事故发生日至修理完毕期间的耗时期间,并非宏途公司提出的车辆空置时间,故宏途公司提出的有关拖延定损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停运期间的利润损失问题,一审已考虑到价格评估结论书中作为评估依据的混凝土交货单存在不受法律保护的超载现象,结合运输行业的平均收入、应扣除的税费及车辆折旧以及本案的案情,酌情认定停运损失为该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损失的60%并无不当。关于受损车辆的维修费用,该费用有恒信公司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维修发票为据,一审予以采信是正确的。综上,宏途公司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16元,由福建宏途渣土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芳
审判员林峰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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