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辽审四民申字第46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辽宁海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
法定代表人:孙永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作先,男,汉族,公司项目负责人,住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营口铭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
法定代表人:杨秀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勇,辽宁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辽宁海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营口铭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民一终字第1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辽宁海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1、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提供该工程的招标工程的中标通知书,发包方为路南镇政府,该工程实际建筑面积为80719平方米,每平方米造价为652.56元,证明本案中的决算情况每平方米475元是无效的。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解释》的相关规定,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铭富开发公司不是工程发包人,因此,与铭富开发公司签订的结算情况书是无效的。3、补充协议中约定的以房项工程款应按每平方米900元计算,而双方实际是按1400元-2100元抵顶的,应予以纠正。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重新审理,并以委托审计单位对该工程决算公平合理审理。
营口铭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从原一、二审卷宗各方提供的证据来看,辽宁海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营口铭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没有证据显示存在民事法律关系,2005年6月22日王作先系以辽宁海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与辽宁海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口项目部就本案争议的1号楼签订《施工合同》,但王作先与陈会军2005年6月10日就本案争议的1号楼签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且王作先亦系依据此《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主张其权益,而1号楼工程最后由王作先与营口铭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结算。因此,王作先系挂靠辽宁海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口项目部,是1号楼的实际施工人。
关于辽宁海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新证据问题。辽宁海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审时已经提供,该《建设施工合同》表明,辽宁海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路南镇白庙子新邨(民富新苑)工程的总中标单位,工程发包方是路南镇政府。而本案中的双方争议标的是中标工程中的1号楼,由王作先与陈会军于2005年6月10日《施工合同补充条款》后约定包工包料对路南镇白庙子新邨(民富新苑)1号楼进行施工,所建工程起诉时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09年1月18日就本案争议的1号楼,王作先与营口铭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农民新村工程决算情况”,内容为“工程名称:农民新村1号楼,建筑面积:5052平方米,工程总造价:239.97万元,单位平米造价:475元,结算时间:2009年1月18日,备注:款已结清”。王作先在该情况书上标注两点异议,一是建筑面积有9平方米误差,二是电费重复计算了12250元(系2006年12月15日至2007年9月30日)后签字。双方在签订该情况书当日又签订了一份保证书,内容为营口铭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1#楼的保修金退给王作先。辽宁海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验收材料,系辽宁海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路南镇政府之间的施工合同及验收情况,而王作先与营口铭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系因2005年6月10日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而发生的纠纷,因此,辽宁海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路南镇政府之间之间的施工合同及相关验收材料,不能证明王作先与营口铭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结算情况无效。该份决算情况书已经明确写明了该项工程的建筑面积、工程总造价、单位平方米造价等必备内容,王作先应当能够理解该份决算情况书的内容,虽然其在决算情况书上写明两点异议,但不能因此而认定其系对整个决算情况的否定,原审对其提出异议部分进行了审理后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
关于房屋抵项工程款的问题。虽然补充协议中约定的以房项工程款应按每平方米900元计算,而双方签订了《房屋预购意向书》时,对于具体房屋的地点、楼层、面积、单价及总房款均具体明确,表明双方就房屋的买卖达成一致,系对原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变更,现王作先主张应按协议约定的每平方米900元来计算,没有依据。
综上,辽宁海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辽宁海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罗建华
代理审判员 李 华
代理审判员 吴 昊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崔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