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兴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省兴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卓大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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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闽09民终2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兴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17053761476。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合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卓大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柘荣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2655097482X7。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省兴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卓大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柘荣县人民法院(2017)闽0926民初5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卓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恒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卓大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13年4月23日,兴恒公司与卓大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实际上是***个人借卓大公司名义与兴恒公司签订的合同,而履行“甲方”义务的是***个人,不是卓大公司。2、关于重复起诉问题,2017年3月份,***向一审法院起诉【案号为(2017)闽0926民初187号】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与卓大公司提交的完全相同,且***针对上述同样事实、同样的诉讼请求向一审法院主张本案讼争货款是***个人的款项,因此,卓大公司的起诉是重复起诉,应当依法驳回其起诉。3、卓大公司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限,依法没有胜诉权,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卓大公司辩称,本案的《购销合同》的双方是卓大公司与兴恒公司,***作为卓大公司的代表签订和履行了《购销合同》。本案***作为卓大公司的工作人员参与合同的签订、履行以及催讨货款等行为皆属于卓大公司的经营活动。卓大公司作为企业法人,所有的经营行为只能通过其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来实现的,兴恒公司将企业法人行为和个人行为混为一谈,不加以区分,将本为企业法人行为全部混为个人行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卓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兴恒公司支付卓大公司货款5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23日,兴恒公司因承揽福建省儒香道香业有限公司坐落于柘荣县乍洋乡工业园区新厂区1#厂房的工程,与卓大公司订立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兴恒公司承包施工的儒香道公司1#厂房工程所需的钢筋由卓大公司提供,并对所供钢筋的品种、规格、价格、供货要求、价款支付及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其中付款方式为提供钢筋每批次到达兴恒公司工地,经质检员验收核对后10日内付款…。合同文本甲方由卓大公司盖章并由经办人(负责人)***签字确认,乙方由兴恒公司盖章并由经办人***(负责人)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卓大公司按兴恒公司要求分批次向施工工地运送并交付工程所需钢筋,兴恒公司工作人员魏礼强每次均在卓大公司提供的送货单(销货清单、收款收据、出库单)上签字确认。送货单上体现:供货日期、所供钢筋的规格、数量、单价、货款金额、客户名称为兴恒公司等。至2014年1月间,卓大公司所供钢筋计价款1400000余元。2014年1月30日,经卓大公司与兴恒公司结算,除已付钢筋款,兴恒公司尚欠卓大公司钢筋材料款500000元未能偿还,据此,兴恒公司向卓大公司经办人***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兴恒公司承接的福建省儒香道香业有限公司新厂区1#厂房工程向***购买钢筋,合计欠***钢筋材料款伍拾万元整。该欠条落款处加盖了兴恒公司公章并由经办人***签字确认。之后,卓大公司多次向兴恒公司主张权利,要求清偿欠款,但兴恒公司均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引起本案纠纷。又查明,2015年8月间,兴恒公司原股东兰合英等将所持公司全部股权转让与他人持有,双方约定兴恒公司原有债务由公司原股东承担。2017年3月间,***以兴恒公司拒不履行本案诉争钢筋材料款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同年8月以与兴恒公司及魏诗伟案外和解为由向一审法院申请撤回起诉,一审法院依法裁定准许***撤诉。
一审法院认为,兴恒公司与卓大公司订立的购销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形式要件具备,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卓大公司按照兴恒公司承揽工程的需要全面履行合同的供货义务,兴恒公司未按约定支付钢筋价款,且在出具欠条后迟迟未能支付所欠款项,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依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在购销合同履行过程中,***对欠款的催讨行为,应属卓大公司授权委托的代理行为,同时,卓大公司亦有理由相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以及***向其主张债权,***具有兴恒公司代理人的身份,其行为即代表公司行为。因此,卓大公司经多次催讨欠款无果,向法院提出兴恒公司偿还所欠钢筋款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的利息主张,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应予支持。兴恒公司以购销合同相对方为***,且其只是出具欠条的经办人为由,否认诉争欠款的事实,其事实依据并不充分,不予采信。其以卓大公司怠于行使权力,本案诉讼时效已超过法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限,卓大公司已经丧失胜诉权,其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充分,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兴恒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卓大公司钢筋款500000元及逾期还款的利息(从2017年10月9日起至偿还欠款之日止,按照同期中国银行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兴恒公司负担。
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卓大公司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的问题。从到案的《购销合同》、《欠条》和《售货清单》可以明确,卓大公司、兴恒公司均在该份购销合同尾部进行签章,即兴恒公司对于本案合同相对方为卓大公司是明知的。至于合同履行过程中,***作为卓大公司具体经办人向兴恒公司提供钢筋用于福建省儒香道香业有限公司新厂区1#厂房工程建设,并由兴恒公司向***出具《欠条》,该欠条虽然记载为欠***钢筋款,但《欠条》系因履行《购销合同》而产生的,且二审期间***向本院出具了《声明书》,确认《欠条》中的500000元钢筋材料款归属卓大公司,故应认定卓大公司系本案合同的相对方及款项权利人,其作为原告主体适格。2、关于重复起诉的问题。本案系卓大公司作为原告诉请兴恒公司返还钢筋款,而一审法院受理审理的另案系***与兴恒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二个诉讼的当事人(原告)并不相同,因此,兴恒公司主**大公司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3、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购销合同签订后,卓大公司向兴恒公司提供了案涉钢筋,后经双方结算,兴恒公司于2014年1月30日出具《欠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则应从供方收到需方所写欠款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即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4年1月31日起计算。而柘人社答复(2014)3号答复函可以证明***等人曾于2014年9月向柘荣县人社局请求帮助解决诉争货款被拖欠问题,柘荣县人社局于2014年10月做出答复函,督促兴恒公司履行债务,该行为可视为债权人积极主张权利的行为,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另外,***以兴恒公司负责人身份在《购销合同》上签名,其在一审庭审时出庭证实:“2016年春节前一天即除夕那天,还有一个陌生电话我不知道,他们都是来我家就是兴恒公司催讨的,有时也有电话催讨。”虽然从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可知,兴恒公司于2015年10月12日变更了股东登记信息,但没有证据可以证明股权转让后***已不在该公司任职,也没有证据证明兴恒公司向社会公众及债权人披露过上述信息,故债权人卓大公司认为***仍是兴恒公司的工作人员,其有权代表兴恒公司对外从事民事活动有充分的合理性。卓大公司向***主张权利可视为向兴恒公司主张权利,亦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即本案诉讼时效于2016年2月初再次中断,至2017年10月卓大公司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因此,兴恒公司主**大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兴恒公司与卓大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有效。兴恒公司结欠卓大公司钢筋材料款500000元的事实存在,其应当予以返还,并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兴恒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福建省兴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勇
审判员关萍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包括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判决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