闽侯恒信混凝土有限公司

某某与何介、闽侯恒信混凝土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121民初2829号
原告:***,男,1971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林鹏,福建雅厚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何介,男,199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赫章县。
被告:闽侯恒信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南屿镇窗厦村。
法定代表人:江列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华,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鼓东街道五四路与化民营路交叉处闽侨大厦东塔楼5、6层及西塔楼5层10、17、18、19、20、21、22办公号房。
主要负责人:陈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秀焜、吴钧伟,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原告***与被告何介、闽侯恒信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福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林鹏、被告恒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华、被告人寿财险福州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钧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合计368084.22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3日18时05分,何介驾驶车牌号为闽A×××××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从永泰方向沿着203省道往南屿方向行驶,行驶至203省道57公里+500米拐弯处超车时,其货车后轮刮撞到同方向由***驾驶的闽A×××××两轮摩托车,造成***倒地受伤以及***的摩托车严重受损。事故发生后,***即被送往福建中医药大学附属第三人民医院治疗,于2018年1月16日转至南京军区福州总院治疗。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上街(高新区)大队于2018年1月22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介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无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左股骨粗隆下骨折等伤害,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5月7日鉴定***人体损伤达九级伤残,误工期30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恒信公司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何介为恒信公司所雇佣的驾驶员,该肇事车辆已向人寿财险福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与相关商业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三被告均应当承担相关赔偿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不可弥补的损失,但恒信公司赔偿其2万元后,三被告均拒绝赔偿其他费用。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具体损失如下:1.医疗费114849.67元;2.误工费51894.25元(63138元/年÷365天/年×300天);3.护理费25255.20元【63138元/年÷365天/年×(3+23+120)】;4.交通费2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100元/天×26天);6.营养费11485元(医疗总费用×10%);7.残疾赔偿金156004元(39001元/年×20年×20%);8.被扶养人生活费5196.1元(25980.5元/年×5年×20%÷5);9精神损失抚慰金15000元;10.司法鉴定费1800元;11.车辆损失费2000元,以上损失共计388084.22元。扣除恒信公司垫付的20000元,剩余368084.22元要求赔偿。
何介未作答辩。
恒信公司辩称,恒信公司名下的闽A×××××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5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非医保费用我司不承担,其中我公司已垫付了2万元。并且车辆行驶证、驾驶证都是审验有效期内,属合法有效。请求依法判决。
人寿财险福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一、本次事故车辆闽A×××××,是我公司承保车辆,承保险种为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50万元,不计免赔)。承保车辆驾驶员的驾驶证、承保车辆的行驶证均未审验,若驾驶员无合法有效驾驶证,则我公司不予承担赔偿责任。若车辆不具有合法有效的行驶证,则我公司在商业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在已经向法院提交了关于原告伤残等级的重新鉴定申请,因原告起诉时提交的鉴定报告系其自己委托鉴定机构鉴定,其鉴定伤残依据为髋关节活动受限,测量具有一定主观性。原告伤情为粗隆下骨折与髋关节的影响关联性不大,且本次鉴定也存在测量位置标准问题,并且缺少活动受限承担结果得出的计算过程。望法院准予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二、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发表如下意见: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答辩人认可原告主张的扣除10%非医保部分后的医疗费;2.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0元/天×26天=1040元。3.营养费,酌情认可5000元;4.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误工损失不应予以认可,退一步而言根据庭前了解,原告陈述其工作为水泥装修工等杂工,应参考建筑行业标准55685元/年÷365天×114天=17392元;5.交通费,酌情认可600元;6.护理费,院内护理费,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保险公司建议采用福建省服务行业标准133元/天×25天=3325元,院外护理费,原告伤情有所好转,酌情认可70元/天×65天=4550,合计7875元;7.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待重新鉴定后在确定。同时,伤残赔偿金方面,原告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长期居住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其并未提供相关的房屋产权证明,村委会证明无经办人员签字,真实性和证明力难以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方面,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在农村地区,消费支出应采用农村标准,即14003元/年;8.财产损失,凭票据认可;9.鉴定费、诉讼费,根据保险条款,不由保险公司承担。请求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现认定如下:对***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福建中医药大学附属第三人民医院入院记录、福建中医药大学附属第三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病历、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诊断证明书、福建中医药大学附属第三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福建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福建中医药大学附属第三人民医院门诊费用汇总清单、福建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福建省第三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清单(汇总)、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病人费用明细表、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患者费用明细表、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病人费用清单、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鉴定)、永泰县公安局葛岭派出所出具的证明、闽侯县南屿镇南井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有限宽带业务单、户口簿、电费通知单、福建电信费用充值缴费凭单、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3-4页)、江门市迪豪摩托车有限公司豪天摩托车“三包卡”、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车辆购置税缴税凭证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恒信公司提供的收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13日18时05分,何介受恒信公司雇佣执行工作任务驾驶恒信公司所有的闽A×××××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从永泰方向沿着203省道往南屿方向行驶,行驶至203省道57公里+500米拐弯处超车时,闽A×××××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右后轮刮撞到同方向***驾驶的闽A×××××两轮摩托车,造成闽A×××××两轮摩托车受损,***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上街(高新区)大队认定,何介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以“外伤致左大腿肿痛畸形伴活动受限5小时余”为主诉前往福建中医药大学附属第三人民医院治疗2天于2018年1月1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股骨转子下粉碎性骨折2、左腓骨头骨折3、左胫骨髁间棘骨折后交叉韧带损伤?4、左膝关节损伤伴积液5、中度贫血6、会阴部软组织裂伤7、右足背撕脱伤清创术后。出院医嘱:继续外院治疗,出院带药。***支付住院费9441.81元、门诊费3750.33元。2018年1月15日,***以“车祸致左下肢疼痛伴活动受限2天余”为主诉前往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住院治疗23天于2018年2月7日出院。于2018年1月17日在腰麻下行“左股骨粗隆下骨折闭合复位髓内钉内固定+腹壁VSD引流+肛周清创缝合术”。出院诊断:1、左股骨粗隆下骨折;2、左腓骨颈骨折;3、右足第一趾远节趾骨折;4、第三趾中节趾骨骨折;5、左胫骨平台髁间隆突撕脱性骨折;6、右趾骨下肢骨折;7、左臀部、阴囊及广泛腹壁皮下积气;8、左腓总神经损伤;9、甲状腺功能亢进;10、肛周开放性贯通伤;11、多处软组织挫裂伤;12、右足清创缝合术后;13、重度贫血;14、肝功能异常;15、肝囊肿;16、前列腺钙化。出院医嘱:加强营养,避免剧烈活动及负重3个月,逐步加强患肢功能锻炼,术后一年至一年半视骨折愈合情况取出内固定物。***支付住院费100671.18元。2018年4月9日、2018年5月9日,***分别支付门诊费584.35元、402元。2018年5月7日,经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鉴定,***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误工期30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事故后,恒信公司向***垫付医疗费20000元。因赔偿问题,双方发生纠纷,***诉至本院。经查,闽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人寿财险福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
另查明,***的母亲张细梅(1940年3月18日出生)育有子女林木香、林木金、林香花、林香莲及***。
本院认为,该起事故经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上街(高新区)大队认定,何介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因何介系受恒信公司雇佣,在执行工作任务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何介所承担的赔偿责任由恒信公司负责赔偿。闽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人寿财险福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5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先由人寿财险福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寿财险福州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恒信公司予以赔偿。对人寿财险福州中心支公司提出对***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认为,***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股骨粗隆下骨折、左腓骨颈骨折,经医院行“左股骨粗隆下骨折;左腓骨颈骨折”等对症治疗,现遗留左髋关节活动受限,经计算左髋关节功能丧失达59%,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第5.9.6.9条之规定,评定为人体损伤九级伤残。人寿财险福州中心支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
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
1.医疗费。114849.67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对于人寿财险福州中心支公司提出***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主张,本院认为,由于***伤情的复杂性和医疗行为的应急性,***主张的医疗费支出均有医嘱支持,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2.残疾赔偿金。根据闽侯县南屿镇南井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并结合***提供的有限宽带账号单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人林某出庭作证的证言,可以认定***在闽侯县南屿镇南井村居住。故本案可采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予以赔偿。***九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为39001元/年×20年×20%=156004元。
3.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为63138元/年÷365天/年×114天=19719.81元。
4.护理费。住院25天护理费为63138元/年÷365天/年×25天=4324.52元。出院后护理费为63138元/年÷365天/年×(120天-25天)×50%=8216.59元。护理费合计12541.11元。
5.交通费,本院酌定800元。
6.住院伙食补助费。25天×40元/天=1000元,保险公司认可1040元,本院予以照准。
7.营养费。保险公司认可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9.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25980.5元/年×5年×20%÷5=5196.1元。
10.鉴定费1800元,由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11.车辆损失费。***主张2000元,依据不足,但人寿财险福州中心支公司认可800元,本院予以照准。
以上各项损失合计327750.69元。
原告损失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的项目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20889.67元。故人寿财险福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赔偿***10000元。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的项目为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计204261.02元。人寿财险福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下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800元。故人寿财险福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110000元+800元=120800元。不足部分327750.69元-120800元=206950.69元,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人寿财险福州中心支公司赔偿。鉴于恒信公司已支付***20000元,本院将该款从人寿财险福州中心支公司给***的商业险理赔款中直接扣除,抵扣后,人寿财险福州中心支公司实际应向***支付商业险理赔款206950.69元-20000元=186950.69元,人寿财险福州中心支公司再向恒信公司支付2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0800元,该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86950.69元,该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闽侯恒信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20000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22元,由***负担1118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57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松林
人民陪审员  黄美珠
人民陪审员  付剑华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东梅
附: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它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