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闽0111民初5035号
原告:闽侯恒信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吉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建工(集团)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
法定代表人:游易楚。
原告闽侯恒信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州建工(集团)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5日立案。原告闽侯恒信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于法无悖,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闽侯恒信混凝土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5667元,减半收取计7833.5元,由原告闽侯恒信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锋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林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