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苏0623执2516号
申请执行人:如东县掘港市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佘一勤,江苏秉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晶晶,江苏秉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南通威格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开发区。
申请执行人如东县掘港市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通威格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如东县人民法院(2018)苏0623民初286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被告南通威格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如东县掘港市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50000元,于2018年8月31日前给付150000元,于2018年10月31日前给付150000元,余款550000元于2018年12月31日前付清;若被告南通威格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任何一期未能如期足额履行,原告如东县掘港市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可就未履行部分一并申请法院执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31元,由原告如东县掘港市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本案本次申请执行的标的额为人民币856545元,另有执行费人民币10965元,被执行人未缴纳。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的下落及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并采取了以下的执行措施:
1、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财产申报表、风险提示书、限制高消费令和失信决定书。
2、通过法院执行司法查控平台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股票、基金及有价证券,同时也查找了被执行人的京东账户和支付宝账户,均反馈无资金信息。
3、2018年12月11日,本院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的位于金沙镇××幢的不动产(不动权证号为通州房权证金沙字第××)。
4、本院发起第二轮“总对总”的网上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
5、本院将被执行人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
6、本院已在系统网络对被执行人发布了限制消费令。
7、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经过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则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该案件的执行进程,并要求其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未提出异议,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时表示被执行人目前确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据此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轮候查封的不动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对本案轮候的查封的不动产无处置权,申请人可向有处置权的法院在拍卖后申请参与分配。本院对本案已经穷尽所有执行措施,并将执行过程及时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申请执行人今后仍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清偿债务的权利。今后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亦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如东县人民法院(2018)苏0623民初286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三、若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 潘惠慈
审判员 陈建斌
审判员 周 斌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郁秋将
特别提示:
申请执行人向法院再次申请执行时应当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
第一条: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
(二)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三)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
(四)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
(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已依法予以查找;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妨害执行的,已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已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