闽侯恒信混凝土有限公司

***与***、闽侯恒信混凝土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121民初1605号
原告:***,女,198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金妃,闽侯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福建凯峰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男,1971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赫章县。
被告:闽侯恒信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南屿镇窗厦村。
法定代表人:江列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华,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闽侯县营销服务部,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甘蔗街道闽侯世贸滨江新城滨江西大道66号楼7号楼1008、1009、1010单元。
主要负责人:周桂,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月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闽侯县营销服务部员工。
原告***与被告***、闽侯恒信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闽侯县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闽侯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金妃、被告恒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华、被告人寿财险闽侯服务部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月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恒信公司共同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352079.36元;2.判令人寿财险闽侯服务部再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6日5时30分许,***驾驶车牌号为闽A×××××号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从福州沿湾边大桥往南屿镇方向行驶,行驶至闽侯县时,***为躲避其他车辆,刮撞同向行驶的由谭向阳驾驶后载***的电动自行车,造成电动自行车受损、谭向阳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后福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上街大队做出“***负本事故全部责任;谭向阳不负事故的责任;***不负事故的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伤后分别于2017年10月6日、2017年10月30日前往福州市二医院住院治疗,总计住院天数68天,被诊断为:1、右下肢开放性损伤;小腿及足部皮肤软组织撕脱、坏死,2、颅脑外伤。出院医嘱:1、嘱其门诊随诊,定期复查;2、每周换药3次;3、患肢禁负重,康复治疗,在医生指导下进行功能锻炼;4、出现不适、?立即就诊。原告的伤残情况经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原告损伤构成一项九级伤残、两项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恒信公司系车辆所有人,二者应共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闽A×××××号已向人寿财险闽侯服务部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人寿财险闽侯服务部应在保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94048.52元;2.辅助器费用1528元,因该费用已另案处理,故本案不再要求;3.误工费169.79元/天×(68天+180天)=42107.92元;4.护理费:220元/天×(90天+68天)=3476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5+43天)=3400元;6.营养费:50元×90天=4500元;7.交通费3000元;8.残疾赔偿金36014.3元/年×20年×(0.2+2×0.1)=158462.92元;9.鉴定费18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373607.36元。扣除***垫付医疗费20000元,剩余352079.36元要求赔付。
***未作答辩。
恒信公司辩称,同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但是医疗费用不应当扣除20%,我司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医疗费用应当全部由保险公司赔偿。另外,伤者受伤后,公司已垫付20000元医疗费。请求依法判决。
人寿财险闽侯服务部辩称,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理赔时需提供事故发生时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体检回执报告,从业资格证等证件,便于证实不存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项。在上述证件均有效的情况下,现针对原告的诉请及事实和理由,提出如下答辩:第一、本案有两名伤者受伤,交强险需分摊另一名伤者谭向阳。第二、本案中,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金额过高,部分赔偿项目证据不足,应当予以扣减或不予支持。1.医疗费94048.52元,在核实发票原件后应按20%扣减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产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2.误工费42107.92元:原告没有提供误工材料,其主张的误工费没有依据,即使法院认为原告真的存在误工,原告也需举证证明其具误工减少证明,误工天数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3.护理费34760元,原告未提供任何护理材料,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当按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原告未鉴定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应当认定为无需护理;4.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同意按30元/天计算实际住院天数66天;5.营养费4500元;根据《最高院解释》第24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的医疗材料未载明需加强营养,我司不予赔付;6.交通费3000元,原告未提供相应交通票据,无法证明其实际损失情况,应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158462.92元,应当按照重新鉴定后确定的伤残等级确定;8.鉴定费1800元,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的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属于保险责任免除范围;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我司认为3000元为宜;10.诉讼费我司不予承担。请求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6日5时30分许,***驾驶闽侯恒信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闽A552**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从福州湾边大桥方向行驶,途经闽侯县时,***为躲避其他车辆,刮撞同方向行驶由谭向阳驾驶后载***的电动自行车,造成电动自行车受损、谭向阳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上街(高新区)大队认定,***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谭向阳、***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以“车祸致伤头部6小时伴头痛、烦躁不安“为主诉前往福建省福州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4天于2017年10月30日出院,经诊断为:1.急性中型颅脑损伤:①双侧额颞叶脑挫裂伤②蛛网膜下腔出血③双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④左枕骨骨折⑤左中颅底骨折⑥头皮裂伤;2.右足皮肤撕脱伤伴部分皮肤坏死;3.双肺挫伤伴双侧胸腔积液;4.肝功能异常。出院医嘱:神经外科门诊随诊、手外科继续治疗。***支付医疗费29639.1元。2017年10月30日,***以“外伤致右下肢疼痛、活动受限20天”为主诉再次前往福建省福州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42天并于2017年12月11日出院,于2017年11月3日行“右下肢扩创+VSD引流术”、2017年11月22日行“右小腿扩创,游离植皮,VSD引流+右大腿取皮术”。***支付医疗费63158.53元。出院医嘱:每周换药3次,患肢禁负重,康复治疗,在医生指导下进行功能锻炼。***支付门诊费1250.89元。2018年1月31日,经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鉴定,***的损伤构成一项九级伤残、两项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支付鉴定费1800元。事故后,恒信公司向***垫付医疗费40000元。因赔偿问题,双方发生纠纷,***诉至本院。经查,闽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人寿财险闽侯服务部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该起事故经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上街(高新区)大队认定,***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谭向阳、***无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因***系受恒信公司雇佣,在执行工作任务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所承担的赔偿责任由恒信公司负责赔偿。闽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人寿财险闽侯服务部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先由人寿财险闽侯服务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寿财险闽侯服务部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恒信公司予以赔偿。对人寿财险闽侯服务部提出对***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认为,根据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双侧额颞叶脑挫裂伤后遗软化灶形成,现仍反复头痛、头晕不适,伴听力、嗅觉、味觉功能减退,符合《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十级第5.10.1.2)条之规定,构成一项十级伤残;***因交通事故致右小腿及踝部皮肤软组织广泛撕脱、坏死,先后两次行手术治疗,现患处大面积增生性、挛缩信瘢痕形成,继发右踝关节被动活动功能障碍,其右踝关节功能丧失程度达71.4%,符合《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十级第5.10.6.12)条之规定,构成一项十级伤残;***现遗有左耳听力障碍,其左耳听阈力为100db,查ABR,其左耳听阈力为98dBnHL,经年龄修正后,认定***左耳听阈>82db,符合《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九级第5.6.2.18)条之规定,构成一项九级伤残。且***因本起事故造成全身多发伤,仍后遗明显功能障碍,其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符合《人参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该鉴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可。故对人寿财险闽侯服务部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
1.医疗费。94048.52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对于人寿财险闽侯服务部提出***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主张,本院认为,由于***伤情的复杂性和医疗行为的应急性,***主张的医疗费支出均有医嘱支持,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该项费用已由恒信公司垫付。
2.误工费。事故于2017年10月6日发生,至定残日前一日为117天。因***从事水泥工作,其误工费可参照上一年建筑业年平均工资54281元/年标准计算。误工费为54281元/年÷365天×117天=17399.66元。
3.护理费。住院66天护理费为63138元/年÷365天/年×66天=11416.73元。出院期间护理费为63138元/年÷365×(90-66)天=4151.54元。护理费合计15568.27元。
4.交通费,本院酌定200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66天×50元/天=3300元。
6.营养费。本院根据***的实际情况酌定300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
8.残疾赔偿金。由于***再事故发生前暂住在福州市仓山区,其在福州打工,主要收入来源于福州市区,故***主张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准许。***的残疾赔偿金为36014.3元/年×20年×22%=158462.92元。
9.鉴定费1800元,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各项损失合计313579.37元。
因本次事故存在两名伤者,本院作出的(2018)闽0121民初1601号民事判决中已为***在交强险范围内预留80000元,故人寿财险闽侯服务部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0000元。不足部分313579.37元-80000元=233579.37元,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人寿财险闽侯服务部赔偿。恒信公司已垫付款项40000元,故***应返还恒信公司40000元。该款由人寿财险闽侯服务部在赔偿***的交强险80000元中予以扣除,即人寿财险闽侯服务部实际赔偿***交强险80000元-40000元=40000元,再由人寿财险闽侯服务部向恒信公司支付4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闽侯县营销服务部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40000元,该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闽侯县营销服务部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33579.37元,该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闽侯县营销服务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闽侯恒信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40000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82元,减半收取计3291元,由***负担734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闽侯县营销服务部负担25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松林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东梅
附: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它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