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681执异21号
异议人(案外人):南通恒祥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
法定代表人:邵忠华,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邵博强,江苏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南***惠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海门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茅红健,董事长。
被执行人:南通市通州区兴仁市政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张文华,董事长。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南***惠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诚惠海公司)与被执行人南通市通州区兴仁市政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仁市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南通恒祥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祥公司)不服本院冻结兴仁市政公司在中新苏通科技产业园(南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新公司)的应收工程款的执行行为,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恒祥市政公司异议称,中新公司招标的南通综合保税区B区三期保税环路及围网工程一标段工程,兴仁市政公司中标后将全部工程转包给异议人,异议人缴纳了履约保证金后,该工程由异议人实际施工,并向中新公司交付了合格的工程项目。故在中新公司的未付工程款应属实际施工人恒祥市政公司所有。启东法院冻结该款损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请求停止对异议人所享有的案涉工程款的强制执行。
经审查查明:永诚惠海公司与兴仁市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作出(2018)苏0681民初8285号民事调解书:一、被告兴仁市政公司给付原告永诚惠海公司工程款3168091元,于2018年11月30日前支付2000000元,余款1168091元于2019年2月4日前履行完毕。如有一期逾期,被加付违约金30000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可就余款的全额申请执行。二、本案受理费2107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因被告未按约履行,永诚惠海公司申请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0年12月24日作出(2020)苏0681执恢817号之一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兴仁市政公司在中新公司的工程款162万元。异议人遂提出本案异议。
另查明,兴仁市政公司中标由中新公司发包的南通综合保税区B区三期保税环路及围网工程一标段后,兴仁市政公司(甲方)与恒祥公司(乙方)于2018年8月2日签订企业内部承包责任合同书,约定由恒祥公司承包建设该工程,工程造价6906636元。乙方承包施工范围以本项目工程的设计图纸、设计变更、工程量清单及甲方与建设方签订合同所有条款,并包括合同谈判的会议记要和建设方与监理的工作指令为准。同时约定由乙方组织高效的项目建设管理班子及施工队伍,制定工程项目建设实施总体控制目标及阶段性计划,确保工程项目建设高效、按期完成。
2018年8月4日、8月16日,恒祥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兴仁市政公司分别转账200000元、150000元,附言:履约保证金。2018年8月6日,中新公司开具收据,载明收到兴仁市政公司履约保证金345331.8元。2019年3月,案涉工程通过竣工验收。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兴仁市政公司为中新公司所招标的南通综合保税区B区三期保税环路及围网工程一标段工程中标人,其中标后将该工程的全部项目内容转包给恒祥公司,由恒祥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并实际组织人员施工。故本院确认恒祥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对案涉被冻结工程款所享有的权利能够排除本案执行。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被执行人南通市通州区兴仁市政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在中新苏通科技产业园(南通)开发有限公司的工程款162万元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张 艳
审判员 黄 生
审判员 王 辉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杨晨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