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闽09民辖终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9年12月9日出生,畲族,住福建省柘荣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礼强,男,198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柘荣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9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兴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上街镇沙堤德洲。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魏礼强与被上诉人***、福建省兴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柘荣县人民法院(2019)闽0926民初48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兰合英、魏礼强上诉称,1、原审裁定以***、福建省兴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均在福建省闽侯县,且与本案股权转让关联同时起诉的另一案,协议管辖法院为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确定本案管辖权不当;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债权关系,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原审法院具有管辖权,要求撤销原裁定,本案由福建省柘荣县人民法院审理。
***、福建省兴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合同纠纷,上诉人***、魏礼强起诉要求被上诉人***、福建省兴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按协议将收取原公司转让前所承接的工程项目款转回上诉人指定的银行账户,造成上诉人的工程利润损失60万元(2000万元×3%),同时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原公司主要工程人员证书,其起诉标的属其他标的。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对合同履行地作出约定,争议标的为其他标的,被上诉人作为履行义务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福建省闽侯县,故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因此,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所作移送管辖裁定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游翔
审判员***
审判员林玮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