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东县掘港市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如东县掘港市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623民初1779号
原告:如东县掘港市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县掘港镇友谊西路北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3729339818U。
法定代表人:王建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晶晶,江苏秉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如东县。
被告:***,男,1966年3月8日生,汉族,住如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锡军,如东县掘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如东县掘港市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掘港工程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掘港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米晶晶、被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锡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掘港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已经支付的工伤赔偿款428000元,并自2017年1月1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后原告向本院提交申请书,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已经支付的工伤赔偿款428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承包掘港镇洋岸村三峡移民路道路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就道路浇筑联系被告***,后被告***联系陈管华,陈管华介绍戴强到该工地从事路面磨光施工。2014年8月11日6时30分许,戴强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交警部门认定戴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4月29日,戴强家属季从芳要求确认戴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如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东劳人仲案字[2015]第120号仲裁裁决书,认定戴强从事涉案路面磨光施工,系在上班途中,裁决不予支持戴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8月7日,季从芳申请认定工伤,如东县人社局于9月14日作出东人社工决字[2015]第98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戴强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2016年8月2日,海门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684行初63号行政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作出(2016)苏06行终579号行政判决书,维持原判。生效的行政判决书认为原告将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将部分工程发包给被告***,戴强是被告***雇佣人员。2016年11月9日,戴强家属季从芳、季正康向如东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东劳人仲字第[2016]第297号仲裁调解书,双方达成协议:由原告给付季从芳、季正康工伤赔偿合计人民币428000元,该款原告已于2017年1月13日履行完毕。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相关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故原告有权对已支付的工伤赔偿款向两被告追偿。
被告***辩称:1.在2015年季从芳要求确认戴强与本案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中,其在如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陈述都是按照原告公司律师的嘱咐回答的,但是实际上其与原告及戴强都不存在劳动关系;2.当时是杨海军借用掘港工程公司的资质对洋岸村道路工程进行投标,中标后因该道路在其家旁边,其就贴给杨海军3000元钱,杨海军将工程交给其做。后经其姐夫介绍,其将工程又给了***。当时都是其姐夫邢家军跟***谈具体的事情,双方谈的路面清工11块钱一个平方,由其提供水泥、黄沙等,***负责组织人工将路面成型。后监理提出路面磨光质量不合格,其姐夫就打电话给***,要求***换一批人做。后连续下了几天的雨,其姐夫当天在现场跟***说不允许浇路面,但是***因为还有另外一个工程在赶工,所以说没事的。过了大概一个小时左右,其姐夫就听说来磨光的人出了交通事故死了;3.其与戴强之间没有劳动关系,故对于原告要求其对戴强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
被告***辩称:1.对原告诉状中陈述的洋岸村道路工程发包的事实及戴强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无异议;2.海门市人民法院和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书中认定戴强系被告***的雇佣人员,该点不是事实。因被告***不是行政案件的当事人,无法采取诉讼救济途径推翻生效的行政判决书。但事实上,该工程是由***以11元/㎡承接,在该11元/㎡中,路面磨光工程是1.5元/㎡,***同样是以这个价钱将路面磨光工程转包给戴强施工,并未从中获取价格利润。戴强承接道路磨光工程之后,自带施工工具及人工进行施工,被告***对道路磨光工程仅是起到介绍人的作用;3.在戴强死亡事故中,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即原告不应向被告***追偿戴强的工伤赔偿款。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6日,原告与如东县掘港镇洋岸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如东高新区2014年后扶结余资金项目施工合同》,约定将洋岸村移民路建设工程交由原告施工。此后,原告将承接的该洋岸村道路工程由其项目经理张小明转包给被告***,被告***承接该工程后,联系被告***,被告***又联系案外人陈管华,后陈管华介绍戴强到该工地从事路面磨光施工。2014年8月11日,戴强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冯周保上班,与李成驾驶的苏F×××××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戴强受伤,于当日死亡。2014年9月22日,如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东公交认字(2014)第F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戴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5年4月29日,季从芳(戴强之妻)向如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戴强与原告间存在劳动关系。同年5月29日,如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东劳人仲案字[2015]第120号仲裁裁决书,对季从芳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2015年8月7日,季从芳向如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认定戴强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同年9月14日,如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东人社工决字[2015]第9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戴强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认定工伤决定书中用人单位为如东县掘港市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向海门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海门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如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工伤认定程序中,依据生效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结合仲裁笔录相关当事人及证人陈述,认定原告将本单位承包的工程层层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事实清楚。戴强虽自带器械施工,报酬结算方式也系根据完成工作量多劳多得,并不固定,但其本质仍是劳务合同,改变不了戴强系***聘用职工这一基本事实。原告违反法律规定将所承包的工程层层转包给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聘用的职工戴强在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死亡,原告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如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原告为用人单位,认定戴强的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于2016年8月2日作出(2016)苏0684行初63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了原告要求撤销如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东人社工决字[2015]第9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述行政判决,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6年11月4日作出(2016)苏06行终57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此后,戴强亲属季从芳、季正康向如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掘港工程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掘港工程公司于2017年1月15日前支付季从芳、季正康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合计人民币428000元,季从芳、季正康自愿放弃其他仲裁请求。2016年12月14日,如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东劳人仲案字[2016]第297号仲裁调解书。2017年1月13日,掘港工程公司将428000元汇入季从芳账户。
另查明,在本案庭审中,被告***、***均陈述,洋岸村道路工程所需水泥、黄沙等材料系由被告***提供,人工部分由被告***负责完成(对工人做路所需工具***不提供),对质量问题***对***负责,***对发包人负责。
2013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955元/年,2013年南通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7546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涉及到本案,如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戴强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后,原告向海门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海门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要求撤销如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东人社工决字[2015]第9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后,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维持了一审判决。原告根据生效法律文书,在戴强亲属向如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要求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后,在仲裁委员会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原告在承担工伤保险给付责任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
关于原告赔偿案外人戴强因工死亡造成的损失、组成问题,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1)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依法可从工伤保险基金或要求用人单位支付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2)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根据原告与戴强亲属在如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达成的调解协议,其所涉及的赔偿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及丧葬补助金两个内容,未涉及供养亲属抚恤金。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戴强因工死亡造成的上述两项损失本应为:(1)丧葬补助金57546元/年÷12个月×6个月=28773元;(2)一次性工亡补助金26955元/年×20年=539100元。两项合计567873元。而原告赔偿给戴强亲属的428000元并未超过上述法律规定,故对该428000元原告可依法追偿。
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支付其已支付的工伤赔偿款的问题。原告将其所承接的工程转包给无工程施工资质的***,***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无工程施工资质的***,上述转包行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均属无效。结合各方的过错程度,戴强因事故所受工伤所引起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由原告掘港工程公司、被告***各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因原告掘港工程公司已赔偿戴强亲属工伤保险待遇合计428000元,故被告***应承担的128400元、被告***应承担的171200元应返还给原告掘港工程公司。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如东县掘港市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赔偿款128400元。
二、被告***支付原告如东县掘港市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赔偿款171200元。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60元,由原告如东县掘港市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58元,被告***负担1158元,被告***负担15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2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代理审判员  镇永娟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丹