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柘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926民初483号
原告:***,女,1969年12月9日出生,畲族,住福建省柘荣县。
原告:魏礼强,男,198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柘荣县。
两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诗伟(系***的配偶、魏礼强的父亲),男,住福建省柘荣县。
被告:***,女,199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
被告:福建省兴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上街镇沙堤德洲。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清枝、林卫贤,福建景行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魏礼强与被告***、福建省兴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立案。
***、魏礼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福建省兴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归还公司转让前的债权60万元和主要工程人员证书。
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8日,***与***就福建省兴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转让事宜签订《公司转让(补充)协议书》,约定,***、福建省兴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必须保证将转让前公司所有承接的工程项目款项无条件转回***、魏礼强指定的银行账户,但***、福建省兴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取公司转让前所承接的工程项目款没有转回指定的银行账户,***、福建省兴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赔偿***、魏礼强因此造成的工程利润损失60万元(2000万元×3%)。同时协议约定,***、福建省兴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公司主要工程人员证书(合计190本)的使用期限最长不超出2016年8月23日,使用完成后,***、福建省兴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方应将原告的全部人员证书变更到原告指定的名下并保证在移交之日证书有效期120日以上,两被告至今未履行责任。
综上,***、福建省兴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取了本应属于***、魏礼强的债权60多万元,违约使用公司主要工程人员证书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福建省兴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2015年11月29日,***、魏礼强与赵必海签订了《福建省兴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权转让补充协议》,该协议第十条约定,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协商不成,由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管辖。《公司转让(补充)协议书》第四条约定,本协议与2015年11月2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即该协议为《福建省兴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的补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本案依法应由闽侯县人民法院管辖。***、福建省兴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了《福建省兴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用以证明本案双方当事人存在协议管辖的书面约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福建省兴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福建省兴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权转让补充协议》订立于2015年11月29日,而***、魏礼强提交的《公司转让(补充)协议书》订立于2015年12月8日,而且两份合同签订的主体不相同,显然本案前份协议的协议管辖约定并不能当然的约束后一份协议。因此,本案纠纷未有协议管辖的书面约定,***、福建省兴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双方存在协议管辖约定为由,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应适用合同案件一般地域管辖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福建省兴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均在福建省闽侯县。本案双方对合同的履行地没有约定,合同争议标的涉及了给付货币和其他标的,而给付货币的争议实际涉及了股权转让的权利和义务,实质上属于股权转让标的的争议,而义务人福建省兴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已于2015年9月6日变更为福建省闽侯县上街镇沙堤德洲。根据一般地域管辖的规定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且与本案股权转让关联同时起诉的另一案,协议管辖法院为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故而,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应当移送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包松辉
审 判 员 袁高贤
人民陪审员 陈兴泗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巧慧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4-
-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