闽侯恒信混凝土有限公司

***、闽侯恒信混凝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闽01民终55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全,男,197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闽侯恒信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南屿镇窗厦村。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闽侯恒信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混凝土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2017)闽0121民初36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全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恒信混凝土公司向***支付2016年1-3月工资146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03200元、未休年假工资3954元。事实和理由:一、恒信混凝土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负有编制工资表并留档备查的法定义务。但恒信混凝土公司在一审时提交的工资签收单与其规定的驾驶员工资构成不相符,并非完整的签收单,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未责令恒信混凝土公司提供完整的工资签收单,单凭其提供的部分工资签收单就认定*大全的工资,是错误的。二、*大全未严重违反恒信混凝土公司的规章制度,也未有盗窃行为。恒信混凝土公司以*大全有盗窃行为为由而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其应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三、一审法院的审理期限已超过法定审理期限。
恒信混凝土公司辩称,一、恒信混凝土公司对*大全的工资构成已充分举证,一审法院对*大全的工资数额认定正确。二、恒信混凝土公司实际上并未解除其与*大全的劳动合同关系,*大全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主张缺乏依据。
恒信混凝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其无须向***支付2016年1-3月工资14600元;2.其无须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03200元;3.其无须向***支付未休年假工资395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大全于2010年3月5日入职于恒信混凝土公司,从事司机一职,职责是将企业产品送到客户指定地点。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从2010年3月5日至2014年3月4日。2014年3月5日,双方又续签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从2014年3月5日至2018年3月4日,合同约定*大全的工资采用计件工资和出勤工资结合的方式,恒信混凝土公司应于每月20日以法定货币支付*大全工资,工作时间为不定时工时制度。2015年6月,*大全未上班。2016年3月16日,*大全驾驶搅拌车运送混凝土到工地,未将水泥全部卸完即将车驾驶离卸料现场,被工地管理人员发现拦下,搅拌车内剩余较多水泥未卸。工地遂将搅拌车暂扣,认为*大全涉嫌盗运水泥向公安机关报案,并于当天即向恒信混凝土公司发出《情况通报》。因系公司内部交接问题引发纠纷,未发生物品被盗,民警告知双方进行协商,可通过诉讼解决。2016年3月17日,恒信混凝土公司认为,*大全严重违反了公司纪律和制度,已经不能胜任所在岗位的工作,予以解除劳动合同,不予留用。*大全向福州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7年5月3日,福州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榕高劳仲案[2016]2号裁决,恒信混凝土公司应向***支付工资146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03200元、未休年假工资3954元。恒信混凝土公司不服诉至一审法院。经查,*大全2015年1月工资为3891.88元、2月工资为3187元、3月工资为3041元、4月工资为3443元、5月工资为1398元、7月工资为3237元、8月工资为5325.8元、9月工资为4904.56元、10月工资为4034.47元、11月工资为4728.02元、12月工资为5945元,合计11个月工资为43135.73元,月平均工资为43135.73元÷11月=3921.43元。
一审法院认为,*大全与恒信混凝土公司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至2018年3月4日,双方已形成劳动关系。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结合*大全提供的《闽侯恒信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交货单》复印件及2016年3月16日*大全还在恒信混凝土公司驾驶搅拌车运送混凝土到工地的情况,可以认定*大全于2016年1月至2016年3月16日在恒信混凝土公司工作。因合同约定*大全的工资采用计件工资和出勤工资结合的方式,*大全的每月工资并非固定数额。一审法院参照月平均工资3921.43元计算,*大全2016年1月至2016年3月16日工资为3921.43元/月×2月+3921.43元/月÷30天/月×16天=9934.29元,恒信混凝土公司应支付该工资。*大全提出恒信混凝土公司同时制作2份工资表,其工资是2份工资表数额相加的主张,依据不足,一审法院无法支持。对*大全提出恒信混凝土公司应当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03200元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大全于2016年3月16日驾驶搅拌车运送混凝土到工地,未将水泥全部卸完即将车驾驶离卸料现场,被工地管理人员发现拦下,搅拌车内剩余较多水泥未卸。*大全该行为违反了公司纪律和制度,恒信混凝土公司为此解除*大全劳动合同未违反相关规定。因此,对*大全提出的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大全提出恒信混凝土公司应当向其支付未休年假工资3954元的主张,因*大全于2015年6月未上班,可弥补其休假,故对*大全提出的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闽侯恒信混凝土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支付2016年1月至2016年3月16日工资9934.29元;二、驳回闽侯恒信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闽侯恒信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大全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6)闽0121民初16号民事判决书、2.2014年12月恒信车队人员工资表。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恒信混凝土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工资签收单不完整。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第二十五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大全在恒信混凝土公司从事司机一职,其职责是将企业产品送到客户指定地点。*大全理应将公司交付其运输的产品全部送至公司指定地点,而不得私自截留,这是其基本的职业道德要求,也是其应严格遵守的劳动纪律。而*大全于2016年3月16日驾驶搅拌车运送混凝土到指定工地后,在搅拌车内尚剩余较多水泥未卸的情况下即将车驶离卸料现场,被工地管理人员拦下。*大全该行为严重违反职业道德和劳动纪律,恒信混凝土公司为此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大全要求恒信混凝土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的工资认定,因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大全的工资采用计件工资和出勤工资结合的方式,*大全的每月工资并非固定数额。恒信混凝土公司在一审中已提交了解除劳动合同前一年的公司车队人员工资表,***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大全关于“恒信混凝土公司同时制作多份工资表,其工资是多份工资表数额相加”的主张,缺乏充分证据支持。故一审法院依据上述工资表载明的*大全工资数额认定*大全的平均工资,并据此认定*大全2016年1-3月工资数额,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要求恒信混凝土公司支付未休年假工资3954元的主张,因*大全于2015年6月未上班,可弥补其休假。故一审法院对*大全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大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大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薇
审判员黄锋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