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兴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省兴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121民初3843号
原告:福建省兴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上街镇沙堤村德洲。
法定代表人:郑宝玲,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清枝,福建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卫贤,福建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9年12月9日出生,畬族,住福建省柘荣县。
被告:魏礼强,男,198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柘荣县。
原告福建省兴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恒公司”)与被告***、魏礼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立案。
兴恒公司诉称,2013年12月17日,***、魏礼强经营的兴恒公司向胡幼珠借款80000元,经多次催款未还,胡幼珠将兴恒公司诉至福安市人民法院,福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闽0981民初42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兴恒公司福安分公司、兴恒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胡幼珠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从2016年1月18日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判决生效后,胡幼珠向福安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兴恒公司于2018年9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代***、魏礼强支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迟延履行金、诉讼费、申请执行费合计82926元。2015年8月24日,***、魏礼强与赵必海(现兴恒公司股东)签订《公司转让协议书》(编号:2015082001)将兴恒公司整体转让给赵必海(不含设备、固定资产及在建施工等),同时转让100%股权。合同约定:“在转让前,公司所有的债权债务及法律责任由甲方(即***、魏礼强)承担。”2015年11月29日,***、魏礼强与赵必海、赵培斌(现兴恒公司股东)、李振根(现兴恒公司监事)、郑宝玲(现兴恒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兴恒公司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协议第三条约定“甲方(即***、魏礼强)负责对公司股权转让前的所有债务清理偿还,股权转让前的所有债务由甲方承担”;第五条约定“如公司或乙方在股权变更手续完成后,因诉讼、仲裁或其他任何方式导致公司承担责任的情形,只要引起责任承担的事由系股权变更手续完成之前发生,甲方都必须无条件的负责应诉和解决。如诉讼、仲裁或其他任何方式结果确定公司须承担责任,该责任由甲方全部承担,公司或乙方有权向甲方追偿”;第十条约定双方产生争议由闽侯县人民法院管辖。故兴恒公司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魏礼强偿还兴恒公司代其支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迟延履行金、诉讼费、申请执行费合计82926元;2.判决***、魏礼强赔偿兴恒公司自代偿之日(2018年9月30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的资金占用利息8960元(以8292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实际应计算至还清之日止);3.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魏礼强承担。
***、魏礼强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魏礼强的住所地均为福建省柘荣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本案应由柘荣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兴恒公司作为货币接收一方,其所在地福建省闽侯县为合同履行地。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魏礼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陆毓微
二〇二〇年九月一日
法官助理 金惠珍
书 记 员 陈可歆
附: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