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柘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926民初503号
原告:福建省兴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上街镇沙堤村德洲。
法定代表人:郑宝玲,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力挺,福建融思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9年12月9日出生,畲族,住福建省柘荣县。
被告:魏礼强,男,198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柘荣县。
原告福建省兴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恒公司)与被告***、魏礼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恒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力挺、被告魏礼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魏礼强共同赔偿兴恒公司由其代为支付的与福建省卓大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大公司)以及关联的吴明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以下损失:1、被执行款531,243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6月11日起算至还清款项之日为止;2、二审诉讼费8,8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1月16日起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3、一审及二审律师费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6月14日起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二、本案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等诉讼费由***、魏礼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4日,***、魏礼强与兴恒公司的现股东赵必海签订了编号为2015082001的《公司转让协议书》,双方约定将兴恒公司转让给以赵必海为代表的新股东,约定转让总价款为4,200,000元。2015年10月15日,***、魏礼强将兴恒公司的100%股权变更到赵必海、赵培斌、李振根名下。2015年11月29日,***、魏礼强与赵必海、赵培斌、李振根签订了《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书》,约定了***、魏礼强股权转让之前的兴恒公司的债务由***、魏礼强承担,***、魏礼强应当负责由转让之前的债务产生纠纷的诉讼的应诉和解决等事宜,若兴恒公司承担的,兴恒公司有权向***、魏礼强追偿。***、魏礼强向赵必海、赵培斌、李振根转让股权时并未披露兴恒公司尚欠吴明荣或卓大公司钢筋款的事实。兴恒公司于2015年向***、魏礼强支付4,200,000元转让费。2017年3月30日,吴明荣提起诉讼要求兴恒公司偿还欠款500,000元,兴恒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元,同年8月22日,吴明荣撤回该案的起诉。2017年10月9日,吴明荣变更前案原告诉讼主体为卓大公司提起诉讼,同年12月20日柘荣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闽0926民初5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兴恒公司偿还卓大公司钢材款500,000元及利息。兴恒公司提起上诉,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25日作出(2018)闽09民终2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兴恒公司支付上诉费8,800元。期间支付一审、二审律师费20,000元。2018年6月11日,依据柘荣县人民法院(2018)闽0926民初159号执行通知书,兴恒公司向法院缴纳了欠款500,000元,案件受理费8,800元,案件申请费7,400元,逾期还款利息15,043元,共计531,243元。按照《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书》的约定,***、魏礼强应当对以上债务负有清偿义务,并应当负责应诉及处理,但***、魏礼强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造成兴恒公司的财产损失,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魏礼强辩称:所欠钢筋款应属兴恒公司债务,不应该由魏礼强和***承担。《福建省兴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兴恒公司股权转让前的债务由***、魏礼强处理,其前提是公司股权受让方已全面履行《公司转让协议书》约定的支付4,600,000元股权转让款及履行其他相关合同义务,但兴恒公司仅实际支付转让款4,200,000元,公司工程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书至今亦未返回股权出让方,相关费用亦由原股东支付。兴恒公司受让股东赵必海违约在先,魏礼强和***不应该承担兴恒公司的本案债务偿还责任。
***未作答辩。
兴恒公司对魏礼强的抗辩理由认为,《公司转让协议书》明确约定,甲方(***、魏礼强)以总价4,200,000元将公司转让给乙方(赵必海)(其中:证书保证金400,000元,合计4,600,000元),乙方已全额支付股权转让款4,200,000元,证书保证金是交付证书时支付,且保证金只能交付给个人,届时双方互相返回。《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中的条款约定,双方已放弃了该约定。魏礼强以保证金未支付作为抗辩理由,抗辩的基础不存在,法律性质不同、主体不同,其理由不能成立。故兴恒公司不存在违约在先情形,魏礼强的抗辩不应采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兴恒公司提供证据1、《公司转让协议书》、《股权转让补充协议》,证明***、魏礼强将兴恒公司的100%股权转让,并同意公司转让之前的债务由其承担、应诉,否则兴恒公司有权向其追偿;证据2、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明兴恒公司因股权转让之前的债务,导致公司被起诉、判决并执行;证据3、银行汇款单、律师费发票,证明兴恒公司支付了4,200,000元的股权转让款及涉诉公司债务纠纷的律师费30,000元、上诉费8,800元、案件执行款531,243元;证据4、股东会决议,证明兴恒公司股东会通过决议同意由公司支付买卖合同一案执行款及向***、魏礼强追偿。
魏礼强对兴恒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兴恒公司受让股东并没有依约全额支付公司股权转让款,已构成违约,***、魏礼强不应承担本案债务。本院对上述证据认为,证据的真实性魏礼强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并不影响公司对外的债务承担,公司担责后,依照双方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兴恒公司或受让股东有权向出让股东追偿。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4日,兴恒公司原股东***、魏礼强与公司受让方代表(公司现股东)赵必海签订编号为2015082001的《公司转让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甲方(***、魏礼强)以总价4,200,000元将公司转让给乙方(赵必海)(其中:证书保证金400,000元,合计4,600,000元),同时约定了公司股权变更登记及违约责任承担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赵必海从2015年8月25日至2015年12月8日,先后8次向***和魏礼强支付股权转让款4,200,000元,于2016年5月17日另行支付城市园林绿化资质费用39,500元。2015年10月15日,兴恒公司股东、住所、公司章程等经公司登记机关变更登记完成。2015年11月19日,***、魏礼强与兴恒公司现股东赵必海、赵培斌、李振根签订《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一份,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公司股权转让前所有债务纠纷和争议,…或者任何其他诉讼、仲裁和行政处罚等问题,均由甲方处理,乙方不承担任何法律和经济责任。第五条:如公司或乙方在股权变更手续完成后,因诉讼、仲裁或其他任何方式导致公司承担责任的情形,只要引起责任承担的事由系股权变更手续完成前发生,甲方都必须无条件的负责应诉和解决。如诉讼、仲裁或其他任何方式结果确定公司必须承担责任,该责任由甲方全部承担,公司或乙方有权向甲方追偿。2017年3月30日,吴明荣提起诉讼要求兴恒公司偿还欠款500,000元,兴恒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元,同年8月22日,吴明荣撤回该案的起诉。2017年10月9日,吴明荣变更前案原告诉讼主体为卓大公司提起诉讼,同年8月23日柘荣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闽0926民初5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兴恒公司偿还卓大公司钢材款500,000元及利息。兴恒公司提起上诉,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25日作出(2018)闽09民终2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兴恒公司于2018年1月16日缴纳上诉费8,800元。期间支付一审、二审律师费20,000元。2018年6月11日,柘荣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闽0926民初159号执行通知书,兴恒公司向法院缴纳了欠款500,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案件申请费7,400元,逾期还款利息15,043元,共计531,243元。期间,兴恒公司经公司临时股东会决议,同意公司向柘荣县人民法院履行案涉款项531,243元;公司缴纳执行款后,由公司向公司原股东魏礼强、***追偿上述款项及案涉所发生的诉讼费、申请执行费、律师费等费用。
本院认为,***、魏礼强与赵必海及其他受让股东签订的《公司转让协议书》、《股权转让补充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魏礼强、***将其公司股权转让赵必海等人并依法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赵必海等公司股东对变更后的兴恒公司依法享有经营管理等权利,兴恒公司在原经营期间存在的债务并不因其股权的变更而改变其债务承担的主体,故涉诉钢筋欠款及滞纳金兴恒公司已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对外债务而言,《公司转让协议书》、《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对兴恒公司债权人并不具有对抗效力,但其约定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即内部效力,且***、魏礼强对诉争债务未尽披露义务,兴恒公司履行公司债务后,有权按照转让协议行使追偿权。兴恒公司主张***、魏礼强偿还被执行款531,243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的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理,基于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就未披露的公司原对外债务的处理,由***、魏礼强负全部责任,如公司承担责任的,公司有权向***、魏礼强追偿,兴恒公司主张***、魏礼强偿还在前述诉讼案中支付的二审诉讼费8,800元、一、二审等律师费3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符合双方协议约定,依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魏礼强抗辩赵必海等股权受让人未全部支付股权转让款,受让人违约在先,***、魏礼强对诉争的兴恒公司债务不应承担偿还责任。本院认为,股权转让纠纷并非案涉债务承担的条件,魏礼强的抗辩理由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不充分,且其双方之间的争议属于另一独立的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其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魏礼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兴恒公司:1、案件执行款531,243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8年6月11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为止);2、诉讼费8,8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1月16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3、律师费3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6月14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
如果魏礼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1元,由魏礼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人民法院受案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交纳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包松辉
审 判 员 袁高贤
人民陪审员 谢绍池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谢雅琼
附录: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